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082號原 告 葉倫武訴訟代理人 葉桂芬
尤英夫律師被 告 葉士誠訴訟代理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5樓及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面積各為500、8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72分之1)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卷一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具狀變更及追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或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返還原告;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萬元,其中10萬元自10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610萬元自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金其中10萬元自10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620萬元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金;另610萬元自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620萬元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金(卷一第391-393頁)。
另原告於111年9月19日具狀變更及追加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原告;㈡確認兩造於100年7月13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0萬元,其中10萬元自10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610萬元自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金其中10萬元自10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620萬元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金;另610萬元自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620萬元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金;㈢確認兩造於100年7月13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之220萬元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卷三第63-64頁),均係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而被告就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及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被告母親葉林香仙於100年4月24日死亡,被告稱委請同學辦理葉林香仙遺產繼承事宜,而向原告索取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後,竟冒名製作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指示地政士吳進旭將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申辦非屬贈與財產同意證明。經原告於107年間調閱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始發現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0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原告從未授權他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被告除支付房屋稅、地價稅外,長期無償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原告雖曾打算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然被告婚後諸多忤逆母親葉林香仙情事,葉林香仙生前明示名下房產不留給被告,原告乃改變心意轉念不給予被告。被告從未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總額620萬元給付予原告,被告雖稱其將買賣價金匯款至原告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然該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持有。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備位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條、第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原告;㈡確認兩造於100年7月13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0萬元,其中10萬元自10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610萬元自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金其中10萬元自10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620萬元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金;另610萬元自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620萬元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確認兩造於100年7月13日系爭不動產買賣之220萬元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4853號、108年度調偵續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復經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70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是被告並無涉犯以偽造文書擅自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情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契約書等均係由原告親自簽名,並由原告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始完成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且無撤銷事由,原告請求顯屬無據。㈡系爭不動產移轉被告所有乃家族分產之結果,被告為家族長子,父母多年前即規劃將系爭不動產分予被告,故自84年起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嗣被告母親葉林香仙死亡後,原告與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與母親遺產併同規劃分產,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才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等辨理財產過戶所需文件資料予被告,委由被告辨理遺產過戶相關事宜,原告自始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係家族分產之結果並有明確授權。另被告已長期支付原告生活費及看護費用,原告為補償被告始以低於市價金額將系爭不動產售與被告,原告並親至國泰世華銀行開設辦理銀行帳戶供收受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原告於刑事案件偵訊時自承親自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證原告係基於自由且無瑕疵之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又系爭不動產移轉後,臺北市稅捐稽徴處大安分處曾於100年7月20日將土地增值稅核定通知書寄予兩造,足證原告至遲於100年間即明確知悉系爭不動產完成過戶予被告,原告主張至107年間始知情,顯與客觀事證有違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嗣於100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為被告所有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0日函及附件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第59-66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7日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100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卷一第187-208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09年11月27日函及附件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繳款書、契稅申報書(卷一第209-221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從未授權他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0年8月15日移轉登記原因有無瑕疵,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⒈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
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不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原因無效等情,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證明系爭不動產登記內容係由其他原因事實作成,以排除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被告之權利。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冒名製作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指示地政士
吳進旭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云云。惟查,證人吳進旭於110年4月29日到庭具結證稱:我當初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時,沒有見到原告,私契是我草擬的,買賣價金是以公告現值買賣;私契的簽名蓋章不是我所為,我不知道原告是否知道系爭不動產已經移轉給被告,但是有提供權狀,申報契稅、增值稅時,稅捐處核定下來的時候會發函通知原告,稅捐處的程序是我去申報之後,稅捐處收件之後會核定稅額,同時會把核定稅額的通知寄送給賣方即原告,我才會領稅單出來給被告繳納稅金;(贈與稅申報書,卷一第445-447頁)贈與人(原告)姓名是我填寫的,一般這種申報都是由代書填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一第449-453頁)是我做給被告,我不知道原告簽名欄位是何人所簽;一般是為了節省印花稅所以會在公契上記載較低的買賣價金,若私契金額高於公契就會再提供給國稅局,我記得本件好像是不相同,所以應該有提供;(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卷一第200頁)這份證明是我去申報贈與稅,審核的結果所取得的,因為本件所有權移轉是用買賣方式,所以要提供資金流程,就是提供銀行的匯款帳戶、收款帳戶,審核買的人有無能力繳納房貸;(買賣資金收付情形分析表,卷一第477頁)是我依據付款的情形作成的,總共620萬元,遺贈稅法無條件免除他方債務就視為贈與,其中220萬元是原告免除被告的債務(免稅額是220 萬元),視同贈與,另外被告有匯款57萬給原告,另外過戶完成後,被告以貸款所得金額匯款343萬給原告。所以實際上被告支付原告的價金共計400萬元。證人吳進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尤英夫律師堅持聲請於111年6月9日再到庭具結證稱: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權狀是被告給我的,當時被告同時把辦理葉林香仙繼承的相關文件及原告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一起拿給我,(100年8月2日切結書,卷二第279頁)上面「甲○○」的簽名是我簽的,原告的印章是被告在我面前蓋的;(不動產權買賣契約書,卷二第271頁)上面「甲○○」的簽名,不是我簽名的,我不知道何人所簽,印章是被告在我面前蓋的;我代原告簽的過戶文件(卷一第189-221頁)中「甲○○」部分的印章都是被告在我面前蓋的;申報贈與稅的相關資料(卷一第433-457 頁)原告的姓名欄位都我填寫的,印章是被告蓋的;我認為原告已完全授權被告在切結書(卷二第279頁)上簽名,因為證件都齊全,切結書是辦理贈與稅的,印章是被告所蓋,我就在出賣人立書人欄位簽上原告的姓名;本件是因為辦理繼承與過戶一起辦理的,證件也齊全,我把繼承、過戶的文件都交給被告,我認為被告已經完全獲得原告之授權,辦理的時間很長,中間其餘三個人也沒有意見;我瞭解地政士法第18條及第22條規定(應先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及應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我相信被告有取得原告的授權,證件都齊全;原告訴訟代理人尤英夫律師一直騷擾我,我在國稅局當志工時,原告訴訟代理人跑來問我問題,我為了不耽誤其他事情就隨便打發他,原告訴訟代理人也一直打電話騷擾我等語(卷二第414-419頁),並有贈與稅申報書(卷一第445-447頁)、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一第449-453頁、卷二第269-271頁)、買賣資金收付情形分析表(卷一第455、477頁)、100年8月2日切結書(卷一第457頁、卷二第279頁)可參,堪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證人吳進旭草擬以公告現值為約定買賣價金,經申報稅捐後,稅捐處會將核定稅額通知寄送給兩造,贈與稅申報書上原告欄位姓名係由證人吳進旭代填,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被告同時把辦理葉林香仙繼承的相關文件及原告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證人吳進旭,因證件齊全,證人相信被告有取得原告授權,過戶文件中原告印文均係由被告在證人吳進旭面前用印,實際上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支付價金共計400萬元。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於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偵訊時具結證稱:母親葉林香仙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完全沒有分配遺產給被告,因母親生前與被告配偶有衝突,才說不分給被告;母親剛走時全家人都有去辦理印鑑證明,家人所有印鑑證明都是交給被告去辦理繼承等語(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89號卷第36-37頁),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卷一第127-128、329-331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219號卷第135-136頁)為憑,足見原告、乙○○及其他家人於100年間確有親交印鑑證明予被告供辦理葉林香仙遺產繼承事宜。衡情,倘葉林香仙生前明白表示拒絕分配遺產予被告,被告未受任何財產分配之情形下,原告、乙○○及其他家人殊無均將印鑑證明交付被告辦理葉林香仙遺產繼承之理。徵諸系爭不動產長期稅捐均由被告實際繳納,有被告提出84年至100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及繳款單據(卷一第87-99頁)為憑,而原告供承:被告長年住居系爭不動產並支付相關稅捐,原告曾打算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等語(卷一第15頁),應堪認原告於100年間將印鑑證明交付被告,除供辦理葉林香仙遺產繼承外,亦包含授權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之意,否則原告殊無可能自100年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至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曾表示異議之理,堪信原告應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係家族分產之結果並有明確授權。縱原告嗣後反悔,仍無從遽認其於100年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之授權為無效,故原告前揭主張,殊難採憑。
⒊原告雖主張從未授權他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云云。
惟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時,因屬二親等間之移轉,且申報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以平信將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寄給買賣雙方(即兩造)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7年8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219號卷第117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00年7月20日函(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219號卷第134頁)為憑,足見100年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時,系爭不動產土地增值稅核定通知書即已送達兩造,原告於斯時即應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其於107年間調閱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時始發現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核與實情有違,殊難採憑。查原告於109年9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卷一第9頁)可參,衡情,倘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非基於兩造間合意所為,原告殊無於100年間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迄至109年9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之理,足見原告主張顯與常情有悖。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先位主張兩造於100年7月13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原告云云,洵屬無據。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冒名製作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主張兩造間
系爭不動產買賣之220萬元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查原告前以本件請求原因事實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4853號、108年度調偵續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379號駁回再議聲請,復經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70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確定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卷一第29-3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853號不起訴處分書(卷一第39-41頁)、108年度調偵續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書(卷一第73-77頁)、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70號刑事裁定(卷一第79-85頁)為憑,堪認被告並無涉犯以偽造文書擅自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㈡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⒈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買賣總額620萬元,被告
以其配偶陳瑾瑜名義於100年7月13日匯款3萬元、7萬元、於100年7月28日匯款47萬元,被告於100年8月19日匯款343萬元至原告申設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合計被告共匯款至原告帳戶支付400萬元等情,有買賣資金收付情形分析表(卷一第477頁)、存摺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卷一第479頁)為憑,復據證人吳進旭到庭證述如前(卷一第492頁)。又按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0萬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定有明文。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支付400萬元加計年度免稅額220萬元,合計即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之買賣總額620萬元,堪認被告確已履行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總額。
⒉原告雖主張其申設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
持有,原告未受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云云。惟查原告於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偵訊時陳稱:100年間因我太太過世,她名下東西要趕快處理,所以被告要什麼東西,我都會幫忙,他帶我去國泰世華開戶,被告說要辦理繼承,可能那時候我有簽名,但我不知道簽名的文件是什麼東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219號卷第8頁)上「甲○○」簽名,我忘記是否是我簽名的;我也忘記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甲○○」簽名是否我簽的,時間太久,當時我太太往生,我很亂,拿什麼給我簽,我都照簽等語(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89號卷第35頁)。參以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業務手冊規定受理開戶原則:1.為防杜人頭帳戶,應由本人親自憑身分證辦理,印鑑式樣可以簽名或蓋章擇一或合併留存。2.受理存戶開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實施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7年7月16日函(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219號卷第91頁)為憑。堪認原告名義申設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應係由原告本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申辦並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上簽名。復參以被告自100年7月起按月匯款1萬5,000元生活費至原告申設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卷二第39-53頁)為憑,復為原告無爭執,堪認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實際仍由原告支配使用,則原告主張其未受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云云,殊難採憑。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中220萬元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云云,惟倘非原告同意並提供系爭不動產過戶相關印鑑及權狀與被告供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告殊無可能自行完成系爭不動產過戶程序,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原因為買賣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中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不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其主張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原告,及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條、第8條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620萬元及利息及遲延金,及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中220萬元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聲請鑑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賣主(即原告)欄位之簽名筆跡是否為原告本人親簽,以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經偽造云云。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0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係家族分產結果並有明確授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經鑑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上原告欄位簽名非原告本人筆跡,仍無礙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0年8月15日移轉登記與被告係基於兩造合意所為,是原告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不調查證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