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083號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被 告 張智鈞訴訟代理人 張献堂
謝殷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增建物(
面積20平方公尺,門牌仁愛路1段23巷1之1號)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3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67元。
訴訟費用76,04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5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全部或
一部之裁判,以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始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原告本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者,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增建物並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被告雖辯稱:原告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撥用系爭土地,未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7點、第8點規定提出使用計畫、確實調查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國有財產署核准撥用進行開發亦有瑕疵,撥用程序違法無效,原告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管理者資格,被告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行政院、國有財產署核准撥借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核定無效,及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系爭土地屬於中華民國所有,原告既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見卷第17頁之原證1土地登記謄本),推定其為依法直接使用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參見國有財產法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其因管理系爭土地、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且無論上開行政訴訟之裁判結果如何,均不影響本件訴訟對於系爭土地所有人行使權利之判斷,從而難認本件訴訟之裁判以應依上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3月1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面積20平方公
尺)之管理者,因被告所有同小段1295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1295建號建物)附連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面積20平方公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之,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點規定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附表基準,請求被告自109年3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67元(申報地價104,000元/㎡×20㎡×年利率5%÷12個月)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自109年3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67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系爭增建物是由被告之父張献堂建造,有獨立出入
口,得獨立使用,屬於張献堂所有,被告無處分權;縱認被告有處分權,因系爭增建物是張献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所建造,迄原告起訴時,張献堂已和平使用系爭土地逾20年而取得地上權,被告因繼受其地上權而得正當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增建物由張献堂居住使用,其居住權應受憲法第10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保障,免於受迫遷,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系爭土地,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於權利濫用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58至60頁)
㈠系爭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為中華民國所有,於97年4月17日
分割自同小段438地號土地(下稱舊438地號土地),109年3月10日登記管理者為原告,109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79,0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00元。(見原證1土地登記謄本)㈡被告所有1295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坐落同小段435地號土地上。系爭增建物(面積20平方公尺)建造於90年間以前,附連於1295建號建物,坐落舊438地號土地上,嗣因被告之父張献堂於97年2月29日申請承租舊438地號土地,地政機關依張献堂實際使用範圍,於97年4月17日自舊438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其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98年11月30日發函向張献堂表示「主旨:…因該筆土地已有預定處理方式,無法辦理出租…。說明:
…案經本處派員勘查結果,台端據以申租之仁愛路1段23巷1之1號庭院使用本案438-3地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本案土地業經財政部核示有預定處理方式,本處無法辦理出租,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5款…註銷原…申租案…。另查台端占用本局經管旨述國有土地,因與本局間並未成立租賃關係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應屬無權占用,除應即停止占用行為外,台端無法律上原因使用國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有土地權益受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應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故應給付93年11月至98年10月止之使用補償金306,448元…」等語。(見原證2建物登記謄本、原證3照片、被證1國有基地申請承租收據、被證2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8年11月30日函)㈢原證1至3,被證1至3,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不爭執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109年3月10日登記
管理者為原告,系爭增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附連於被告所有1295建號建物(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雖辯稱:系爭增建物是由被告之父張献堂建造,有獨立出入口,得獨立使用,屬於張献堂所有,被告無處分權等語,惟系爭增建物既然附連於1295建號建物,且經勘驗結果,系爭增建物頂部採光罩、兩側與正面磚牆均連結於1295建號建物,自正面鐵捲門、兩扇鐵門進入系爭增建物,左側為鞋櫃及鏡子,右側為房間,房間內有桌椅及床墊,1295建號建物大門在系爭增建物內,須經由系爭增建物之門進入(見卷第85頁之110年4月12日勘驗筆錄、第97至123頁之照片),可見系爭增建物之構造及用途均附屬於1295建號建物,應是1295建號建物之一部分,難認是獨立之建物,被告所辯不足採。故原告以系爭增建物屬於被告所有1295建號建物之一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非無據。
⒊另被告雖辯稱:縱認被告對於系爭增建物有處分權,因系
爭增建物是張献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所建造,迄原告起訴時,張献堂已和平使用系爭土地逾20年而取得地上權,被告因繼受其地上權而得正當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然查:
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主張因時效
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且在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不得本於地上權人向土地所有人主張非無權占有。
⑵系爭增建物固然於90年間以前建造在舊438地號土地上,
惟審酌張献堂曾於97年間申請承租舊438地號土地,經地政機關依張献堂實際使用範圍,自舊438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98年間發函向張献堂表示無法出租,並以張献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表明張献堂應即停止占用行為及返還所受利益等情(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難認張献堂於97年間申請承租舊438地號土地時,是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既於98年間請張献堂停止無權占用行為及返還所受利益,亦難認張献堂當時和平使用系爭土地,何況張献堂或被告未曾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尚難本於地上權人向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⒋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增建物由張献堂居住使用,其居住權
應受憲法第10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保障,免於受迫遷,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系爭土地,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前段「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之規定,屬於權利濫用等語,然查:
⑴憲法第10條固規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然依憲法第23條
規定,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仍得以法律限制之。另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固規定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然依該公約第4條規定,締約國確認人民享受國家遵照該公約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時,國家對此類權利僅得加以法律明定之限制,又其所定限制以與此類權利之性質不相牴觸為準,且加以限制之唯一目的應在增進民主社會之公共福利。
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無權占有他人所有土地建屋居住者而言,應屬於依憲法第23條所定限制居住自由之法律或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4條所定締約國對於人民及家屬享受適當居住權利所加之法律限制。被告所有系爭增建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縱然由被告及其家屬居住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亦是正當行使權利,難認違反公共利益或濫用權利,故被告所辯不足採。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3月10日起按月返還不當得利8,667元,為有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既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管理者之109年3月10日起返還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鄰近仁愛路1段、紹興南街(見卷第49頁之被證3地圖),區段佳、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等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點規定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附表基準,按申報地價5%計算,堪認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3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不當得利8,667元(申報地價104,000元/㎡×20㎡×年利率5%÷12個月≒8,667元),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
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點規定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附表基準,請求命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自109年3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6,042元(按訴訟標的價額758萬元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按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79,000元及系爭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計算),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
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