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085號原 告 姜禮誠 住臺北市○○○路0段0000號6樓
姜禮明 住同上
姜元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黃孺雅律師曹孟哲律師被 告 姜禮文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姜義森生前從事外科醫師工作,早期並無醫療人員保險制度,故姜義森以自身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與被告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小段4689號建物改建前之建物(下稱系爭改建前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改建前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姜義森於民國55年因故過世後,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委任人死亡而終止,是被告本應將系爭改建前房地返還,並登記與姜義森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之母姜黃淑貞及兩造所有,惟是時兩造均未成年,且仰賴姜黃淑貞代為處理系爭改建前房地相關事務,故姜黃淑貞及兩造於繼承姜義森所有之系爭改建前房地後,就系爭改建前房地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並由被告為出名人、姜黃淑貞及原告為借名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系爭改建前房地由姜黃淑貞負責使用、管理及收益,用以支付兩造赴美等各項費用,所有權狀亦由姜黃淑貞保管,系爭改建前房地之改建權限係姜黃淑貞授權被告而為,足認被告僅為出名人。詎被告藉其為系爭改建前房地登記名義人之便,擅將改建後受分配之建物標的繼續登記於己名下,而成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暨其上同小段第4611、4625、4648、4688、4689、4680建號建物之形式所有權人,更於姜黃淑貞108年6月29日病逝後,矢口否認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原告僅能依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然因系爭改建後房地價值高昂,故先就上開4689號建物(下稱系爭4689號建物)暨其坐落之基地為一部請求,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4689號建物暨其坐落之基地與兩造共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4689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6樓之房屋返還與全體繼承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改建前房地係姜義森出資購買贈與被告,原告未就系爭改建前房地為借名登記一事盡舉證責任,其等主張不可採。又姜義森自55年過世,則依法姜義森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當然終止,原告請求權自該時起算到現在已逾15年,本件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自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改建前房地係兩造之父姜義森所有,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於姜義森死亡後屬其遺產而應由兩造、兩造之母姜黃淑貞所繼承,又姜黃淑貞於108年間逝世,原告自得一部請求被告返還其名下之系爭4689號建物暨坐落之基地與兩造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僅為系爭改建前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非實質所有權人一事,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㈠、原告未能就姜義森與被告間就系爭改建前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一事,負舉證責任:
1.原告就姜義森與被告於何時點、以何方式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暨被告所為前開意思表示業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等節,均未能具體特定。
2.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受登記系爭改建前房地時尚未成年,並無資力,足見系爭改建前房地係姜義森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惟父母於生前將其財產登記或分配予子女之原因與目的多端,或係贈與,或係借名登記,未可一概認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即令被告非系爭改建前房地之出資人,亦無從遽謂姜義森出資購買系爭改建前房地,並以被告名義登記,即是出於借名登記之意而為。
3.衡諸常情,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為常態,故若將不動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自應有其原因存在,尤其於約定將來返還該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更應特別慎重,自應於達到一定目的後即要求返還。原告主張姜義森將系爭改建前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係為收節稅之效,同時避免日後身陷醫療官司致不動產隨時處於被拍賣之風險。惟查,原告丙○○、乙○○自承姜義森將購置之濟南路房屋、太原路房屋各登記於丙○○、乙○○名下,有原告109年11月26日民事準備㈡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如依原告所主張,上開濟南路房屋、太原路房屋及系爭改建前房地均為姜義森借用其子即丙○○、乙○○以及被告名義登記,目的為節稅、為免日後醫療糾紛遭追償,則其何以不借用配偶姜黃淑貞之名義,而是借用「多名」「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登記。況如所有權人於生前將其所有不動產借名登記子女名下,於所有權人去世後,須先將該不動產再回復登記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名下,再辨理遺產分割手續,不僅增加法律上之複雜性,且極易造成配偶後代子女爭產之糾紛,此為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所周知。再者,如依原告主張,即姜黃淑貞於姜義森死亡後,仍繼續管理、使用及收益上開濟南路房屋、太原路房屋及系爭改建前房地,可見姜義森出資購置、登記於丙○○、乙○○、被告名下之各該不動產實為姜義森所有之不動產云云,則倘包含系爭改建前房地在內之各該不動產為姜義森實質所有,以姜義森係因車禍意外去世(見本院卷第321頁)、姜黃淑貞為14年生,於建商詢問改建事宜之96年間為82歲,以及姜黃淑貞不間斷以記事本記載金錢流向之謹慎(見本院卷第301至316頁),豈有未預見其突然離世或失能之可能,而不特意告知原告或公開向兩造告知系爭改建前房地實為姜義森所有之不動產,以及其已將系爭改建前房地之改建事宜(管理權)授權被告處理之理,此由原告稱被告係刻意隱瞞改建情事,且考量姜黃淑貞身心狀態,故未於其生前主動提及遺產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益見姜黃淑貞未曾向原告提及姜義森為系爭改建前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系爭改建前房地實為兩造及姜黃淑貞所共有。據上,自難遽認原告關於借名登記之主張為可採。
4.至原告雖主張原告甲○○為姜義森最疼愛之幼女,姜義森卻未購置不動產於甲○○名下,況兩造名下房地價值不相當,姜義森實無獨厚被告一人將系爭改建前房地贈與被告之可能云云。惟查,如上所述,姜義森係因意外去世,則其未購置不動產於甲○○名下,究係未及而為或故意不為,已無從得知。且原告未舉證兩造「取得名下房地時」之價值是否相當,自無從以之反論姜義森獨厚被告。況縱獨厚被告,原告既負舉證責任,揆上說明,仍無從以原告上開所述,遽謂系爭改建前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姜義森。是原告所述,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本件無從以姜黃淑貞生前就系爭改建前房地有使用、管理及收益等權限,以及權狀係由姜黃淑貞保管等節,推認被告僅為系爭改建前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原告主張系爭改建前房地係由姜黃淑貞負責使用、管理及收益,嗣因姜黃淑貞移居美國,故委由訴外人劉璧英負責處理系爭改建前房地相關事務暨保管所有權狀,並以劉璧英之證述、姜黃淑貞自行撰寫之收款筆記、姜黃淑貞之帳戶明細資料為據。惟查,父母於生前將名下之財產預為規劃,而將之預先分配予子女或其家屬,於現今社會並非罕見。此在具有一定資力之父母,或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預先分配資產以避免父母去世後發生遺產繼承紛爭及辦理財產分割之煩,而於生前預為規劃財產之分配並依分配將財產預先登記予子女,尤屬常見;又出資之父母於生前仍統籌該等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俾整體家產不致於父母生前即因子女之管理、處分而有減少甚至消失之虞,亦符合我國重視孝道、尊重長輩之國情。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此借名登記契約與父母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分配予子女或家屬,僅保留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待父母百年後,始由該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之法律性質不同,蓋於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該財產於父母死亡後即歸屬於已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人,核其本質與贈與之情形較為相符,而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無從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則不相同。故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即令登記名義人於父母生前尚未能處分、管理、使用、收益財產,堪認僅係就受贈財產之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受有限制而已,尚不得以父母仍保有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即遽認為借名登記之性質,易言之,父母於生前將其財產登記或分配予子女之原因與目的多端,未可一概認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從而,本件究係借名登記抑或財產預為分配,仍應視兩造提出之事證而定,尚無從以姜黃淑貞生前就系爭改建前房地有管理、使用及收益權限,以及保有所有權狀等既往事實,逕認定系爭改建前房地之所有權歸屬。
㈢、綜上,原告所為舉證,均不足使本院形成系爭改建前房地係姜義森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確切心證,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因姜義森於55年間死亡,姜義森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姜義森死亡而消滅,故身為姜義森繼承人之姜黃淑貞及兩造於繼承姜義森所有之系爭改建前房地後,就系爭改建前房地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並由被告為出名人、姜黃淑貞及原告為借名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即因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改建前房地係姜義森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乏所據。被告既為系爭改建前房地之所有權人,就改建後之系爭4689號建物暨坐落之基地同有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4689號建物暨其坐落之基地與兩造云云,即失所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689號建物暨其坐落之基地與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