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096號原 告 陳振興訴訟代理人 詹昭全被 告 劉育柔訴訟代理人 羅啓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1月間因病造成左身癱瘓、行動不便、長期臥床,考量被告照料伊之生活起居,伊遂將訴外人興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纓公司)之大、小章及銀行存摺交予被告保管,俾利被告為伊處理興纓公司日常經營事宜。詎被告未經伊同意,於108年4月12日在興纓公司股東同意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同意書)上偽簽伊之簽名,及於108年4月17日在興纓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變更登記申請書)盜蓋伊之印章,被告並持系爭同意書、系爭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將伊於興纓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855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及伊借名予訴外人陳芊佑於興纓公司之出資額215萬元均轉讓予被告,並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於108年4月29日後原為伊之系爭出資額竟轉讓予被告承受,然於108年4月12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伊之身體狀況均無法意識清楚且自主的表示意思,被告上開移轉股權之行為顯為趁人病危詐取財物,迄今,被告亦無法提出出資款項證明或相對應之資產價額。另被告於108年3月12日在興纓公司股東同意書偽簽伊之簽名同意自己為董事,復於109年3月23日在興纓公司股東同意書盜蓋伊之印章推選自己為董事長,並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據此,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以偽簽、盜蓋印章之方式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其名下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系爭出資額之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出資額,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興纓公司1,855萬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偽簽、盜蓋之情事,且原告對伊提出侵占、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告訴(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563號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見伊並無偽造文書等情事,系爭出資額轉讓均屬合法,且為原告知悉並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否認興纓公司股東同意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見本院卷
一第49、51)其上原告簽名筆跡之真正,惟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其筆劃形態及書寫習慣變異性高,仍認難以歸納具穩定性之運筆特性與筆劃特徵憑鑑,歉難與爭議筆跡鑑定異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0月5日調科貳字第11003287850號、111年7月6日調科貳字第1110318624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7、399頁),尚無從認定上開文書上原告簽名非原告所親簽。
㈡反之,證人王俠麒即處理興纓公司會計事務之會計師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述:因為是做會計的部分,所以興纓有要做出資額的變更登記,或其他的變更登記,也會告知我來準備資料。有辦理過興纓公司的出資額變更登記,第一次辦理的時候金額不大,是我接受委託送件,第二次金額較大是1千多萬元,因為金額很大涉及公司經營權,我又與被告接觸時間不長,所以覺得有必要讓原告瞭解,所以有透過通訊軟體告知原告此事,但原告只有回覆「感恩」的貼圖,所以我不確定原告是否瞭解,我就告知被告市政府有相關範例,我可以幫忙準備文件,但是由被告自行送件。後來是由被告將股東同意書等送件所需文件準備好寄給我審閱,再由我轉寄到市政府。股東同意書的簽署過程,都是被告處理,因簽名要他們當事人自己簽。我沒有看到簽名的過程,因為寄交給我時候就已經簽好,是被告寄給我的。第二次送件變更出資額的部分,既然被告是單一窗口,所以是由被告告知我的。被告以手機或通訊軟體告訴我,當時告知內容為出資額轉多少,誰轉給誰多少,叫我準備文件,因為這是市政府送件必要文件之一。我收到被告的同意書後,我有拍照透過通訊軟體傳給原告確認,原告就是傳感恩的貼圖,就是因為針對貼圖不是很明確的回覆,所以我跟被告說我不接受委任,第二次也沒有再簽署委託書,我就只是幫被告將文件寄送給市政府。我準備的文件僅有轉讓之人及金額,並無記載以何名義,至於是因贈與或買賣也不會記載,當時也沒有人告知我,我們也沒有去查證的必要。我有傳股東同意書的照片給原告。因為我們送件只要表件齊全,不會去確認,因為我們是被動的代為送件。原告後來有反問我我什麼時候有說要變更登記,我當下也是跟他確認是否是你的原意,若要變更回來也可以變更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至323頁),另證人王俠麒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563號案件(下稱31563案件)偵訊時亦證述:伊曾傳訊息給原告,請原告確認興纓公司股東同意書,並把上開股份同意書拍照後,以LINE傳給原告看,原告回了一個感恩的圖貼等語,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一139、140頁)。由上述證人證詞可知,於原告出資額轉讓登記予被告之前,證人王俠麒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關於出資額轉讓訊息及相關文件予原告。㈢觀之證人王俠麒傳送給原告之上開LINE訊息內容,證人王俠
麒係先傳送:「陳先生您好:為求慎重請您確認以下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後回覆,謝謝您」,之後隨即傳送股東同意書等文件,而上開文件均係得展開呈現完整內容,即上方有文件標題即興纓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文字,中間則記載同意轉讓出資予劉育柔承受等字句,下方有原告及陳芊佑簽名,且該訊息下方亦均標示已讀字樣,原告之後並回傳一個感恩之貼圖,並未對上開訊息表示有疑義加以詢問或否認文件內容及簽名真正,且原告之後尚有與證人王俠麟語音通話,並發送已與被告結婚,被告很辛苦要多支持被告、感恩等文字訊息,有光碟照片及光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71頁、光碟外放置於證物存置袋),顯見原告應已閱覽證人王俠麒傳送之前述文字訊息及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且對該等內容並無異議,被告辯稱原告確有同意將系爭出資額轉讓與被告,應屬有據。
㈣至於原告雖主張原告當時的身體狀況無法透過意識清楚且自
主的意思表示為同意系爭股權移轉登記,被告亦無法提出獲取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之出資款項證明或相對應的資產價額等語,惟查,由原告提出與證人王俠麟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除傳送貼圖外,另有語音通話,嗣後更有傳送已與被告結婚之文字訊息,顯見原告並無意識不清楚無法自主決定意思之情形。又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嗣更結婚成為夫妻,原告將出資額轉讓予被告之原因、動機為何雖不得而知,然出資額之轉讓本非均須有償或有相當對價,縱被告係無償取得系爭出資額,亦難認係未經原告同意,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取。
㈤又原告固提出佐證一至三十九(見本院卷二第101至205頁)
,並陳稱:原告因病無法自理情緒變得急燥憂鬱,記憶力呈衰退混亂狀況,被告開始藉機排除原告的財務幹部,強勢主導辦理結婚登記,未經原告授權而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為自己所有,以不實資訊詐騙原告進行投資,又設計光武街讓渡買賣契約騙取原告700萬元,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未獲原告授權指示訴外人徐國靜進行興纓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藉稱原告家暴將原告趕離光武街住所而致原告無法取得相關資料,並訴求離婚,未遵守108年8月19日之Line通知承諾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原告,陳芊佑僅在保險文件上簽名等語,惟查:
⒈原告上開所述關於被告排除原告財務幹部、強勢主導辦理結
婚登記、以不實資訊詐騙原告進行投資、設計光武街讓渡買賣契約騙取原告700萬元,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藉稱原告家暴將原告趕離光武街住所並訴求離婚等情,核與本件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告無關,亦無從以之證明原告本件主張可採。
⒉至於原告所主張陳芊佑否認在文件上簽名,陳芊佑已表明當
時簽的是保險文件;王俠麟會計師表明只是代寄申請書,被告卻於偵查庭堅稱是委任王會計師辦理;兩份同意書文件原告筆跡不同,且有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法定代理人簽名即可,為何要陳芊佑簽名,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為何要記載原告股權轉讓事宜,足見原告未同意授權轉讓系爭出資額,兩份同意上原告及陳芊佑之簽名係偽造等語,惟如前述,興纓公司股東同意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其上原告姓名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無穩定性運筆特性與筆劃特徵憑鑑,故無法鑑定筆跡異同,而上開股東同意書上陳芊佑有簽名,或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又記載原告出資額轉讓事宜,其過程、原因雖無從得知,然亦無從以之認定上開二份文件上原告簽名即屬偽造或未經原告授權為之。又王俠麟會計師係辦理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告事宜或僅代寄文件,亦與原告是否同意轉讓出資額無關,況如上述,王俠麟會計師於當時亦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之事及相關文件內容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原告對之並無任何異議,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從認定被告有未經原告同意受讓系爭出資額之情。
⒊另佐證二十六被告傳送予原告之Line訊息雖記載:您一下要
印章、身份正、興纓股權這些東西對我來說只是用來幫您處理公/私事!我花了7個月處理事情都幫您處理差不多!我會交待股東移轉最快明天簽名2周辦好!您已經利用我處理有事後續的事我會用紙寫下來也會請相關人等配合!希望您撥空和我辦離婚。感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惟綜觀其內容,被告並未承認有未經原告同意辦理系爭出資額移轉之事,且原告回覆內容亦未指責被告有未經原告同意為系爭出額轉讓,而係陳述:老婆我真的很愛你我不會跟你離婚的、老婆老公真的好愛你你在旁邊老公都聽你的等語。且於108年11月6日原告又傳送:老婆國泰來電公司可以貸款九千萬、查出來說你是最大股東你身分證正反面用印,才能送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亦未指摘被告有未經原告同意轉讓系爭出資額。再參諸證人王俠麟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難道同意書上不是您本人親簽時,原告回答:覺得嗎你為什麼要讓那多股權還有我女兒股權全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185頁),亦未直接表明未在同意書上簽名,該同意書係屬偽造,是綜觀上述對話內容,均無從認定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而辦理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告事宜。
⒋佐證33至36關於徐國靜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徐
國靜出具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7頁)係關於變更興纓公司董事長之事,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無關,況被告倘如原告所稱前已以偽造原告簽名方式辦理轉讓系爭出資額予被告事宜,被告於辦理變更董事長之事,更可以同一方式為之,亦不須詢問徐國靜有何其他方式可變更董事長,故由上開對話內容,當無法推認被告有未經原告同意受讓系爭出資額。
㈥綜上,被告抗辯係經原告同意而受讓系爭出資額等語,應屬
可信,則原告以被告未經其同意受讓系爭出資額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當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登記其名下興纓公司1,855萬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王俠麟及徐國靜,其中王俠麟已於本院到庭證述於原告讓與系爭出資額予被告斯時與兩造接觸之過程,而徐國靜之待證事實經本院詢問徐國靜是否有耳聞或目睹被告偽造移轉系爭出資額的事實,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沒有,徐國靜係證明被告想要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進行興纓公司董事長變更,應該與被告移轉出資額有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頁),惟本院已於前詳述二者並未具關聯性,故均無調查之必要。而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