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098號原 告 李晉儕
李樹源李麗雲李麗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被 告 張素梅
李宗翰李宗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王誠之律師吳奕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宗勲應分別給付原告李晉儕、李樹源、李麗雲、李麗玉各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陸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宗翰應分別給付原告李晉儕、李樹源、李麗雲、李麗玉各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陸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素梅應分別給付原告李晉儕、李樹源、李麗雲、李麗玉各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李宗勲、李宗翰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告張素梅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晉儕、李樹源、李麗雲、李麗玉各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李宗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宗勲如各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陸仟陸佰參拾貳元分別為原告李晉儕、李樹源、李麗雲、李麗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晉儕、李樹源、李麗雲、李麗玉各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李宗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宗翰如各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陸仟陸佰參拾貳元分別為原告李晉儕、李樹源、李麗雲、李麗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李晉儕、李樹源、李麗雲、李麗玉各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張素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素梅如各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零貳拾捌元分別為原告李晉儕、李樹源、李麗雲、李麗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李晉儕、李樹源、李麗雲、李麗玉各新臺幣(下同)4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其訴之聲明,最終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確定其訴之聲明為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9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717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至3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登記在訴外人李樹當名下,嗣李樹當於100年10月29日死亡,由李樹當之配偶即被告張素梅、李樹當之長子即被告李宗翰、李樹當之次子即被告李宗勲辦理繼承登記,惟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05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號裁定(下稱另案返還借名財產訴訟)認定為原告與李樹當之父李木旺借名登記在李樹當名下之財產,而李木旺業於102年4月5日過世,系爭不動產應為李木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被告於李木旺過世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尚智運動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智公司),並將租金據為己有未分配予原告,被告逾越李樹當應繼分比例就系爭不動產全部為使用收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件訴訟起訴往前回溯5年之租金。而被告李宗勲、李宗翰、張素梅自104年6月起至尚智公司終止租約之109年10月31日止,分別收取租金663萬3,161元、663萬3,161元、543萬5,1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李宗勲應各給付原告李晉儕、李樹源、李麗雲、李麗玉每人132萬6,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李宗翰應各給付原告李晉儕、李樹源、李麗雲、李麗玉每人132萬6,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張素梅應各給付原告李晉儕、李樹源、李麗雲、李麗玉每人108萬7,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上開第1至3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主張:㈠本件係公同共有遺產之出租,繼承人對於其他繼承人請求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應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本件李木旺之繼承人尚有訴外人李姿葶,李姿葶既未同意作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
㈡系爭不動產係李木旺贈與予李樹當,而屬李樹當之遺產,被
告依法繼承,自有權收取租金,並無不當得利,另案返還借名財產訴訟固認定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然係因被告旅居國外,證據偏在原告一方,以致法院誤判;縱認系爭不動產為李木旺之遺產,然被告於107年11月方與尚智公司締結新租約,於104年6月至107年10月間之租金仍為李木旺遺產之孳息,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遺產分割前,原告不得單獨就租金請求給付;再者,原告與被告對於各自登記於名下之不動產,業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此由兩造多年來各自就名下不動產使用、收益,互無異議可知,被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人,自有管理系爭不動產並收取租金之權限,而無不當得利之適用;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對系爭不動產租金確有不當得利,被告亦得以原告逾越潛在應有部分擅自出租或使用各自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借名登記不動產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至第107頁):
㈠原告李晉儕、李麗玉、李樹源、李麗雲及訴外人李樹當均為
李木旺子女,李樹當於100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李姿葶,李木旺於102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李宗翰、被告李宗勲與李姿葶。
㈡原告李晉儕、李麗玉、李樹源、李麗雲就李木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
㈢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717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至3樓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原登記在李樹當名下,嗣由李樹當之配偶即被告張素梅、李樹當之長子即被告李宗翰、李樹當之次子即被告李宗勲於101年6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㈣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尚智公司約定之租金數額:
1.102年11月至104年10月,每月租金35萬元。
2.104年11月至106年8月,每月租金36萬元。
3.106年9月至107年10月,每月租金34萬元。
4.107年11月至112年10月,每月租金34萬元。
5.租約終止日為109年10月31日。㈤被告實收之租金數額:
1.102年11月至104年10月:每月收取30萬8,315元,由被告3人均分,每人實收10萬2,771元。
2.104年11月至106年8月:每月收取31萬7,124元,由被告3人均分,每人實收10萬5,708元。
3.106年9月至107年10月:每月收取29萬9,506元,由被告3人均分,每人實收9萬9,835元。
4.107年11月至108年10月:每月收取29萬9,505元,由被告3人均分,每人實收9萬9,835元。
5.108年11月至109年10月:每月收取19萬9,670元,由被告李宗翰、李宗勲2人均分,每人實收9萬9,835元。
㈥原告及李姿葶曾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提起請求返還借名財產
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908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0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號裁判確定(即另案返還借名財產訴訟)。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李木旺過世後,應為李木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尚智公司,並將租金據為己有未分配予原告,逾越李樹當應繼分比例就系爭不動產全部為使用收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㈡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李木旺贈與予李樹當,有無理由?本件是否受另案返還借名財產訴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宗勲分別給付原告李晉儕、李樹源、李麗雲、李麗玉各132萬6,632元,被告李宗翰分別給付原告李晉儕、李樹源、李麗雲、李麗玉各132萬6,632元,被告張素梅分別給付原告李晉儕、李樹源、李麗雲、李麗玉各108萬7,028元,有無理由?㈣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李木旺所有,李木旺過世後,系爭不動產應為李木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被告擅自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尚智公司並收取租金,受有逾越李樹當應繼分比例所得享有權利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其繼承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分別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均係本於其各自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非屬公同共有,自無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是原告各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被告抗辯本件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然李姿葶未同意作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云云,尚非可採。
㈡次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李姿葶曾就系爭不動產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借名財產訴訟(即另案返還借名財產訴訟),主張李木旺前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李樹當名下,雙方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惟李樹當於100年10月29日死亡,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李木旺與李樹當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李樹當死亡而終止,李木旺復於102年4月5日過世,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木旺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李姿葶與被告李宗翰、李宗勲公同共有,而該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908號判決認定李木旺與李樹當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借名登記契約因李樹當死亡而消滅,嗣李木旺過世後,原告與李姿葶繼承取得李木旺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乃判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姿葶與被告李宗翰、李宗勲公同共有,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90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75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5頁至第59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返還借名財產訴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另案返還借名財產訴訟確定判決既已對於李木旺與李樹當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一重要爭點為判斷,被告猶就前開確定判決已為判斷之爭點重為爭執,辯稱系爭不動產係李木旺贈與予李樹當云云,然前開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本件判決自應受前訴訟即另案返還借名財產訴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相異之認定。是以,系爭不動產確為李木旺借名登記在李樹當名下之財產,於李木旺過世後,系爭不動產應由李木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堪可認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1.系爭不動產於李木旺過世後,應為李木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於李木旺過世後,擅自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尚智公司,逾越李樹當應繼分比例收取系爭不動產之租金,而未分配予原告,就逾越應繼分比例部分,在原告潛在應有部分範圍,自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負返還義務。又原告主張被告李宗勲、李宗翰自104年6月至109年10月間之實收租金各為663萬3,161元,被告張素梅自104年6月至108年10月間之實收租金為543萬5,1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李晉儕、李麗玉、李樹源、李麗雲就李木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見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李晉儕、李麗玉、李樹源、李麗雲分別請求被告李宗勲返還各132萬6,632元(計算式:663萬3,161元×1/5=132萬6,6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請求被告李宗翰返還各132萬6,632元(計算式:663萬3,161元×1/5=132萬6,632元),請求被告張素梅返還各108萬7,028元(計算式:543萬5,141元×1/5=108萬7,02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被告對於各自登記於名下之不動產,業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被告對於分管之系爭不動產自有管理、收租權限,而無不當得利之適用云云,然原告否認李木旺之全體繼承人有協議將系爭不動產交由被告管理、使用,且原告於李木旺102年4月5日過世後,即向被告提起另案返還借名財產訴訟,顯然原告並無被告所稱長達7年有默示同意被告得逕自就系爭不動產管理、收租之情事,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分管協議存在,則其空言主張兩造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云云,自無可採。再就被告辯稱縱認系爭不動產為李木旺之遺產,系爭不動產之租金為李木旺遺產之孳息,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遺產分割前,原告不得單獨就租金請求給付云云。然李木旺業於102年4月5日過世,被告於102年8月19日即以出租人身分與尚智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33頁至第437頁),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乃屬繼承事實發生後另行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自非屬李木旺之遺產,是被告辯稱其等於107年11月方與尚智公司締結新租約,於104年6月至107年10月間之租金仍為李木旺之遺產債權,非經分割不得對各別繼承人為給付云云,顯屬無據。
㈣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又辯稱縱認被告對系爭不動產確有不當得利,被告亦得以原告逾越潛在應有部分擅自出租或使用各自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借名登記不動產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云云,然被告僅以原告曾於另案返還借名財產訴訟中主張李木旺有將所購置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子女、媳婦名下之習慣,且所購置之不動產權狀、登記名義人之印鑑章、存款簿當時均由李木旺保管,所有不動產之收入與處分亦由李木旺一人掌管決定等節,據以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均為李木旺借名登記之財產,而原告雖於另案中曾為上開主張,惟該等主張並非對他造於另案主張之事實為承認之表示,自不生自認效力,且單憑該等主張亦不足以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即為李木旺借名登記之財產,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確屬李木旺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財產,則其主張以原告逾越潛在應有部分擅自出租或使用各自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云云,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宗勲應分別給付原告李晉儕、李樹源、李麗雲、李麗玉各132萬6,632元,被告李宗翰應分別給付原告李晉儕、李樹源、李麗雲、李麗玉各132萬6,632元,被告張素梅應分別給付原告李晉儕、李樹源、李麗雲、李麗玉各108萬7,0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7日起(見調解卷第73頁至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要求原告陳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使用情形與租金收入,以及聲請調取原告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帳戶往來交易明細,並詢問「萬國酸菜麵」商號負責人等節,均核與本案事實及爭點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而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鞠云彬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實收租金數額(新臺幣) 104年6月至104年10月(共5月) 104年11月至106年8月(共22月) 106年9月至107年10月(共14月) 107年11月至108月10月(共12月) 108年11月至109年10月(共12月) 合計 1 李宗勲 51萬3,855元(10萬2,771元×5月) 232萬5,576元(10萬5,708元×22月) 139萬7,690元(9萬9,835元×14月) 119萬8,020元(9萬9,835元×12月) 119萬8,020元(9萬9,835元×12月) 663萬3,161元 2 李宗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張素梅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0元 543萬5,141元附表二:
編號 原告姓名 不 動 產 名 稱 應有部分 1 李晉儕 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建物暨其坐落土地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暨其坐落土地 全部 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之6建物暨其坐落土地 3315/100000 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之1、之2、之3建物暨其坐落土地 全部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暨其坐落土地 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298/1388 2 李樹源 臺北市○○街0段0號建物暨其坐落土地 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299/1388 3 李麗雲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暨其坐落土地 1/2 4 李麗玉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3樓暨其坐落土地 建物部分為全部 土地部分為1/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暨其坐落土地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