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原 告 藍葦倫
廖李澄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被 告 王裕生(即王能仁之遺產管理人)
陳秀猜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於起訴時,原僅列藍葦倫為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請求確認被告間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行政執行署)以96年度房稅執字第38338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被告王裕生(王能仁之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王能仁遺產即系爭651地號(權利範圍4072/10000)(下稱系爭拍賣土地)及其上同段5635、5637、4728、4737、4738、4739、474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0號、11之17號、11之18號、11號4樓、11號4樓之2、11號5樓、11號5樓之1(下稱系爭七筆建物)而成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嗣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具狀改列藍葦倫為先位原告,並追加廖李澄子為備位原告,主張如認藍葦倫無確認利益,則改由廖李澄子訴請確認。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追加之訴,其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而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對被告之防禦亦未生訴訟不安定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提起本訴,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裕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王裕生(王能仁之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王能仁遺產即系爭拍賣土地、系爭七筆建物,經臺北行政執行署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由被告陳秀猜拍定。然臺北行政執行署於100年12月20日至現場履勘,未依行政執行法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6條規定之方式查封,且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407號准予假扣押裁定因將已死亡之債務人徐明德列入,經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219號裁定認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407號為無效,故拍賣標的物未經查封或查封無效,臺北行政執行署之拍賣程序無效。又系爭七筆建物中,並無4728、5635、5637建號建物(下分稱系爭4728、5635、5637建號建物)存在,系爭買賣契約因的物屬自始客觀不能而為無效。而原告廖李澄子於99年9月28日因自訴外人宮士傑受贈,而成為坐落於系爭651地號土地上同段10213、10631、10632、10633、10634、10635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故系爭買賣契約有效與否將影響原告廖李澄子之優先承買權或重新拍賣時參與拍賣之權利,如認原告藍葦倫無確認利益,則以原告廖李澄子為備位原告,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拍賣土地及系爭七筆建物因臺北行政執行署系爭執行事件拍買程序成立之買賣契約無效。
二、被告陳秀猜則以:先位原告藍葦倫於107年2月27日才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6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10000,其就系爭拍賣土地、系爭七筆建物並無租賃權或優先承買權存在,故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又本院執行處於89年5月23日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發函囑託查封登記,行政執行法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6條規定第3項,已生查封效力;且系爭4728、5635、5637建號建物均位於地面層,確係存在,故系爭買賣契約當然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裕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先位原告藍葦倫主張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拍賣土地及系爭七筆
建物因臺北行政執行署系爭執行事件拍買程序成立之買賣契約無效等語。然查先位原告藍葦倫係於107年2月27日取得系爭6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10000,於拍賣當時並非系爭651地號土地及系爭七筆建物之所有權人,且未敘明其就系爭拍賣土地及系爭七筆建物有何符合法律上得行使優先承購之條件,而得主張優先承購之權利,或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成立之買賣契約有效與否,其私法上地位有如何不安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判決予以除去,是先位原告藍葦倫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有何確認利益可言。
㈢次查,被告王裕生為王能仁之遺產管理人,王能仁係於78年
間取得系爭拍賣土地及系爭七筆建物。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前以王能仁積欠房屋稅,移送臺北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就王能仁之遺產系即系爭拍賣土地及系爭七筆建物進行拍賣,並於101年12月12日為第1次拍賣公告,於102年1月10日進行第1次拍賣,由被告陳秀猜以新臺幣(下同)2,310萬元得標,並於同年6月16日向臺北行政執行署繳納全數拍賣價金。而備位原告廖李澄子於102年1月17日向執行署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明確,堪信為真實。又備位原告廖李澄子前起訴確認其對於系爭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700/10000有優先購買權,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判決敗訴,備位原告廖李澄子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649號判決上訴駁回;備位原告廖李澄子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備位原告廖李澄子又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7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裁判、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按,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既已認定備位原告廖李澄子並無優先承買權,縱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備位原告廖李澄子亦無從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遑論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復按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左列方
法行之:㈠揭示;㈡封閉;㈢追繳契據;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76條定有明文。再按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文。又辦理行政執行之執行人員,於查封義務人之財產時,發現同一財產已經民事執行事件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應將該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該管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原移送機關。執行法院就前項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而移送機關公法上金錢債權尚未受滿足執行者,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將合併執行後之相關卷宗函送原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繼續執行,並通知原移送機關。執行標的物已為執行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者,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得向執行法院調取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卷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3點、第5點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拍賣土地及系爭七筆建物前經本院執行處以89年5月23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全良字第1219號函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本院執行處並於89年7月26日會同債權人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假扣押查封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9年5月31日北市中地一字第8960913400號函、本院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影印外放之執行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3頁),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拍賣土地、系爭七筆建物既已先臺北行政執行署為查封,揆諸前揭規定,臺北行政執行署自不得再就相同標的物進行查封,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未經查封云云,要非可採。原告另主張本院89年度執全字121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憑之89年5月11日89年度裁全字第2407號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而無效,故查封亦失其執行名義而無效云云。惟查,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407號係准債權人合作金庫供一定擔保後,得對債務人王能仁、徐明德、王饒生、劉朱捻等人於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在5,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因徐明德於裁定前之88年11月27日死亡,本院於93年7月2日另裁定駁回對徐明德部分之假扣押聲請,此有前述裁定存卷可佐,是本院93年7月2日89年度裁全字第2407號裁定僅駁回徐明德部分之假扣押聲請,王能仁部分之假扣押聲請未經裁定駁回或撤銷,原告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㈤再查,系爭47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巷
00○00號,面積7.78平方公尺;系爭563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0號,面積3.24平方公尺;系爭563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0號,面積3.77平方公尺,均位於六層建築物中之第一層等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足憑(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51頁、第155頁),並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72年8月4日測量屬實,製有測量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07頁、第209頁)。復參以本院89年度執全字121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89年7月26日執行筆錄記載:「地政人員稱:4728建號是一樓轉角之房子,5637是民權東路7巷12號門前的房子,5635建號是5637建號後面之房子。現址房子尚未建造完整,各房間區隔不明確。無門牌。」;系爭執行事件100年12月20日不動產履勘筆錄記載:「建號:4728、5635、5637建號(民權東路1段7巷11號1樓部分)。依現場狀況,各建號均相通,無隔間。(4728、5635、5637)三建號位置為一樓入門後右手側,緊鄰牆面部分至轉角處」等語,堪認系爭47
28、5635、5637建號建物確係存在,其間僅係無隔間而互通。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不存在之系爭4728、5635、5637建號為標的,應屬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