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102號原 告 王明彥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劉冠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剩餘信託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萬壹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萬壹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1萬4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上開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萬1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鍾天文就共有坐落在新北市泰山區同榮段347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德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德慶公司)進行合建開發,由原告、鍾天文、德慶公司及被告於102年8月9日簽立永豐商業銀行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由原告、鍾天文及德慶公司將合建土地所有權及資金共同信託予被告。嗣兩造、鍾天文、德慶公司與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於109年5月18日簽訂不動產開發信託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且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將信託專戶金錢財產餘款1730萬1,082元撥付予原告。然因第三人郭進源發函主張鍾天文之信託之受益權已移轉予德慶公司,德慶公司又將前開信託受益權設定質權予郭進源為由,要求被告不得返還信託財產,惟上開受益權轉讓一節均未通知被告,且其轉讓及設質亦未經被告同意,應為無效,原告於109年6月30發函請求返還餘款,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萬1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4項約定,因郭進源主張其有信託受益權之質權,涉及信託受益權效力及範圍爭議,應待郭進源與鍾天文間之爭議解決確定後,並釐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為何,被告始得確認應返還予原告之剩餘信託財產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訴外人鍾天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提供系爭土地
與稱德慶公司合建房屋,並於102年7月22日簽訂合建契約書,於102年8月9日與德慶公司、被告、僑馥公司訂立系爭信託契約 ,其約定包括下列事項:(見原證1)⒈原告、鍾天文、德慶公司委託被告管理信託財產,包括控管
信託專戶資金及辦理所有權管理、移轉、處分等事項(第2條) ,原告與鍾天文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第3條) 。
⒉德慶公司委託僑馥公司擔任建物起造人(第1條)。
⒊原告、鍾天文與德慶公司為受益人(第1條)。
⒋信託利益主要是建築開發完成後之土地,信託土地之分配按
分配當時地政機關登載之受益人及其持分為準,於僑馥公司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由被告移轉登記予受益人(第14條) 。
⒌受益權之轉讓,除因繼承、受益人無償讓與、依法拍賣外,
須先經被告及融資銀行同意;受益權之轉讓、設質及受益人之變更,須書面通知被告,否則不得對抗被告;受益權已設質者,非經質權人同意,原告、鍾天文、德慶公司或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不得另指定受益人或轉讓受益權或以其他行為使質權消滅或變更(第23條) 。
㈡原告、鍾天文、德慶公司、被告及僑馥公司於109年5月18日
訂立系爭協議書,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各方基於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關係,自系爭信託終止協議簽訂日起終止,信託財產金錢部分截至109年5月18日為2813萬9,697元,各方同意被告返還鍾天文980萬元(第2條) ,信託專戶依前二款支出或撥付後如有賸餘,則全數由被告返還撥付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已終止,其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信託財產1730萬1,082元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項約定:「各方基於原契約之信託關係,
自本協議簽訂日起終止,若有信託財產時,丙方(即被告)應依原契約第20條,結算所於之信託財產並作成信託財產結算書及報告書交付甲方(即原告及鍾天文)、乙方(即德慶公司);信託財產(信託財產金錢部分截至109年5月8日為2813萬9,697元)之返還,各方同意丙方逕依下列順序辦理;㈠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稅捐、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信託報酬)或負擔之債務由丙方依本協議第一條第二、第三項逕自信託專戶扣除。㈡9,800,000元整之金額,逕由丙方返還撥付予鍾天文所有之下列帳戶。㈢信託專戶依前二款支出或撥付後如有賸餘,則全數由丙方返還撥付予王明彥所有之下列帳戶。」(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足見信託契約已於109年5月18日終止,且被告已結算信託財產並作成報告書,此有信託財產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再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丙方應結算所餘之信託財產,於扣除依本信託契約約定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之各項支出、費用稅捐及信託報酬後,始返還剩餘信託信託財產,如有不足,丙方並得向該甲、乙雙方及/或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連帶請求給付」(見本院卷第31頁),且觀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簽約手續費為52萬5,000元,信託管理費,計算至109年6月(含),為50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信託財產報告書可佐,是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信財產1730萬108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被告抗辯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9條第2及4項約定,任一委託人
與第三人間因本契約有爭議或是訴訟的時候,其有權暫緩執行相關的信託事務云云。按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902條及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系爭信託契約第23條約定,受益權之轉讓,除因繼承、受益人無償讓與、依法拍賣外,須先經被告及融資銀行同意;受益權之轉讓、設質及受益人之變更,須書面通知被告,否則不得對抗被告;受益權已設質者,非經質權人同意,原告、鍾天文、德慶公司或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不得另指定受益人或轉讓受益權或以其他行為使質權消滅或變更。然查,郭進源雖主張鍾天文將受益權轉讓予德慶公司,德慶公司將受益權設質予其一節,並提出質權設定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
然德慶公司信託於被告之信託財產為專案之興建資金,即德慶公司之建築融資及自有資金,信託財產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專款專用於專案工程。因專案工程已完成興建,無任何建築融資或自有資金匯入德慶公司於被告所設之信託產內,又信託關係消滅後,德慶公司尚積欠被告信託報酬未給付,是兩造與德慶公司訂立系爭協議書,計至109年5月18日為止,德慶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受益權金額為零,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9頁、251頁)。又觀諸鍾天文與德慶公司於105年2月4日簽訂之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鍾天文)同意將其土地持分70% 所獲得之地主利益盡數移轉予乙方(即德慶公司),並同意乙方代為銷售及收取其地主部分之土地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189頁),若認此屬於系爭信託契約第23條所稱受益權之轉讓,然並未事先通知被告,被告於109年6月9日接獲郭進源所寄發之律師函,始知悉鍾天文與德慶公司間有信託受益權移轉情形,是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3條之約定及上開民法之規定,信託受益權之轉讓及設定質權對被告均不生效力。足見被告上開之抗辯,並不足採。㈢被告又抗辯原告可請求之數額至109年12月底,應係1718萬1,
699元(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有新增之管理費,並提出財產報告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68頁)。然查,系爭信託契約已於109年5月18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終止,已如前所述,且原告已於109年6月30日發函被告返還剩餘信託財產(見本院卷第97頁),參以被告自承德慶公司於系爭信託契約受益權不存在,遂於109年5月18日與原告集中天文簽訂系爭協議書一節(見本院卷第160頁),益證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得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信託財產,況被告因遲延給付所產生的管理費用,並不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730萬1,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