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107號上 訴 人 米尼旅店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永上 訴 人 周柏廷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信志間請求確認出資額不存在等事件,提起上訴到院。查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之部分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米尼旅店有限公司(下稱米尼旅店)有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及辦理相關公司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㈡確認上訴人王永對於上訴人米尼公司之出資額不存在,及辦理相關公司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米尼公司現今登記資料所載王永之出資額,核定為3,060,000元。是核本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2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7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薛嘉珩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