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原 告 簡凡哲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原 告 儲康寧訴訟代理人 廖郁晴律師
林子鈺律師被 告 劉文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凡哲美金肆拾捌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儲康寧人民幣貳佰壹拾萬元、美金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儲康寧負擔。
本判決原告簡凡哲、儲康寧勝訴部分,於原告簡凡哲、儲康寧依序各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肆仟元、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各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新臺幣貳仟零貳拾玖萬玖仟元為原告簡凡哲、儲康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凡哲美金50萬元、新臺幣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儲康寧人民幣314萬元、美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重附民卷㈠第5頁),並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當庭陳明就訴之聲明第㈠項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凡哲美金48萬3,871元、新臺幣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462頁),其餘不變,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原告簡凡哲對被告請求之數額,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簡凡哲部分:
1.原告簡凡哲為毅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東公司)之負責人,於103年間因欲於大陸地區設廠而有資金需求,原告儲康寧亦於大陸地區有事業,且其位於深圳之辦公室與被告同棟,因而結識被告,被告遂於查悉原告簡凡哲有資金需求,乃向原告簡凡哲、儲康寧佯稱其為中華台商之友交流協會理事長,且為國安局現職人員,且其所負責之台商之友企業集團(香港)國際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台商投資公司)專為台商辦理企業貸款,可免押金、擔保為毅東公司貸得美金1000萬元,但須於辦理同時預付人民幣300萬元之利息,另可再申請美金1億元之貸款等節,致原告簡凡哲、儲康寧陷於錯誤,由原告簡凡哲與被告簽立企業貸款協議書後,原告簡凡哲並於103年7月8日、103年7月9日、103年7月9日委託其父親或友人或由原告簡凡哲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儲康寧指定帳戶再交予被告,均作為申辦貸款服務費。
2.嗣因貸款遲未撥款,原告簡凡哲、儲康寧乃催促被告貸款進度,被告竟另誆稱尚可投資其台灣小鎮計畫,獲利可期,致原告簡凡哲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11日以毅東公司名義匯付如附表編號2之款項為投資款。
㈡原告儲康寧部分:
1.被告以企業貸款名目詐騙原告儲康寧,使原告儲康寧於103年5月23日匯付如附表編號3之款項,作為其加入中華台商之友交流協會(下稱台商協會)之入會費。
2.被告又以融資貸款應先給付人民幣10萬元作為律師費用,原告儲康寧遂於103年7月10日匯付如附表編號4之款項。
3.因原告簡凡哲遲未見貸款撥付,乃透過原告儲康寧向被告詢問,被告乃藉機另向原告儲康寧佯稱,為使貸款順利,尚須給付「做殼費」人民幣100萬元,原告儲康寧不疑有他,再度於103年7月31日按被告指示,為原告簡凡哲代墊人民幣100萬元,並將該款項分為5筆,每筆人民幣20萬元,以附表編號5之方式匯付各該款項。
4.被告又向原告儲康寧佯稱為使台商協會更順利辦理融資貸款事宜,尚須招攬他人加入台商協會,並索取人民幣24萬元會費,原告儲康寧為求貸款順利進行,乃於103年8月4日另匯入入會費即如附表編號6之款項。
5.被告又向原告儲康寧稱在大陸地區申辦身分證名文件有助於融資貸款及經商活動,並可為原告儲康寧辦理證件,原告儲康寧遂於103年8月18日依被告指示匯付如附表編號7之款項。
6.原告儲康寧認其已陸續匯付多筆款項,仍未見被告撥付貸款,乃向被告洽詢,被告竟藉機再向原告儲康寧佯稱,因帳面資金不佳,尚須做殼費以供順利貸款等節,原告儲康寧信以為真,遂再於103年10月17日依被告指示分4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8之方式匯付各該款項給被告。
7.被告以投資台灣小鎮名目,向原告儲康寧訛稱此投資案獲利可期,使原告儲康寧陷於錯誤,於103年9月29日匯付如附表編號9之款項。
㈢被告係以詐術使原告2人給付前述各款項,均為詐欺之犯行,
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2人受有財產權損失,自應將上開給付之款項賠償原告2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凡哲美金48萬3,871元、新臺幣2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儲康寧美金40萬元、人民幣3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大陸地區深圳市世銀紅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世
銀紅箏公司)簽訂合作協議,由被告介紹客戶向世銀紅箏公司辦理貸款,故確實有可為企業貸款之管道,並非以貸款訛詐原告簡凡哲、儲康寧之款項。本件係因原告儲康寧為賺取貸款仲介費用,為原告簡凡哲向外接洽申辦貸款事宜,並非被告提供任何貸款文件促使被告簡凡哲或儲康寧辦理貸款,最終因原告簡凡哲不符貸款資格遭退件,故被告均未介入其中。且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多筆受款帳戶與被告無關。原告2人亦無資金需求,否則豈有可能投入更多資金辦理貸款,被告自無可能利用此機會訛以可幫原告簡凡哲、儲康寧辦理貸款之事。
㈡又因原告簡凡哲擔任負責人之毅東公司因貸款條件不符遭退
件時,本應返還原告簡凡哲310萬元服務費,但因原告儲康寧係因與被告達成合作投資協議,乃於103年9月29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依據協議書內容,原告儲康寧給付人民幣600萬元履約保證金給被告,由原告儲康寧與被告合作投資、開發、仲介及從事台商服務,就每件仲介或委託服務,被告、原告儲康寧可各分得純利30%,原告儲康寧並因之匯付美金40萬元,原告簡凡哲、儲康寧始自行欲將該筆應退還之310萬元款項轉做投資台灣小鎮計畫之投資案之投資款,並非被告將投資計畫書等相關文件提供原告簡凡哲、儲康寧閱覽促使其等為投資決定,且原告儲康寧自己即為台商協會之副會長,可輕易取得台灣小鎮投資計畫書,亦可查悉該投資案並無「立即返利」等內容之記載,無從解決原告2人之資金需求,原告儲康寧甚至從中收取訴外人楊建斌支出之申請貸款考察費人民幣6萬元及申請貸款費人民幣50萬元,作為其仲介盈利所得,故原告儲康寧並無受害,被告亦未從中促使原告簡凡哲、儲康寧參與台灣小鎮投資計畫,原告簡凡哲、儲康寧客觀上亦無參與該投資計畫。
㈢又縱被告有何詐得原告款項之情形,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為損害賠償,該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年時效,且各請求金額有重複計算之情形。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㈢第462頁):
㈠原告簡凡哲為毅東公司之負責人,於103年間因欲於大陸地區
設廠而有資金需求,原告儲康寧亦於大陸地區有事業,且其位於深圳之辦公室與被告同棟,因而結識被告。
㈡原告儲康寧與被告交誼關係,足以查知被告為中華台商之友
交流協會理事長,馬英九總統後援委員會會長、台商之友企業集團(香港)國際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台商投資公司)、台灣小鎮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四、原告簡凡哲主張被告利用其擔任負責人之毅東公司有資金需求之際,陸續訛詐如附表編號1所示申辦貸款服務費,並嗣以投資台灣小鎮計畫獲利可期為由,再向原告簡凡哲詐取附表編號2之投資款;原告儲康寧則主張被告陸續以融資貸款名目額取如附表編號3、6之入會費、編號4之律師費、編號5、8之「作殼費」(即美化財務狀況所需之費用)、編號7之辦理證件費用,並嗣以投資台灣小鎮獲利可期為由,向原告儲康寧訛取附表編號9之投資款,被告係以詐欺之方式取得原告所支付之各該款項,且其取得各該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利益,自應由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賠償、給付如附表編號1、2之數額給原告簡凡哲,及如附表編號3至9之數額給原告儲康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關於原告2人是否確有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㈡被告有無以辦理企業貸款之詐欺方法,致原告簡凡哲、儲康寧匯付如附表編號1、4、5、8所示款項?㈢被告有無以投資台灣小鎮獲利可期之詐欺方法向原告簡凡哲、儲康寧訛取如附表2、9所示款項?㈣被告是否有以辦理入會、申辦證件等事由,致原告儲康寧匯付如附表編號
3、6、7之款項?㈤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可否採信?㈥倘被告有賠償、給付義務,其金額應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2人是否確有匯付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一節:
1.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另案刑事程序中曾確實表明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確實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見刑事易825卷㈠第134頁,刑事易825卷㈣第48頁、上易1866卷㈠第157頁),被告雖於本院中以其各該匯款未曾為匯付,應命原告提出各項匯款單據資料或另為函查等語置辯,然被告亦未提出上開匯款資料於客觀上有何偽造不實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院自得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根據,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取,就此部分亦無命原告另行提出資料或為函查之必要。又就附表編號1、2、4、5、8、9之各該匯款確實有匯付,且就其中編號1之款項乃原告簡凡哲先匯款予原告儲康寧,並委請原告儲康寧完成匯款程序,另編號2係由毅東公司匯入,其餘費用由原告儲康寧代原告簡凡哲墊付等情,經被告於另案刑事中陳述在卷,並經原告儲康寧、簡凡哲於另案刑事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供承明確(見刑事他卷㈠第178、202頁;刑事易825卷㈠第181至182、216頁背面、第218、221頁背面),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單可稽(卷證位置詳附表);又附表編號3、4、6、7、9均係匯入被告開立如各編號所示帳戶內(卷證位置詳附表),並非匯入其他非屬被告名義開立之帳戶,上情足證被告確實有收受由原告2人匯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一節,應甚明確。
㈡被告有以辦理企業貸款之詐欺方法,致原告簡凡哲、儲康寧匯付如附表編號1、4、5、8之各筆款項:
1.原告簡凡哲確實曾因融資需要,代表毅東公司分別於103年6月2日、18日與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台商投資公司簽立「委託申請辦理企業融資貸款協議書」、「短期企業融資協議書(融資美金1000萬)」;另原告儲康寧於103年9月29日亦與台商投資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及原告2人均有簽立收到人民幣310萬元退款之收據,惟原告2人均未實際上並未收回該金額等情,業經被告於另案刑事程序中供述在卷,並經原告簡凡哲、儲康寧以證人身分結證無誤(見另案他卷㈠第178至179、202至204頁;刑事易825卷㈠第178至179、181、183至184、187至188、215至218、223頁)。又被告亦於本院提出書狀檢附台商/陸資/港資/澳資企業【簡易/快速-融資貸款】專案之仲介貸款客戶交件確認書、台商/陸資/港資/澳資企業【簡易/快速-企業融資貸款】專案之資產*信用*還款能力考核評估資料、注意事項、考核評估要求文件、台商/陸資/港資/澳資企業【簡易/快速-融資貸款】專案之說明文件、台商/陸資/港資/澳資企業【申請辦理《美國資金》企業融資貸款流程】說明文件、台商/陸資/港資/澳資企業【簡易/快速-企業融資貸款】專案簡介、申請辦理企業融資貸款流程、委託申請辦理企業融資貸款協議書、申請簡易-短期融資貸款(擺帳)-有關規定、短期企業融資協議書、融資合同、合同簽訂地點為中國深圳等各該文件(見本院卷㈠第444、486至496、500至520頁、本院卷㈡第165、166、222、223至231、235至257頁),各該文件均係作為介紹台商等企業辦理融資貸款之評估、流程、考核、簡介內容之文件;且被告亦提出原告2人於月份經塗改之103年11月17日簽立記載「茲收到退回毅東公司協助申請辦理企業融資代辦費(含短期融資費用及代辦費用訂金)總計人民幣310萬元」之收據(見本院卷㈠第442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本其台商投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以台商投資公司從事對外招攬融資貸款事務,並於103年6月期間,也確實因該介紹辦理貸款融資事務與當時有融資需求之原告簡凡哲接洽、收取申辦貸款費用並曾一度有辦理退款簽收收據等情無誤。
2.觀諸以前揭抬頭為《台商/陸資/港資/澳資企業》【簡易/快速-企業融資貸款】之由被告提出之專案資料,並有毅東公司作為乙方簽約人之文件中記載:「《免押金/免担保/免抵押》【融資貸款-美金1仟萬-1億元】」、「一般客戶要向本司申請《美國基金》融資貸款時,都會遇到一個嚴重之問題:就是要求【融資申請人】提供香港個人和公司之銀行活期或定存帳戶或中國四大銀行之銀行活期或定存帳戶內要有活期或定存款…本專案申請融資額度為美金1億元,目前因應客戶需求有申請貸款美金1000萬元不符【美國基金】融資貸款專案要求」、「假設某客戶要申請貸款美金1億元,其在銀行帳戶內(活期或定存)就要存有美金1000萬元;某客戶便可安全合法接收每週300萬美金之匯入,持續33周撥貸款美金1億元」、「本司可協助客戶在銀行帳戶內提供【存入資金問題】簡稱擺帳」、「【融資申請人】申請貸款美金1000萬元(擺帳)將先支付服務費(含貸款利息/操作費)人民幣300萬元」、「甲方(指台商之友投資公司,下同)同意協助乙方(指毅東公司,下同)辦理短期企業融資貸款美金1000萬元同時匯入乙方香港某銀行帳戶或中國內地四大銀行內之帳戶內;辦理三方監管此帳戶款項手續(申請為定期或活期一年存款)同時協助辦理融資貸款美金一億元」、「甲方同意若乙方申貸不成功,不收乙方任何費用(包含如數無息退還給乙方貸款服務費人民幣300萬元)」等語(見刑事易825卷㈣第124至125、140頁),該約定內容亦與同樣記載「短期企業融資協議書」之字樣內容之「短期企業融資協議書(融資美金1000萬)」中記載:「甲方同意協助乙方辦理短期企業融資貸款美金1000萬元(申請設定為定期一年存款,同時辦理融資貸款美金1億元及三方監管此帳戶款項手續)」、「甲方同意若乙方申貸不成功,不收乙方任何費用(包含如數無息退還給乙方貸款服務費人民幣300萬元)」等內容互核一致(見刑事易825卷㈠第38頁),顯見上開申貸文件多處申貸美金1億元時帳戶內要有10分之1足額款項始可「安全合法接受」即保證按週收到貸得金額美金300萬元之匯款,且因申貸需支付以人民幣計算之服務費,即以申貸美金1,000萬元需支付人民幣300萬元之服務費用,並以申貸不成功不收取費用之情節為吸引有融資需求者辦理融資貸款之內容,並經證人簡文芳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我退休後去原告儲康寧在深圳的公司幫忙,因此接觸到辦公室在原告儲康寧隔壁的被告,被告是台商之友協會的會長,協會有協助廠商簡易貸款,被告是請我整理廠商送過來申請的資料;申請貸款的流程是由被告將申請資料送給美國基金會審查,被告要求申請人在銀行提供美金1,000萬元,如果申請人無法提供,就要委由台商之友協會幫忙調資金,但要調資金需要很多費用,申請人要先付人民幣100萬或幾百萬元的利息給金主等語(見另案刑事他卷㈠第179頁背面至180頁、刑事易825卷㈠第245至246、251頁),是原告簡凡哲、儲康寧主張被告有以申貸美金1億元需先支付人民幣300萬元作為貸款美金1000萬元啟動資金的利息,即該服務費以當時匯率計算美金50萬元約為人民幣300萬元等節促使原告簡凡哲向被告繳付如附表編號1之服務費辦理貸款等節,核與事實相符。
3.又就附表編號1、4、5、8之各筆款項,確實係因原告簡凡哲、儲康寧因被告以上開申貸文件促使辦理貸款而陸續匯付之認定:
⑴就被告辯稱原告儲康寧提出之簡訊內容不具形式真正性部分:
①原告儲康寧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訊息簡訊翻拍照片,被告雖抗辯該簡訊無形式真正性等節。
②然上開訊息內容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
186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經取得原告儲康寧之手機並將手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鑑識,該手機內確實存有記載對話對象為「AS台商劉會長」及顯示名稱為「Unknown」之人於103年5月21日至103年5月23日之對話訊息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7日刑研字第1100038629號函檢送之數位鑑識報告(含數位鑑識資料)及完整簡訊內容各1份存卷可查(另案上易1866卷㈣第39至48、95至140頁),其中該「AS台商劉會長 00000000000 廣東深圳」(見另案刑事易825卷㈠第140頁),與被告陳稱其在大陸地區使用之手機號碼及所在地點吻合(見另案刑事他9347卷㈠第197頁背面)。
③又原告儲康寧稱呼對方為「劉兄」、「劉董」、「會長
」(見刑事易825卷㈠第140、142、146頁;另案上易1866卷㈣第95、97、100、102、117頁),與被告之姓氏及頭銜相符;且該「AS台商劉會長」傳遞之訊息內容為「招商銀行-深圳分行-皇崗支行 臺灣台商之友國際投資發展實業有限公司深圳代表處 000000000000000」、「請匯招商銀行深圳分行皇崗支行劉文明帳戶0000000000000000」等內容,均與被告之帳戶資訊相符(見刑事易825卷㈠第140、142頁;上易1866卷㈣第96、102頁),且該受話者雖顯示「Unknown」,然以該對話紀錄「Unknown」之對話訊息顯示位置為簡訊之右下方,乃簡訊軟體使用者傳遞訊息之顯示位置,該手機確係被告儲康寧提出一節,亦未見兩造爭執,足見該對話紀錄確係原告儲康寧與被告間所為者無訛。
④被告雖屢以應命原告提出對話紀錄原本為調查證據之聲
請,然如前開所述,該簡訊內容應屬實在,尚無另行調查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⑵查證人張光華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透過原告儲康
寧認識被告,被告說自己是台商之友協會會長,可以幫忙貸款最高到美金1億元,被告有拿名片跟文宣品給我看,我就把這個訊息告知我的朋友楊建斌,楊建斌提供了公司財報及資產證明交到深圳後,被告說楊建斌公司資產不夠,但楊建斌可以支付人民幣100萬元之做殼費,由被告幫忙買其他公司股份充作楊建斌公司之資產,另外被告也要求楊建斌到香港開一個美金帳戶,先存進美金1,000萬元才能申貸美金1億元,如果沒有美金1,000萬元,就要支付被告人民幣300萬元,由被告擺帳美金1,000萬元到楊建斌香港之美金帳戶內等語(見另案刑事他卷㈡第48至49頁;刑事易825卷㈡第40頁),是證人張光華前開證述之款項數額確與前述被告提出之申貸文件上記載申貸時需支付人民幣300萬元之內容一致,而原告簡凡哲如附表編號1匯付之各筆美金,合計為美金48萬3,871元,以103年6月30日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29.8450元計算,即為新臺幣1,403萬2,259元,另以103年7月1日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29.9750元計算,即為新臺幣1,450萬4,033元,同時期人民幣300萬元,以上開時間分別兌換為新臺幣之匯率依序為4.8040元、4.8540元,即為新臺幣1,441萬2,000元、1,456萬2,000元等情,有103年6月30日、103年7月31日臺灣銀行外幣結帳價格表(見刑事易825卷㈣第309、311頁),彼此數額相當,足見附表編號1之款項確實係因原告簡凡哲為辦理貸款為匯付給被告一節無疑。
⑶另就編號4、5、8之款項,原告儲康寧於另案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之匯款是開始申辦時支付的律師費,編號6至10(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是後來資格不符要交的做殼費人民幣100萬元,「做殼費就是加入比較大的集團或上市公司做股東增加貸款資格所需之費用」,編號12至15是(即本判決附表編號8)被告說貸款將近要成功,替三蠡公司也多辦1個個案而支付的人民幣100萬元做殼費等語(見刑事易825卷㈠第180至181頁),及原告簡凡哲於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編號6至10(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儲康寧跟我說要做殼,編號12至15(即本判決附表編號8)部分是被告通知說要再用三蠡公司做一個貸款案,三蠡公司的實際出面貸款者都是我,三蠡公司雖有參與,但不代表他有資金需求需要參與貸款案,所以都是毅東公司申請貸款等語在卷(見刑事易825卷㈠第218至219、221頁、第223頁),觀諸原告儲康寧、簡凡哲上開證述內容,實與前開證人張光華證稱確有做殼費一節相符,且前述毅東公司《台商/陸資/港資/澳資企業》【簡易/快速-企業融資貸款】專案資料內「代辦增加資產操作方式」,亦有記載:企業信用融資申請人必須要配合到指定之大陸當地工商局辦理擔任某大型企業公司(或上市公司)之股東,從此也就增加了該企業信用融資申請人之經濟實力證明即資產價值等內容(見刑事易825卷㈣第127頁),確實有記載為了增加融資申請人經紀實力外觀之配合措施,即符合「做殼」意義內容之操作貸款方式;且毅東公司(簡凡哲)、三蠡公司(游昱喆)協助辦理企業融款委託確認書(資產證明)各1份所載「甲方(分別指毅東公司、三蠡公司)同意支付此次提供融資之資產證明(約價值6億人民幣)操作費總計為人民幣100萬元整」之內容(見刑事易825卷㈠第160、161頁),亦有確實約定操作費即「做殼費」為100萬元之記載,足見附表編號5係為美化融資申貸人之財力狀況所支出之款項,應甚明確。
⑷且被告與原告儲康寧間,曾於103年5月23日由被告以簡訊
傳遞訊息給原告儲康寧表示「剛有聯繫金主,可合作,周一前要先簽議書及付300即可操作」之訊息(見刑事易825卷㈠第140頁;上易1866卷㈣第97頁),與原告簡凡哲申請短期融資美金1,000萬元所預付之人民幣300萬元費用數額相同;原告儲康寧於103年5月30日傳送:「毅東案,財報及運籌計畫下週備妥,310萬費用六月第二週繳付!後續合約,HKG新公司設立,定存設定等手續,還請老大指點!」、於103年9月2日傳送:「毅東目前已確認訂單約4000萬美金,加上待確認訂單到年底約八千萬美金,若匯豐可接受操作,此案試水最好!」,被告回覆:「好」、原告儲康寧再於103年9月2日至3日又陸續傳送關於毅東公司申貸之疑慮與現況予被告(見刑事易825卷㈠第141、147頁;上易1866卷㈣第99、119至122頁),是上開對話訊息中,原告儲康寧要求被告指點毅東公司之貸款,並說明毅東公司相關貸款所需費用可於何時繳納,關於貸款「試水」部分,亦徵詢被告之意見,在在彰顯原告儲康寧係從中協助原告簡凡哲經營之毅東公司向被告以前開文件之模式申辦短期融資貸款,顯見被告辯稱原告儲康寧才是自行接洽原告簡凡哲辦理貸款之人,原告簡凡哲是否有辦理融資貸款一事與被告無關等節,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⑸另附表編號1、4、9之匯款時間依序為103年7月8日、103年
7月9日、103年7月10日、103年9月29日等情(卷證位置詳附表),而前述原告儲康寧與被告之對話簡訊內容,亦有於各該匯款時間同日或5日內,由原告儲康寧傳送訊息給被告之情形,即原告儲康寧於103年7月10日傳送「十萬元已打入」,103年7月11日傳送:「150已到」、「下週一再150」之訊息,於103年7月15日傳送:「已到另外150」之訊息,於103年9月29日傳送:「錢已匯出,請查收回覆」之訊息(見刑事易825卷㈠第143、144、148頁;上易1866卷㈣第108、111至112、124頁),衡與匯款人於匯款後會於數日內將匯款完成一事告知收款人之情節相當,是原告儲康寧於匯款同日或至遲5日內向被告傳遞匯款成功或即將匯款之事,自係為完成期間就申貸事項所需之匯款無疑。另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亦有於103年7月31日則確有傳送:「建行雲南昆明建業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葛云平,匯20」之訊息(見刑事易825卷㈠第145頁;本院卷四第116頁),與附表編號5之匯款日期及收款帳戶相符;另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亦於103年10月16日傳送:「工商銀行深圳寶華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洪鈺華,出50萬,工商銀行雲南昆明宜良振興街分理處0000-0000-0000-0000-000馬瑜宏,出17萬,建設銀行廣西柳州三中路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仇莎,出17萬,建設銀行,福建,福州,福大分理處0000-0000-0000-0000-000蘇振昆,出16萬」(見原審卷一第149頁;本院卷四第127頁),亦與附表編號8之匯款金額與收款帳戶均一致,亦徵前開附表編號確係原告簡凡哲、儲康寧按照被告指示匯付之各款項等事實,亦屬無疑。
⑹綜上,附表編號1、4、5、8之各筆款項,確實係因原告簡
凡哲、儲康寧因被告以上開申貸文件促使辦理貸款而陸續匯付至臻明確。
4.關於被告是否確實有按其抗辯向世銀紅箏公司或其他管道為原告簡凡哲、儲康寧辦理貸款一節:
⑴查前揭台商/陸資/港資/澳資企業【簡易/快速-融資貸款】
專案之仲介貸款客戶交件確認書、台商/陸資/港資/澳資企業【簡易/快速-企業融資貸款】專案之資產*信用*還款能力考核評估資料、注意事項、考核評估要求文件、台商/陸資/港資/澳資企業【簡易/快速-融資貸款】專案之說明文件、台商/陸資/港資/澳資企業【申請辦理《美國資金》企業融資貸款流程】說明文件、台商/陸資/港資/澳資企業【簡易/快速-企業融資貸款】專案簡介、申請辦理企業融資貸款流程、委託申請辦理企業融資貸款協議書、申請簡易-短期融資貸款(擺帳)-有關規定、短期企業融資協議書、融資合同、合同簽訂地點為中國深圳等各該文件(見本院卷㈠第444、486至496、500至520頁、本院卷㈡第165、166、222、223至231、235至257頁),均未記載申辦貸款之貸與人為何人、貸款如何撥付及約定撥款帳號等具體貸款事項內容,故對於貸與人即資金來源之重要內容,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必要之點,卻未於協助申貸文件中載明,已核與常情不符。
⑵且被告於另案刑事程序中曾陳稱其未向世銀紅箏公司聯繫
、接洽此申貸案(見刑事易825卷㈣第47頁),且被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曾為原告簡凡哲、儲康寧或以毅東公司名義向其所辯之世銀紅箏公司或其他管道申辦貸款之文件,且被告於另案刑事程序中提出世銀紅箏公司之稅務登記證所載經營範圍並未包含融資放貸或相關項目(見另案刑事他卷㈡第25、26頁),則何以該公司足以為貸放款業務,且服務對象包括台商、陸資、港資、澳資企業之短期貸款等情節,均未見被告提出其他與原告簡凡哲、儲康寧自103年5月23日始與被告接洽要求協助申辦貸款後,被告確實曾向金融機關或民間金主以提供借款人相關資料內容向貸與人申辦貸款之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至被告雖以原告簡凡哲、毅東公司係因不符貸款資格致最終無從辦理貸款等情,然此情亦應以被告曾經持其等申請貸款之各項資料向世銀紅箏公司或其他管道之貸與人申辦貸款後經審核為前提,然被告均未能提供此等資料,反而係於103年7月31日、10月16日傳遞簡訊給被告儲康寧討論匯款完成以辦理貸款事宜,或需收取做殼費等事宜,益證原告簡凡哲、儲康寧匯入之相關費用與被告協助向世銀紅箏公司或其他管道申辦貸款一事毫無關係。
⑶從而,被告確係以協助辦理貸款之方式,向原告訛取附表編號1、4、5、8所示之款項,應甚明確。
㈢被告有以投資台灣小鎮獲利可期之詐欺方法向原告簡凡哲、
儲康寧訛取如附表編號2、9之各筆款項?
1.查附表編號9之該筆款項匯款時間為103年9月29日(詳附表),同日期被告曾以自己為台商投資公司之代表人,與原告儲康寧於103年9月29日簽立合作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係約定「甲(即台商投資公司)乙(即原告儲康寧)雙方經過友好協商,在公平、誠實、信任、平等、合作、互利互惠的基礎上,和經過友好協商共同確立並達成如下協議」、「第二條:乙方經過自行研商及多次和甲方協商,乙方完全贊同和願意全力支持甲方經營之各項業務,同時乙方同意在簽約當日,乙方將支付人民幣600萬元給甲方作為履約保證金,乙方同意為了確保及維護甲乙雙方合作之事項都有向受託人簽保木協議及許多客戶之個人情資和商業機密,故而乙方保證永遠不退還此款項(履約保證金人民幣600萬元)」、「第四條:甲乙方雙方均可相互提供以下事業合作,例如開展台灣小鎮投資開發建設業務及買賣兩案房屋、兩案酒店、兩案土地委託仲介資訊或台商服務之委託或仲介等項目業務」、「第五條:甲乙雙方同意每件委託或仲介服務純利所得之利潤分配:甲方可得到每件純利所得30%,乙方可得到每件純利所得30%,第三仲介方可得到每件純利所得30%,另有10%作為辦事服務費(實報實銷核帳)」等內容,有該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刑事易825卷㈠第35頁),又原告儲康寧曾於另案刑事程序中結證:被告9月突然把我叫到辦公室,說團隊如有獲益叫我一起分,叫我加入他的團隊,要我簽字,這不限於「台灣小鎮計畫」等語(見刑事易825卷㈠第187至188頁),兩造亦無其他除申辦貸款之源由須由原告儲康寧匯付美金40萬元給被告,堪信原告儲康寧於簽立上述合作協議書之同日匯入至被告開立之尾碼882號帳戶之美金40萬元,確係為該合作協議所為。
2.又關於附表編號2之款項:⑴被告雖提出由原告儲康寧、簡凡哲於記載月份經塗改之103
年11月17日簽立之前述記載茲收到退回毅東公司協助申請辦理企業融資代辦費(含短期融資費用及代辦費用訂金)總計人民幣310萬元之收據(見本院卷㈠第442頁),稱其有將款項返還原告2人之意願,然原告儲康寧曾於另案刑事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申貸案到11月時遲遲沒下文,被告跟我說有一個更好可以解決資金的方法叫「台灣小鎮計畫」,被告可以在中國各省份用臺灣政治人物聲譽到大陸取得大量的土地,以數十萬畝為單位,以千億美金的資金成立此計畫,並給我看資料袋內的文宣,我只要付美金100萬元就可以加入,因為我的錢已經在被告手上,貸款案不成可以把這些錢轉成「台灣小鎮計畫」的投資,我們的半導體項目資金可以立刻獲得解決等語(見刑事易825卷㈠第181至182頁),及原告簡凡哲於另案刑事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附表編號9是本案貸款案的最後一筆匯款,被告找原告儲康寧說要把我們繳的錢直接轉入投資「台灣小鎮計畫」,因為這個計畫的資金已經下來了,資金由被告掌控,我們簽個合約,資金馬上就可以撥給我;我簽署退還人民幣310萬元收據(下稱「退款收據」)的原因,就是要把貸款案的錢轉投資到「台灣小鎮計畫」等語(見刑事易825卷㈠第218頁)。
⑵且前開合作協議書第4條亦確實載明「甲乙雙方均可相互提
供以下事業合作:例如開展台灣小鎮投資開發建設業務」之文字,又被告確實擔任台灣小鎮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等情,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92至306頁),且附表編號2之匯入帳戶名稱亦為由上開台灣小鎮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於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尾碼726號帳戶內(詳附表),並非其他戶名之帳戶,且匯款時間確係於原告儲康寧按被告要求匯付附表編號5、8之各筆促使貸款順利申辦之款項後所為,是以時間順序而論,原告儲康寧匯付該筆款項,確與投資台灣小鎮計畫攸關。
⑶參以依據前開合作計畫書,係約定原告儲康寧支付人民幣6
00萬元給甲方作為履約保證金,該數額與退款人民幣310萬元,加計附表編號2之新臺幣250萬元即約為人民幣50萬元,加計附表編號9之美金40萬元,計算匯差後與該履約保證金款項總額相當;且被告亦於另案刑事程序中提出其與原告儲康寧之104年6月1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其中譯文亦有提及「台灣小鎮」之內容(見另案刑事易825卷㈠第157頁背面、第162頁、刑事易825卷㈣第93頁);另原告儲康寧於另案刑事審理中證稱:台灣小鎮計畫是被告叫我參與,算我便宜,只要100萬元美金,資金立馬得到解決,我說我沒錢了,他說把簡凡哲申貸案的錢即退還之人民幣310萬元轉到台灣小鎮計畫,我之前付了40萬元美金(即附表編號9),加上簡凡哲付了250萬台幣(即附表編號2),就可以完成100萬美金額度,所需資金立馬到位等語(見刑事易825卷㈠第187頁背面),顯與上開合作計畫書、匯款帳號與數額均互核一致,足見原告儲康寧主張被告有以投資台灣小鎮計畫作為原於貸款未果後,應退還人民幣310萬元之替代方案等情,與事實相符。
3.又被告雖以前開投資台灣小鎮計畫之事由,使原告簡凡哲匯付附表編號2之款項,及使原告儲康寧匯付附表編號9之款項,然關於台灣小鎮投資計畫,被告於刑事另案審理中自陳:有這個規劃,但沒有操作也沒有實施,因為本來要去做這個規劃的時候,我跟儲康寧已經結束了等語(見刑事易825卷㈣第368至369頁、本院卷㈢第157至161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曾以原告簡凡哲、儲康寧提供投資台灣小鎮計畫之投資款實際進行投資計畫,並對外按計畫內容支付款項為進程事實之相關證據,應認被告確係訛以投資台灣小鎮計畫,使被告簡凡哲、儲康寧交付如附表編號2、9之款項,亦甚明確。㈣關於被告有無以辦理入會、申辦證件等事由,致原告儲康寧匯付如附表編號3、6、7之款項:
1.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⑴原告儲康寧雖主張被告有以加入台商協會為由、為原告儲
康寧申辦身分證明文件為由,給付如附表編號3、6、7之款項,就此部分亦屬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等節,並於另案刑事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於簽完約後規定申貸程序要入會、辦假身分證,並強調各種名目要先收費用,入會費我繳了人民幣20萬元,被告又規定我帶4個人入會,1個人要繳人民幣6萬元,還說因為大陸是高風險區域,資金龐大很危險,要辦假身分證以便逃亡,每人要繳人民幣15萬元等語(見刑事易825卷㈠第180、181頁)。
⑵原告簡凡哲就此部分亦以證人身分於另案刑事審理中結證
:被告在申貸過程中一直找理由說還缺什麼,需要類似我們加入他的協會,就要繳入會費,被告要原告儲康寧匯錢,原告儲康寧有告訴我等語(見刑事易825卷㈠第218頁),另卷查亦有原告儲康寧與訴外人簡文芳之入會申請表及入會聲明書影本(見另案刑事他卷㈠第186、188頁、刑事易825卷㈠第33、34頁),雖可認定原告儲康寧確有加入台商之友協會等情節,然原告儲康寧加入台商之友協會之成因為何,是否仍係本於被告以訛詐辦理貸款之不實事由所致,尚無相關對話訊息紀錄或合約文件等證據資料可佐,則原告儲康寧給付上開編號3、6之入會費,是否乃遭被告侵害權益之行為所致,則未見原告儲康寧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至編號7之申辦證件費用部分,亦僅有原告儲康寧上開證述,尚無其他該申辦證件同係本於聽信被告訛以大陸地區為高風險區域,融資資金龐大存有相當危險,需有假證件以便隨時逃亡等事由所致,是原告儲康寧就附表編號3、6、7之各筆費用之給付原因,既未能證明係被告之侵害行為所致,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同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㈤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可否採信?
1.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議旨參照)。
2.被告以原告簡凡哲、儲康寧遲至105年11月29日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損害賠償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節。然查,原告簡凡哲最早匯付款項予被告,並經本院前揭認定確係被告訛詐行為所致者之時間點,為附表編號1之⑴之103年7月8日,另原告儲康寧最早匯付款項予被告,並經本院前揭認定確係被告訛詐行為所致者之時間點為附表編號4之103年7月10日,惟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並非以客觀被害事實即本件之匯付遭詐騙款項事實完成之日起算,而係以請求權人即原告簡凡哲、儲康寧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年時效。就原告簡凡哲部分,卷查其最早係於104年5月6日因認為受詐騙始至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表達檢舉之意等情,有該次筆錄在卷可稽(見另案刑事他卷㈠第8至10頁、本院卷㈡第834頁),另原告儲康寧亦係於104年5月6日始與原告簡凡哲共同提出刑事告訴暨搜索聲請狀表明有遭被告詐騙之侵權事實等情,亦有該書狀存卷為憑(見另案刑事他卷㈠第2至7頁),又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原告2人早於上開提出刑事告訴之前已查悉遭被告詐騙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應認原告2人係至104年5月6日始於主觀上明知被告有侵權事實,遂提出前開告訴,又原告2人已於105年11月30日遞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到院,有該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見重附民66卷第5頁),則原告2人之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是被告辯稱原告2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不足採信。
㈥倘被告有賠償、給付義務,其金額應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經前開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係以詐欺之方法詐得原告簡凡哲之如該編號所示之財產,另就附表4、5、8、9部分,亦係被告以詐欺之方法詐得原告儲康寧如該編號所示之財產,自各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簡凡哲、儲康寧之權利,故原告簡凡哲、儲康寧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給付原告簡凡哲美金48萬3,871元、新臺幣250萬元(即附表編號1、2),及給付原告儲康寧人民幣210萬元、美金40萬元(即附表編號4、5、8、9),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前開金額為重複計算云云,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簡凡哲、儲康寧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項,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2月6日(見重附民66卷第3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簡凡哲給付如附表編號1、2之款項,及致原告儲康寧給付如附表編號4、5、8、9之款項,均屬侵害原告簡凡哲、儲康寧之財產權;至如附表編號3、6、7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款項之給付乃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所致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簡凡哲美金48萬3,871元、新臺幣250萬元,及給付被告儲康寧人民幣210萬元、美金4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原告儲康寧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3、6、7,共計人民幣104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簡凡哲、儲康寧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儲康寧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固有明文。惟按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8年渝抗字第17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以部分匯款並非進入被告名下帳戶無從認定確為被告訛取之款項、未命原告提出完整匯款資料、就另案刑事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並無訛以投資台灣小鎮計畫騙取款項、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就另案刑事判決認定無罪部分未予充分辯論等事由聲請再開辯論,惟上開事項均經本院就各項爭點認定如前,且再開言詞辯論核屬法院之職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當無聲請權,本院亦無須就其聲請為裁判,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昭誼附表:
編號 遭詐騙對象 對應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 原告曾給付被告之金額 給付該金額之方式 給付款項之卷內證據位置 1 原告簡凡哲 事實及理由段貳、一、㈠1. ⑴於103年7月8日匯款:美金161,000元 ⑵於103年7月9日匯款:美金161,871元 ⑶於103年7月9日匯款美金161,000元 ⑴、⑵、⑶均以匯至原告儲康寧指定帳戶再由原告儲康寧交予被告。 本院卷㈠第320至322頁 2 原告簡凡哲 事實及理由段貳、一、㈠2. 於103年11月11日匯款:新臺幣250萬元 匯至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台灣小鎮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尾碼726號帳戶。 另案偵14985卷第85頁 3 原告儲康寧 事實及理由段貳、一、㈡1. 於103年5月23日匯款:人民幣20萬元 匯至台商投資公司深圳代表處開立於招商銀行皇崗支行帳號尾碼301號帳戶。 另案偵14985卷第63頁 4 原告儲康寧 事實及理由段貳、一、㈡2 於103年7月10日匯款:人民幣10萬元 匯至台商投資公司深圳代表處開立於招商銀行皇崗支行帳號尾碼301號帳戶。 本院卷㈠第256頁) 5 原告儲康寧 事實及理由段貳、一、㈡3. 均於103年7月31日匯款: ⑴人民幣20萬元 ⑵人民幣20萬元 ⑶人民幣20萬元 ⑷人民幣20萬元 ⑸人民幣20萬元 ⑴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李佩兰開立之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石中路支行帳號尾碼714號帳戶。 ⑵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仇莎開立之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三中路支行帳號尾碼225號帳戶。 ⑶匯至訴外人向俊松開立之中國建社銀行宜良縣支行帳號尾碼539號帳戶。 ⑷匯至訴外人苏振坤開立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福大分理處帳號尾碼175號帳戶。 ⑸匯至訴外人葛云平中國建設銀行雲南省分行建業支行帳號尾碼647號帳戶。 本院卷㈠第261至269頁) 6 原告儲康寧 事實及理由段貳、一、㈡4. 於103年8月4日匯款:人民幣24萬元 匯至被告開立於招商銀行皇崗支行帳號尾碼168號帳戶。 本院卷㈠第283頁、另案偵14985卷第76頁 7 原告儲康寧 事實及理由段貳、一、㈡5. 於103年8月18日匯款:人民幣60萬元 匯至被告開立於招商銀行皇崗支行帳號尾碼168號帳戶。 本院卷㈠第285頁 8 原告儲康寧 事實及理由段貳、一、㈡6. 均於103年10月17日匯款: ⑴人民幣17萬元 ⑵人民幣50萬元 ⑶人民幣16萬元 ⑷人民幣17萬元 ⑴匯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马瑜宏開立之中國工商銀行雲南分行營業部業務處理中心帳號尾碼246號帳戶。 ⑵匯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洪钰华之中國工商銀行深圳分行業務處理中心帳號尾309號帳戶。 ⑶匯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苏振坤開立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福大分理處帳號尾碼175號帳戶。 ⑷匯至被告指定之仇莎開立之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三中路支行帳號尾碼225號帳戶。 本院卷㈠第287至293頁 9 原告儲康寧 事實及理由段貳、一、㈡7. 於103年9月29日匯款:美金40萬元 被告開立於香港恆生銀行帳號尾碼882號帳戶。 本院卷㈠第2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