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116號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杜 微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萬玖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萬玖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政源,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杜微,原告已於民國110年5月13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檢附行政院110年4月22日院授人培字第1103001236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至266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就鐵路相關機電設備與被告簽訂供電契約,依約被告
須供給穩定電力,方能確保原告營運順暢,詎於100年8月3日原告發生「南港-鐵港白線及南港#2MTr跳脫事故」,產生MOF等相關設備故障(下稱系爭跳脫事故),嚴重影響原告之調度營運,嗣被告於100年9月14日召開機電事故檢討會議後,當時並請原告列席參與,確認系爭跳脫事故之責任歸屬為被告基隆區營業處,肇事原因則為設備劣化,業經載明於卷附被告臺北供電區營運處100年9月14日之100年8月份二次系統機電事故檢討紀錄(下稱系爭跳脫事故檢討紀錄)「案二」內。而系爭跳脫事故所衍生設備故障修復事宜乃由原告臺北電力段與被告基隆區營業處協商,雖原告期盼被告能儘速完成修復責任,然被告臺北供電區營運處卻以100年9月8日電收字第10008067021號函復原告表示略以:因該處正趕辦年度下地工程,業務量已甚為繁忙,實無法配合辦理,且該等電纜工程,目前有能力施作之國內廠商甚多,請原告自行辦理發包等語,原告臺北電力段遂編列「臺電南港一次變電所事故引發臺北電力段轄區設備故障修復工程」(下簡稱系爭修復工程)預算書,並以100年12月20日北力技字第1000002581號函請被告先行撥付以利發包施作等語,豈料被告基隆區營業處另於100年12月27日以D基隆字第10012062901號函請原告臺北電力段先行自費修復所屬財產設備,並恢復供電,至有關設備修復所需費用及設備折舊攤提金額,俟南港-鐵港白線恢復正常供電後,再一併與原告研商賠償事宜云云。
㈡原告臺北電力段為使所屬財產設備儘速恢復正常運作,並保
護用路人安全,迫於無奈僅能先進行系爭修復工程,發包予廠商並墊款修復,迄於101年9月21日驗收完成,修復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949,707元,包括「應收代辦台電公司南港一次變電所事故引發北力段轄區設備故障修復工程技師簽證費70,000元」、「完工結轉10,879,707元」等項目。
承上,系爭跳脫事故之發生既歸屬於被告之過失責任,本應由被告負擔相關損害賠償費用,且原告已先行修復並墊付相關費用,即得向被告求償系爭修復工程費用10,949,707元,嗣經原告多次發函請求,被告始同意與原告進行協商討論,俟由原告臺北電力段與被告基隆區營業處於104年2月3日召開系爭修復工程賠償協商會議,協商後結論為就系爭修復工程應由被告編列修復費用,並由被告基隆區營業處提出折舊攤提金額再研討賠償事宜。詎嗣後被告縱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基隆區營業處仍拒絕給付,乃遲至108年3月29日以基隆字第1080005682號函覆渠等認定系爭修復工程經計算設備折舊攤提金額暨費用明細後,損壞賠償金額僅約3,488,135元,原告認被告所提出計算賠償方式毫無所據,後以108年6月13日鐵電力字第1080020186號函請被告提出可供折算賠償金額之產權證明,並由原告臺北電力段相關人員辦理現場會勘確認後,依會勘紀錄及產權證明作為折算修復金額依據等語,豈料被告基隆區營業處竟突然以108年8月23日基隆字第1080013170號函復表示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基隆區營業處得拒絕給付,縱經原告聯繫交通部、經濟部等主管機關召開說明會,被告仍拒絕出席說明,損害原告權益甚鉅。
㈢原告得依兩造間供電契約約定,以民法第227條、第213條之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復費用1,094萬9,707元。因兩造間有供電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依約應供給穩定電力,以確保原告營運順暢,詎料被告於100年8月3日發生南港一次變電所事故,遂引發系爭跳脫事故,並產生MOF等相關設備故障,顯屬被告公司未依約提供穩定電力,導致系爭跳脫事故發生,且被告業已承認係歸屬基隆區營業處肇事責,從而被告未依約提供穩定用電,顯係屬可歸責於被告所為之不完全給付,原告自行處理系爭修復工程事宜,應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13條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10,949,707元。再者,依卷附系爭跳脫事故檢討紀錄可認被告就系爭跳脫事故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基隆區營業處既以100年12月27日D基隆字第10012062901號函請求原告自行修復所屬財產設備,原告始先行發包系爭修復工程,足證被告委任原告進行系爭修復工程,故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547條之委任人之償還費用代償債務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委任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包括「應收代辦台電公司南港一次變電所事故引發北力段轄區設備故障修復工程技師簽證費7萬元」、「完工結轉10,879,707元」等項目在內之修復費用10,949,707元。
㈣縱認兩造間並無供電契約存在,亦無就系爭修復工程成立委
任契約(假設語),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復費用10,949,707元。
參照前揭系爭跳脫事故檢討紀錄「案二」所載,系爭跳脫事故之責任歸屬為被告基隆區營業處,被告自應負修繕責任,被告因業務繁忙乃委請原告先自行發包請廠商修復,雙方再協商賠償修復金額,堪認原告係於不違反被告之明示意思表示情況下,為被告辦理系爭修復工程,顯屬有利於被告之管理事務,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有關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10,949,707元,洵屬有據。再者,原告自費辦理系爭修復工程,被告因此受有免給付修復費用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害,且被告於受領上開修繕費用之法律上利益時,亦明知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等法律關請求被告返還上揭修復費用之利益系爭修復工程費用10,949,707元。又查,原告所有所有之鐵路相關設備顯係因被告之過失而受侵害,致需辦理系爭修復工程,被告依鐵路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責回復原狀或賠償修復費用,卻遲未給付,已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系爭修復工程費用10,949,707元。
㈤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9,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簽立之供電契約,即遽以主張被告未依
供電契約提供用電,並稱係顯屬可歸責於被告所為之不完全給付,然原告就其應依上揭供電契約何條約定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均付之闕如;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合意所簽訂之供電契約範圍及責任,被告無從答辯其何行為違反不完全給付義務,因此,原告未提出供電契約前,原告不得依供電契約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又縱認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原證16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修復工程費用10,949,707元,然細鐸原證16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各項費用之編列,原告所提原證16之「工程結算明細表」有關使用材料部分,均未扣除折舊(第0111、0112、0115項);「0111」項被告認為原告請求依710公尺請求費用無必要,應以650公尺為允洽;「0113」、「0114」、「011B」、「011C」、「011D」、「011E」、「011F」、「011G」、「011H」、「011I」項目無更換或修復必要,「0134」、「0135」、「0136」屬重複給付,應包含於「013」勞工安全防護費中,「012」包商利潤應扣除上述折舊、無更換、修復必要及重複編列項目後,重新調整,「06」應已含括於「012」項目中,原告重複編列,被告均不同意給付。
㈡被告從未委任原告進行系爭修復工程,兩造間並無所謂委任
關係存在,故原告援引民法第546條、第547條之委任人之償還費用代償債務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委任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復工程費用10,949,707元,並無依據。細繹卷附被告台北供電區營運處100年9月8日電收字第10008067021號函覆說明項略以:「二、經查該線路為69kV南港~鐵港線係 貴局(即原告,下同)轄管自備供電線路,其財產及供電維護均由 貴局辦理,有關委託本處(即被告,下同)代辦修復乙節,因本處正趕辦年度下地工程,業務量已甚為繁忙,實無法配合辦理,且該等電纜工程,目前有能力施作之國內廠商甚多,請 貴局自行辦理發包,尚祈諒察。」等語可知,原告雖曾委請被告代辦系爭修復工程,惟當時因被告業務量繁重,已明確向原告為拒絕之意思表示,被告絕無所謂「委請原告代為處理事務」之意思表示,僅係請求原告自行處理修復工程項目而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合意成立委任契約,顯有誤會,其依民法第546條、第547條之委任人之償還費用代償債務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委任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復工程費用10,949,707元,並無所據。
㈢且查,兩造間並無所謂無因管理情事存在,參照原告所提原
證9之108年6月13日鐵電力字第1080020186號函說明項略載:原告自備南港變電站南港~鐵港白線69KV專用線路(下稱白線)設備故障,且該白線自92年建置完成,其設備產權屬原告所有等語,可知原告所修復之白線設備係其自有之財產,而非屬被告所有之設備,是原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係為管理自己之事務,因而決定自行發包請廠商修復,要難成立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再者,前揭白線設備係屬原告所有之財產,且原告係為自身利益辦理系爭修復工程,而非係為被告之利益進行修復事宜,實則被告並未因原告之修復行為獲有任何利益,況被告若因原告進行系爭修復工程而須負擔高達10,949,707元之修復費用云云(假設語),確為債務之增加,則被告究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所為主張,洵不足取。
㈣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修復工程費用10,949,707元,然原告從未舉證說明被告究有何過失行為侵害原告所有相關設備財產,致使原告須進行系爭修復工程,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究有何違反鐵路法第68條第1項所定情節,僅約略擷取被告台北供電區營運處100年9月14日之100年8月份二次系統機電事故檢討紀錄「案二」內容片面指摘被告有過失責任云云,顯然純屬臆測,且原告就所有相關設備故障與設備劣化間究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亦未見其詳加舉證說明,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然自系爭跳脫事故發生迄今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援為拒絕給付之抗辯等語。
㈤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㈠兩造間有供電契約關係,由被告提供給電力以供原告進行鐵路經營、營運,原告則應依約支付費用予被告。
㈡100 年8 月3 日原告發生【南港-鐵港白線及南港#2MTr跳脫事故】(即系爭跳脫事故),產生MOF 等相關設備故障。
㈢被告臺北供電區營運處於100 年9 月14日召開會議(原告亦
有列席),召開機電事故檢討會議後,確認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為被告之基隆區營業處,事故原因歸屬為設備劣化,此有原證1之被告臺北供電區營運處100 年9 月14日之100 年8
月份二次系統機電事故檢討紀錄(即系爭跳脫事故檢討紀錄)「案二」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㈣被告臺北供電區營運處曾於100 年9 月8 日寄發電收字第10008067021 號函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9頁)。
㈤原告臺北電力段曾於100年12月20日寄發北力技字第1000002581號函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㈥原告於100年12月20日編列【臺電南港一次變電所事故引發臺
北電力段轄區設備故障修復工程案】(即系爭修復工程,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之原證3),並由原告就系爭修復工程支付費用發包予廠商施作。
㈦系爭修復工程於101年9月21日驗收完成,原告共計支付系爭
修復工程費用1,094萬 9,707元(下稱系爭修復費用)予承攬施作廠商,系爭修復費用包括含㈠應收代辦台電公司南港一次變電所事故引發北力段轄區設備故障修復工程技師簽證費:7萬元。㈡發包工費:10,409,524元。㈢管理費:470,183元,合計修復費用為10,949,707元。
㈧原告所屬臺北電力段與被告之基隆區營業處於104年2月3日召
開【臺電南港一次變電所事 故引發臺北電力段轄區設備故障修復工程賠償協商會議】,依該會議記錄記載內容顯示【…結論:㈠本案設備故障修復工程,依據貴公司台北供電區營業處100年8月份二次系統機電事故檢討紀錄,編列修復。㈡請貴處依據100年12月27日貴處D基隆字第10012062901 號函說明三,提出設備折舊攤提金額及其計算式。㈢俟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之折舊攤提金額再研討賠償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59、61頁)。
㈨被告基隆區營業處曾於108年3月29日寄發基隆字第108000568
2號函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於108年8月23日寄發基隆字第1080013170號函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7頁)、於108年10月23日寄發基隆字第1081076441號函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1頁)。
㈩原告曾於108年6月13日寄發鐵電力字第1080020186號函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供電契約,系爭跳脫事故之責任歸屬為被告基隆區營業處,肇事原因則為設備劣化,原告所有之鐵路設備因系爭跳脫事故受有重大損害,經通知後被告仍未即時進行修繕以回復原狀,原告為求鐵道即時回復暢行與運輸安全,只能自行發包予廠商進行系爭修復工程,並給付系爭修復工程費用10,949,707元,爰依㈠民法第227條、第213條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㈡民法第546、547條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㈢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擇一而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倘債務人為債之履行而提出給付,如由無受領權之第三人受領,除有民法第三百十條所定例外之情形外,不發生清償之效力,自非屬不完全給付」、「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債務人所為之給付有瑕疵,而此項瑕疵如不能補正,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已不相符者,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或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倘該不完全之給付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僅得請求補正,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補正前所受之損害」、「按債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不完全給付』,是項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民事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承上所述,兩造對於渠等間有供電契約關係,由被告提供給
電力以供原告進行鐵路經營、營運,原告則應依約支付費用予被告,100年8月3日原告發生系爭跳脫事故,產生MOF等相關設備故障,被告臺北供電區營運處於100 年9 月14日召開會議(原告亦有列席),召開機電事故檢討會議後,確認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為被告之基隆區營業處,事故原因歸屬為設備劣化;而被告臺北供電區營運處曾於100年9月8 日寄發電收字第10008067021號函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9頁),請原告就系爭跳脫事故所導致MOF等相關設備故障自行發包辦理修復,原告臺北電力段後於100年12月20日寄發北力技字第1000002581號函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檢附「臺電南港一次變電所事故引發台北電力段轄區設備故障修復工程」預算書為附件,請被告先行撥付所需費用12,876,758元(多退少補)以利發包施作,原告後於100年12月20日編列【臺電南港一次變電所事 故引發臺北電力段轄區設備故障修復工程案】(即系爭修復工程,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之原證3),並由原告就系爭修復工程支付費用發包予廠商施作;系爭修復工程於101年9月21日驗收完成,原告共計支付系爭修復工程費用10,949,707元予承攬施作廠商,系爭修復費用包括含㈠應收代辦台電公司南港一次變電所事故引發北力段轄區設備故障修復工程技師簽證費:7萬元。㈡發包工費:10,409,524元。㈢管理費:470,183元,合計修復費用為10,949,70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實。承上,兩造間確有供電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依約本應提供穩定電力之供給,以供原告進行鐵路經營、營運,而系爭跳脫事故之責任歸屬為被告之基隆區營業處,事故原因歸屬為設備劣化,且系爭跳脫事故導致原告所有MOF等相關設備故障,原告因而自行花費系爭修復工程費用10,949,707元以回復原狀,核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即加害給付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查,被告就原告為修復系爭跳脫事故所引發MOF等相關設備
故障而花費系爭修復工程費用10,949,707元一節固無爭執,然爭執原告所為原證16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各項費用編列之工項、數量與系爭跳脫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部分工項有重覆編列且未就更換全新零件部分予以折舊扣抵云云。然查:
⒈關於發包工費10,409,524元之部分:
卷附原證6之工程決算明細表所列之作業(工程)項目0000-000I(合稱011包工費,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共計為9,342,385.44元,此乃為修復系爭跳脫事故所必需之工程材料及施作人工費用;項目012包商利潤(及保險費)934,237.52元(見本院卷第53頁),此係公務機關與承包商約定之合理利潤,為避免廠商任意哄抬價格,故原告明定包商利潤係包工費之10%;項目0000-0000(合稱013勞工安全防護費,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合計67,214.4元,及項目0000-0000(合稱014品質管理費,見本院卷第55頁),合計65,686.64元,乃為確保施工安全及品質維護,發包及承保工程依法所必需之支出,核與一般工程施作實務之慣例並無相悖;,且查,原告就前開發包工費10,409,524元皆業已支付予承包商雷電工業有限公司,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承包商雷電工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4頁),應堪採信為真。
⒉關於管理費470,183元之部分:
卷附原證6工程決算書所列之作業(工程)項目06管理費470,183元,此為管理人員支出,且係依據「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依法提列,核屬系爭修復工程必要支出,且原告已於101年10月16日提撥支出,此部分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14之台灣鐵路管理局工程請款報銷清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6至197頁),堪信為真。
⒊關於電機技師簽證費用70,000元之部分:
依卷附原證5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未結清懸記帳明細表所載代辦台電公司南港一次變電所事故引發北力段轄區設備故障修復工程技師簽證費為70,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此係被告要求原告就系爭修復工程所修復之設備應為測試,並由執業電機技師辦理簽證,若未經執業電機技師辦理簽證,被告則不會讓其設備通電,業據原告陳述明確,原告因而委請傑祥電機技師事務所辦理,並於102年6月20日給付費用70,000元,該部分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15之傑祥電機技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8頁),堪認上揭電機技師簽證費用確屬辦理系爭修復工程系之必要支出費用。
⒋證人即原告所屬臺北電力段段長陳珈祐於本院110年7月29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其有參加104年2月3日台電南港一次變電所事故引發台鐵台北電力段轄區設備故障修復工程賠償協商會議,當時台鐵是希望台電能夠賠償修復費用,所以召開這個會議進行討論,台電人員就台鐵所提修復工程賠償項目金額部分不表示意見,雙方所達成結論就是書面所記載的文字,本院卷第49頁之原證6、第200頁之原證16之作業工程項目「0000 00KV 級(XLPE)電纜1000mm2裝設」跟系爭跳脫事故之關聯性,係因系爭跳脫事故引發電纜線燒損,所以需進行電纜線的更新,作業工程項目「0000 00KV級XLPE電纜絕緣接續匣IJ裝設」則是兩個電纜線要接連起來所需要的裝置,工程項目「0000 00KV級XLPE電纜電纜終端匣裝設」是從台電端要接到0111電纜線的裝置,作業工程項目「0000 00KV屋外型電纜終端匣熱浸鍍鋅台架裝設」是要做一個鐵架,將0113項之終端匣裝設固定起來的,作業工程項目「0115 主要零件材料費」則為VCB燒損後要配線用的細項材料,作業工程項目「011669KV級(XLPE)廢電纜抽出及處理費(1000mm2)」係屬電纜線燒損後,需要將舊的電纜線抽出來,要進行處理所需要費用,作業工程項目「0000 00KV級(XLPE)既設人孔及管路清管費(含試通)」則是進行新佈線之前需要進行人孔及管路的清理及測試通管,作業工程項目「011A
測試項目」,係因依照台電規定,所有做完項目都要進行測試,這是進行測試所需要費用,作業工程項目「011B
空斷開關69KV1200A附接地開關(附有兩個電動馬達開關箱)裝設」係因VCB燒損後需進行更新之整個箱體,這個是電動馬達的箱體,是在台電端整套的設備,作業工程項目「011C 架空線及懸垂礙子材料及安裝費」是在台電端所需要進行的材料費用及安裝費用,作業工程項目「011D
空斷開關安裝(含控製線結線)」係開關安裝及控制線路的費用,作業工程項目「011I 69KV設備鐵件、鐵架油漆(第一遍紅丹漆第二遍銀灰漆)」係台電端鐵件有要求安裝完畢後要進行油漆,目的是為防鏽,原證8 附件2 「台電公司自行提出之南港9/S 鐵港白線新設材料一覽表」所列之交連PE電纜與與原證6 之「0000 00KV 級(XLPE)電纜1000mm2 裝設」項目相符,原證8附件2所列之屋外型電纜終端匣與原證6之「0113」項目相符,原證8附件2所列之普通接地電纜與原證6 之「0115」項目相符,原證8附件2所列之電纜終端支架與原證6之「0114」項目相符,原證8附件2所列之接地銅夾皮與原證6之「0115」項目相符,原證8附件2所列之絕緣接續匣與原證6 之「0112」項目相符,原證8附件2所列之空斷開關與原證6 之「011D」項目相符,原證8附件1所列之人工(拆除)項目,係因工程發包項目,只要列有安裝工項,當然就包括拆除在內,原證6「0000 00KV級(XLPE)電纜1000mm2裝設」裝設長度之所以列為為710公尺,係因進行施工時,拉進去的電纜線前後端都要做處理,台電端要做電纜終端處理,人孔下方的接續端要做接續處理,所以需要710公尺的電纜線,至原證8附件2,被告台電公司所列之交連PE電纜僅有列630公尺,因該份文件並非其所製作,其並不清楚被告何以僅列630公尺之真正原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1至308頁),是依證人陳珈祐前揭證詞可徵原證16之「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編列各該工程項目確為進行系爭修復工程所必要,且無被告所指重覆編列施工項目之情形,況原告係公務機關,其進行施作各該工程之招標、審標、決標乃至訂約、付款等程序,均需以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範為實施依據,且原告就系爭修復工程之進行,乃針對系爭跳脫事故之損害依法進行公開招標,招募合適之承包商,除受主管機關監督外,亦須受社會大眾之審視,衡情無可能甘冒違法圖利他人之風險於系爭修復工程內編列無關或重覆之工程項目。
⒌又查,原告為修復系爭跳脫事故所引發MOF等相關設備故障
,曾於100年12月20日編列系爭修復工程之預算書,並以100年12月20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電力段北力技字第1000002581號函檢附該預算書,函請被告撥付款項以利發包施作(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惟被告於收受該函文後,並未就系爭工程之預算書內所載之施作項目有所爭執,僅由被告基隆區營業處於100年12月27日寄發D基隆字第10012062901號函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5頁),請原告先行自費修復所屬財產設備恢復供電,所需費用及設備折舊攤提將再與原告研商賠償事宜,且被告於104年2月3日召開系爭修復工程賠償協商會議中,並未就系爭修復工程項目爭執欠缺相當因果關連性或有部分工程項目重複編列等云,僅就折舊攤提金額有所爭執,此有系爭跳脫事故檢討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綜上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所進行系爭修復工程系有工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重覆編列云云,經核均與事實不符,應屬臨訟置辯之詞,自不足採信。
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再按「以本題之汽車被毀損為例,假設其左車之烤漆被撞剝落,若僅於剝落部分烤漆,使全車烤漆顏色新舊有異而礙觀瞻,必須全車烤漆時,即不能認乙僅須負擔左車門烤漆之費用。然若汽車使用五年後必須重新烤漆,現已使用二年,則重新烤漆後,將可延長其使用年限二年,故應以折舊之方式使甲負擔費用之百分之四十。故並非一律均應折舊,換言之,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並不能因此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其使用年限者,即不應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亦有司法院81年3月 28日(81)廳民一字第13739號函附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參;被告雖抗辯原告所為系爭修復工程系有更換全新零件應予攤提折舊云云,然查,修復系爭工程之使用之修理材料為電纜暨相關零件材料,經核該電纜暨相關零件材料之特性,係作為供電、電力傳輸之用,修復系爭電纜乃在回復MOF等相關設備之原有之使用狀態,並無新品或舊品間價差折舊之問題,況被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以更換電纜暨相關零件材料進行系爭修復工程系足以增加上揭MOF等相關設備之效用或延長其使用年限,縱原告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揭說明,仍不應予以折舊,是被告抗辯系爭修復工程費用10,949,707元之部分工項應折舊云云,顯無足採。
㈣從而,被告所為上揭抗辯,均不可採,原告爰依不完全給付
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修復工程費用10,949,707元,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復工程費用10,949,707元,及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80條第2項、第38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