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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121號原 告 陳達義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鍾承哲律師被 告 黃秋來

李甫峰黃水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零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一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8年5月2日,供擔保後執本院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請求給付合夥剩餘財產事件108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判決,尚未確定)主文第5、6、7項宣告假執行部分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給付合夥剩餘財產假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於109年8月6日製作、定於109年9月9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二)惟原告已就系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431號審理中(下稱系爭事件),依被告在該事件提出之訴訟資料可知,被告自認合夥財產尚需給付訴外人新臺幣(下同)111,732,000元,致合夥財產已無餘額可供分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自始不存在,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7及次序4、次序8及次序5、次序9及次序6所列各被告債權及執行費債權,不得列入分配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供擔保後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8月6日製作、定於109年9月9日實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原告並於109年9月7日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請求剔除被告債權,於109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於109年9月9日分配期日起十日內之109年9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3項規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查閱屬實,且有系爭第一審判決書、系爭分配表、原告109年9月7日民事聲明異議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1、29頁)。

(二)次查,系爭第一審判決因原告聲明不服,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事件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者(本院卷第65、75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雖被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縱經系爭事件審理廢棄,僅生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問題,對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受影響,且原告已提起上訴,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亦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致無端阻擾被告受償等語(本院卷第65、67頁),惟查系爭執行名義並無實體確定力,仍可能經系爭事件判決而廢棄,為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先決問題,且本件原告所提異議事由,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亦為被告自陳之系爭事件攻防方法(本院卷第65頁),如本院就此等事由及爭點與另案各別調查、論斷,因當事人相同,顯有裁判結果矛盾之虞,自有停止訴訟程序並免裁判兩歧之必要。是該事件訴訟結果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洵可認定,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