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131號原 告 郭陳秀菊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被 告 陳志祥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此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23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同法第416條撤銷兩造間贈與契約後依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將附表所示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因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係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撤銷贈與契約及返還不當得利等債之關係有所請求,而非屬基於系爭房地之物權關係有所請求,是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適用;又被告雖未居住於本院轄區,惟被告並未就管轄權有所爭執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應有本件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76年6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4,000,000餘元
價金,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76年7月6日指定賣方直接過戶系爭房地與原告之子即被告。因原告係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以便節省未來遺產稅之支出,是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㈡於97年間,原告因罹患乳癌及轉移癌,多次進出醫院接受手
術及化療,又於108年間不甚跌倒而接受髖關節手術,致住院期間及後續居家照護期間亟需親屬看護,然被告竟對高齡88歲之原告不聞不問,也吝於替原告支出外勞看護費用,而未盡扶養義務,致原告一人獨居在家常感孤苦無依。經原告斥責被告言行不孝並揚言欲取回所有借名登記予被告之2棟房產後,被告方於今年3月間聘請外勞看護照顧原告,然原告於患病之際未受到被告之關懷照顧,如今原告已漸康復,行動自如,被告始以亡羊補牢之心態緊急替原告聘僱外勞看護似有就近監視原告之意圖,上開作法均令原告對被告失望至極,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
㈢請求權基礎: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復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次按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及同法第541條第二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因原告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人,並向年僅21歲、甫退伍且無工作經驗之被告借用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等支配權限仍屬原告,足證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之財產,被告僅為出名登記名義人,故原告自得終止借名登記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2項之委任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以本書狀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如聲明所載。⒉退步言之,另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
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是如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原因關係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原告亦主張被告於76年7月6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係經由原告基於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指定賣方逕行過戶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然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當時並無支付對價予原告,故兩造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關係應屬無償贈與契約,原告自亦得基於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而撤銷贈與契約,是被告受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再依民法第419條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⒊系爭不動產於76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而於7月6日過戶至被
告名下,當時原告年紀約為31歲,且其於民國72年即已結婚而須負擔家庭開銷,另參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其於民國70至71年之投保薪資為7,800元,考量當時之物價指數(70年4月之物價指數為56.65;110年9月之物價指數為105.09),故認當時之實質薪資為13,768元,又71年(被告年約26歲)之後其即未再有工作,堪認被告辯稱「其於76年間任職外商公司已有相當資歷」云云,即屬不實。即便被告後來得於82年成立被證2之公司,然公司登記資本額與是否實際出資乃屬二事,蓋被告始終未提出其出資設立公司之繳款證明,亦有可能是向他人借貸周轉以不實出資。又其並未提出民國76年購賣系爭不動產當時之存款收入等資力證明,加上被告當時並無任職公司之投保紀錄等情,可佐被告根本無能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乃是原告擔任醫院看護工省吃儉用所攢存之金錢而得以購置,並借名登記予被告。㈣因被告未善盡為人子之照顧責任,為此,原告爰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或依民法第419條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揆諸實務見解認為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依法即應推定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雖主張其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卻未能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則原告所為主張自不足採信。
㈡被告係基於其與系爭房地之前所有權人間買賣契約取得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系爭房地並非被告自原告處受贈取得所有權,故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依民法第4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3-64頁):系爭房地於76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此則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房屋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上訴人自應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負舉證責任,此則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查系爭房地登記之名義人為被告,此有系爭房地之第二類登
記謄本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無疑義。準此,因房屋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是以,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地實為其所購買,僅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方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地係其所購買、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或贈與契約等事項,舉證以實其說,方為適法。然查,原告雖多次陳稱系爭房地係其以4,000,000元價金所購得等語,然原告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系爭房地確為其所購買;又原告雖陳稱,購買系爭房地時,被告年僅21歲,甫退伍且無工作經驗等語,然依據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被告應係出生於45年6月,是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時,被告應為31歲,此與原告之主張顯有出入,自難認原告所述為真實。
㈢準此,因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系爭房地確為其所購買,則本院即無從審酌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或贈與契約之成立,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等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或依民法第419條之規定,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並據以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以忻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汐止區 厚德 557 1015.79 224/10000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式樣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 84.45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