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136號原 告 王景賢
張王雪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地號為臺北市河合町213之3番地,原為原告二人之被繼承人王實城、王土龍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嗣遭河川淹沒而滅失,於民國40年4月24日經地政機關公告處分削除,之後,系爭土地浮覆,竟遭中華民國及臺北市政府於90年3月21日以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登記取得。原告二人為王實城、王土龍之繼承人,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之規定,向被告機關請求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併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臺北市政府會同辦理分割並為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核本件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由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