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138號原 告 曾裕仁訴訟代理人 張啓祥律師被 告 陳世耀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洪偉勝律師李燕俐律師胡珮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因管理利益事件,本院於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曾裕婷、李斐斐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曾裕婷共有,土地共有人約定由原告代為管理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曾鴻章於民國83至87年間陸續向訴外人莊麗美、莊文生、莊周玉治及莊松峯(原名莊照雄)等人購得,並於87年1月20日與前地主共推代表莊松峯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記載:本約土地登記地目雖係「田」乙方(即原地主莊松峯等人)並無出租他人使用,且無三七五租約存在,但早由政府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因長期荒廢被他人占用,致無法點交地上物,雙方同意依現況點交等語。嗣曾鴻章於93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女即原告持分2/3、曾裕婷持分1/3,原告復於97年間將上開229地號土地持分1/3移轉予姑姑曾瑞娟,迭於104年間經移轉予曾瑞娟之女李斐斐。原告於106年間與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人鄭金登、周信雄及鄭志忠協商,始知被告於曾鴻章取得系爭土地前即已自稱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向上開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人持續收取土地租金。被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竟自稱為所有權人並自94年至107年間向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人鄭金登、周信雄、鄭志忠收取租金,系爭土地共有人得享有被告因不法管理所得租金利益。被告雖提出其繳付系爭土地地價税補償收據,主張其與前地主間成立口頭不定期之土地租賃契約,然系爭契約明確記載並未與任何人簽立租約,且莊松峯於另案鄭金登、鄭志忠向被告求償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地2081號民事案件)中證稱未與被告約定土地租賃,僅因為被告實質上使用系爭土地,方請求被告支付地價税補償費用,且被告給付金額尚未達當年度地價稅稅額,故被告與系爭土地原地主間至多僅成立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契約,而非租賃契約,自無民法第425條之適用,被告自非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人。爰依民法第17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法管理所得租金利益(計算式如附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6萬1,66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54年起向莊輝金承租系爭土地,嗣莊輝金於56年4月28日死亡,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莊周玉治、莊松峯、莊阿具、莊文生允被告續為承租系爭土地並持續收租至98年。莊松峯於另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81號民事案件)證稱被告支付費用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雖交付「租金」之名義為補貼税款、補償地價税等,仍應將繳付費用定性為租金,非如原告所述僅為收受税單後代為繳納稅捐。因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在被告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之後,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被告應仍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人,且莊松峯於另案有證稱被告拿土地使用補償地價稅給我太太,我太太不知道是用匯款還是什麼方式再拿給曾先生等語,可知系爭土地現地主曾家人有收取由原地主莊松峯配偶轉交之被告給付租金,原告現始主張被告無因管理,顯有違誠信原則。又原告並未舉證其所主張自94年9月至107年間被告有收受訴外人鄭金登交付之247萬6,667元、訴外人周信雄交付之210萬元、訴外人鄭志忠交付之208萬5,000元等情,是其所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曾裕婷、李斐斐共有,系爭土地上建物使用人鄭金登、周信雄、鄭志忠分別支付租金至107年8月13日、106年11月、106年5月22日;原告、曾裕婷、李斐斐於109年9月1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為訴訟上便宜,共同推舉原告為代表為共有人全體行使實體上權利請求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21-25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7日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65-75頁)、協議書(卷第27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不法管理所得租金利益,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現共有人之被繼承人即曾鴻章前於87年1月20日與賣主莊松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莊松峰出售系爭土地予買主曾鴻章,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卷第29-32頁)為憑。觀諸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本約土地登記地目雖係「田」乙方並無出租他人使用,且無三七五租約存在,但早由政府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因長期荒廢被他人占用,致無法點交地上物,雙方同意依照現況點交等語(卷第31頁),而系爭土地賣主莊松峰於另案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土地我原本是地主,被告占用我的土地,被我知道後找被告付地價稅;我沒有將系爭土地租給被告,大約80幾年我將系爭土地賣給曾鴻章,賣了以後,被告還是拿地價稅給我太太,我太太就將地價稅轉交給曾家,我們收取地價稅是收到98年之後就沒有再收,我太太打電話去找不到人,就沒有付錢,我們也就沒有拿給曾家等語,業據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81號案卷核閱屬實(108年度訴字第2081號卷第470-472頁),堪認系爭土地前所有人莊松峰並無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使用,而係因被告自行占用系爭土地,經莊松峰發現後始要求被告給付地價稅。按租賃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莊松峰既明確證稱其並無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堪認莊松峰、被告間確無租賃系爭土地之合意,自難僅因被告曾支付地價稅作為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遽認該地價稅補償即屬被告自行占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而成立租賃關係。是被告辯稱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其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人云云,殊難採憑。又查被告於另案偵訊時陳稱:我98年拿土地補償費去給莊松峰的太太,她說叫我拿給莊董,我那時候拜託她轉交,但她不肯,她確實沒有跟我講聯絡方式。所以我98年後就都沒有再支付,因為我人也在澳洲等語(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744號卷第126頁背面),而莊松峰於另案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太太說的應該是「曾董」,就是土地買受人等語(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744號卷第126頁),衡情,98年間原地主莊松峰之配偶既已拒絕收取被告交付土地補償費,並告知被告須交給「曾董」(即系爭土地買受人),應堪認被告於98年即因莊松峰之配偶告知,而可得知莊家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被告自98年起既知悉其占用系爭土地而無支付租金或土地補償費,而仍持續出租系爭土地供鄭金登、周信雄、鄭志忠使用,應係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人即系爭土地所有人仍得享有被告因管理系爭土地所得利益。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鄭金登給付租金部分:
查鄭金登前於103年12月9日、104年6月10日、105年1月29日、105年8月11日、106年3月1日、107年1月12日各匯款9萬元至系爭帳戶,有日盛銀行存款憑調(108年度訴字第2081號卷第70-89頁)為憑。參以被告陳稱:被告有支付代價土地使用補償費到98年;系爭土地建物使用人鄭金登支付租金到107年8月13日;關於鄭金登的租金部分,原告主張是每半年10萬元,但被告表示是9萬元等語(卷第124-125頁),堪認鄭金登自98年起至107年8月13日間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由鄭金登每半年給付租金9萬元(即月租金1萬5,000元)予被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起至107年8月共收受鄭金登給付租金174萬元(計算式:1萬5,000×12×9+1萬5,000×8=174萬)範圍內,堪予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周信雄給付租金部分:
查證人即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人周信雄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臺北市○○街000巷0號-1的地上建物所有人,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不是我所有,是我向被告租的,被告有說他是地主;最早是40幾年開始付租金,都是每月交給被告本人,後來是用匯款的,月租金是1萬4,000元,每4個月匯款一次,匯款時每次匯款5萬6,000元;後來到約是106、107年原告來找我說他是地主,拿出相關憑證,原告有指定匯款帳戶,租金就匯款到原告指定帳戶,是每個月匯款,租金是每月4萬7,000元,一直到現在;94年時租金是被告來收現金等語(卷第164-165頁),參以原告主張:周信雄最後一次給付被告的時間是106年11月9日,一次給付4個月,後來就沒有再付給被告等語(卷第166頁),核與被告陳稱:系爭土地建物使用人周信雄支付租金到106年11月等語(卷第125頁)相符,堪認周信雄自40幾年起至107年2月間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由被告收受周信雄繳納月租金1萬4,000元至107年2月止(最後一次於106年11月給付4個月租金即至107年2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起至107年2月共收受周信雄給付租金154萬元(計算式:1萬4,000×12×9+1萬4,000×2=154萬)範圍內,堪予認定。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鄭志忠給付租金部分:
查被告陳稱:被告就系爭土地並非無償使用,被告有支付代價土地使用補償費,詳如被證1;被告目前沒有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給付到98年,98年被告拿錢拿錢要給原地主莊松峯的太太,但是他太太不願意收,她叫被告把錢拿給莊董,被告有問莊松峯的太太莊董的地址,但是她就沒有說,被告後來就移居國外;系爭土地建物使用人鄭志忠支付租金到106年5月22日;原告主張鄭志忠的租金每月15,000元,實際上是每月13,000元等語(卷第124-125頁),參以鄭志忠於102年3月20日至106年5月21日間曾按月匯款1萬3,000元或1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其女陳香如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情,業據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81號案卷核閱在卷(108年度訴字第2081號卷第41-77頁),堪認鄭志忠自98年起至106年5月間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由鄭志忠按月匯款繳納月租金至少為1萬3,000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起至106年5月間共收受鄭志忠給付租金131萬3,000元(計算式:1萬3,000×12×8+13,000×5=131萬3,000)範圍內,堪予認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29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卷第43頁)為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9萬3,000元(計算式:174萬+154萬+131萬3,000=459萬3,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9萬3,000元,及自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附表:
原告主張被告各年度收受租金金額(新臺幣) 年度 鄭金登 周信雄 鄭志忠 94 6萬6,667元 5萬6,000元 6萬元 95 20萬元 16萬8,000元 18萬元 96 20萬元 16萬8,000元 18萬元 97 20萬元 16萬8,000元 18萬元 98 20萬元 16萬8,000元 18萬元 99 20萬元 16萬8,000元 18萬元 100 20萬元 16萬8,000元 18萬元 101 19萬元 16萬8,000元 18萬元 102 18萬元 16萬8,000元 18萬元 103 18萬元 16萬8,000元 18萬元 104 18萬元 16萬8,000元 18萬元 105 18萬元 16萬8,000元 16萬元 106 18萬元 16萬8,000元 6萬5,000元 107 12萬元 2萬8,000元 0元 247萬6,667元 210萬元 208萬5,000元 總計 666萬1,6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