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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1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晋宗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聰林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呂鴻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2月24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原告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附表1編號1至編號19股票所示合計190萬股之股份及股東權存在;被告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其股東名簿內,將附表1編號1至編號19所示之『股票票號』欄記載之號碼、『面額股數』欄記載之股份,登記為原告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將原告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姓名及住所(臺中市○區○○○街0段00號10樓之1)記載於其股東名簿。」;主文第2項為「確認原告呂鴻隆對被告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附表2編號1至編號32股票所示合計275萬股之股份及股東權存在;被告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其股東名簿內,將附表2編號1至編號32所示之『股票號碼』欄記載之號碼、『面額股數』欄記載之股份,登記為原告呂鴻隆所有,並將原告呂鴻隆之姓名及住所(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號11樓之3)記載於其股東名簿。」,其中主文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請求確認股份及股東權存在部分,因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故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計算股份價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50萬元【計算式:(190萬股+275萬股)×10元=4,6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1,800元,至於主文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請求登載股東名簿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與前段請求確認股份及股東權存在部分一致,對當事人而言屬利益同一,是就請求登載股東名簿部分不另併算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日期:202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