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王郡蔓/吳宜靜

參 加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訴訟代理人 黃一展/李祥維被 告 張黃慶娥

張淑芳張鴻鈞

張淑蘭

張淑卿利害關係人 張麗蘭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黃慶娥、張淑芳、張鴻鈞、張淑蘭、張淑卿與被代位人張麗蘭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燦所遺如附表一「扣除遺贈後所餘遺產」欄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黃慶娥、張淑芳、張鴻鈞、張淑蘭、張淑卿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准將被代位人張麗蘭及被告等6人公同共有繼承如附件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共10筆,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審理期間多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被告與被代位人張麗蘭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燦所遺如附表一『扣除遺贈後所餘遺產』欄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8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具狀追加受遺贈人林威為被告,嗣具狀撤回對林威之起訴,經林威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一第146、251、339頁),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至林威於本院審理時對兩造及張麗蘭提起主參加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4條主參加訴訟之要件未合),請求確認張燦遺囑為真正,並請求交付遺贈,此部分因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事件,經移送本院家事庭審理(即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下稱系爭前案),此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58條亦有明文。查參加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亦為張麗蘭之債權人,並提出民事參加訴訟聲請狀、本院102年度司執木字第88071號債權憑證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75、481頁),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判決具有對世效力,如原告獲敗訴判決,將來被告亦得持相同抗辯對參加人為主張,參加人之私法上地位顯然不利,可徵參加人與本案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被告張鴻鈞、張淑蘭、張淑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對被代位人張麗蘭有本金新臺幣(下同)63,857,139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已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木字第59507號債權憑證,迄未受償。被繼承人張燦於民國106年2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張燦之遺產」欄所示遺產,由繼承人即被告張黃慶娥、張淑芳、張鴻鈞、張淑蘭、張淑卿(下稱被告5人)與張麗蘭共同繼承(土地及建物部分已為繼承登記),應繼分比例各1/6。又張燦生前所立遺囑,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確認張燦於104年7月5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並判決被告5人與張麗蘭應將被繼承人張燦所遺如附表一「前案判決移轉予林威部分」欄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股票股數移轉予林威(按即依代筆遺囑將遺產之不動產及股票各1/5遺贈予林威),所餘之遺產應由繼承人繼承;另張燦遺留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08年3月11日已依張燦之遺囑登記為分別共有,該筆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既已消滅,自無再行分割之必要。因張麗蘭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伊無法受償,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張麗蘭提起本訴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5人與被代位人張麗蘭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燦所遺如附表一「扣除遺贈後所餘遺產」欄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參加人則以:同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張黃慶娥、張淑芳到庭陳明: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㈡被告張鴻鈞、張淑蘭、張淑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對張麗蘭有有本金63,857,139元及利息、違約金

之債權未獲清償;張燦於106年2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張燦之遺產」欄所示遺產(至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08年3月11日已依張燦之遺囑登記為分別共有,另就所列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核定價額111,512元、台新銀行存款6,679元部分係用於張燦之喪葬費用),被告5人與張麗蘭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且尚未分割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土地、建物已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核發之1102年度司執木字第59507號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未受理張燦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2月7日函及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通知書、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8日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懷生分行109年5月4日函及所附存款當日結清應給付總額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3日函及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專戶客戶餘額表、存券異動明細表等件可證(見北司補卷第13-199頁、本院卷一第27-41頁、61-63頁、81-103頁、159-163頁、263-267頁、269-275頁)。又被繼承人張燦立有遺囑,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確認張燦於104年7月5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並判決被告5人與張麗蘭應將被繼承人張燦所遺如附表一「前案判決移轉予林威部分」欄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股票股數移轉予林威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代筆遺囑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43頁、127-130頁),上開事實為原告與被告張黃慶娥、張淑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2-173頁、卷二第284-28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查原告為被代位人張麗蘭之債權人,張麗蘭迄未清償其債務,而張燦遺有如附表一「張燦之遺產」欄所示遺產,就附表一「前案判決移轉予林威部分」欄所示不動產、股票,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被告5人與張麗蘭應移轉登記或移轉予林威,就附表一「扣除遺贈後所餘遺產」欄所示之遺產,應由被告5人與張麗蘭共同繼承,又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均於107年8月30日登記為公同共有,迄今尚未分割,且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張麗蘭本得基於繼承法律關係主張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至今仍未能與其他繼承人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顯然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麗蘭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亦即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應符合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已賦予法院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是本院斟酌附表一「扣除遺贈後所餘遺產」欄所示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維持繼承人之利益各節,認就附表一「扣除遺贈後所餘遺產」欄所示之遺產應由被告5人與張麗蘭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張麗蘭就附表一「扣除遺贈後所餘遺產」欄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5人與張麗蘭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代位張麗蘭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張麗蘭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5人均互蒙其利,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按張麗蘭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5人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符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張燦之遺產(面積/數量/權利範圍) 前案判決移轉予林威部分 扣除遺贈後所餘之遺產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30㎡,權利範圍1/4) 1/20 1/5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權利範圍1/4) 1/20 1/5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7㎡,權利範圍9/600) 9/3000 3/250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3㎡,權利範圍9/600) 9/3000 3/250 5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261㎡,權利範圍9/600) 9/3000 3/250 6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1㎡,權利範圍9/480) 9/2400 3/200 7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94㎡,權利範圍9/600) 9/3000 3/250 8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4㎡,權利範圍9/600) 9/3000 3/250 9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85㎡,權利範圍9/600) 9/3000 3/250 10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5㎡,權利範圍9/600) 9/3000 3/250 11 股票 台新金637股(戶名:張燦,帳號:9A9D0000000號) 127股 510股 12 股票 第一金993股(戶名:張燦,帳號:9A9D0000000號) 198股 795股 13 股票 中鋼959股(戶名:張燦,帳號:9A9D0000000號) 191股 768股 14 股票 中鋼624股(戶名:張燦,帳號:3Z000000000號) 124股 500股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張黃慶娥 1/6 張淑芳 1/6 張鴻鈞 1/6 張淑蘭 1/6 張淑卿 1/6 張麗蘭 1/6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