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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受 罰 人 張志成上列受罰人因原告林家宏與被告陳振山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志成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通知受罰人即證人張志成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同年12月8日到庭作證,該通知分別於同年10月1日、11月16日對受罰人合法送達,惟受罰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249、257、265頁)。至受罰人雖分別具狀稱已有行程,礙難到庭,請求准予請假;未參與兩造間買賣事宜,對此紛爭不想表示意見云云(見本院卷第243、259頁),然證人張志成就其有正當理由不到庭一節,並未提出資料為相當之說明,復未經本院准許其可不到庭作證,而前開歷次通知書復均已記載不到場之法律效果(見本院卷第241、257頁),則受罰人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難認有正當理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已另定期日通知受罰人為證人到場作證,如於收受通知後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併予指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