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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原 告 林家宏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參 加 人 戴米英被 告 陳振山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複 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判斷是否合於本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等情。查,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簽立股權讓渡價款支付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而買受被告在柬埔寨王國(下稱柬埔寨)金世頓不動產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世頓公司)股權(下稱系爭股權),並交付支票予被告及由參加人戴米英提供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被告隱瞞金世頓公司資產於簽約前即遭柬埔寨法院查封(下稱系爭查封)之事實,故伊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受詐欺且錯誤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票及已交付之新臺幣(除另載明幣別外,下同)23萬6,250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9號卷第9至11頁)。嗣原告於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權,核其追加部分亦係基於原所主張上開同一基本事實,其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約定書,係由參加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則參加人就兩造簽訂系爭約定書,為原告利益而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設定抵押權,就系爭抵押權效力為何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20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9日簽立系爭約定書,合意以630萬元買受被告在金世頓公司之系爭股權,而交付由伊開立,面額63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到期日111年8月31日,票號CH668629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並約定由參加人戴米英提供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然因遭被告刻意隱瞞該公司資產早於簽約前即遭柬埔寨法院查封之事實,顯見被告故意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致影響原告為系爭約定書買賣價格之判斷;且如原告早知悉金世頓公司資產遭查封,自不可能以630萬元高價向被告購買系爭股權,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買賣股權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受詐欺且錯誤之意思表示,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並依同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抗辯:本件並無詐欺或錯誤情事,且系爭約定書有見證人蔡佳竺見證,原告提出之柬埔寨關於查封之判決書並未經認證,被告亦不知金世頓公司資產遭查封情事,應由原告就此事舉證。又原告於兩造簽約前即擔任金世頓公司總經理,金世頓公司財產如被查封,原告擔任董事及總經理,應清楚知悉,且金世頓公司查封後解封一事,亦係原告自行至大陸與債權人談和解,嗣並陪同董事長與債權人和解,原告亦因該公司已解封而無損害。又兩造入股金世頓公司時,因該公司為海外公司,股東持股均由賴俊杰代為持股,簽約後被告讓與原告之股份亦係如此,自無原告所稱被告無能力將轉讓給原告股權過戶到金世頓公司名下之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參加人:伊所有之土地因兩造約定而被設定系爭抵押權致伊無法處分土地,造成不便,伊係輔助原告,希望能解除系爭抵押權定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07頁):

㈠被告為金世頓公司股東,於108年8月29日以630萬元出售其所

持有之金世頓公司股權,並簽署系爭約定書,原告於同日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約定由戴米英提供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㈡原告就系爭股權買賣已給付23萬6,250元予被告。

㈢原告早於107年10月26日已入股金世頓公司。

七、原告主張被告為金世頓公司股東,於108年8月29日將系爭股權以630萬元出賣予原告,告則同意以630萬元買,並依約開立系爭本票,且提供系爭土地設立系爭抵押權,期間陸續交付23萬6,250元。嗣原告於108年9月20日自金世頓公司委託律師得知,金世頓公司早遭查封,被告隱瞞此事,為此依民法第88、92條規定撤銷系爭約定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執為:㈠兩造簽訂系爭約定書(108年8月29日簽訂)是否有原告主張之錯誤或詐欺之情事?㈡如本件可撤銷其系爭股權買賣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已付價款23萬6,250元,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兩造簽訂系爭約定書(108年8月29日簽訂)是否有原告主張之錯誤或詐欺之情事:

1.本件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關於金世頓公司資產遭查封的柬埔寨判決書(本院卷第57至63頁)之真正。然查,證人即金世頓公司監事蔡清山、董事長賴俊杰、董事張志成均到庭證稱金世頓公司資產確有遭查封(賴俊杰雖稱「不是被查封,而係保全東西不能更動買賣」等語(本院卷第192頁),然依其意即係法律上查封之意思,不因賴俊杰對法律名詞誤解而影響本院認定即係查封之意),且被告曾並偕同蔡清山於108年3月24日到柬埔寨了解其事等情(本院卷第52至54頁、第191至198頁、第284至288頁),堪認金世頓公司確有遭查封之事,而原告提出之前開判決書內容亦與上開證人所述事實相符,其判決書應屬真正。又原告主張金世頓公司資產遭查封之裁判日期為108年1月22日,執行日期為108年1月31日(本院卷第270頁),被告表示該判決書如屬真正,上開日期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80頁),堪認原告主張金世頓公司遭柬埔寨法院查封資產及上開裁判日期、執行日期應屬真正。

2.被告抗辯原告身為金世頓公司股東及總經理,對柬埔寨法院查封金世頓公司資產一節應清楚知悉等語,提出名片影本(下稱系爭名片)為證(本院卷第47頁),為原告否認,陳稱:伊不是金世頓公司總經理,系爭名片是因為伊與金世頓公司間有簽代理銷售合約,故以鼎岳不動產在銷售時製作名片,不是金世頓公司格式的名片等語,亦提出名片影本(本院卷第347、349頁)為證。查,原告於107年10月26日即已入股金世頓公司,已如前述(見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又證人蔡清山、張志成均證稱曾看過系爭名片(本院卷第54頁、第193至194頁、第287頁),證人張志成並證稱原告為金世頓公司之總經理等語(本院卷第285頁);證人賴俊杰亦證稱原告在金邊擔任類似總經理職務,可代表公司談合約及處理一些事務上的事情,因原告在金邊時間比較多。鼎岳公司有跟金世頓公司簽銷售合約是在更早之前,後來原告轉為股東,才被公司委託處理金邊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5頁),足認原告確實就金世頓公司曾擔任總經理或類似總經理職權之職務。

3.被告抗辯原告為金世頓公司董事,也是董監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成員,原告在系爭群組於108年2月15日詢問關於祥雲公司(即聲請查封金世頓公司之債權人)催款事;另蔡清山於108年4月3日在系爭群組上傳金邊考察報告之檔案,明確記載金世頓公司資產因祥雲公司合約而被查封一事,原告自會看到該檔案而知悉等語,並提出系爭群組對話紀錄影本(本院卷第219至221頁)為證,原告就系爭群組對話紀錄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以,關於系爭群組祥雲催款事詢問之事,賴俊杰所傳者是祥雲積欠金世頓公司款項,與本件查封是金世頓公司積欠祥雲款項之情形相反;另蔡清山傳送金邊考察報告時伊人在大陸,且有下載期限,而標題只載「金邊考察報告」等語。查:

⑴原告於108年2月15日時曾在系爭群組詢問賴俊杰「關於祥

雲催款乙事,1.請問摧(為催之誤)款文是由何人擬文呢?2.與祥雲的原合同、補充協議書及先前幾次行文內容皆需提供,了解來龍去脈才有辦法提供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19頁),單由上開文字,確實無法知悉金世頓公司有積欠祥雲公司款項。另依原告提出之108年2月15日「致江蘇祥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柬埔寨分公司函」影本,其內容係函催祥雲公司催收有關購屋之預購款及沒收簽約金25%,暨祥雲公司違約停工應賠償損害、溢收工程款等(本院卷第343至345頁),可見斯時金世頓公司確與祥雲公司間確實因購屋及停工一事發生債權債務糾紛。

⑵另蔡清山證稱:伊知道金世頓公司因工程問題被查封,伊

於108年3月24日到29日去柬埔寨考察拜會律師,討論與祥雲公司合約問題,現階段資產被凍結如何處理及解決方案,考察人員除伊外尚有被告、賴俊杰、公司會計。伊是透過公司會議知道公司帳款及流程上出了問題,會議是由賴俊杰、蔡承翰報告等語(本院卷52至54頁),蔡清山另於考察完畢後就系爭查封事製作金邊考察報告,而於108年4月3日上傳至系爭群組,其內容如被告提出之「00000000-0000律師、稅務、銀行考察報告」影本(本院卷第223至225頁),並就金邊考察報告內容於金世頓公司108年4月3日董事周例會會議提出報告(本院卷第313至325頁),該報告內容略載:「…法務-拜會邱得敏律師。與祥雲合約問題,被凍結資產現階段如何處理。建議解決方案:1.被凍結部分無法銷售。凍結無法處分資產,要提告才能處分。

……」等語(本院卷第223、317頁)。是金世頓公司董監事均得在系爭群組中有機會了解該公司系爭查封之事。

⑶原告主張蔡清山上傳金邊考察報告時伊人在大陸,且系爭

群組內之報告有下載期限,而標題只載「金邊考察報告」等語,提出108年3月26日前往北京,108年5月2日返回台北之機票資料影本(本院卷第297頁)為證,固足認原告於蔡清山上傳金邊考察報告時人在大陸地區。然依前開賴俊杰所傳送關於祥雲催款乙事及蔡清山上傳之金邊考察報告,至少在108年4月3日時已足令在系爭群組內之金世頓公司董監事有機會知悉金世頓公司與祥雲公司間之履約糾紛,及嗣後金世頓公司遭祥雲公司向柬埔寨聲請查封之事。兩造於上開時期均在系爭群組內,而原告當時是否去大陸地區致無法查看系爭群組有關系爭查封事,被告亦無從得知;參酌原告當時亦為董事之一,且為總經理(或類似總經理之職務),證人賴俊杰證稱原告於108年年中去金邊(本院卷第194頁),證人張志成並證稱金世頓公司的事應該是原告與賴俊杰最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85頁),是綜合上開情形,被告當時並無從對原告刻意隱瞞有關金世頓公司資產遭查封之事。

⑷至原告稱金世頓公司最大股東及出席率最高之股東均不知

系爭查封事,金世頓公司並未告知股東此事等語,提出之系爭群組對話紀錄影本(本院卷第237頁)為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系爭群組於108年9月21日時,黃世勳(在系爭群組名稱為鳳梨兄)固詢問「何時查封」及「查封日期」等事(本院卷第237頁)。然蔡清山早於108年4月3日即已上傳金邊考察報告,已如前述;且黃世勳於108年4月3日亦曾出席董監事會議聽取上開金邊考察報告,有董事周例會會議議程及結論、簽到表等影本(本院卷第295頁、第313至325頁)可憑,顯見黃世勳並無不知悉系爭查封之事,其在系爭群組詢問此事,或另有其他用意,他人不得而知。況亦難憑此黃世勳在系爭群組發問,即認為原告或其他股東不知悉金世頓公司資產遭查封之事,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該對話紀錄,亦難為其有利之證明。

4.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以此規定為由撤銷意思表示,自須以表意人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為其前提。本件原告與被告簽系爭約定書時,即早已為金世頓公司股東及董事,且為總經理,而被告雖亦知悉系爭查封之事,然兩造當時均在系爭群組內,均有機會知悉金世頓公司財產遭查封一事,依前所述,被告在此情形實無刻意隱瞞之可能,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施用詐術一節,並不可取。

5.復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為民法第88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以支付被告630萬元代價受讓系爭股權,依被告提出之股權轉讓聲明書所載:「陳振山……把柬埔寨金邊金世頓25萬美金的股權讓給林家宏……」等語(本院卷第75頁),以上開25萬元美金折合新臺幣價值約為750萬元以上,而原告早於107年10月26日即已入股金世頓公司,為其所自承;再參酌證人賴俊杰證稱:金世頓公司就查封之事後來談和解,本來沒有要和解之意,因為原告要做STO,如未和解就無法做STO等語(本院卷第196、197頁),暨系爭查封及金世頓與祥雲間債權債務糾紛等事,於兩造簽訂系爭約定書前均已上傳至系爭群組,兩造均有機會知悉上開金世頓公司相關事宜,如原告未能知悉,亦難謂其無過失,則原告以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為由,撤銷買賣股權之意思表示,亦非可取。

㈡如本件可撤銷其系爭股權買賣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塗銷

返還系爭本票及已付價款23萬6,250元,有無理由?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對原告施用詐術,或刻意隱瞞金世頓公司財產遭查封之事,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自屬無據。又本件原告不能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買賣系爭股權之意思表示,亦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23萬6,250元,亦無依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返還23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