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原 告 陳韋利
陳琪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元珧律師
鍾詩敏律師張仕翰律師複 代理人 施硯笛律師被 告 陳貞圭
陳威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一所列各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貞圭負擔百分之五,被告陳威竹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各被告以附表二「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陳貞圭應給付原告陳韋利新臺幣(下同)112萬9,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貞圭應給付原告陳琪芳112萬9,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貞圭應自民國108年12月起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584建號建物)拆除前,每月末日給付原告陳韋利按土地面積141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十乘以原告陳韋利土地持分八分之一再除以十二計算之金額,及如逾期未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貞圭應自108年12月起至584建號建物拆除前,每月末日給付原告陳琪芳按土地面積141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十乘以原告陳琪芳土地持分八分之一再除以十二計算之金額,及如逾期未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陳威竹應給付原告陳韋利135萬7,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陳威竹應給付原告陳琪芳135萬7,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陳威竹應自108年12月起至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4樓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611建號建物)拆除前,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陳韋利按土地面積181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乘以原告陳韋利土地持分八分之一再除以十二計算之金額,及如逾期未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陳威竹應自108年12月起至611建號建物拆除前,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陳琪芳按土地面積181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乘以原告陳琪芳土地持分八分之一再除以十二計算之金額,及如逾期未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陳威竹應自108年12月起至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614建號建物)拆除前,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陳韋利按土地面積158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乘以原告陳韋利土地持分八分之一再除以十二計算之金額,及如逾期未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陳威竹應自108年12月起至614建號建物拆除前,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陳琪芳按土地面積158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乘以原告陳琪芳土地持分八分之一再除以十二計算之金額,及如逾期未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於109年4月1日、109年10月14日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273至275、459至461頁),最後於109年10月28日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陳貞圭應給付原告陳韋利112萬9,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貞圭應給付原告陳琪芳112萬9,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貞圭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584建號建物拆除前,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陳韋利1萬9,599元,及如逾期未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貞圭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584建號建物拆除前,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陳琪芳1萬9,599元,及如逾期未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陳威竹應給付原告陳韋利135萬3,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陳威竹應給付原告陳琪芳135萬3,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陳威竹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611建號建物拆除前,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陳韋利1萬2,579元,及如逾期未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陳威竹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611建號建物拆除前,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陳琪芳1萬2,579元,及如逾期未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陳威竹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614建號建物拆除前,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陳韋利1萬0,911元,及如逾期未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陳威竹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614建號建物拆除前,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陳琪芳1萬0,911元,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9至501頁)。核其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4、14-1、15-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各1/8,584建號建物為被告陳貞圭所有,611、614建號建物為被告陳威竹所有,584、611、61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分別坐落系爭土地上,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甚至被告陳貞圭擅自出租建物予他人經營熱炒店「炒天下」使用,嗣原告於108年3月7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置之不理。又611、614建號建物,均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商業繁榮,生活機能完整,交通便利,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584建號建物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商業繁榮,交通便利,且被告陳貞圭將584建號建物出租予他人經營熱炒店使用,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2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貞圭分別給付原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12萬9,645元,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584建號建物拆除前,每月末日分別給付原告各1萬9,599元(計算式:6萬6,720元×141×1/8×20%×1/12=1萬9,599元);併請求被告陳威竹分別給付原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35萬3,970元,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611建號建物拆除前,每月末日分別給付原告各1萬2,579元(計算式:6萬6,720元×181×1/8×10%×1/12=1萬2,579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614建號建物拆除前,每月末日分別給付原告各1萬0,911元(計算式:6萬6,720元×157×1/8×10%×1/12=1萬0,911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並聲明:如前述109年10月28日之聲明所示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611、614建號建物於57年5月17開工,58年10月5日竣工,58
年11月1日領有使用執照,起造人為林陳巧、陳江淑娥、陳李菊美、李坤城、馬鴻榮等5人,土地所有權人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建設公司)。611、614建號於60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總登記之所有權人分別為陳李菊美、馬鴻榮,嗣均於77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啟賢所有,陳啟賢再於99年5月26日贈與被告陳威竹。又584建號建物於57年5月17開工,58年5月19日竣工,58年6月18日領有使用執照,起造人為李坤城、蔡玉石、陳啟賢、藍俊煜、陳啟輝等5人,土地所有權人國泰建設公司。584建號建物於59年5月13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總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陳啟賢,陳啟賢於99年5月26日贈與被告陳貞圭。另系爭建物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陳啟輝於60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嗣陳啟輝過世後,由原告繼承,應有部分各1/8。再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中,由國泰建設公司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起造人林陳巧、陳江淑娥、陳李菊美、李坤城、馬鴻榮等5人及李坤城、蔡玉石、陳啟賢、藍俊煜、陳啟輝等5人,並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57建字(肆)(六)第23號、第26號建築執照。此外,土地原所有權人國泰建設公司既已同意他人在其土地上興建永久性房屋,自得預期並推認房屋所有權人得使用土地至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且系爭建物已分別於58年5月、10月間建築完成,領有使用執照,係屬合法建物,則陳啟輝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上有經核發建築執照之系爭建物存在,及其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仍予以買受,自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而原告繼承陳啟輝之持分,應同受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故被告得依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而陳李菊美、馬鴻榮將分得之611、614建號建物出售予陳啟賢並移轉對基地之直接占有,陳啟賢又將上開建物贈與被告陳威竹,以及陳啟賢將分得之584建號建物贈與被告陳貞圭並移轉對基地之直接占有,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被告得對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無據。
㈡陳啟輝於60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持分時,顯已知悉有房屋得對
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使用土地等情,仍購買系爭土地,顯見其願承受該永久性建物坐落其土地上之負擔,依據所有權社會化之精神、土地經濟效益及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應認陳啟輝有承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而同意陳啟賢、陳李菊美、馬鴻榮等人所有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權利濫用,應予駁回。又584建號建物為老舊房屋,並非高樓大廈,亦無電梯,且周邊僅有零星店家營業,行人及車流量不多,交通機能尚稱便利,故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2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酌減為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宜。另611、614建號建物為老舊房屋,並非高樓大廈,亦無電梯,且位於巷弄間,車輛進出不便,僅供居住使用,故原告逕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再者,系爭建物均為4層樓建物,原告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時,並未除以4層,顯有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56至45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8 、14、14-1、1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原登記為原
告之父陳啟輝所有,陳啟輝死亡後,於74年11月6 日以繼承為原因,將該等應有部分登記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各1/8);584 、611 、614建號建物原登記為被告之父陳啟賢所有,嗣於99年5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584建號建物登記為原告陳貞圭所有,於99年5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611 、614號建物登記為原告陳威竹所有。
㈡584建號建物占有系爭8地號土地面積為84.59 平方公尺;611
建號建物占有系爭14、14-1地號土地面積為92.18 平方公尺;614 建號建物占有系爭15-1地號土地面積為97.86 平方公尺。
㈢被告因贈與取得系爭建物後,該建物持續分別占有系爭土地
迄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如抗辯係有權占用土地,應由被告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係有權占有,則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乙節,
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兩造同意以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登記面積及範圍為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範圍,有勘驗筆錄及系爭建物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87至391、483至486頁),且584建號建物占有系爭8地號土地面積為84.59 平方公尺;611建號建物占有系爭14、14-1地號土地面積為92.18 平方公尺;614 建號建物占有系爭15-1地號土地面積為97.86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各1/8,611、614建號建物為被告陳威竹所有,584建號建物為被告陳貞圭所有等情,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3、57、181至183、193頁),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業經原地主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足見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惟:
⑴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
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者之間,且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為其上載明供建商申請營造執照使用之證明,僅係一行政上措施,不得憑為永久無償、有權占有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2 年度台上80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地主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除有特別情事外,無不以取得對價或利益為目的,地主因合建契約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建商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享有無償使用土地以興建房屋之權利,應為地主履行合建契約之當然解釋;且因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地主於合建關係合法解消前,雖不得任指合建房屋係無權使用土地,惟建商或取得合建房屋使用權之人於房屋完成後,是否仍得「無償使用」土地,則應以合建契約之約定為斷。倘地主預期將於合建房屋「出售或處分」後獲得土地之對價或利益,應認其原出具交予建商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至合建房屋建造完成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交付取得人時,已失其同意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577 號裁判意旨參照)。⑵參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係表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土地
供他人建築建物,俾符合起造人於行政管理上聲請建築執照所須證明文件之規定,且其提出之對象為建築主管機關,並非私法上對特定人所為意思表示,是關於起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就所建築之建物得使用基地之法律關係為何(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等等),尚非可自該證明書逕為認定,而須視雙方之約定為何。再依611、614建號建物及584建號建物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89、195頁),均為國泰建設公司所出具,並分別為同意供林陳巧、陳江淑娥、陳李菊美、李坤城、馬鴻榮等人,及李坤城、蔡玉石、陳啟賢、藍俊煜、陳啟輝等人申請營造執照使用等語,依據前揭說明,該等證明書僅為申請建造執照等行政上措施之用,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為永久無償、有權占有等情。又陳啟輝係於建築完成申請使用執照後之60年間,始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陳啟輝死亡後原告於74年11月6 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建物則於99年5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等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83頁),可見兩造並非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當事人,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約定之權利義務是否可移轉予該等約定外之第三人、存續期間等情,故難認定兩造有繼受何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債權關係可言。準此,被告以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據。
⒋綜上,本件被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建物占有系爭
土地之權利,則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意旨參照)。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停止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至原告於前述聲明雖主張應計算至拆除系爭建物前,然其本件所主張之請求權為民法第179條,系爭建物是否應拆除乙節,並非本院審理認定之範圍,是其此部分聲請,尚屬無據,附此說明。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土地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1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位於臺北市基隆路巷弄內,離捷運六張犁站步行約8分鐘,距基隆路上之公車站牌步行約2分鐘,鄰近臨江夜市,商家林立,商業活動頻繁,611、614建號建物為被告陳威竹與父母共同居住使用,584建號建物由被告出租予他人開設餐廳之用,被告因出租他人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應非一般土地可比,依上開說明,即不受上開土地法關於房屋租金之限制等情,有勘驗筆錄、照片、地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9至393、483至486、491頁)。是本院依照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及目前使用之狀況等因素,認原告主張611、614建號建物及584建號建物,應分別按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10%、20%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應分別以坐落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8%、1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又原告陳韋利、陳琪芳就系爭8、14、14-1、15-1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為1/8,584建號建物占有系爭8地號土地面積為84.59平方公尺;611建號建物占有系爭14、14-1地號土地面積為92.18平方公尺;614建號建物占有系爭15-1地號土地面積為97.86平方公尺,且系爭建物均為4層建物,而系爭土地於102年至104年間、105年至106年間、107年至108年間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分別為6萬4,400元、8萬7,400元、8萬1,400元,此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土地公告現值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5、99頁),則系爭土地於102年至104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1,520元(計算式:6萬4,400元×80%=5萬1,520元),於105 年至106 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9,920 元(計算式:8萬7,400元×80% =6萬9,920元),於107 年至108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5,120元(計算式:8萬1,400元×80%=6萬5,120元),並有系爭土地謄本足憑(見本院卷第529至530、532至536、538、539頁)。是原告得按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⑴被告陳貞圭應給付部分:
被告陳貞圭占用系爭8地號土地面積為84.59平方公尺,原告陳韋利、陳琪芳各得請求被告陳貞圭給付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萬5,541元(計算式:{5萬1,520元×84.59×【1/12+1】×16%+6萬9,920元×84.59×2×16%+6萬5,120元×84.59×【1+11/12】×16%}×1/8÷ 4=13萬5,5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停止占有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陳韋利、陳琪芳各2,295元(計算式:6萬5,120元×84.59×1/12×16%×1/8÷4=2,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被告陳威竹應給付部分:
①被告陳威竹占用系爭14、14-1地號土地面積為92.18平方公尺
,原告陳韋利、陳琪芳各得請求被告陳威竹給付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3,852元(計算式:{5萬1,520元×92.18×【1/12+1】×8%+6萬9,920元×92.18×2×8%+6萬5,120元×92.18×【1+11/12】×8%}×1/8÷4=7萬3,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停止占有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陳韋利、陳琪芳各1,251元(計算式:6萬5,120元×92.18×1/12×8%×1/8÷4=1,2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被告陳威竹占用系爭15-1地號土地面積為97.86平方公尺,原
告陳韋利、陳琪芳各得請求被告陳威竹給付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8,402元(計算式:{5萬1,520元×97.86×【1/12+1】×8%+6萬9,920元×9
7.86×2×8%+6萬5,120元×97.86×【1+11/12】×8%}×1/8÷ 4=7萬8,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停止占有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陳韋利、陳琪芳各1,328元(計算式:6萬5,120元×97.86×1/12×8%×1/8÷4=1,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綜上,被告陳威竹應給付原告陳韋利、陳琪芳各15萬2,254元
(計算式:7萬3,852元+7萬8,402元=15萬2,254元),及均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停止占有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分別給付原告陳韋利、陳琪芳各1,251元及1,328元。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按占用之基地計算,
即不必再除以現有樓層數云云。惟按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無權占用坐落之土地面積乘以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等因素,除以系爭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且系爭建物登記樓層合計為4樓,苟不除以樓層數,於4層均遭同一人占用之場合,以年息10%計算,占用人每年即須支付申報地價之40% ,於占用10層樓之場合,即須支付全部地價,將產生不公平之狀況。故依據前述說明,於分層占用基地之場合,應按占用人占用樓層比例計算不當得利。
⒌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權利濫用
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除單純沈默外,並無任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被告信賴其不行使系爭土地相關權利,自難僅以原告之前未行使權利,即認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或為權利濫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且其係於109年4月1日當庭提出書狀確認請求之起迄時間(見本院卷第271、275頁),為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原則,本院認債權於該日書狀之送達而生催告之效力,是被告應自翌日即109 年4月2 日起負遲延之利息,故原告請求自109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另就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停止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以每月末日為清償期,故原告請求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貞圭、陳威竹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儒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 1 陳貞圭 被告陳貞圭應給付原告陳韋利135,541元,及自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陳貞圭 被告陳貞圭應給付原告陳琪芳135,541元,及自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陳貞圭 被告陳貞圭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停止占有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陳韋利2,29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4 陳貞圭 被告陳貞圭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停止占有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之日止前,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陳琪芳2,29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5 陳威竹 被告陳威竹應給付原告陳韋利152,254元,及自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 陳威竹 被告陳威竹應給付原告陳琪芳152,254元,及自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 陳威竹 被告陳威竹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停止占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陳韋利1,25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8 陳威竹 被告陳威竹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停止占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陳琪芳1,25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9 陳威竹 被告陳威竹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停止占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陳韋利1,32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10 陳威竹 被告陳威竹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停止占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陳琪芳1,32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附表二:
編號 被 告 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陳貞圭 45,180元 135,541元 附表一編號1 2 陳貞圭 45,180元 135,541元 附表一編號2 3 陳貞圭 各到期部分以每期765元 各到期部分以每期2,295元 附表一編號3 4 陳貞圭 各到期部分以每期765元 各到期部分以每期2,295元 附表一編號4 5 陳威竹 50,751元 152,254元 附表一編號5 6 陳威竹 50,751元 152,254元 附表一編號6 7 陳威竹 各到期部分以每期417元 各到期部分以每期1,251元 附表一編號7 8 陳威竹 各到期部分以每期417元 各到期部分以每期1,251元 附表一編號8 9 陳威竹 各到期部分以每期442元 各到期部分以每期1,328元 附表一編號9 10 陳威竹 各到期部分以每期442元 各到期部分以每期1,328元 附表一編號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