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185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訴訟代理人 董紋青被 告 睿騰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中海被告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柒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零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睿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睿騰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00年9月20日邀同被告李中海及李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睿騰公司嗣於104年12月25日以上開授信額度向原告借款650萬元、350萬元,詎睿騰公司借款利息僅繳納至109年4月26日止,即未再依約按期清償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借戶存款設質帳戶餘額200萬7343元後,被告尚應償還合計借款本金747萬91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李中海及李秀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請求之本金餘額有疑慮,印象中有一筆本金不曉得有沒有還;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偏高,違約金部分亦偏高。又被告李秀於對保過程中係將印章交與原告蓋印,由被告李秀蓋印部分,被告李秀會簽名於蓋印上,本件有部分是簽名,有部分僅有蓋印,此部分會對利率有影響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睿騰公司於100年9月20日邀同被告李中海及李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1000萬元為授信往來。睿騰公司嗣於104年12月25日以上開授信額度向原告借款650萬元、350萬元。睿騰公司僅繳納至109年4月26日止,即未再依約按期清償本息等情,業據其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撥動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睿騰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備償專戶存摺明細、華南商業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睿騰公司向原告借款650萬元、350萬元後,僅依約繳納至109年4月26日止,尚有本金各616萬6240元、332萬0281元未清償,經原告以睿騰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備償專戶存款200萬7343元予以抵銷後,仍有本金各486萬1467元(即616萬6240元-130萬4773元=486萬1467元)、261萬7711元(即332萬0281元-70萬2570元=261萬7711元)等情,有放款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睿騰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備償專戶存摺明細等為證,堪認本件借款本金尚有486萬1467元、261萬7711元,即合計本金747萬9178元仍未據被告清償。被告雖於109年12月31日言詞期日辯稱:原告請求之本金餘額有疑慮,印象中有一筆本金不曉得有沒有還,可於一週內確認陳報云云,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未提出其他本金清償之證據資料,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復查,兩造已於授信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利息依授信撥動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件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一節,有授信契約書在卷可證。且查,被告李秀簽訂該授信契約書擔任連帶保證人時,於連帶保證人欄位、對保簽章欄位等均由其簽名於其印章印文之上,亦有該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從而,睿騰公司於104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650萬元,約定以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392%(目前合計4.25%計息),嗣原告基準利率每三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一節,有該授信撥動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辦理授信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嗣於105年6月24日約定以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538%(目前合計4.25%計息),亦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嗣於105年12月16日再約定以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2.82%(目前合計3.9%計息),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可查(本院卷第77至78頁)。嗣於106年5月25日、107年4月26日、108年3月15日、109年3月26日各約定變更本息償還方式,並約定清償期自106年3月起至110年12月止、自107年3月起至110年12月止、自108年3月起至110年12月止、自109年3月起至110年12月止,亦有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附卷可徵(分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81至82頁、第83至84頁、第85至86頁)。另,睿騰公司於104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350萬元,約定以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392%(目前合計4.25%計息),嗣原告基準利率每三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一節,有該授信撥動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辦理授信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嗣於105年6月24日約定以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538%(目前合計4.25%計息),亦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嗣於105年12月16日再約定以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2.82%(目前合計3.9%計息),亦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嗣於106年5月25日、107年4月26日、108年3月15日、109年3月16日各約定變更本息償還方式,約定清償期自106年3月起至110年12月止、自107年3月起至110年12月止、自108年3月起至110年12月止、自109年3月起至110年12月止,亦有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附卷可徵(分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57至58頁、第59至60頁、第61至62頁)。由上可知,兩造於上開履約及簽訂增補契約過程,於被告向原告借款約定利率後,兩造於上開過程亦有另為磋商並更改利率之情,堪認被告上開約定利率確為被告本於自由意識簽立,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況查,依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起訴時之定儲利率指數為0.8%,此有華南商業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可徵(本院卷第63頁),並參以兩造上開約定加碼年率2.82%後,合計年利率3.62%以觀,尚無被告辯稱利率過高等情,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關於違約金倘有過高之情事,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利息之約定,則除非逾法定利率部分,債權人無請求權外,並無法院得酌減之相關規定。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遲延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當事人均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查,兩造間於授信約定書第3條第3項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行新台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有授信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且查,被告李秀簽訂該授信契約書擔任連帶保證人時,於連帶保證人欄位、對保簽章欄位等均由其簽名於其印章印文之上,亦有該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從而,兩造已明訂採上揭原告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2.82%機動計息,另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等情,被告既本於自由意識簽立系爭契約,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況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所有借款之利率為3.62%,並無過高之情事,違約金更僅就前開利率10%、20%計算,應屬正常、合理,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約定利率過高云云,並無理由。
㈤、被告李秀雖另以其於對保過程中係將印章交與原告蓋印,由被告李秀蓋印部分,被告李秀會簽名於蓋印上,本件有部分是簽名,有部分僅有蓋印,此部分會對利率有影響等詞置辯,然原告否認其將被告李秀印鑑蓋印於上開契約文件,查,被告李秀簽訂本件授信契約書擔任連帶保證人時,由其於連帶保證人欄位、對保簽章欄位等均由其簽名於印文之上,有該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且於上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等,亦有李秀以上開方式簽名蓋印之紀錄(如本院卷第56、58、80、82頁)。從而,被告李秀既未否認上開印文之真正,自應由其就非蓋印印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李秀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㈥、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睿騰公司依借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而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還,而被告李中海、李秀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㈩、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李秀雖以被告借款均有房屋為擔保為由聲請調閱房貸資料云云,然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往來借款契約書及各增補文件等,均無約定擔保等情,故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與本件認定並無影響,爰予駁回,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為7萬505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嬿舒附表: 編 號 請求本金(新臺幣) 借款期間(民國)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列利率之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以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 4,861,467元 自106年1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23日止 自10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 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09年11月26日止 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617,711元 自106年1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23日止 自10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 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09年11月26日止 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7,479,1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