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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187號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杜微訴訟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複 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被 告 怡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毓秀訴訟代理人 陳義豐

簡燦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捌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參拾捌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勞務採購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55頁),而原告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屬於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政源,於民國110年1月16日變更為祁文中,再於110年4月22日變更為杜微,此有交通部110年1月12日交人字第1105000484號函、行政院110年4月22日院授人培字第110300123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1頁,卷二第89頁),茲據祁文中、杜微於110年3月25日、110年11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58頁,卷二第7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得標伊之「106年度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花蓮包租專車案」(下稱系爭標案),兩造並於106年12月25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間為107年6月30日至108年6月29日,共1年,由伊提供每日1往復之臺北=花蓮5931、5932車次普悠瑪列車予被告,被告則應按「總座位數」乘以「決標利用率」乘以「臺北至花蓮自強號票價」給付伊包租票款費用。詎被告自107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包租票款費用,伊已於108年1月14日依約暫停執行系爭契約。被告自107年10月8日起至系爭契約暫停之108年1月14日間,共積欠伊如附表一所示之包租票款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338萬6,880元(下稱系爭包租票款)。而因被告有逾期給付系爭包租票款之情形,應按每日加收1萬元之逾期違約金,依約應依給付伊如附表二所示之逾期違約金共107萬元(下稱系爭逾期違約金)。此外,被告違約單獨販售車票5次,依系爭契約約定每次違約販售車票應給付伊2萬元罰款,被告自應伊給付10萬元罰款(計算式:20,000×5=100,000,下稱系爭罰款)。從而,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包租票款、系爭逾期違約金、系爭罰款,合計2,455萬6,880元(計算式:23,386,880+1,070,000+100,000=24,556,880)。另因伊依系爭契約須給付被告預繳票款265萬7,600元(下稱系爭預繳票款)、履約保證金餘額183萬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國發基金第一期補助款495萬4,004元(下稱系爭第一期補助款,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國發基金第二期補助款583萬9,636元(下稱系爭第二期補助款,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旅客誤乘系爭車次之補票票款5萬5,880元(下稱系爭補票款,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107年10月21日系爭車次5931停駛退費13萬2,880元(下稱系爭停駛退費)及車廂彩繪履約保證金36萬元(下稱系爭彩繪保證金),且被告已匯款給付伊34萬368元(下稱系爭匯款),合計1,617萬368元(計算式:2,657,600+1,830,000+4,954,004+5,839,636+55,880+132,880+360,000+340,368=16,170,368),均應自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扣除後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838萬6,512元(計算式:24,556,880-16,170,368=8,386,512),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條、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2目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8萬6,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自107年10月8日起逾期未繳納系爭包租票款,然係因107年2月6日花蓮發生米崙斷層大地震(下稱系爭地震),導致伊經營受有影響。此外,107年10月21日發生6432車次普悠瑪列車出軌翻覆之情事(下稱系爭事故),致伊運營受有重大損失,伊應得終止系爭契約,伊已於107年10月22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應已於該日終止,原告應不得請求107年10月22日以後之系爭包租票款及系爭逾期違約金,並應全額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365萬元,且原告有補票金額不足之情形,扣除上開部分,原告應僅得請求伊給付325萬6,980元。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分別於107年2月6日、107年10月21日發生系爭地震、系爭事故之重大情事變更,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減少伊之給付至325萬6,98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請求逾越325萬6,980元部分,及逾越金額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條、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2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38萬6,512元及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契約有無經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合法終止?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包租票款2,338萬6,88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2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逾期違約金107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罰款10萬元,有無理由?㈤原告應扣除之各項費用為何?㈥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227之2第1項規定減少給付至325萬6,98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有無經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合法終止?⒈經查,兩造確有於106年12月25日訂定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

原告應提供5931、5932車次普悠瑪列車予被告,被告則應給付原告包租票款等節,此有系爭契約、招標、開標及決標紀錄、投標廠商聲明書、廉政相關規定告知書、公開招標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9頁、第237至2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應堪憑採。

⒉被告抗辯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發生系爭事故,伊得於107年

10月22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提出被告107年11月20日怡總字第10711006號函、系爭事故、花蓮地震相關網路新聞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第259至321頁、第451至453頁)。惟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如有正當理由始得申請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惟應於2個月前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請,並經原告同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可知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有正當理由,並於2個月前提出終止系爭契約之申請且經原告同意,始得終止系爭契約。而查,系爭事故發生之車次係6432車次普悠瑪列車,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5931、5932車次普悠瑪列車,難逕認原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提供5931、5932車次普悠瑪列車予被告之情形。此外,依被告所提出之107年6月30日至108年1月13日之5931、5932車次普悠瑪列車乘車人數調查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5頁),5931、5932車次普悠瑪列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實際搭乘率並無被告所述減少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確受有損害而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正當理由。再者,被告雖稱有於107年10月22日以口頭方式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惟已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並未就上情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觀諸被告107年11月20日怡總字第10711006號函,被告雖向原告稱欲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亦稱盼自107年10月22日起以「實際搭乘人數」而非系爭契約約定之「決標利用率」計算系爭包租票款,並稱「請原告在合約終止後仍維持此專車之運行至原契約終止日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被告亦自承販售5931、5932車次普悠瑪列車至108年1月13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頁),應難認被告確已於107年10月22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又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於107年10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提

出107年12月27日蕭美琴國會辦公室協調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5頁),惟觀諸上開會議紀錄,僅有記載:若兩造合意終止租約,原告研議退還365萬元履約保證金,原告若同意於107年10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就不應有違約金產生等語,均無記載兩造確有合意於107年10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旨,是被告此節抗辯,亦非可採。被告復未就其已於107年10月22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並未經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合法終止。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包租票款2,338

萬6,880元,有無理由?⒈經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每列次包租票款費用為「列車

總座位數372」乘以「決標利用率」乘以「臺北至花蓮自強號票價」,付款方式以10日為1期,簽約後先付10日包租票款費用,其後於每期發車前10日預付次期之包租票款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次查,5931、5932車次普悠瑪列車座位數為372,決標利用率為81.3%,臺北至花蓮自強號票價為440元,每期包租票款費用為265萬7,600元(計算式:372×81.3%×440×10×2=2,657,600)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6頁),亦堪憑採,是被告自應於發車日前10日,按期預付次期之包租票款費用265萬7,600元。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7項約定,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履約

者,原告得隨時通知被告部分或全部暫停履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是如被告有違約情形,原告應得隨時通知被告暫停履行系爭契約。再者,被告於107年10月8日即開始未繳納系爭包租票款費用,而原告已於108年1月4日以鐵運營字第1080000294號函通知被告自108年1月14日起暫停租用59

31、5932車次普悠瑪列車等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頁),堪認系爭契約已於108年1月14日暫停履行,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07年10月8日起至108年1月13日止之系爭包租票款2,338萬6,88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票款金額」欄所示)。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包租票款2,338萬6,880元,即屬有據。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2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逾期違約金107萬元,有無理由?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2目約定,被告未依約給付原

告每期包租票款費用時,每日加收1萬元之逾期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是如被告逾期未給付系爭包租票款,原告得按日收取1萬元之系爭逾期違約金。

⒉經查,被告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11期包租票款費用逾

期10日,系爭逾期違約金共10萬元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6頁),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系爭逾期違約金10萬元,即屬有據。又被告自承自107年10月8日起即未繳納系爭包租票款之情,迄至108年1月13日系爭契約暫停履行之日止,依上約定被告亦應按日給付系爭逾期違約金,是原告另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系爭逾期違約金97萬元,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2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逾期違約金107萬元,應有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罰款10萬元,有無理由?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約定,系爭契約約定5931

、5932車次普悠瑪列車之對象為旅行業及旅館業者之訂房旅客,包租專車必須搭配套裝旅遊行程及住宿,被告不得單獨販售乘車票,如被告有不當使用或單獨販售乘車票,查證屬實者罰款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1日至107年7月4日均於臺北

站單獨販售5932車次普悠瑪列車車票,並於107年7月4日於花蓮站單獨販售5931車次普悠瑪列車車票,合計有5次違約單獨販售乘車票情形等語,業據原告提出107年7月4日臺北站售票窗口錄音譯文、錄影光碟、錄影畫面、原告鐵運營字第1070032857號函(稿)、107年8月9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參加局外單位各種會議情形報告表、107年8月7日交付重要案件通知單、107年8月7日立法委員徐榛蔚國會辦公室北榛字第1070807085號開會通知、原告鐵運營字第1070026948號函(稿)、原告簽稿會核單、107年8月22日怡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怡總字第107080003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79至411頁,卷二第38至43頁),觀諸原告所提供107年7月1日至107年7月4日之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二第38至43頁),可知被告確有派遣人員於車站單獨販售5931、5932車次普悠瑪列車,被告亦自承錄影畫面中身著水藍色衣服人員均係被告公司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是原告請求5次違約單獨販售乘車票之系爭罰款10萬元,應屬有據。㈤原告應扣除之各項費用為何?⒈經查,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應扣除系爭預繳票款265萬7,600

元、系爭第一期補助款495萬4,004元、系爭停駛退費13萬2,880元、系爭彩繪保證金36萬元、系爭匯款34萬368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應堪憑採。

⒉次就系爭履約保證金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原

告於系爭契約執行每滿3個月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按比例之履約保證金,若次一執行期未滿3個月則不予退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本件決標時系爭履約保證金為365萬元,而系爭契約因被告違約而自108年1月14日起暫停執行等節,業如前述,是本件應退還之系爭履約保證金期間,即係107年6月30日至107年12月29日(107年6月30日至107年9月29日、107年9月30日至107年12月29日),共183日,依上開約定計算比例,原告應退還之系爭履約保證金金額應為183萬元(計算式:3,650,000×183÷365=1,830,000)。至被告雖抗辯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應退還全部履約保證金等語,惟兩造並無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此節抗辯,並非有據。⒊另就系爭第二期補助款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契

約已向國家發展委員會申請「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專案補助,以第1期開行日起每3個月結算1次,每列次最高補助額度為20%應收票價,每列次依平均實際搭乘率低於決標利用率,依比例計算補助金額,不足部分由被告自行負擔費用,經費核准並核撥原告後,據以計算退款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5頁)。而系爭契約自107年9月30日至107年12月29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107年12月30日至108年1月13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系爭第二期補助款為583萬9,636元(計算式如附表三「國發基金補助款」欄所示),應由原告退款予被告,是原告請求部分,即應扣除系爭第二期補助款583萬9,636元。至被告雖抗辯因系爭契約已於107年10月22日終止,系爭第二期補助款應僅計算至107年10月22日等語,惟系爭契約並未經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合法終止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此節抗辯,亦非有據。⒋再就系爭補票金部分,查於106年6月30日至108年1月13日間

誤搭乘被告經營之5931、5932車次普悠瑪列車之旅客,將由原告人員補票加收,而上開期間之補票張數如附表四「5932車次補票張數」、「5931車次補票張數」欄所示等節,此有補票人數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7頁),應堪憑採。次查,兩造已就系爭補票金約定原告人員補票加收後以每人440元之票價(即臺北花蓮區間自強號票價)退還被告等節,此有會議紀錄及簽到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7頁),故以上開票價及補票張數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5萬5,880元之系爭補票金(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是原告請求部分,即應扣除系爭補票金5萬5,880元。至被告抗辯其販售5931、5932車次普悠瑪列車車票之票價為平日500元、假日650元,原告應以上開票價為補票及計算系爭補票金等語,並提出被告洄瀾之心普悠瑪彩繪觀光專車廣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9頁),惟查,兩造既已約定以440元為補票加收,被告應無從要求以平日500元、假日650元計算系爭補票金,是被告此節抗辯,應無可採。

⒌從而,原告應扣除之各項費用即系爭預繳票款265萬7,600元

、系爭履約保證金183萬元、系爭第一期補助款495萬4,004元、系爭第二期補助款5,839,636元、系爭補票款55,880元、系爭停駛退費13萬2,880元、系爭彩繪保證金36萬元、系爭匯款34萬368元,合計為1,617萬368元。又原告得請求系爭包租票款、系爭逾期違約金、系爭罰款,合計2,455萬6,880元,扣除上開應扣除之各項費用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838萬6,512元。

㈥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227之2第1項規定減少給付至325萬6,980

元,有無理由?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固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因遇系爭地震、系爭事故,導致被告經營

大受影響,應依民法第227之2第1項規定減少給付至325萬6,980元等語,固據被告提出系爭事故、花蓮地震相關網路新聞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59至321頁、第451至453頁)。惟查,系爭契約所約定站點之花蓮地區發生系爭地震係因位於花蓮之米崙斷層引起,難認係契約成立當時所無從預料之情事,況依兩造107年4月11日研討會議紀錄、被告107年5月25日怡總字第10705005號函、107年5月30日新聞剪報(本院卷一第363至375頁)以觀,兩造尚有於107年4月11日就被告在系爭地震後有無意願繼續履行系爭契約為研議,被告並表明有繼續履約之意願,是難認本件有何因系爭地震導致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之情形。再者,系爭事故並非被告所包租之5931、5932車次普悠瑪列車,且依被告所提供之乘車人數調查表顯示實際搭乘率並無因系爭事故而有明顯、長時間降低之情形,業如前述,亦難認本件有何因系爭事故導致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227之2第1項規定減少給付至325萬6,980元等語,當屬無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條、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2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38萬6,512元,及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一編號 票款期數 行駛日期 票款金額 【計算式:(列車總座位數372×決標利用率81.3%,座位數四捨五入至個位數)×臺北至花蓮自強號票價440元×行駛日期數×2趟】 001 12 107年10月18日至107年10月27日 (372×81.3%=302) 302×440元×10日×2趟=2,657,600元 002 13 107年10月28日至107年11月6日 (372×81.3%=302) 302×440元×10日×2趟=2,657,600元 003 14 107年11月7日至107年11月16日 (372×81.3%=302) 302×440元×10日×2趟=2,657,600元 004 15 107年11月17日至107年11月26日 (372×81.3%=302) 302×440元×10日×2趟=2,657,600元 005 16 107年11月27日至107年12月6日 (372×81.3%=302) 302×440元×10日×2趟=2,657,600元 006 17 107年12月7日至107年12月16日 (372×81.3%=302) 302×440元×10日×2趟=2,657,600元 007 18 107年12月17日至107年12月26日 (372×81.3%=302) 302×440元×10日×2趟=2,657,600元 008 19 107年12月27日至108年1月5日 (372×81.3%=302) 302×440元×10日×2趟=2,657,600元 009 20 108年1月6日至108年1月13日 (372×81.3%=302) 302×440元×8日×2趟=2,126,080元 合計 23,386,880元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票款期數 行駛日期 原告應繳納票款日期 逾期日數 逾期違約金 (計算式:逾期日數×每日10,000元) 001 11期 107年10月8日至107年10月17日 107年9月28日 10日 10日×10,000元=100,000元 002 12至20期 107年10月18日至108年1月13日 107年10月8日 97日 97日×10,000元=970,000元 合計 1,070,000元附表三(民國/新臺幣):編號 日期 國發基金補助款 【計算式:(372人×20%,四捨五入至個位數)×179列×440元×85%,元以下四捨五入】 001 107年6月30日至107年9月29日 (372人×20%=74) 74×179列×440元×85%=4,954,004元 002 107年9月30日至107年12月29日 (372人×20%=74) 74×181列×440元×85%=5,009,356元 003 107年12月30日至108年1月13日 (372人×20%=74) 74×30列×440元×85%=830,280元 編號2、3合計 5,839,636元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編號 行駛日期 5932車次補票張數 5931車次補票張數 補票金額 全票 (440元/張) 半票 (220元/張) 全票 (440元/張) 001 107年7月22日 - - 2 880元 002 107年7月31日 3 3 - 1,980元 003 107年8月1日 4 - - 1,760元 004 107年8月2日 4 1 - 1,980元 005 107年8月4日 - - 1 440元 006 107年8月5日 - - 1 440元 007 107年8月7日 2 1 - 1,100元 008 107年8月9日 4 - - 1,760元 009 107年8月12日 1 - - 440元 010 107年8月16日 1 - - 440元 011 107年8月18日 - 2 1 880元 012 107年8月20日 2 - - 880元 013 107年8月22日 2 - - 880元 014 107年8月23日 2 - - 880元 015 107年8月28日 1 - - 440元 016 107年8月30日 3 - - 1,320元 017 107年8月31日 1 - - 440元 018 107年9月3日 - 1 - 220元 019 107年9月5日 1 1 - 660元 020 107年9月6日 1 - - 440元 021 107年9月8日 3 - - 1,320元 022 107年9月10日 3 - - 1,320元 023 107年9月12日 6 - - 2,640元 024 107年9月13日 3 2 - 1,760元 025 107年9月18日 2 - - 880元 026 107年9月20日 2 - - 880元 027 107年9月21日 10 - - 4,400元 028 107年9月22日 1 - 1 880元 029 107年9月23日 - - 2 880元 030 107年9月24日 3 - - 1,320元 編號1至30合計 34,540元 031 107年10月3日 - - 1 440元 032 107年10月8日 4 - - 1,760元 033 107年10月11日 1 - - 440元 034 107年10月12日 1 - - 440元 035 107年10月18日 2 - - 880元 036 107年10月19日 - - 1 440元 037 107年10月23日 2 - - 880元 038 107年10月28日 4 - 1 2,200元 039 107年10月30日 1 - - 440元 040 107年11月10日 2 - - 880元 041 107年11月12日 1 - - 440元 042 107年11月15日 1 - - 440元 043 107年11月17日 1 - - 440元 044 107年11月18日 1 - - 440元 045 107年11月19日 - 1 - 220元 046 107年11月30日 1 - - 440元 047 107年12月1日 1 - - 440元 048 107年12月7日 - - 1 440元 049 107年12月11日 2 - - 880元 050 107年12月12日 1 - - 440元 051 107年12月13日 1 - - 440元 052 107年12月15日 - - 3 1,320元 053 107年12月16日 2 - - 880元 054 107年12月28日 1 - - 440元 055 108年1月1日 2 - - 880元 056 108年1月6日 3 - - 1,320元 057 108年1月7日 1 - - 440元 058 108年1月8日 - 2 - 440元 059 108年1月10日 1 - - 440元 060 108年1月11日 1 - - 440元 061 108年1月13日 2 - - 880元 編號31至61合計 21,340元 編號1至61合計 55,880元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