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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原 告 陳冠州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複 代理人 馬廷瑜律師被 告 高閔均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複 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追加確認如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追加請求利息部分,均係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熊康力之同一事實衍生之關聯性紛爭,證據資料具共通性及同一性,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並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而被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並否認原告前開主張,則原告就系爭支票是否須負票據責任,即影響其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熊康力係竹聯幫要角,因熊康力於106年2月間向伊表示給付金錢予熊康力,否則對伊之家人不利云云,伊心生恐懼,僅得於受熊康力脅迫之情形下簽發包含附表所示之支票,每張票面金額各10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之57張支票交付予熊康力,金額合計9,400萬。嗣至108年1月25日,伊自友人處得知熊康力已於107年12月5日過世,伊受脅迫之情形已終止,伊已於109年1月17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應不存在。又系爭支票於伊交付予熊康力後,熊康力於過世前復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被告並已提示取得系爭支票票款200萬元,但因伊與熊康力或被告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並無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而被告亦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被告自無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再者,熊康力脅迫伊簽發系爭支票,自屬侵權行為,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8條規定請求廢止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並得拒絕履行。從而,被告取得系爭支票票款200萬元,亦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200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19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熊康力並非竹聯幫要角,亦不曾於106年間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支票。況且,原告於109年1月17日起訴,已逾民法第93條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再者,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本無庸就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又伊係因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而受有票款200萬元之利益,自屬有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之票款2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無理由?⒈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

有無理由?⑴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簽立系爭支票係受熊康力之脅迫所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被脅迫之事實及其所為意思表示與該脅迫事實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⑵經查,原告於106年間簽發系爭支票予熊康力,系爭支票已由

被告提示兌現受有200萬元票款等節,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託收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4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4134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53頁、第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堪以憑採。原告主張熊康力係竹聯幫要角,於106年2月間在被告住處向原告亮槍,並向原告表示若不給付1億8,000萬元,要對原告家人不利,原告因受脅迫而簽發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57張支票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網路新聞畫面、訃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測謊鑑定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35至37頁、第169頁、第253至297頁),惟查,原告所提之新聞資料僅在報導熊康力出席訴外人鄭立德之公祭,尚無從證明熊康力確有為上開脅迫取財之行為。而原告所提出之報案三聯單乃係108年2月21日所為之報案紀錄,亦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於106年2月遭受脅迫之情事。此外,原告雖提出自行委請之測謊公司出具之測謊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53至297頁),並主張測謊鑑定書顯示原告在「你說系爭支票(發票日106年至109年),是被恐嚇脅迫才簽發的這件事,有沒有說謊?(答:沒有)」、「你說系爭支票(發票日106年至109年),是被恐嚇脅迫才簽發的這件事,有沒有騙我?(答:沒有)」之問題上均無不實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然測謊鑑定至多僅能作為用以判斷供述證據是否可採之參考,原告縱提出測謊鑑定書說明其就本件主張之事實並未說謊,然此仍為其個人片面之陳述,亦不因此減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原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已如前述,自難以測謊鑑定結果「原告陳述系爭支票是被恐嚇脅迫才簽發的這件事」沒有說謊,即逕推認原告確實係受熊康力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又原告復未就係受熊康力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節主張,應非可採。何況,受脅迫之意思表示須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撤銷,原告自承系爭支票係於106年2月簽立,而其於本件起訴時始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109年2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9頁),早逾1年之除斥期間,亦無從撤銷,從而,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等語,應屬無據。

⒉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有無理

由?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如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就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互有爭執時,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先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支票係原告所簽發交予熊康力,熊康力生前將包

含系爭支票在內之24張支票交予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2876、16130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到庭證述明確,此有另案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全卷確認無違,堪認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予熊康力,再由熊康力交予被告等節非虛。而原告主張其係因受熊康力之脅迫始簽發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得對執票人即被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等語,參諸前開說明,即應先由原告就「受熊康力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未能舉證其係受熊康力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等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得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等語,應屬無據。

⒊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

票據權利,有無理由?⑴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係因受熊康力之脅迫始簽發系爭支票,被告無對

價而自熊康力處取得系爭支票,應不能享有票據權利等語,參諸前開說明,即應先由原告就「受熊康力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之熊康力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未能舉證其係受熊康力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等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支票票據權利等語,應屬無據。

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8條規定請求廢

止被告之票據權利及拒絕履行,有無理由?⑴按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亦有明定。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其係受熊康力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熊康力係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暴力脅迫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違反刑法強制罪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惟查,原告未能舉證其係受熊康力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等節,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熊康力因侵權行為而對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債權等語,應非可採,是原告陳稱得主張系爭支票之債權廢止請求權或拒絕履行等節,亦非有據。

⒌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倘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生不當得利問題。而就因自己行為而為給付後,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因兩造間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取得

系爭支票之200萬元票款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返還責任等語。惟查,被告係因執有系爭支票而提示獲原告付款,其受有200萬元之利益即係自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而來,而原告於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後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參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兩造間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存在等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200萬元票款之利益,應返還200萬元之不當得利等節,亦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票款200萬元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雖聲請通知李錦明到庭作證,以證明原告所提由李錦明所為之測謊鑑定書之可信性,然測謊鑑定至多僅能用以判斷供述證據是否可採之參考,已如前述,應認無調查之必要性。又原告聲請通知秘密證人到庭作證,難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亦無調查之必要性。而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001 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 107年12月25日 2,000,000元 BN0000000 002 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 108年2月25日 2,000,000元 BN0000000 003 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 108年4月25日 2,000,000元 BN0000000

裁判日期:202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