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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20號上 訴 人 陳冠州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閔均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日期:202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