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原 告 陳冠州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複 代理人 馬廷瑜律師被 告 高旻均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複 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高閔均」之記載,應更正為「高旻均」。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