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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202號原 告 陳立宜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被 告 王義雄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複代理人 莊季凡律師

李茂瑋律師鄭楚甯律師鄭安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頂樓平臺(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之增建物全部拆除,回復如附件二竣工圖所示之原狀,並將所占用之樓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4,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附件一所示編號A增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頂樓平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69元。」(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356號卷第7頁)。嗣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頂樓平台如附件一編號A、面積112.28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拆除,回復如附件二竣工圖所示之原狀,並將所占用之頂樓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569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系爭頂樓平台、面積112.28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並返還所占用之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98元。㈣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如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文號:北土技字第110200394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主臥室、客廳陽台外推加裝之風雨景觀窗戶拆除及陽台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經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㈤被告應將系爭7樓房屋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主臥浴廁、客廳浴廁的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經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見本院卷第251頁、第252頁);復於110年12月24日變更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金額為2,428,810元(見本院卷第33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號之儷園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90年10月8日購入系爭7樓房屋後,未經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修建如附件一編號A所示之違章建築及遮雨棚(下稱系爭增建物)供其個人使用,並從系爭7樓房屋內部搭建樓梯打通至平台上之違章建築中,施工過程中處理不當,造成雨水管周邊漏水,已違反頂樓平台構造設計之原有功能及使用目的,變更原本頂樓平台之用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將系爭頂樓平台回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妨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伊使用系爭頂樓平台,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按被告占用面積、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及原告權利範圍776/10000計算之不當得利575,864元,及至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9,598元。

㈡又因被告打通系爭7樓房屋與系爭頂樓平台,及系爭增建物長

期重壓及雨水管漏水之下,房屋結構已受到破壞,且系爭7樓房屋之主臥室與客廳陽台外推加裝之風雨景觀窗戶,造成結構強度較低之陽台承受外加窗戶載重及地震時作用力而開裂,裂縫受雨淋吸水滲漏,導致雨水滲漏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頂板等,系爭6樓房屋內部產生多處裂縫,客廳、陽台及浴廁頂板水泥及油漆脫落、龜裂、鋼筋裸露突出;系爭7樓房屋之客廳與主臥室浴廁地面排水管滲漏,持續造成系爭6樓房屋浴廁天花板滴水,使系爭6樓房屋內飄浮粉塵、潮濕發霉,縱使受損結果已完成修復,系爭6樓房屋亦因漏水污名化而影響其市場交易價值,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財產權,原告居住權、健康權等人格法益亦受有重大侵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修復費用1,025,744元(包含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項次、之修復費用533,125元,及15%之稅捐、管理費79,969元、原證12估價單所示金額412,650元)、租金補貼98,600元、房屋交易價值之減損628,602元、慰撫金100,000元,共計1,852,946元;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7樓房屋之主臥室與客廳陽台外推加裝之風雨景觀窗,並修復系爭7樓房屋之陽台、客廳及主臥室浴廁防水設施,以除去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頂樓平台如附件一編號A、面積112.28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拆除,回復如附件二竣工圖所示之原狀,並將所占用之樓頂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428,810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系爭頂樓平台、面積112.28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並返還占用之樓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98元。⒋被告應將系爭7樓房屋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主臥室、客廳陽台外推加裝之風雨景觀窗戶拆除及陽台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經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⒌被告應將系爭7樓房屋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主臥浴廁、客廳浴廁的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經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大廈之原始起造人為胡豪東、潘亮岑等十人,為地主建

商合建之建物,系爭大廈於73年建造完畢至75年陸續交屋時,已由當時地主、建商於買賣契約中約定頂樓平台供頂樓承購戶使用。且系爭增建物除採光罩外,為80年以前建商及地主所做之二次施工,被告於95年遷入系爭7樓房屋,20幾年來原告對樓頂平台由7樓住戶、1樓法定空地由1樓住戶占有使用之狀態未予干涉,顯見原告及系爭大廈住戶對該1樓、7樓分管之狀態皆清楚了解,原告自應受分管契約拘束。又被告於90年買受系爭7樓房屋,僅加裝採光罩提供頂樓平台採光、隔熱、防止積水、防止漏水之用,全體住戶可自由出入頂樓,採光罩下之空間並未由被告獨占,系爭增建物之設置顯無礙樓頂平台之防火、逃生、避難功能,更無違反建築法規,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反倒損及全體共有人利益。故系爭增建物為共有人分管同意被告使用,被告為有權占有,原告不得僅以自己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主張變更樓頂平台由7樓住戶專用功能,有違民法第819條第2項所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原則;且被告未將系爭增建物出租他人,原告不得依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況系爭增建物自73年存續至今,原告遲未行使權利,其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

㈡系爭大廈屋齡已36年,管線及大樓外牆老舊,原告之客廳東

面陽台、客廳旁房間東面陽台皆有外推,客廳亦位於於東北季風迎風面,周遭並無高樓遮蔽,原告自85年入住至今從未維護整理其房屋,於此狀況下,歷經地震天災,房屋自然龜裂在所難免,雨水從年久失修的外牆滲入造成漏水亦有可能;且系爭增建物主體為木造建築,再披上鐵皮屋頂,無如鋼筋水泥建物之重量,對整體大樓結構並無影響,難由原告片面指稱即認系爭6樓房屋漏水係原告所造成。再者,系爭增建物為建商二次施工增建,原告於85年買受系爭6樓房屋,超過二十年皆未行使其權利,不論自建造時起算,或自原告知悉時起算,皆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

㈢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⒈依系爭鑑定報告,系爭6樓房屋滲漏及混凝土剝落有四種因素

,其中僅有因系爭7樓房屋原冷熱水管所致之漏水與被告有關,則修復工程之費用應以被告責任原因所招致者為限,被告至多僅需負擔83,292元:

⑴被告購買系爭7樓房屋時,陽台已外推為室內空間,以致結

構強度較低易開裂而吸水此一因素,非可歸責於被告;且漏水點A、M、B、C、E、F、H、K、L,均是於98年至106年12月間始發現有漏水之最後跡象,故自106年12月至109年10月原告起訴為止,已罹於侵權行為之二年請求權時效,故原告此部分之建築結構補強修復費用,包含H型鋼角撐結構補強135,000元、外牆裂縫環氧樹脂結構補強劑25,000元、碳纖維補強283,125元,均不應由被告支出。

⑵系爭大廈樓頂地板之排水管為公共水管,乃系爭大廈之共

有部分,由大廈住戶共同管理,若因該水管有滲漏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就外牆磁磚防水劑54,000元及垂吊施工費36,000元,被告僅需按其應有部分負擔1/4之費用即22,500元。

⑶頂板剝落尚有施工時混凝土保護層不足,致水氣滲入時鋼

筋膨脹鏽蝕而剝落,及系爭7樓房屋冷熱水管老舊以致漏水等因素。而因該保護層不足之因素乃施工時即存在,縱需補強,亦非被告須負擔此責任。另就系爭7樓房屋冷熱水管破裂以致須修補部分,被告願就主臥室浴廁天花板13,660元及廚房頂板混凝土修補22,000元負責。⑷因系爭6樓房屋相關結構補強之工程皆非被告所應負責之範

圍,若僅單純就主臥及客廳內之浴廁天花板修補,原告尚可利用系爭6樓房屋之絕大部分,無須遷出而另尋他處居住,故被告無須支付原告因施工以而須另行遷居他處之租金補助費用。

⑸系爭6樓房屋之耐用年限縱以被告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10

9年10月1日起算,亦僅剩下13年4個月即約13.33年,故前述被告應付修復費用22,500元、13,660元、22,000,再加計稅捐及管理費8,724元,共66,884元,扣除折舊後為19,016元。

⑹依系爭鑑定報告,系爭6樓房屋因漏水汙名化之市場價值減

損額為628,602元,但因滲漏及混凝土剝落乃因陽台外推為室內空間、混凝土保護層不足等複合原因所致,非均因被告之冷熱水管破裂所造成,被告僅須就其中含稅原始費用66,884元負責,則被告就價值減損應負責部分,亦應依此而等比例減少,被告至多需負責64,276元(計算式:628,602×66,884/654,103=64,276)。

⒉縱認被告須對陽台外推為室內空間所致之漏水負賠償之責,

然排水管乃因建物老舊,破裂於建物中,而無法查知於何處、或如何側漏,且因系爭頂樓平台有設置雨遮,使大部分雨水直接往下流而未經排水管排出,減輕頂樓排水管負擔,並減少系爭6樓房屋損害,則系爭頂樓平台排水管所致之漏水非被告行為所招致;且混凝土保護層不足乃系爭6樓房屋建造完成時即存在之瑕疵,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所請求之賠償應扣除此部分,故被告應負擔之修復工程費用為:H型鋼腳撐結構補強部分45,000元(被告負擔1/3)、外牆裂縫結構補強劑8,333元(被告負擔1/3)、外牆磁磚防水劑18,000元(被告負擔1/3)、外牆垂吊施工費12,000元(被告負擔1/3)、碳纖維補強部分94,375元(被告負擔1/3)、主臥室浴廁天花板修復部分6,830元(被告負擔1/2)、廚房頂板混凝土修補11,000元(被告負擔1/2)、租金補助13,333元(被告負擔1/3),加計稅捐及管理費31,331元,共240,202元,再扣除折舊後為64,855元。又系爭6樓房屋價值減損部分依比例減少,應為230,837元(計算式:628,602×240,202元/654,103=230,837)。

⒊另原告未對被告如何造成原告之痛苦、以致對原告人格法益

造成侵害等節進行舉證;且房屋老舊以致漏水情形乃房屋屋齡逾二十年皆可能產生之情形,自原告反映系爭6樓房屋漏水後,被告皆有聯繫並積極處理,相較其他漏水案件,難認被告有侵害情節重大之情形,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然無據。

㈣系爭鑑定報告建議可經由補強陽台結構之方式修復系爭6樓房

屋之漏水情況,拆除系爭7樓房屋景觀窗戶反而可能造成雨水下滲,且系爭7樓房屋景觀窗戶並未逾越被告區分所有權之範圍而延伸至原告住處,亦無限制原告出入系爭6樓房屋,未妨害原告就系爭6樓房屋之使用,故原告請求拆除系爭7樓房屋之風雨景觀窗戶,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應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系

爭頂樓平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84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是否可採?⒈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799條前段定有明文。第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4、5款亦定有明文。又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此條已於102年5月8日修正移至同條例第55條第2項。經查,系爭大廈為73年間建造完成之七層樓建築,於71年7月28日核發建築執照,並取得73使字第0517號使用執照,於73年6月1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存根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司北調字第1356號卷第31頁、第33頁、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6頁),則參酌前開規定,系爭大廈共有部分之樓頂平台應仍得約定由區分所有人中之特定人有專用使用權而為約定專用權之客體,先予敘明。

⒉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復按共有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後,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大廈於73年間建造完成,系爭大廈起造人之一潘亮岑於75年12月17日將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傅幼敏,其不動產買賣契約即記載:「柒層屋頂其使用權除建照上列明之公共設施外,其使用權屬於甲方(即買方傅幼敏)」等語,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且原告於90年12月8日購入系爭7樓房屋時,系爭增建物即已存在,並由系爭7樓房屋所有人管理使用,系爭增建物於109年遭檢舉違建前,已存在系爭頂樓平台上已近20年之久,均未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被告為反對使用系爭頂樓平台或提出異議及訴訟之情事,足認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增建物持續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均未予干涉或異議,歷有年所,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大廈109年2月21日住戶會議記錄記載:「⒊頂樓違建加蓋部分每個月管理費的收費事宜:有關費用分攤,尚有待釐清事項,需再與相關機關詢問法律事項。2號與4號頂樓加蓋違建的部分以不違反台北市建築結構、公共安全、消防法規為準,若有建築構造與設施造成任何人損害與人身安全,必須由該戶自行負責。」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司北調字第1356號卷第49頁),可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對於7樓住戶使用樓頂平台乙事無反對或異議,並決議就使用樓頂平台部分向7樓住戶收取管理費用;再參以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社會上普遍存有樓頂平台歸頂樓專用之習慣,益徵系爭大廈起造人間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至少已默示同意系爭大廈之樓頂平台由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而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辯稱對於系爭增建物確有分管協議之使用權存在一節,堪認可採。又原告於起訴狀自陳系爭頂樓平台之違建為系爭7樓房屋前任所有權人所搭建,而原告早於被告即已在85年6月18日購買系爭6樓房屋,且自系爭大廈外觀即可輕易得知系爭增建物之存在,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及現場照片可證,則原告買受系爭6樓房屋時,當已知悉系爭頂樓平台上之違建存在,其對區分所有人間就系爭頂樓平台有分管契約存在,應可得而知,自須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⒊又系爭增建物與系爭7樓房屋內擺設一般尋常住家之家具,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對於系爭大廈整棟建築物之結構安全無虞,且系爭大廈各住戶可自由進出樓頂平台,樓頂平台亦留有相當空間未擺設任何物品或設有障礙,可供使用,此有樓頂平台外部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堪認系爭增建物對於大廈之逃生、消防、安全並無妨礙,亦無違反屋頂平台之性質、構造及使用目的。⒋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定。承前所述,被告本於分管協議而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並為增建物之使用,應屬有權占有,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後,將占用系爭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7樓房屋陽台外推,且占用系爭頂樓平台

,擅自對系爭頂樓平台及排水孔施工,造成水源滲入系爭6樓房屋,產生頂板剝落、天花板腐朽情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工程費用、租金補貼、房屋交易價值之減損及慰撫金等,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7樓房屋景觀窗戶,及修復陽台、浴廁之防水設施,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聲請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漏水原因之鑑定,經送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實地勘驗現場後,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略為:系爭6樓各滲漏區與混凝土剝落可能原因包括四種因素,第一種因素為原系爭7樓房屋冷熱水管漏水,改成明管後已不致再造成系爭6樓房屋滲漏影響……。第二種可能因素為陽台外推成為室內空間,惟陽台結構強度較低承受外加窗戶載重及地震時作用力,易開裂而裂縫受淋雨吸水,即會有吸水滲漏可能……。第三種因素為8樓頂地面排水孔滲漏,造成沿柱位與牆面裂縫往下滲漏,甚至會擴及附近樓版範圍,在現況下盡量避免再使用頂樓地面排水孔作雨水排放……。第四種頂版剝落可能因素為施工時混凝土保護層不足,加上有水源入滲更加劇鋼筋鏽蝕膨脹而致混凝土開裂剝落。復佐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11月3日北土技字第1102004765號函補充說明:「本鑑定結構物陽台外推變為室內使用之情況,比對現況與建管單位原設計圖面,可發現六樓及七樓均存在……。至於7樓是否拆除陽台窗戶,應由雙方協商,惟若拆除窗戶後大雨時是否會造成7樓陽台雨水下滲,其變化無法預知。」、「系爭建物8樓地面排水孔,因建物老舊,原埋置在柱體結構中之排水管有可能在未知層樓處破裂而無法查知,即可能造成往外滲漏甚至延伸至樓地板。」、「……系爭6樓建物天花板混凝土剝落之原因詳鑑定報告第10頁說明之四種可能因素。其中混凝土保護層不足,係本建物多處存在的現象,包括廚房及浴廁天花板均可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5頁),可知系爭7樓房屋冷熱水管漏水、陽台外推、頂樓地面排水孔滲漏、混凝土保護層不足均為可能造成系爭6樓房屋屋內頂板滲漏之原因,而系爭7樓房屋冷熱水管漏水於改裝明管後不再為系爭6樓房屋滲漏之因素,混凝土保護層不足則為系爭6樓房屋多處可見之現象,亦無法確定拆除系爭7樓房屋外推設置之景觀窗戶,即可排除雨水下滲至系爭6樓房屋之情形;又衡量系爭增建物大部分為較輕之木製構材,加蓋範圍與其他樓層顯然較少,加蓋範圍內實際家具內容均屬一般性,無特殊高重量設施,系爭增建物現載重情況未超過原設計之結構允許條件,在正常使用下,不致造成結構安全疑慮,且系爭大廈屋齡已達39年,其屋頂地面排水孔埋設在埋設在建物柱體中,可能受屋齡及地震作用力影響,造成破損而往下滲漏至各樓層,此有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可參,實不能排除係因建物結構老化所導致或因地震造成梁柱產生裂縫之可能性。

⒊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原告系爭6樓房屋滲漏水,難認即肇因於

被告搭建系爭增建物、陽台外推變更為室內空間,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6樓房屋之漏水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系爭增建物或系爭7樓房屋妨害原告對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或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請求排除侵害云云,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系爭7樓房屋加裝之風雨景觀窗戶、返還系爭頂樓平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修復系爭7樓房屋陽台、主臥及客廳浴廁之防水設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拆除違建等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