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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208號原 告 黃豐華

蘇威𦧡蘇筠涵蘇煜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林芸律師被 告 王銘輝訴訟代理人 高威翔複代理人 曾聖恩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柒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蘇威𦧡、丙○○、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柒仟零參拾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5項定有明文,前揭條文並於同月22日生效施行。又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㈠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㈡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又本件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上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原應改行簡易程序,惟本案原請求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兩造均請求依通常程序審理(見本院卷二第63頁),本院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裁定行通常訴訟程序,並依通常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56萬3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事辯論意旨狀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89萬6419元及前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福州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福州街與牯嶺街口欲左轉牯嶺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並跨越對向車道,適有機車騎士即原告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車駛至而發生碰撞,致原告甲○○人車倒地,併受有雙側遠端橈骨尺骨粉粹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遠端脛腓骨折、左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術後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甲○○因此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52萬7037元、附表二所示醫療及生活用品費4萬3628元、附表三、四所示之看護費用100萬0500元及交通費用3萬8485元,並受有手機毀損費用5300元、不能工作損失61萬8800元、勞動能力減損55萬4119元。又原告黃風華因系爭傷害,日後需支出復健、交通費用及置換人工關節手術醫療費用共計10萬8280元。原告甲○○因系爭傷害造成四肢運動功能障礙,多次手術休養,如今更須仰賴配偶、子女照護,支付龐大醫療費用,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再原告甲○○因系爭傷害生活不復以往,導致原告蘇威𦧡、丙○○、乙○○需協助生活、心理照護及負擔費用,被告侵害原告甲○○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而得請求身分法益侵害情節重大之損害賠償,原告蘇威𦧡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丙○○、乙○○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第、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前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89萬6419元、原告蘇威𦧡30萬元,原告丙○○、乙○○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證明書費用達3280元,其中證明書僅1張即足,其餘證明書費用非治療及訴訟所必要,附表二所示醫療及生活用品費用其中美髮部費用500元與本次車禍無關,原告不得請求。附表三、四所示看護費用固不爭執有看護必要,然由原告甲○○之親友協助者,應以每日2000元、半日1000元之費用基準計算。至原告甲○○請求後續醫療置換人工關節費用,依照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回覆意見表,並無立即接受置換人工膝關節之必要,其請求應予駁回。至原告甲○○主張之手機毀損費用,因其無法提出由手機損壞與本件車禍有關之證據,亦非原告甲○○購買,難認原告甲○○確實支出該費用。原告甲○○已逾65歲,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均無理由。又原告黃風華因系爭傷害固有工作、生活之不便,然非不能回復,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過高,原告蘇威𦧡、丙○○、乙○○雖係原告甲○○之配偶及子女而受有精神痛苦,然此係基於身分關係感同身受,與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不同,難謂因此發生疏離、剝奪或加以重建之情節重大質量變化,其請求身分法益侵害情節重大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21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福州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福州街與牯嶺街口欲左轉牯嶺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並跨越對向車道,適有原告甲○○騎乘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車駛至而發生碰撞,致原告甲○○人車倒地,併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59號卷,第19至25頁、第31至40頁)。被告復因而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重附民第2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51至2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原告甲○○主張為真實。被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過失行為,且與原告甲○○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損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依法自應就原告甲○○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爰就原告甲○○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52萬7307元原告甲○○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之有支出如附表一醫療費用共計52萬7307元,業據其提出相應之醫療費用單據為佐(見附民卷第51至125頁、本院卷一第41至48頁、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可認原告甲○○前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固抗辯附表一所示證明書僅1張即足,原告請求達3280元無必要云云,然審酌原告甲○○因系爭傷害屢於臺大醫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住院開刀治療,並有受看護之必要,前開證明書費均係醫療及本案訴訟上有必要之支出,被告前開抗辯應無足採。

2.醫療及生活用品費4萬3628元原告甲○○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之有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醫療及生活用品共計4萬3628元,業據其提出相應之單據為佐(見附民卷第127至1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可認原告甲○○前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固另以答辯(二)狀爭執附表二關於美髮部支出並無必要云云,惟被告既已於準備程序於受命法官前明確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有撤銷事由外,法院並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而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被告亦不得更為反於自認意旨之主張,其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3.看護費用原告甲○○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之有支出如附表三、四所示看護費用,業據被告不爭執均該期間原告均受有看護(見本院卷二第65頁)。原告就附表三中由照顧服務員看護、看護員之費用,業提出相應之單據為佐(見附民卷第163至173頁、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可認原告甲○○該部分請求均有理由。至附表三、四所示由原告蘇威𦧡、丙○○、乙○○照護原告甲○○之費用,業據被告爭執看護1日費用標準應為2000元,半日為1000元。原告復未能提出原告蘇威𦧡、丙○○、乙○○之看護費用標準應以前開具專業能力標準計算之相關證據,則其等請求看護費用標準應以每日2500元,半日1250元為基準,並非有據,應以每日2000元、半日1000元為基準。復就原告甲○○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核算如附表四之一所示,共計93萬5000元,原告甲○○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4.交通費用3萬8485元原告甲○○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之有支出如附表五交通費用,業據被告不爭執有支出必要(見本院卷二第65頁)。並據原告提出交通費用單據為佐(見附民卷第175至189頁、本院卷一第53至56頁,卷二第33至35頁),可認原告甲○○前開請求均有理由。

5.手機毀損費用5300元原告甲○○主張因本件車禍手機毀損而支出購買新機費用5300元,固提出手機購買收據及毀損照片為佐(見附民卷第191頁、本院卷一第57頁),然此業據被告爭執如前,審酌前開單據並非原告甲○○名義,且自該照片未見毀損與本件車禍關連,原告甲○○除前開單據及照片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確實因本件車禍支出前開購買費用,難認其請求有理由,應予駁回。

6.不能工作損失61萬8800元、勞動能力減損55萬4119元。原告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然此已據被告爭執原告已逾65歲而無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經查,原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屆齡65歲,而達法定退休年齡,且當時均為家庭主婦,並無薪資所得,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甲○○未能提出已有之工作計畫,且確實受有收入損失等情,其主張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難認有據。再原告甲○○因系爭傷害,其所患傷病之全人障害為31%,推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1%等情,固有臺大醫院於110年11月10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5336號函暨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1頁)。原告雖提出原告甲○○與其家人合照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9至48頁),已佐原告甲○○固已屆退休年齡,仍具從事一般家務,負責照護蘇威𦧡之母等能力,雖為退休年齡而仍有勞動能力云云。然觀之前開照片多數出遊、居家慶祝等合照照片,而未能佐其所主張之勞動能力,且其亦未能提出因原告甲○○受有系爭傷害後,以其他勞力替代原告甲○○原先處理家務之相關證據,而難認其主張可採。綜此,原告甲○○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1萬8800元、勞動能力減損55萬4119元,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7.後續醫療費用10萬8280元原告甲○○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未來將支出醫療費用2480元、職能治療7200元、交通費用3200元、人工置換關節費用9萬5400元。其中醫療費用、職能治療、交通費用,業據被告不爭執有支出必要(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可認原告甲○○前開請求共計1萬2880元,均有理由。至原告甲○○請求置換人工關節部分,業據被告爭執該支出並無必要如前。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函覆以:依原告甲○○目前之傷勢尚無立即接受置換人工關節手術之必要,可能之時間為未來5年後,有需置換人工膝關節手術的可能等情,有臺大醫院110年7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3441號函暨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則原告甲○○目前並置換人工關節之必要,僅5年後有可能需要置換,而難認原告甲○○確有支出人工置換關節手術共計9萬5400元之必要,其請求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8.原告甲○○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甲○○所受系爭傷害非輕,歷時數次之開刀及復健,並有勞動能力減損等後遺症,所受身心痛苦甚鉅,則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甲○○五專畢業,為家庭主婦,被告為五專畢業,職業為電子零件販售業務專員,綜合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原告甲○○所受傷害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8.原告蘇威𦧡、丙○○、乙○○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僅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父、母、子、女或配偶等人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而我國增訂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理由為: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中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甲○○受有系爭傷害,主要為雙側遠端橈骨尺骨粉粹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遠端脛腓骨折、左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術後等傷害,固係侵害原告甲○○本人之身體健康權等人格法益,而由原告甲○○系爭傷害觀之,原告蘇威𦧡、丙○○、乙○○等身為其配偶、子女,衡情雖必因此引來其等精神上痛苦,而前揭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與身分法益是否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並不相同。本質尚難謂已造成原告蘇威𦧡、丙○○、乙○○等人與原告甲○○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據此,原告蘇威𦧡、丙○○、乙○○主張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即難認有據,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甲○○請求醫療費用共計52萬7037元、醫療及生活用品費4萬3628元、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看護費用93萬5000元、交通費用3萬8485元、日後醫療費用1萬2880元、慰撫金60萬元,共計215萬7030元,應屬有據,原告甲○○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8月17日送達被告,從而,原告請求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萬7030元及自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蘇威𦧡、丙○○、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附表四之一(單位為新臺幣)項目 金額 單據 總計 照護員有單據部分 陳水金5萬7200元 附民卷163 67萬3000元 陳水金3萬5000元 同上 周美珠2萬6400元 附民卷165 蔣金麗5萬7200元 同上 許嘉瑄5萬7200元 附民卷167 王小萍6萬7500元 同上 王小萍7萬2500元 附民卷169 王小萍2萬元 同上 王小萍6萬7500元 附民卷171 王小萍6萬7500元 附民卷173 王小萍6萬2500元 本院卷一51 王小萍6萬元 同上 王小萍2萬2500元 本院卷一52 日數 總計 原告蘇威𦧡、丙○○、乙○○全日照護 1萬4000元 7日 17萬2000元 2000元 1日 1萬4000元 7日 2000元 1日 1萬元 5日 5萬4000元 27日 2萬6000元 13日 5萬元 25日 原告蘇威𦧡、丙○○、乙○○半日照護 9萬元 90日 9萬元 總計 93萬5000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