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217號原 告 李春展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被 告 呂玉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日與被告簽訂原證1、2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26)暨其上同小段281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3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同小段287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964》、288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78》、288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8》),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及停車位空間(地下第2層停車位,機械式,車道升降式,有車位編號,目前車位編號:9號,下稱系爭停車位),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520萬元出售予原告;兩造約定付款方式為:第一期款(簽約款)104萬元、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0元、第三期款(完稅款)266萬元以及第四期款(尾款)150萬元等情,原告業已依約支付全部價金520萬元。惟當時兩造於簽約之前,築巢全球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築巢公司)仲介人員始終拒絕原告預先實際參看系爭停車位現況,原告只好樂觀臆想系爭停車位應不致發生任何爭議,乃不疑有他,俟以現金付清全部款項至履約保證帳戶,於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前往察看時,始發現該停車位比同址停車場公告以及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所標示停車位寬度與高度(長度4.9公尺以下、寬度1.85公尺以下、高度1.5公尺以下)各少約10公分,一般自用小客車顯無法正常駛進停放,經比對該停車位與隔鄰停車位之結果,竟赫然發現是系爭停車位多增設個框架,致使高度與寬度均縮小,堪認系爭停車位業已構成物之瑕疵,雖經原告寄發109年8月28日台北南海郵局第000857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完成改善系爭停車位之高度與寬度(意即應將該框架拆除),否則將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口頭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同時應將前所受領之520萬元款項返還原告,今再以109年12月17日民事準備1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復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原告得另依雙方所約定買賣價金520萬元,請求被告再給付該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惟原告僅一部請求100萬元,以上總計請求金額為620萬元,同時應自前揭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通知之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此,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暨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2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原告片面指稱兩造於簽約之前,築巢公司仲介人員始終拒絕
原告預先實際參看系爭停車位現況云云,洵非事實,蓋原告於購買前揭不動產標的時,已然知悉系爭房屋暨停車位實際狀況,此有原告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內簽名確認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53頁),況參諸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務,關於停車位有無與否雖非購屋者所必須,然其就不動產買賣交易而言係屬重要部分,殊難想像一般人於決定購屋時不曾確認停車位實際狀況即率爾簽約。再者依被告過往駕駛自用小客車進入系爭停車位內停放經驗毫無問題可言,因此系爭停車位並不存在原告所謂物之瑕疵云云,縱認系爭停車位存有瑕疵(假設語),原告亦應於決定購屋前提出疑義,而非遲至產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始向被告要求回復原狀,嗣後再恣意提起本件訴訟,除仍無故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以外,更恣意訴請賠償高額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自不應准許。況系爭房屋出售前與已第三人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業已交付租約等相關文件予原告,現承租戶亦與原告重新簽訂房屋租約,詎原告逕以系爭停車位存有物之瑕疵為由訴請被告回復原狀、賠償高額懲罰性違約金,致使原告陷於無法動用仍在履約保證專戶內買賣價金之窘況,顯有先完成產權過戶登記再圖謀殺價之嫌,洵不足取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19、120頁)㈠兩造曾簽署原證1、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
,由原告以總價金5,200,000元向被告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6/10000)暨其上同小段281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3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同小段287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964/10000》、288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78/10000》、288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88/10000》,即系爭房地)及停車位空間(地下第2層停車位,機械式,車道升降式,有車位編號,目前車位編號:9號,即系爭停車位)。
㈡原告已將全部價金520萬元將交付予被告收受完畢。
㈢原告委託李後政律師所寄發原證3之台北南海郵局第000857號
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於109年9月1日收受(見本院卷第63至7 1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系爭停車位過於狹小無法停放車輛,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交付價金520萬元,另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過於狹小無法停放車輛,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交付價金520萬元,另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另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民事裁判「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之揭示意旨,準此,「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停車位比同址停車場公告以及系爭買賣
契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所標示停車位寬度與高度(長度4.9公尺以下、寬度1.85公尺以下、高度1.5公尺以下)各少約10公分,一般自用小客車顯無法正常駛進停放云云,然遭被告否認。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委託人確認簽名欄內「呂玉麗」之簽名、印文是否被告本人親自簽署用印、買方確認簽名欄內「李春展」之簽名、印文係原告本人親自簽署用印(見本院卷第120頁),而「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42項明確記載「車位編號:地下層B2、編號第9號,車位型式:升降機械,車位尺寸:長4.9以下、寬1.85以下、高1.5以下,機械式停車位可承載之重量1600公升以下」等情明確,有「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原告所拍攝系爭停車位所屬停車場標示車輛規格限制照片所顯示內容完全一致(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被告係依該停車場所標示車輛規格限制內容據實填載上揭「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且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就系爭停車位之型式、位置、編號及尺寸等細節均已充分知悉,並無錯誤認知之虞。
㈢再查,依原告自行拍攝系爭停車位顯示,系爭停車位之高為1
50公分、寬為190公分,業據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現場拍攝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7、129頁),與「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42項所標註系爭停車位「寬1.85以下、高1.5以下」等情並無不相符之處,原告雖主張系爭停車位入口左右兩處各有一條鐵柱寬約7分公分,實際寬度應僅有175公分云云,然依卷附系爭停車位現場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129頁),該鐵柱實際約僅5公分,並非原告所指7公分,且該鐵柱既屬系爭停車位之構成部分,得否排除上揭鐵柱,並遽而認定系爭停車位之尺寸未符合「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42項所標註系爭停車位「寬1.85以下、高1.5以下」等情,亦有疑義?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系爭停車位停放車輛實測影片之錄影光碟,車號:000-0000白色、MARCH 廠牌汽車確實可駛入系爭停車位內停放,有本院110年1月21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7頁),是認系爭停車位並無原告所聲稱空間過於狹小無法停放車輛之瑕疵,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停車位有其所指稱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則其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交付價金520萬元,另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暨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