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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原 告 匯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明珠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被 告 康嘉鈴

沈欣怡李玠興陳旗全陳韋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李雅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0七年度消字第三九號返還價金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3年1至2月間,與原告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御品行館」預售建案房屋(含基地)及停車位。嗣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經原告分別於107年1月15日、同年3月31日催告後,被告仍拒不繳納,竟片面解除系爭契約,並提起返還價金訴訟(案列:本院107年度消字第39號,下稱另案)。原告因認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遂於108年12月4日催告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於109年1月7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爰求為確認系爭契約之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本件原告是否合法行使前揭解約權,應先審究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於107年4月19日行使解除權而解消,此即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從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乃以另案民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裁判日期:202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