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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222號原 告 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孟芬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訴訟代理人 蔡金伶

陳寶琳黃珮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定有明文。復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觀民法第555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排斥適用;故公司設置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得以經理人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總經理為林志宏,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且依被告公司章程第32條,總經理係秉承董事會之決議、綜理全行事務(見本院卷第193頁),則本件自屬總經理所任事務範圍內之事項。林志宏為被告公司總經理,自有代表被告公司應訴之權限,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總經理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志宏(見本院卷第237頁),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3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與訴外人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城公司)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向楊城公司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號S2-1、B2-4、B1-8三戶預售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依約匯付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至被告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嗣系爭房地於107年7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伊並於同年10月18日發函檢附由楊城公司出具之「信託財產交易/管理運用指示書」(下稱系爭指示書)予被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原告將同時給付尾款1,200萬元。被告於同年11月間表示因有債權人查封系爭建案受益權而無法移轉所有權。然嗣被告竟於108年3月8日函知原告之關係企業訴外人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房地經委託人楊城公司及地主指示,業於同年3月5日完成塗銷土地信託登記並返還信託財產予各委託人。查原告前已檢附楊城公司出具之系爭指示書予被告,楊城公司顯已將被告於信託目的完成時應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地受領權利讓與原告,原告即為信託契約之受益權人,被告於108年3月5日塗銷土地信託登記後將系爭房地交付楊城公司,違反信託法第65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600萬元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已檢附系爭指示書予被告,依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一項(一)之1之(1)之約定及信託法第20條準用民法第297、298條之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通知原告給付買賣尾款後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故意隱瞞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予楊城公司,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再被告明知系爭房地已出售予原告,且知悉楊城公司有嚴重債信問題,原告並已出具系爭指示書,被告仍推託隱瞞並塗銷土地信託登記將系爭房地交付楊城公司,協助楊城公司脫產,被告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且被告並未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7條之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就伊所受損害600萬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據上,原告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被告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楊城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伊於契約存續期間管理系爭土地,及辦理與系爭建案興建開發所需之一切必要支出,並進行資金控管,按工程進度專款專用,以使系爭建案順利完工。系爭建案嗣已於107年9月17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達交屋狀態,被告已依約執行履約管理至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完成,並未違背契約受託人職責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並非系爭信託契約當事人,其以107年10月18日函檢附系爭指示書提出予被告,自非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人楊城公司以書面出具之指示。且經伊向楊城公司查證系爭指示書內容,楊城公司表示伊僅得按其直接出具之書面指示辦理,不得按系爭指示書辦理,伊自無從依原告要求移轉系爭房地。伊依楊城公司指示將系爭房地返還各委託人並未違背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意旨,本件實屬原告與楊城公司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糾紛,與伊無涉。再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應屬依其法律性質不得轉讓之受益權,楊城公司不得將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轉讓原告,縱為轉讓亦屬無效,況系爭指示書並未載有受益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無關受益權之讓與,原告主張受讓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成為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依民法第226條及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又原告非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金融消費者,本件糾紛亦非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民事爭議,並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有何侵權行為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至169、216頁):㈠被告與楊城公司及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哲、林○堅

及林○春)於105年2月15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參原證十二),就楊城公司與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土地之合作興建開發案,由被告擔任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之受託人。前開興建資金存放於戶名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帳戶(參原證二),非履約保證專戶。

㈡系爭建案建物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

司)擔任起造人,且已於107年6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在案,並由僑馥公司於107年9月17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已完成。

㈢被告於108年3月5日將系爭土地塗銷信託登記各返還予楊城公司及土地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部分: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民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楊城公司已以系爭指示書將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讓與原告,惟系爭指示書係記載:「…一、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雙方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簽訂『汐寶之星』建案如附表所示之預售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信託登記予受託人,信託目的完成時,扣除期間內預售屋解約退戶之部份,其他仍登錄於受託人之預售屋房屋土地,於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依約給付預售屋房屋土地買賣尾款後,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將尚登錄在案之預售房屋土地所有權,由受託人逕行移轉登記予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系爭指示書僅係就「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一事為指示,顯與「受益權之讓與」無涉。是原告據此主張楊城公司已將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讓與伊,故其得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600萬元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非可採。

⒉原告又主張:縱認系爭指示書僅係就「移轉登記系爭房地

所有權」一事為指示,與「受益權讓與」無涉。然原告已檢附楊城公司出具之系爭指示書送達被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一項(一)之1之(1)之約定及信託法第20條準用民法第297、298條之規定,被告應將原告購買之系爭房地,於通知原告給付買賣尾款後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故意隱瞞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予楊城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等語。惟查,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一項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除因有續建而應依續建機制或相關約定辦理者外,乙方(即被告,下同)應依下列情形,分別將信託財產交付甲方(即楊城公司與土地所有權人,下同)或將受益權歸屬予買方:(一)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已完成而消滅時,乙方應依下列方式將信託財產返還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1.屬不動產之信託財產者:甲方同意由建方(即楊城公司,下同)依合建契約及『房屋分配確認書』約定之分配原則,以書面指示乙方辦理(包含本專案之土地及建物,惟土地移轉之權利範圍仍應以地政機關所登載者為準)。且前揭建方之書面指示,建方應自行審核確認該分配內容是否符合合建契約及『房屋分配確認書』相關約定,乙方不負認定之責。…(二)於發生本契約第二條第四項所定『特定事由』時,…,建方就買方所繳價金交付信託所享有之受益權應歸屬於買方,乙方應依下列方式辦理」(見本院卷第132頁)。則依上揭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一項約定,於信託關係消滅時,被告應依信託關係,按其係因信託目的已完成而消滅,或係因發生信託契約第2條第4項所定「特定事由」而消滅,而分別適用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亦即,僅在信託關係係因發生信託契約第2條第4項所定『特定事由』而消滅時,始有適用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一項第(二)款將受益權歸屬買方。而原告本件主張「本件係順利興建完工,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已完成而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未主張及舉證有何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4項所定『特定事由』而消滅之情形,自難認有上開約定所謂「受益權歸屬買方」之情形發生。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伊已出具系爭指示書,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9條第一項(一)之1之(1)之約定及信託法第20條準用民法第297、298條之規定,被告應將原告購買之系爭房地移轉予伊,於法亦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楊城公司既已出具系爭指示書,則符合系爭信

託契約所約定之由委託人以書面出具指示,自應由原告受領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之返還等語。查系爭信託契約第2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3項約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處理信託事務,應由甲方以書面或其他經雙方事先約定之方式指示乙方為之,並以送達於本契約所載地址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應受送達地址變更時亦同」(見本院卷第135頁);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9條「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第一項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除因有續建而應依續建機制或相關約定辦理者外,乙方應依下列情形,分別將信託財產交付甲方或將受益權歸屬予買方:

(一)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已完成而消滅時,乙方應依下列方式將信託財產返還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1.屬不動產之信託財產者:甲方同意由建方依合建契約及『房屋分配確認書』約定之分配原則,以書面指示乙方辦理」(見本院卷第132頁),則依系爭信託契約上開約定,受託人之被告需依委託人之書面指示而為辦理。甚者,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委託人之義務與責任」第一項第(四)款再強調:「因買賣契約個別糾紛(包括但不限於契約當事人有給付遲延或買賣標的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應由建方自行負責。乙方不因建方與任何第三人之任何約定,而對於該第三人負任何責任」(見本院卷第125頁)。而系爭指示書係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發函予被告時所檢附之文件,有該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至104頁),並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則107年10月18日函並非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人「楊城公司」所為書面指示,實屬明確,原告亦非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人,被告自無依系爭指示書辦理之義務。且經被告向楊城公司詢問,楊城公司並於107年10月22日函被告以:「特此聲明,貴我間簽訂之信託契約(契約編號:R-0000000000A)有關辦理信託業務之任何指示,貴行僅得依據本公司直接出具之書面指示辦理,不得接受旨揭函文或任何第三人之指示或提示之任何文件辦理」,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77頁),更證系爭指示書並非委託人楊城公司所為之指示。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之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被告僅得依楊城公司出具之書面指示辦理,業如前述。則被告未依原告所為107年10月18日函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係依照其與楊城公司間之系爭信託契約辦理,且被告本負有依契約履行之義務,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情形。至於系爭房地已出售予原告或楊城公司有債信問題一事,此實為原告與楊城公司間之買賣糾紛,被告既係履行其契約義務,並無從以被告知悉系爭房地已出售原告,且知悉楊城公司有債信問題,而未依原告之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事,即遽認被告故意矇騙原告、協助楊城公司脫產,而有不法之侵權行為。且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信託契約或有其他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原告並未接受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被告對原告並未有何義務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規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屬無據。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