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原 告 蘇詩文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被 告 賴進雄
林燦龍劉信教
簡宜賢
黃清松黃炳南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被 告 楊國雄(即楊柔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5之「調整後之租金」欄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應更正如附件「更正後內容」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就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請求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調整租金,改按系爭土地民國108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9,983.2元之年息10%計算等語,經本院認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已較兩造先前和解或調解時明顯上漲,漲幅分別約1至2成多,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聲請自108年10月起調整租金,為有理由,惟原告請求逕行調整為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云云,則委無足採,爰參酌系爭土地客觀價值之漲幅及被告利用基地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調整為原判決附表「調整後之租金欄」所示等情,已分別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
三、然查,原判決附表編號5「調整後之租金」欄就被告簡宜賢部分調整後之租金載為「自108年10月起,以3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為60,729元」一節,乃與原告聲明內容相同,且金額即為被告簡宜賢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8.6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之計算結果(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62,479元×80%=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9,983.2元;49,983.2元×4
8.6平方公尺×10%÷12=20,243元;以3個月為1期即20,243元×3=60,729元),顯與本院前揭不應逕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之判決理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㈣參照)不符,且調幅3.7487倍(60,729元÷16,200元=3.7487),亦與其他依同次調解筆錄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之被告,包括楊國雄、劉信教、黃清松及黃炳南,均係依原定租金1.15倍之比例調整迥異,顯屬誤算所致,是依正確計算結果,被告簡宜賢就系爭土地占用如原判決附圖3編號C部分(面積48.6平方公尺),自108年10月起,以3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應調整為「18,630元」(原定租金16,200元×1.15=18,630元)。原判決雖因本院誤算,而就此誤載為每期租金應調整為「60,729元」云云,然上述正確計算方式既經本院於判決理由中予以說明,並可由其他被告之判決結果推知,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被告簡宜賢之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另關於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應一併更正如附件所示(計算式如附件)。爰將原判決附表編號5「調整後之租金」欄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更正如附件「更正後內容」所示。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附件:
編號 記載位置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附表編號5「調整後之租金」欄 自108年10月起,以3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為60,729元 自108年10月起,以3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為18,630元 2 附表編號5「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22% 1% 【計算式:附表編號5部分原告勝訴金額(18,630-16,200)÷{原告聲明請求調整租金金額之總和(101,967+64,227+23,367+85,971+60,729+44,736)-原定租金數額之總和(66,000+25,500+15,900+46,500+16,200+12,000)}=2,430÷198,897≒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