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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254號原 告 林保豐被 告 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李岳霖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怡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就新北市○○市○○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伊支付1,300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未於約定時間內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交付並移轉登記予伊,且無法返還伊已支付之部分價金1,300萬元,兩造遂協議將價金1,300萬元部分變成消費借貸契約,進而於民國104年7月21日簽訂永和區永貞路-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並提供本票一紙作為擔保,又於同年月29日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簽訂永和區永貞路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並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1.5分(即週年利率18%),被告又於104年10月16日向伊借款120萬元,總借款金額即為1,420萬元。詎被告未如期清償,經伊執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因本票之法定利息依票據法之規定為週年利率6%,是伊對被告得請求之借款利息尚有12%,再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本件伊向被告請求105年至109年度之利息為852萬元(計算式:1,420萬元×週年利率12%×5年=852萬元)。又被告未依約交屋,依系爭補充協議,被告須給付300萬元予伊,爰依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0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2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以提供現金或有價證券為擔保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利息852萬元之前提係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應就兩造間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就系爭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之內容觀之,兩造間之真意究係「借貸關係」或「買賣關係」?原告雖自陳兩造間經協議將系爭買賣契約債之更改為消費借貸契約,則為何嗣後又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伊之交屋義務?換言之,縱兩造先於104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轉為消費借貸,然又於104年7月29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再約定伊有交屋義務,先後為消費借貸及買賣之約定,顯與債之更改要件不符。況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土地標示多達32筆、建物標示3筆,則系爭協議書不動產範圍係指何者?如何轉換為借貸契約?系爭協議書必要之點未明確、特定,雙方間之借貸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即屬有疑。縱兩造合意更改為借貸契約,然依原告所提相關單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亦不能證明基於消費借貸而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又縱前揭款項係原告借貸予伊以支付相關訴訟費用,惟其總金額僅112萬4,925元,原告卻據以請求1,300萬元之利息,顯屬無理。再者,原告另提出華南銀行苗栗分行收據及訴外人羅春梅華南分行對帳單,然此與原告主張之借貸有何關係?該對帳單之何筆款項與原告提出之何筆借貸有關?此均未見原告釋明,自無從證明此部分與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有直接關聯性。另原告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僅係確認12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該判決認定原告120萬本票債權係供伊繳納訴訟相關費用,故確認該本票債權120萬元之存在,是伊就120萬元債權部分即不予爭執,亦即,原告前開訴訟相關款項112萬4,925元應屬120萬元債權之範圍,核與1,300萬元無涉,原告仍應就1,30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負舉證責任。又原告自承該120萬元之本票債權原本係訴外人林永輝於104年10月16日簽發之收據,然該收據之内容並無任何利息及清償日之約定,亦難認原告得依系爭補充協議所約定之利息計算,而其利率及清償日既未經約定,即應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故原告主張120萬元債權之利息起算日及年利率,均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於104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於1,300萬元之範圍內,有息借貸予被告,以供被告歸還對外借款、解決債務糾紛、並支付訴訟費用與律師費用等,並由被告開立面額1,30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嗣兩造於同年月29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約定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3個月內,保證交屋予原告,若無法交屋,視同違約,需罰款違約金300萬元。又兩造同意於借款起利息,每月算1分半,被告需每月給付利息予原告,若3個月有交屋則利息不計等情,有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1,420萬元未如期清償,經伊執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因本票之法定利息依票據法之規定為週年利率6%,是伊對被告得請求之借款利息為18%,尚有12%之差額,故請求被告給付105年至109年度之利息差額為852萬元。又被告未依約交屋,依系爭補充協議,被告須給付300萬元違約金予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420萬元,兩造間就該借款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等節負舉證之責任。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意旨可參。

(二)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記載,原告願於1,300萬元之範圍內,有息借貸予被告,並由被告開立1,300萬元之本票做擔保等語。然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今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1,300萬元之消費借貸款項予被告,原告仍應就確實有交付1,300萬元借款予被告一情負舉證之責。此部分原告雖提出收據數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93頁),然觀之原告所提資料:

1、被告於104年8月20日收據上記載「茲收到林保豐先生新台幣捌拾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上開收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收受原告80萬元款項,然並未記載此筆款項之性質為何,亦未記載利息或還款日,自難認兩造就此筆80萬元之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2、至其他單據部分,或為法院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且有部分收據之繳款人亦非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或為律師費清單(見本院卷第65頁),或為訴外人羅春梅之銀行對帳單及所開立之支票(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87頁),或為訴外人李高寶玉之民事聲請狀、民事撤回起訴狀(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等,均無法看出單據上之金額,為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予被告,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原告所提單據之內容,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且原告所提單據之金額,律師費清單加總為60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法院繳款收據金額加總為51萬9,925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林永輝所簽立收據金額加總為642萬4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亦與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金額1,300萬元不符,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3、綜合上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確有交付1,300萬元消費借貸款項予被告等情,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有交付1,300萬元消費借貸款項予被告,從而請求前開借款利息與本票利息之利息差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舉出106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主張兩造間之本票債權確係存在等語。然觀之前開案件之當事人為「原告朱運平」與「被告林保豐、瑞華公司」,係訴外人朱運平針對120萬元本票部分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前開判決係認朱運平未舉證證明120萬元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從而為朱運平敗訴之判決,然並未認定兩造間確有系爭協議書所載1,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此部分,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前開判決認定兩造間就120萬元本票之債權存在部分,參訴外人即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林永輝於104年10月16日所簽發之收據,其上記載:「茲到林保豐先生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交付訴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雖記載收受原告120萬元支付訴訟費用,然並未約定此筆借款之利息及清償日,原告亦未舉證就此部分120萬元債權之利息約定為何,故原告主張兩造就120萬元本票債權部分約定利息為月息1.5分等語,難認有理。且就前開120萬元部分,兩造未約定清償日,係屬未定期限之借款,此部分亦未見原告提出有依民法第478條催告被告還款之相關資料。原告雖稱調解不成立可證明伊有向被告要求還款跟付利息等語,然此部分依原告所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無法看出原告有定1個月以上之相期限催告被告還款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17頁)。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利息差額等語,洵屬無據,難認有理。

(四)就原告主張300萬元違約金部分,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本件依系爭補充協議內記載:「永和區永貞路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雙方於104年7月21日協議書,增加協議條文:一、賣方於簽定協議書後三個月內,賣方保證期限內交屋予買方,若無法交屋,視同違約,需罰款違約金新台幣參百萬元整,賠償予買方,絕無異議。二、雙方同意於借款起利息,每月算1分半,賣方需每月利息予買方。若三個月有交屋則利息不計」(見本院卷第17頁)。然原告自承,本件一開始與被告簽立永和市○○路00號房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共買賣價金3,300萬元,後來伊付了1,420萬元給被告,被告沒有將房子過戶給伊,雙方就協議將1,420萬元轉為消費借貸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03頁),就原告是否交付1,420萬元消費借貸款項予被告部分,已於前述。而兩造既就系爭補充協議之內容,已更改意思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原本債之關係即為消滅,即兩造間已將不動產買賣變更為消費借貸,原告不再向被告請求交付房屋,如此,何來又依系爭補充協議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300萬元?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協議將系爭補充協議更改為消費借貸時,有另行約定被告仍應依給付違約金等情,是此部分原告主張,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與被告間確有系爭協議書所載1,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就120萬本票部分之債權約定之利息為何、業已催告被告還款之相關證據,亦未舉證兩造將系爭補充協議更改為消費借貸契約時,有約定被告依原本系爭補充協議之內容,仍應給付300萬元之違約金。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消費借貸之利息差額852萬元、300萬元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1-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