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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267號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錢清祥律師被 告 張純芳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被 告 周友蓮

周友立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甄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周友蓮、周友立暨其法定代理人陳甄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債務人即被告張純芳迄今仍積欠原告受讓自原債權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9,321,098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前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6,512,417元、違約金3,625,183元與訴訟費用93,731元未為清償,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88年度執字第8238號債權憑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與原告間95年4月7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含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暨民眾日報95年4月7日公告、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106007號之1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105年7月1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04年度司執字第10600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105年4月28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張純芳與被告周友蓮、周友立同為被繼承人周邦本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周邦本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茲查被繼承人周邦本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張純芳與被繼承人周邦本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周友蓮、周友立共同繼承上揭遺產,每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張純芳之財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06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在案;倘若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被告張純芳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而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然被告張純芳迄今仍遲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該等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1至60頁),足徵被告張純芳確有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之情事,為此,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張純芳對被繼承人周邦本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分割權利等情。

㈡為此聲明:

1.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周邦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就被繼承人周邦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3.被告張純芳於前項所分得價金在9,321,098元及自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前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6,512,417元、違約金3,625,183元與訴訟費用93,731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張純芳抗辯則略以:㈠被告張純芳已於107年間就被繼承人周邦本之遺產分割事宜與

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周友蓮、周友立在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最終同意協議分割,嗣調解成立內容略以:被告周友蓮、周友立各分得325萬元,其餘被繼承人周邦本之其他遺產則由被告張純芳繼承等情,此有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07年10月31日北市松調字第1076018151號函檢附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業經本院於107年10月12日以107年度核字第2774號准予核定在案)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故參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前段有關「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訴訟終結」等規定,足證原告所為之主張已然終結,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周友蓮、周友立暨其法定代理人陳甄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以書面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周邦本之全體繼承人已於於107年間就被繼承人周邦

本之遺產分割事宜在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最終同意協議分割,嗣調解成立內容略以:被告周友蓮、周友立各分得325萬元,其餘被繼承人周邦本之其他遺產則由被告張純芳繼承等情,此有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07年10月31日北市松調字第1076018151號函檢附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業經本院於107年10月12日以107年度核字第2774號准予核定在案)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原告所為之請求已然終結,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㈡為此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225、226頁)㈠被繼承人周邦本於105年9月16日死亡,被告張純芳、周友蓮、周友立為被繼承人周邦本之繼承人。

㈡被告張純芳、周友蓮、周友立就渠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周邦

本遺產之部分,已於107年9月26日在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107年民調字第0550號調解書,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核字第2774號核准在案。

㈢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智股)88年度執字第8238號債權憑

證記載(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張純芳與訴外人王舜清、呂鑾昌(下稱王舜清、呂鑾昌)應連帶給付臺灣省合作金庫(後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9,321,098元,及自民國8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85年6月12日起至85年12月1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8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9萬3731元由被告張純芳與王舜清、呂鑾昌連帶負擔。

上揭債權後經合作金庫銀行於95年4月7日轉讓予原告,並將債權轉讓之事由公告於95年4月7日民眾日報。

㈣被告周友蓮、周友立暨其法定代理人陳甄伶,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就上揭事實,視同自認。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分別為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759條所明定。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復民法第11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46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而,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再按,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就被繼承人周邦本於105年9月16日死亡,被告張

純芳、周友蓮、周友立為被繼承人周邦本之繼承人,而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智股)88年度執字第8238號債權憑證記載(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張純芳與王舜清、呂鑾昌應連帶給付臺灣省合作金庫(後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9,321,098元,及自民國8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85年6月12日起至85年12月1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8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9萬3731元由被告張純芳與王舜清、呂鑾昌連帶負擔,上揭債權後經合作金庫銀行於95年4月7日轉讓予原告,並將債權轉讓之事由公告於95年4月7日民眾日報之事實,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張純芳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周邦本所遺留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惟查,被繼承人周邦本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張純芳、周友蓮、周友立就渠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周邦本所遺留之全部遺產(見本院卷第235頁),已於107年9月26日在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107年民調字第0550號調解書,雙方同意「對造人周友蓮、周友立(即被告周友蓮、周友立)各分得叁佰貳拾伍萬元整,並已由聲請人(即被告張純芳)當場以附件支票先行代為墊付,不另立據。就被繼承人周邦本之遺產稅柒拾壹萬叁仟壹佰柒拾伍元整已由聲請人(即被告張純芳)先行代為墊付。對造人周友蓮、周友(即被告周友蓮、周友立)立同意上述聲請人(即被告張純芳)先行代為墊付共柒佰貳拾壹萬叁仟壹佰柒拾伍元整之部分,應先自附表之遺產中扣除後,再由聲請人分得其餘附表之遺產全部及被繼承人周邦本所留之債務及其他權利(包括但不限於公法上權利)。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核字第2774號核准在案,有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107年10月31日北市松調字第1076018151號函附107年民調字第0550號調解書暨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核字第2774號調解書呈請審核卷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29至235頁),堪認被繼承人周邦本之全體繼承人已就被繼承人周邦本所遺留之全部遺產(見本院卷第235頁)達成分割協議,並經本院核定在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於被繼承人周邦本之全體繼承人間已有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再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張純芳就被繼承人周邦本所遺留特定部分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請求予以分割;從而,原告所為請求,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所為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怡茹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周邦本之遺產內容 一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二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三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0) 四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3) 五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74) 六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七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八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九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一 被告張純芳 3分之1 二 被告周友蓮 3分之1 三 被告周友立 3分之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