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288號原 告 白省三
許麗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黃秀珠律師被 告 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盛鈞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被 告 吳子宜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被 告 楊覃屏
楊覃弼楊菀華楊覃敦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采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及被告吳子宜共有,對於被告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買賣價金債權,在附表三餘額欄所示金額之範圍內存在,其中白省三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七七、許麗玉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六二三、吳子宜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三百。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子宜、被告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原係請求確認原告白省三、許麗玉及被告吳子宜對被告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百代公司)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存在。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吳子宜、楊覃屏、楊覃弼、楊菀華、楊覃敦(下合稱楊覃屏等4人)應將繼承被繼承人楊菀惠對利百代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移轉予原告(本院卷一第7頁)。嗣數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先位之訴聲明:確認原告及吳子宜共有,對於利百代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買賣價金債權,在附表三餘額欄所示金額之範圍(此部分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內存在;其中白省三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77、許麗玉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623、吳子宜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300。
備位之訴聲明:吳子宜、楊覃屏等4人應將被繼承人楊菀惠對於利百代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買賣價金債權,在附表三餘額欄所示金額之範圍內部分,分別移轉其中1,000分之77予白省三、其中移轉1,000分之623予許麗玉(本院卷一第321至323頁、第575、581、582頁、卷二第229、230頁),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吳子宜於民國93年9月2日與訴外人劉福壽、陳金鋑、陳傳義(下稱劉福壽等3人)就投資「臺北縣三重市新海段都市更新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93年投資協議書),當時原告所控制之利百代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開發權利,並於93年6月24日將開發權利轉讓予利百代公司,由利百代公司做為開發案之主體,向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申請系爭開發案。依93年投資協議書第三條壹、一及貳、四約定,原告與吳子宜負責使利百代公司取得系爭土地開發案之區域內如93年投資協議書附件二、四、五所示約1,500坪之土地,及給付合建保證金6,000萬元,並由利百代公司做價10億元使原告、吳子宜成為利百代公司增資後之股東。原告及吳子宜已依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履行完畢,利百代公司亦依約將應付予原告、吳子宜之土地買賣價款差額認列為股東往來或應付帳款。嗣原告、吳子宜於109年1月9日簽訂股權確認書(下稱系爭股權確認書),確認投資比例白省三為1,000分之77、許麗玉為1,000分之623、吳子宜為1,000分之300,無論係股權、股東往來或應付土地款,皆由三人依投資比例持有。就上揭作價10億元增資轉股之債權,利百代公司先就3億600萬部分為原告、吳子宜為股份之登記,其餘債權部份,依系爭股權確認書第8、9條、附件七約定,利百代公司就投資認股部分應登記予原告、吳子宜指定之人即第三人楊菀惠,惟權利仍屬原告、吳子宜依投資比例享有,上開各情有楊菀惠、利百代公司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4號陳述可證,足認原告已將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之1682坪土地移轉完畢,利百代公司明知楊菀惠僅係為原告、吳子宜出面與地主和利百代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名義人。復參酌楊菀惠、吳子宜、原告前曾於101年7月31日共同具名發函予利百代公司,均可知利百代公司、楊菀惠、吳子宜就楊菀惠係原告、吳子宜指定人一事知之甚詳,楊菀惠既明知其僅係原告、吳子宜之指定人,並同意出借名義作為利百代公司股權及債權之名義人,則借名契約自係存在。故利百代公司於106年7月31日所製作之科目餘額明細表(下稱系爭科目餘額明細表)所列「暫估楊菀惠應付土地款」共12筆債權合計1億9,536萬4,796元(下稱系爭債權),即應按投資比例歸屬於原告、吳子宜。惟原告、吳子宜發函請求利百代公司就應付土地款債權依投資比例分配後,利百代公司主張不受上開投資比例分配之拘束、尚須結算等,均與93年投資協議書之約定不符,為此,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利百代公司之系爭債權依投資比例存在。若本院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依93年投資協議書或系爭股權確認書所載,其權利人應係原告及吳子宜,僅係由楊菀惠出名持有,原告、吳子宜就投資系爭開發案均有向利百代公司請求就應付土地款債權依約辦理增資及行使股東之權利,足見原告、吳子宜共同按投資比例所有系爭債權,而與楊菀惠立借名登記關係,楊菀惠於109年1月24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系爭債權非屬楊菀惠之遺產,吳子宜、楊覃屏等4人為其繼承人,原告亦得請求其等將對利百代公司之債權移轉予原告。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聲明:確認原告及吳子宜共有,對於利百代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買賣價金債權,在附表三餘額欄所示金額之範圍內存在;其中白省三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77、許麗玉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623、吳子宜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300。備位之訴聲明:吳子宜、楊覃屏等4人應將被繼承人楊菀惠對於利百代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買賣價金債權,在附表三餘額欄所示金額之範圍內部分,分別移轉其中1,000分之77予白省三、其中移轉1,000分之623予許麗玉。
三、被告抗辯:㈠利百代公司抗辯:吳子宜與被告間有無債權關係存在,與原
告無關,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吳子宜對被告之債權存在,並無確認之利益。原告未依93年投資協議書第三條貳、四、
五、第三條壹、一、第五條一、㈠約定,使被告取得93年投資協議書附件二所示相關土地所有權、附件四土地合建契約權利、附件五土地委建或合建契約權利及本件都市更新開發權利等,及未給付都更進行費用,尚須於都更事業完成結算,原告於支付相關費用後,才得向劉福壽等3人主張93年投資協議書之權利。系爭科目餘額明細表中只有「地主汪炮」及「地主張吳招治」二筆之暫估楊菀惠應付土地款與93年投資協議書附件二相關,原告將利百代公司向楊菀惠購買之其他土地,解為「作價10億元之資產」,與93年投資協議書第三條貳、四、五約定不符,且楊菀惠亦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確定判決表明93年投資協議書附件五之土地並非原告主張作價10億元之範圍。利百代公司非93年投資協議書、系爭股權確認書之當事人,不受其拘束。系爭債權為利百代公司向楊菀惠購買土地之價款,依利百代公司與楊菀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條約定,暫估尾款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完成6個月內結清,本件都更案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必須將來嗣產權移轉登記後六個月內,結算給付,目前僅為暫估之金額,楊菀惠對利百代公司尚無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子宜抗辯:吳子宜對利百代公司是否有債權存在,原告與
被告均認為存在而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在私法上的地位亦無受侵害之危險,原告無確認利益。退步言,吳子宜於本件亦未向利百代公司主張及爭議有關93年投資協議書之權利、亦未授權原告得代其行使,故原告之先位聲明列入吳子宜,仍有未當。93年投資協議書第三條所稱甲方得控制之人係指願意配合甲方(原告或吳子宜)參與利百代公司所主導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嗣後願將土地售予利百代公司之人,惟此並不等於甲方出資但借用他人名義來登記。93年投資協議書第四條二、約定及附件七股權讓與名單,目的是為避免股權外流他人,而要求股權不能登記給其他人,純就股權轉讓限制所為之約定,不及於其他金錢債權。若列名在附件七名單者皆屬甲方借名之人,則許麗玉亦在名單上,豈非表示許麗玉亦為借名予甲方之人,原告曲解為借名登記利百代公司所欠土地款,與93年投資協議書第四條二、及附件七名單之文義不符。更何況系爭科目餘額明細表中,許麗玉自己也有約4,882萬之應付土地款債權,無須借楊菀惠之名,足徵原告主張與楊菀惠有借名關係有違事理。另利百代公司所提附件1之11份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僅約定,由吳子宜擔任楊菀惠之連帶保證人,或沖抵轉為吳子宜之應付投資尾款,而非由吳子宜和原告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或沖抵轉為吳子宜和原告之應付投資尾款,可證該11份買賣契約與系爭債權,均與原告無關,不能認為係原告與吳子宜共同為履行93年投資協議書而借楊菀惠名義與利百代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又原告主張其多次投入資金予利百代公司支付股款一節,然此亦屬利百代公司資產,並非提供予楊菀惠向地主承購土地之資金。原證13利百代公司與楊菀惠間於95年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斯時白省三為利百代公司公司法定代理人、許麗玉為董事,若楊菀惠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實質上豈非利百代公司與公司法第8條負責人成立買賣契約,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豈非因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而屬效力未定,甚者,若如原告所稱與楊菀惠間存在借名契約,則此借名契約顯有違反法律規定而影響效力之疑慮。系爭股權確認書係吳子宜受許麗玉脅迫所簽,吳子宜以109年12月9日台北台塑郵局第1718號存證信函,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執系爭股權確認書為任何法律上主張。原告稱利百代公司所交付土地銀行簽發、發票日為95年10月4日及19日、面額均為330萬元之兩張支票係由許麗玉所簽收,欲以此證明許麗玉有出資,然該筆金流係源於楊菀惠與地主李坤鑫間就土地買賣已約定於95年10月4日及19日分別辦理簽約及完稅,並於斯時各交付330萬元價金,故由楊菀惠向利百代公司請款。利百代公司因而在土地銀行辦購上開兩張本行支票,因許麗玉係地政士且承辦本件土地自楊菀惠名下移轉登記至利百代公司之程序(至於自李坤鑫名下移轉登記至楊菀惠程序則為地政士陳天香辦理),故乃由許麗玉向利百代公司簽收上開兩張支票、交給楊菀惠再轉交給李坤鑫簽收,絕無因價金支票透過許麗玉交付,即認定許麗玉有出資給楊菀惠購地之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楊覃屏等4人抗辯:系爭債權係因楊菀惠多年前曾出售多筆土
地予利百代公司,利百代公司因當時資金不足,乃與楊菀惠協議先支付部分土地價款,其餘土地價款1億9,536萬4,796元則暫時掛帳,待日後取得資金再為清償。否認楊菀惠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楊菀惠非系爭股權確認書之當事人,不受其拘束等語。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23至224頁):㈠原告與吳子宜(甲方)於93年9月2日及劉福壽等3人(乙方)就投資系爭開發案簽立93年投資協議書。
㈡利百代公司於106年7月31日製作之系爭科目餘額明細表所列
「暫估楊菀惠應付土地款」共12筆之合計1億9,536萬4,796元,內容及相關證據詳如附表三。
㈢楊菀惠於109年1月24日過世,吳子宜為其配偶,楊覃屏等4人為其兄弟姐妹,均為楊菀惠之繼承人。
㈣原告及吳子宜於109年1月9日簽訂系爭股權確認書。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請求,就吳子宜之共有權利、應有部分比例,有無
確認利益?按確認之訴之提起,雖須於兩造間就該訴訟有確認利益,但不以兩造間存有法律關係為限,第三人間法律關係亦得為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及吳子宜共有,對於利百代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買賣價金債權,在附表三餘額欄所示金額之範圍內存在;其中白省三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77、許麗玉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623、吳子宜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300。吳子宜及利百代公司對吳子宜與利百代公司間之債權存在固不爭執,然本件原告係主張對利百代公司間之上開債權係原告與吳子宜共有,則為被告所否認,其間所爭執之系爭債權,原告與吳子宜間共有關係是否存在及其比例此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為除去,自有確認利益,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云云,要無可取。
㈡系爭債權是否原告、吳子宜借用楊菀惠名義而為登記?⒈楊菀惠是否原告及吳子宜三人依照93年投資協議書所指定、
得控制之人?所謂所指定、得控制之人是否即指借名登記關係?①原證10、11之存證信函上,吳子宜、楊菀惠之印章是否真正
?原告主張:楊菀惠與利百代公司間之土地買賣係源於93年投資協議書,惟楊菀惠實際未出資,僅係甲方三人之指定人,並同意出借名義予甲方三人作為利百代公司股權及債權之名義人。楊菀惠曾於101年7月31日與原告、吳子宜共同具名發函被告利百代公司;另楊菀惠與利百代公司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事件,曾親簽民事委任狀(參原證24)並提出答辯狀附上如原證11之存證信函作為證物,提出原證10、11之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265至285頁)為證,被告則否認其真正。查,利百代公司曾於102年間對楊菀惠提起移轉登記等訴訟計二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735號、102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受理,楊菀惠就上開102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事件於102年8月15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該狀後附有如本件原證11之台北光復郵局1094存證信函(102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卷【下稱1053號卷】一第128至130頁),上開答辯狀陳述略以:「原告公司及陳金鋑之行徑,經甲方楊菀惠、白省三、許麗玉及吳子宜四人於101年7月2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001094號存證信函責問在案……」等語(1053號卷一第91頁),已自承上開101年7月2日台北光復郵局第001094號存證信函(即原證11存證信函)係由楊菀惠、原告及吳子宜共同發出,堪信楊菀惠之印文應屬真正。另102年度重訴字第735號事件經本院判決駁回利百代公司之請求,利百代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24號審理,吳子宜在該件二審時到庭證稱:根據投資協議書(按指93年投資協議書)本來應該由利百代公司出名購買,但因為怕被地主抬高價格,所以由楊菀惠出名購買,但是本件買賣全程都是由伊在處理。根據買賣契約書是由楊菀開出賣的等語(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4號卷【下稱高院卷】二第4頁反面),而本件與102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事件均委張德銘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可推認均係由吳子宜辦理相關委任事務,則楊菀惠於本件事務既僅係出名人而借名予吳子宜辦理相關事務,張德銘律師就有關訴訟相關之事實,自僅得詢之於吳子宜,可認原證11存證信函應係由吳子宜提供予張德銘律師,該存證信函既係由吳子宜提供,亦足信吳子宜認可其上「吳子宜」印文之真正,則原告主張原證11上吳子宜印文係屬真正,亦屬可取。
②楊菀惠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35號、102年度重訴字第1053
號事件中,是否已經承認與原告許麗玉、白省三及被告吳子宜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楊菀惠於102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事件審理時提出答辯狀略稱:甲方白省三、許麗玉、吳子宜與乙方劉福壽等3人於93年9月2日訂立投資協議書,投資系爭開發案,甲方係代表投資協議書附件七甲乙雙方認可之持股人名單所示甲方欄之投資人,經甲方人員多方努力已陸續或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或已承買、或預定承買等方式,整合協調。因系爭開發案資金需求龐大,甲方先尋求乙方之陳傳義洽談合作投資可能性,繼由陳傳義引介劉福壽、陳金鋑,依93年投資協議書雙方同意作價10億元,約定由利百代公司改組後,由乙方入主,且需陸續增資至32億元,由甲方持有公司股權23.5%,乙方股權76.5%。詎陳金鋑自94年入主公司為董事全權主持公司財務管理,竟分派甲方持股僅24萬股(扣減改組前甲方原持有之310股為239690股),占18.46%。93年投資協議書所示價款餘額約6億1,080萬元,應由利百代公司抵充甲方增股款,原告竟僅提出8,303萬元抵充,其餘增資款,一則由甲方成員許麗玉等5人於96年8月1日電匯6,000萬元股款,利百代公司僅將其中4,383萬元作為甲方成員股款,餘1,617萬元侵占擅自作帳為許麗玉股東往來款,二則利百代公司又將買賣契約應付楊菀惠價款之一部分(不在6億1,080萬元範圍)提出約1億1,000萬元抵充為楊菀惠所屬甲方之股款,即利百代公司應抵充股款之價款餘額約6億1,080萬元中,原告僅提出8,303萬元抵充甲方增資股款,占資本額13億元6.387%,經甲方楊菀惠、白省三、許麗玉及吳子宜於101年7月2日以台北光復郵局1094號存證信函責問在案等語(1053號卷一第89至91頁)。然楊菀惠實非93年投資協議書之當事人,僅為該協議書附件七「甲、乙雙方提供利百代公司股權閉鎖期間讓與名單」之人員,該附件七甲方提供人員計有21人,乙方提供名單則為26人,該等人應係作為代表甲、乙雙方登記股權之名義人名單,是該等人固有部分係甲、乙方之人員,亦有部分應係借名或有其他法律關係之人員,非當然於該名單內之人均為93年投資協議書之代表人員。再參酌前揭吳子宜在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4號證稱係由楊菀惠出名購買土地,相關事務均係由其處理等語,是楊菀惠固未自承與原告、吳子宜之借名關係,然楊菀惠就吳子宜上開證言亦未予爭執,是依前所述應可認楊菀惠僅係出名人,並非實際之權利人,應可認定。至吳子宜雖辯稱:該件係由許麗玉代覓律師代彼等先行處理一節,已為原告否認,吳子宜就此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本院參酌其間利益關係,如該件有關買賣土地確有由原告、吳子宜借名楊菀惠而為登記者,則由許麗玉為所有借名者即原告、吳子宜代覓律師進行訴訟,由許麗玉代覓律師進行訴訟確係為其全體借名者之利益而為處理。如該件有關買賣土地僅係由吳子宜借名楊菀惠之名義登記,則既與許麗玉無任何利益關係,許麗玉何以要為吳子宜辦理該等事務,吳子宜就此亦未能合理說明及舉證,況該等件訴訟標的金額達5,000萬元,果該件確僅由吳子宜向楊菀惠借名者,吳子宜就此高額標的金額之訴訟竟任意委由他人辦理,而不確認許麗玉所代覓律師於該件所為陳述內容,實與常情有違,是吳子宜上開抗辯,洵無足取。③為何附表一「應付土地款(買賣價金)」項下「已付」欄所
示付款支票,有部分是許麗玉簽收?查,利百代公司於106年7月31日製作之系爭科目餘額明細表所列「暫估楊菀惠應付土地款」共12筆之合計1億9,536萬4,796元,內容及相關證據詳如附表一,已如前述(見前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其中附表一編號3、4、5、9、11係由吳子宜、許麗玉簽收、編號10由許麗玉簽收,原告就許麗玉所為上開為楊菀惠簽收利百代公司給付之支票及款項,係因楊菀惠為原告出名向原地主買受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當時承辦之代書為陳天香,並非許麗玉,並否認吳子宜所辯許麗玉因擔任代書辦理其等間之買賣而收受利百代公司支票價款等語,提出名片影本(本院卷二第329頁)為證。被告既不能證明許麗玉為上開土地之代書,則許麗玉簽收上開部分款項,應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非單純為代書身分收取,吳子宜抗辯許麗玉簽收上開支票部分係基於代書身分代收云云,尚難逕予採信。
⒉附表三所示土地,是否由原告及吳子宜三人實際出資,向原
地主所購買?①原告固主張利百代公司原為陳信誠經營,資本額為6,500萬元
,自86年起股東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陳黃順、陳武吉、原告等投入利百代公司於系爭開發案,截至92年間,萬家福公司增資1億1,425萬元,陳黃順、陳武吉增資6,875萬元、許麗玉增資6,800萬元、白省三增資2,700萬元。原告於簽訂93年投資協議書前確實已投入資金予利百代公司,白省三出資部分係於87年11月間交付票面金額2,000萬元支票予利百代公司員工譚延富簽收、88年4月間交付票面金額700萬元支票與利百代公司之員工黃士銘簽收。許麗玉出資部分係自87年起,陸續以開立支票、匯款等方式給付陳信誠、給付賣方(陳劉淑)土地款、股東還款等陸續投資6,875萬元。另簽立93年度資協議書後,為符合該協議書約定,乙方增資取得原股東陳信誠股份,由許麗玉向原股東買受股份及相應股東往來權利,利百代公司之原股東萬家福公司於93年之前投資額為1億1,425萬元,其中登記股權975萬元,股東往來1億450萬元,許麗玉借用蔡維聰名義向萬家福公司購買其名下前開股權和股東往來而支付8,500萬元予萬家福公司,經萬家福公司將其先前出資利百代公司之1億1,425萬元投資轉讓予蔡維聰,許麗玉乃簽發5張支票由蔡維聰給付予萬家福公司,萬家福公司於95年11月23日發函利百代公司表示已將權利全部出讓予蔡維聰,經利百代公司將原萬家福公司之股份、債權轉移予蔡維聰明及其他指定出名人。又許麗玉於97年7月28日與原利百代公司股東陳黃順、陳武吉簽立股權暨債權讓渡契約書,約定陳黃順、陳武吉將其對利百代公司總投資金額6,075萬元部分(含陳黃順股權465股及對利百代公司之權益及債權)轉讓予許麗玉,許麗玉給付讓渡金額5,888萬元予陳黃順、陳武吉,許麗玉付款後,陳黃順、陳武吉依約函告利百代公司已將總投資金額6,075萬元出售予許麗玉,是許麗玉取得上述權利等語,分別提出協議書、支票、證件收據、原告出資金額說明、利百代公司委託會計師詢證函、利百代公司股東名冊、股權暨債權買賣契約書、萬家福公司信函、身分證、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權暨債權讓渡契約書、本票、跨行匯款回單、存證信函、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件影本(本院卷二第65至149)為證,然此部分係原告取得利百代公司原始股權之資金流向。而依93年投資協議書第三條貳、三約定以同條四、五、六方式增資發行新股股權認購,甲方即原告、吳子宜依同條貳、四約定就附件二A欄、B欄及附件四A欄、B欄土地取得之權利(含使利百代公司與原告或土地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透過股東往來,以所得控制之股東借款予利百代公司方式,由利百代公司取得土地,承諾與地主簽合建契約支付保證金或支付保證金而以股東往來方式向甲方得控制之股東借款等)作價10億元,並同意就附件二A欄土地及保證金權利分別計價為5億8,000元出賣予利百代公司,由利百代公司分期付款予甲方,再將其中所得價款1億7,400萬元配合乙方及利百代公司增資以抵繳認股部分之金額。利百代公司購買附件二B欄土地及保證金權利,計價4億2,000萬元,其中含未付土地價款及土增稅約9,000萬元,以股東往來方向向甲方所得控制股東借款計3億3,000萬元,甲方承諾取得該債權或使該股東無條件同意配合乙方及利百代公司增資,抵繳應投資認股部分金額。另甲方投資總金額7億5,200萬元,扣除前開金額後,餘2億4,800萬元由甲方連帶以現金配合乙方及利百代公司增資時程認購(以上即為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甲方增資入股利百代公司之認購條件,下稱甲方增資入股認購條件)。是依前開約定,似無從以原告取得原始股權資金,作為本件附表三所示土地出資之證明。
②惟原告主張已於109年間與吳子宜簽立系爭股權確認書,內載
:「緣由白省三、許麗玉、吳子宜三人(簡稱甲方)於93年9月2日與劉福壽、陳傳義、陳金鋑(簡稱乙方)簽訂投資甲方原持有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公司)開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78筆(如附地籍圖示範圍)土地都更案之投資協議,甲方權益計算基準:一、甲方原公司資本額6,500萬元,於簽訂投資協議減資為310萬元。二、甲方原持有資產經雙方同意作價:10億元。1.與上開都更土地範圍內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約6,000坪,已給付地主保證金約6,000萬元(確實金額以合建契約給付為準)。2.已購買上開都更範圍內土地1500坪(尚有未付清之土地價金及稅費)之土地總價金94,000萬元。三、乙方依協議約定出資辦理投資公司之增資款,墊付甲方原承購上開土地之未付價金,餘額作為甲方債權後,轉為甲方認繳公司增資股款,雙方合意於公司資本額增資至32億元時,甲方認股權比例23.5%。……六、甲方三人確認上開權益金額61711.35萬元之投資比例如下:(如有誤差以甲方三人與公司確認墊付原承購者1500坪之未付土地款明細為準)1.白省三……之投資比例:77/1000。2.許麗玉……之投資比例:623/1000。3.吳子宜……之投資比例:300/1000。八、有關原以『投資協議書附件七』所示名義認股時,三方均應責成該等認股名義人無條件接受本股權確認書投資比例之約束,吳子宜應負責就楊菀惠及新里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認股股權登記之部分亦依本約定辦理,凡有超出或低於比例者,均應於109年12月20日以前依該比例無條件調整持股。九、甲方應收受利百代公司依照投資協議書應給付價金十億元之應付價款餘額時(扣除登記30600萬元股權金額),該金額無論以股東往來或應給付之土地款等名義,逕以甲方『任一人』或指定人名義登載於公司之帳務,其權利均屬甲方三人依上揭投資比例持有,日後利百代公司在辦理增資認股時,亦應依甲方三人上揭投資比例辦理股權登記。……
十一、依照投資協議書之約定,甲方應移轉登記予利百代公司作價十億元之土地坪數為1500坪,惟實際已移轉1683.53坪,其差額土地面積所衍生之價款差額或由吳子宜再收購土地之權益或受有義務者,三方同意共推吳子宜與『投資協議書乙方』及利百代公司洽商請求給付之土地價款,三方同意全部歸由吳子宜享有或負擔其義務,均與白省三、許麗玉無涉。」等語(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系爭股權確認書已明載基於93年投資協議書而來,而93年投資協議書係由原告、吳子宜(即甲方三人)與劉福壽等3人(即乙方)簽立,其目的係因原告欲投資系爭開發案,而利百代公司為系爭開發案之開發主體,由甲方即原告、吳子宜與乙方即劉福壽等3人合作,由乙方投入資金,入股利百代公司,雙方並約定甲方所欲取得之土地或取得與地主合建、委建契約等方式開發該部分土地,並列明所欲取得或合建、委建契約之地號土地。93年投資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投資目的:緣甲方(即原告及吳子宜)及其所得控制經營之……利百代公司:一、就附件二A欄所示五八七點一六坪土地,甲方及其所得控制之人業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或甲方承諾負責與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另有附件二B欄所示九一六點三六坪土地,甲方係透過股東往來,以其所得控制之股東借款予利百代公司方式,由利百代公司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或已由利百代公司取得所有權)。二、就附件四A欄所示一二六九點二一坪土地,甲方承諾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並負擔支付保證金…一千二百六十九萬元;另就附件四B欄所示四七四二坪土地,甲方業以利百代公司名義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且利百代公司為支付保證金四千七百四十二萬元而以股東往來方式向甲方所得控制之股東借款四千七百四十二萬元,上附件四合建土地共六千坪,保證金共計約六千萬元。三、就附件三所示土地甲方承諾負責使利百代公司或利百代公司指定第三人取得所有權利。四、附件五所示二三四三點五三坪土地甲方負責使利百代公司簽訂委建或合建契約,其簽約條件應符合本契約及附件一基本條件所示。……」等語(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而附表三債權列表所示土地地號分別與93年投資協議書附件二、四、五等部土地地號相符(詳附表三「投資協議類別」欄所載),該表內容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26頁)。顯見附表三債權列表所示應付土地價款所支付之標的土地,確係93年投資協議所欲簽約取得或承諾取得土地、或承諾簽合建契約、或以利百代公司名義與地主簽合建契約、或甲方負責使地主簽委建或合建契約等之土地。
③吳子宜雖辯稱系爭股權確認書係因遭其利用身為地政士保管
土地權狀之便脅迫所為一節,已為原告否認。吳子宜就此部分雖稱因楊菀惠另有向李合發祭祀公業、莫慶隆、唐張金蓮及賴添桮等4人購得土地,移轉登記至楊菀惠名下,但土地所有權狀則暫交地政土即許麗玉保管。該部分土地轉售利百代公司因故無法履行,經利百代公司起訴請求,由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735號及102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審理,其中1053號事件判決楊菀惠敗訴,因未上訴而定讞;735號事件上訴至高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24號案件審理,雙方後來就此兩案一併達成和解,做成和解契約,並由吳子宜為連帶保證人。楊菀惠依和解契約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辦理移轉登記至利百代公司名下,約定於109年1月7日下午三點履行,吳子宜至許麗玉處要取回土地所有權狀,許麗玉竟拿出系爭股權確認書要求吳子宜簽名同意,否則不交出土地所有權狀。吳子宜迫於無奈只好簽名,待吳子宜簽名後,許麗玉即交出土地所有權狀由吳子宜交予利百代公司等語,提出和解協議書影本(本院卷一第171至174頁)為證。然查,該和解協議書僅得證明利百代公司與楊菀惠、吳子宜就有關該等土地簽立和解協議書,縱與系爭股權確認書係同一日簽立,亦難據以認吳子宜上開所陳事實,是本件尚無從僅憑吳子宜片面指述,即認許麗玉有其所指脅迫之事實,則吳子宜據以撤銷所為簽立系爭股權確認書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至吳子宜復辯稱:若楊菀惠與利百代公司所簽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係原告與吳子宜共同為履行93年投資協議書所為,豈非應由吳子宜和原告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非僅由吳子宜擔任楊菀惠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然究係由何人與楊菀惠為連帶保證人與利百代公司和解,其考量之原因及可能性多端,自難僅憑此即反推原告楊菀惠必非原告借名契約之出名人,此外,吳子宜就上開抗辯復未提出其他可信之證據證明,則吳子宜此部分辯解,自難遽予採信。
④再如吳子宜於109年1月7日系爭股權確認書係遭脅迫所為,
然原告主張其與吳子宜共同於109年1月9日依93年投資協議書發函予利百代公司,提出函文(下稱109年1月9日函)影本(本院卷一第125頁)為證,內載:「……白省三、許麗玉、吳子宜三人(簡稱甲方)於93年9月2日與劉福壽、陳傳義、陳金鋑三人(簡稱乙方)簽訂投資甲方原持有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公司)開發…三重區新海段1358地號等土地……都市更新案之協議書。甲方原持有公司資產作價10億元:1.原資本額6,500萬元,減資後餘額310萬……。2.原購買前開範圍內土地1500坪(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公司)共計總價款94,000萬元……3.原與前開土地範圍內簽立合建契約6,000坪,已付保證金6,000萬元。以上三項原投資總金額係由白省三…出資77/1000、許麗玉…出資623/1000,吳子宜…出資300/1000。以上甲、乙、丙(按此處指原告及吳子宜)三方係含各其隱名投資人或指定名義登記人。三、有關甲方三人投資權值已轉認公司增資股權登記30,600萬元……公司無論以任何資金流程將上開30,600萬元之股權逕以甲方任一人(甲乙方投資協議附件七所示名義人)或指定人時,其權利均屬甲乙丙三人依前揭投資比例持有。四、甲方三人應收受公司依照投資協議書應給付價金10億元之應付價款餘額時(扣除墊付甲方未付土地款及已登記30,600萬之股權金額),如公司辦理轉認增資之股權時,均應依甲方三人前揭投資比例辦理,不得肇成甲方三人之糾葛或增加稅費負擔。」等語(本院卷一第125頁),該函下方並有原告及吳子宜簽名及用印,吳子宜就109年1月9日函真正未予爭執,應信為實在。如吳子宜已於109年1月7日遭脅迫而簽立系爭股權確認書,並簽立後取得土地所有權狀而於同日與利百代公司簽立前開和解協議書,斯時吳子宜於取得土地所有權狀,許麗玉之脅迫行為業已終止,吳子宜豈可能再於109年1月9日在前開109年1月9日函簽名用印,由此益認吳子宜上開所辯遭脅迫而簽立系爭股權確認書之辯解為不可採。本院參酌上情,參酌附表三土地買賣部分支票除由吳子宜簽收外,多次係由許麗玉、吳子宜於94年至96年間簽收(詳附表三已付欄所載),且原告與吳子宜於簽立93年投資協議書後,嗣於109年1月7日簽立系爭股權確認書及於109年1月9日具名發函予利百代公司,確認原告與吳子宜間就甲方三人各人股權之比例,佐以吳子宜在另案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4號證稱係由楊菀惠出名購買土地,相關事務均係由其處理等語,應可認楊菀惠係屬93年投資協議書所載吳子宜(即甲方人員之一)所得控制或承諾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之人,是原告主張其就附表三土地有出資一節,應屬可取。
⒊利百代公司取得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與93年投資協議
書有無關聯?①附表三土地既係由利百代公司原股東為引進劉福壽等3人資金
,以其使入股利百代公司,並詳細說明所欲投資開發土地範圍及內容、甲方即原告、吳子宜等人作價股權之計算等,而附表三土地亦與93年投資協議書所載附件二A欄、附件四A、B欄及附件五土地相符,參與者亦有吳子宜、許麗玉等甲方人員,該投資協議書並載明甲方增資入股認購條件,再參諸前開吳子宜在另案105年度重上字第124號事件已證稱楊菀惠僅係出名者,迭如前述。果楊菀惠僅係借名予吳子宜,而不涉及原告,何以仍由許麗玉作為簽收作為買賣土地價金之支票,此顯與常情有違,吳子宜雖稱許麗玉為該土地買賣之代書,然此已為原告否認,吳子宜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是本院參酌上情,堪認原告主張利百代公司取得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係基於其等履行93年投資協議書所為一節,應屬可取。
②原告及吳子宜得否依第三條之壹「基本架構」二約定,將附
件四、五之合建土地改為以買賣方式取得?93年投資協議書第三條壹、基本架構二、約定:「……同時甲方亦有權將如附件四所示合建地改為買賣或委建方式取得,並將如附件五所示委建或合建土地,改以買賣方式取;惟依上開變更執行結果,利百代公司所購買土地面積,以不超過持分換算實際面積三五○○坪為原則,逾此坪數者,應由甲、乙方同意始得執行之」等語,然該部分需以變更執行結果換算實際面積逾3500坪者始需由甲、乙兩方同意,如未逾上開面積者,亦無需93年投資協議書之乙方同意。再者,縱有逾3500坪者而影響乙方取得股權比例者,亦係乙方如有爭執,始需判斷是否得將附件四、五合建土地改以買賣方式取得,然本件係原告與吳子宜即甲方內部有關附表三之系爭債權原告是否有權利及其比例為何之爭執,原告縱有將附件四、五合建土地改為買賣方式取得,而違反上開約定,亦不影響原告與吳子宜就93年投資協議書及系爭股權確認書所確認有關原告就附表三債權之權利及其比例事實之認定,是此部分自不影響本院之前開認定。
③又利百代公司辯稱:93年投資協議書附件五之土地並非協議
書當事人約定作價10億元範圍內等語,查,依93年投資協議書第三條貳、四之約定,甲乙雙方就甲方資產同意作價10億元之資產,係以附件二A、B欄及附件四A、B等土地為其範圍(本院卷一第23頁),固屬實在。然上開範圍之土地依同條
貳、五之約定,係出賣予利百代公司時,就其中部分價款配合乙方及利百代公司增資,抵繳甲方應投資認股之部分金額,而附件五部分該協議書同時約定由甲方負責使地主以委建或合建方式與利百代公司簽約,或得改以買賣方式由利百代公司取得,僅使利百代公司購買土地,不超過持分換算實際面積3,500坪為原則,否則應經甲乙方同意始得執行之。是該部分仍屬原告依上開協議書約定應使利百代公司取得土地權利,而利百代公司亦確實因此與出名人楊菀惠就該部分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不因是否列入10億元資產範圍而影響其未付債權之存在,是利百代公司上開辯解,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系爭股權確認書之效力如何?①系爭股權確認書之意旨為何
系爭股權確認書已載明係基於93投資協議書,甲方權益計算基準:即甲方(即原告、吳子宜)原就利百代公司之資本額6,500萬元減資為310萬元,甲方原持有資產同意作價10億元,都更土地範圍內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已給付地主保證金約6,000萬元,已購買都更範圍內土地1,500坪之土地總價金9億4,000萬元,甲方就利百代公司認股權比例為23.5%。甲方三人確認前開權益金額6億1,711萬3,500元之投資比例為白省三77/1000、許麗玉623/1000、吳子宜300/1000。並援引93年投資協議書附件七名義認股時,三方應責成該等認股名義人無條件接受本股權確認書投資比例之約束,吳子宜應負責就楊菀惠及新里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認股股權登記之部分亦依本約定辦理,凡有超出或低於比例者,均應於109年12月20日以前依該比例無條件調整持股。且甲方應收受利百代公司依93年投資協議書給付價金10億元之應付價款餘額時(扣除登記3億0,600萬元股權金額),該金額無論以股東往來或應給付之土地款等名義,逕以甲方『任一人』或指定人名義登載於利百代公司之帳務,其權利均屬甲方三人依上揭投資比例持有,日後利百代公司在辦理增資認股時,亦應依甲方三人上揭投資比例辦理股權登記。另依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甲方應移轉登記予利百代公司作價10億元之土地坪數為1500坪,惟實際移轉1683.53坪,差額土地面積所衍生之價款差額或由吳子宜再收購土地之權益或受有義務者,三方同意共推吳子宜與乙方及利百代公司洽商請求給付之土地價款,並同意全部歸由吳子宜享有或負擔其義務,與原告無涉等情,均如前述,原告與吳子宜既已於109年簽立系爭股權確認書,應係已就甲方即原告、吳子宜所有有關93年投資協議書所投資事項予以確認金額。②吳子宜簽署系爭股權確認書時,是否受到許麗玉脅迫?吳子
宜得否撤銷系爭股權確認書?吳子宜此部分抗辯除已為原告否認外,亦未能提出可信之證據證明,已為本院所不採,均如前述,則吳子宜抗辯得撤銷其簽立系爭股權確認書之意思表示一節,衡無足取。
③系爭股權確認書之約定,是否拘束楊菀惠之全體繼承人、利
百代公司?系爭股權確認書之約定,僅係在確認93年投資協議書有關甲方即原告、吳子宜等三人間就其間權利比例為何,即便不拘束楊菀惠全體繼承人、利百代公司,然此部分既係原告與吳子宜間之約定,楊菀惠僅為吳子宜之借名契約之出名人,利百代公司亦為其投資之公司,對此約定自應予以尊重。本件楊菀惠確係附表三所示土地或買賣之出名人,與原告、吳子宜間有借名關係,已如前述,是此部分約定縱不拘束楊覃屏等4人及利百代公司,既經本院調查認定如前,是否拘束其人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㈢系爭債權是否已存在?⒈依利百代公司與楊菀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附表一「應
付土地款(買賣價金)」項下「契約」欄所示)第2條第2項第4款、第6條約定,楊菀惠名下之系爭債權,是否僅屬於「暫估款」,尚須待系爭開發案完成後,於六個月內扣除費用結算之?利百代公司辯稱:依與楊菀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第4款、第6條約定,楊菀惠仍有契約相應義務及應付費用,且暫估尾款應於都市更新計劃完成6個月內結清再結付等語(本院卷一第309頁),為原告否認。查,利百代公司與楊菀惠間於95年8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第4款約定:「尾款:參佰柒拾玖萬貳仟陸佰元整,訂於甲方(按指利百代公司)取得本約土地產權及都市更新計劃完成六個月內付清。」、第6條約定:「土地點交:本約土地產權完成轉移登記予甲方,乙方(按指楊菀惠)應於本約土地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核准後,甲方通知搬遷之日起算九十日內,負責將本約土地基地上之所有物騰空及辦理建物滅失、水電廢除等手續(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如有置留任何地上物,則視同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置,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絕無異議」等語(本院卷一第315、316、334頁)。按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尚不存在。又債之發生與債之給付期不同,債權定有給付期限者,其債權人固應於約定之期限屆至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但究不能因其期限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不存在,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85號、87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不論債權附有條件或期限或其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但其債權仍然存在。查,楊菀惠與利百代公司就尾款之支付雖附有上開條件及期限,然該等債權係其間買賣價金之尾款,縱條件不成就或給付期未屆至,亦僅影響楊菀惠得否請求利百代公司給付或其給付時間,除有其他經利百代公司主張清償、抵銷等法律所定債權消滅事由外,不會使該尾款債權消滅,參諸上開裁判意旨,自不影響該債權之存在。此外,利百代公司亦未曾提出本件有其他結清而應由買賣契約相對人楊菀惠負責,而經利百代公司予以扣除或抵銷情事及其數額,是即便有條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屆至,均不影響本件所為該債權存在之事實。
是利百代公司上開辯解,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⒉如果系爭債權確實是原告、吳子宜借用楊菀惠的名義所登記
,原告、吳子宜是否已經履行93年投資協議書所定義務?本件系爭債權為原告、吳子宜借用楊菀惠名義所為,均如前述,至原告、吳子宜是否履行93年投資協議書所定之義務,不影響系爭債權之存在,此部分自無再予贅述必要。
⒊上列事項是系爭債權的成立、生效要件?清償期?還是只構
成利百代公司的同時履行抗辯事由?會不會影響債權的成立、生效?有關系爭債權之成立、生效要件,為楊菀惠與利百代公司間就附表三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有效成立為其條件,兩造就有關土地買賣契約之成立及有效均未爭執,系爭債權是屬合法有效存在。至利百代公司是否得依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於楊菀惠請求給付尾款時,就該契約第2條第6條約定而為抗辯,均不影響該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又本件原告僅係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並非請求利百代公司給付,縱利百代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仍不會使該尾款債權消滅,是此部分自不影響本院前債權存在認定。至原告與吳子宜間既已就93年投資協議書之土地權利,簽立系爭股權確認書而確認其間債權之比例,即應依其等所簽立上開確認書之協議內容。再者,利百代公司是否得依或應依原告、吳子宜及劉福壽等3人間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就協議書第三條貳、四、五、六之約定,僅就其中附件二A、B欄、附件四A、B欄部分土地權利認列原告、吳子宜投資認股金額及其比例,為另一問題,非本件原告聲明內容,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應由其等另行解決,附此附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及吳子宜共有,對於利百代公司系爭債權,在附表三餘額欄所示金額之範圍存在;其中白省三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77、許麗玉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623、吳子宜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3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就備位之訴即無庸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附表一(新臺幣)編號 投資人 投資比例 被告利百代公司應付土地款債權金額 1 許麗玉 623/1000 121,712,268元 2 白省三 77/1000 15,043,089元 3 吳子宜 300/1000 58,609,439元附表二(新臺幣)編號 投資人 投資比例 被告吳子宜、楊覃屏、楊覃弼、楊菀華、楊覃敦應移轉利百代公司應付土地款債權金額 1 許麗玉 623/1000 121,712,268元 2 白省三 77/1000 15,043,0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