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2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子宜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白省三、許麗玉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與上訴人吳子宜共有對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本院判決附表三所示土地買賣價金債權,在該附表餘額欄所示金額範圍內存在,其中白省三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77、許麗玉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623、吳子宜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300,經本院判決吳子宜及共同被告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敗訴,該附表餘額欄總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1億9,536萬4,796元,是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不利上訴人吳子宜部分金額計為1億3,675萬5,357元(計算式:195,364,796×700/1000=136,755,35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176萬2,5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