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2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覃屏
楊覃弼楊菀華楊覃敦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白省三、許麗玉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為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之方法。所謂當事人,係指受判決之人而言,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白省三、許麗玉於第一審提起主觀及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吳子宜共有對先位共同被告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百代公司)如本件判決附表三所示土地買賣價金債權,在該附表三餘額欄所示金額存在,其中白省三應有部分為77/1000,許麗玉應有部分為623/1000,吳子宜應有部分為300/1000;備位聲明請求備位被告吳子宜、楊覃屏、楊覃弼、楊菀華、楊覃敦(下稱楊覃屏等4人)應將被繼承人楊菀惠對於利百代公司如該附表三所示土地買賣價金債權,在該附表餘額欄所示金額範圍存在,分別移轉其中77/1000予白省三、移轉623/1000予許麗玉。經本院判決原告先位之訴部分全部勝訴(下稱本件判決),並未就被上訴人之備位請求部分為審判,上開備位請求部分固因吳子宜就先位請求部分已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於如具合法程式情形下可生移審效力(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裁判意旨),惟該備位請求部分仍未經裁判,上訴人楊覃屏等4人既非本件判決之受判決之人,依上說明,其對於本件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自非法之所許,且不因吳子宜日後提起合法之第二審上訴時,該備位請求發生移審之效力(即如吳子宜提起合法上訴者,上訴人楊覃屏等4人仍為本件訴訟在第二審之備位被告)而異其結果。是上訴人楊覃屏等4人提起本件上訴既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