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2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祭祀公業鄭守義公法定代理人 鄭金癸
鄭建榮
鄭偉信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家興等31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1日所為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18,636元。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而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固記載:「被告公業所有之祀產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面積分別為524、3、1、8平方公尺,109年之公告現值則分別係每平方公尺376,000元、623,000、871,000、871,000元(原證五),則系爭土地依109年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為206,733,500元(計算式:3x376,000+3x623,000+lx871,000+8x871,000=206,733,500),原告鄭家興等人就被告公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共為三分之一,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應核算為68,222,055元(計算式:
206,733,500x1/3=68,222,055),據此原告鄭家興等人於本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12,424元」等語,惟其中543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應為「623,500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119、159頁),故系爭4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總計應為「376,000×524+623,500×3+871,000×1+871,000×8=206,733,500」,本院業於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31人可得利益即為68,911,1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496元,原告應於五日再補繳裁判費6,072元」(見本院卷㈠第486至487頁),則本件應徵收之第二審繳裁判費為927,74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918,636元,尚有不足額9,1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9,10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