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 潘碧月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家豪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之建物、停車位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則提起反訴主張其方為建物權利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本院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返還建物、停車位及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2252元及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反訴部分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人不服台北地方法院判決,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之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理由:提供證據,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屋屬於上訴人的。…」,堪認上訴人係以其為建物權利人為由,對本第一審判決本訴、反訴部分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而本件本訴、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皆為650萬元,各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萬802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0-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