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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3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法定代理人 陳素芬訴訟代理人 翁仕帆

陳銘祥律師複 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被 告 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鄭凱威律師劉書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

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4

日簽訂「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下稱海科館案)興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營運契約),被告為支應海科館案之興建成本及相關必要費用,於102年10月30日與包含伊在內之授信銀行團簽訂海科館案聯合授信合約(下稱系爭授信契約),向伊等申請授信總額度新臺幣9億5000萬元之融資借款(下稱系爭授信案),並由伊為統籌主辦銀行。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終止系爭營運契約,依系爭營運契約第11.

5.6條、第11.5.7條及系爭授信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被告有請求原告給付海科館案之移轉對價之權利,惟原告給付移轉對價時,得先扣除被告應負擔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如有剩餘,原告須依約給付予被告,而被告已於103年1月21日將上開移轉對價權利讓與伊,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額若干、海科館案移轉價值若干等,均將直接影響伊得請求給付移轉對價之數額;又被告依系爭營運契約約定應給付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而被告係提出由伊為連帶保證人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以為擔保,則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若干,將影響伊保證責任之多寡及伊抵押權執行債權範圍與數額;另倘原告於終止系爭營運契約之同時併請求被告塗銷因系爭營運契約所成立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將影響伊就系爭地上權所設定之抵押權是否消滅,故伊就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等語。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迄未依系爭營運契約第11.5.

7約定向伊主張給付移轉對價,參加人亦未依系爭授信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向伊主張受讓上開價金請求權進而提起訴訟,且伊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數額,縱影響參加人得請求給付移轉對價之數額,參加人亦僅有經濟上而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參加人依系爭授信契約約定僅係履行其履保之義務及責任,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證金、數額為何,均未影響參加人之私法地位;另伊已另案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是系爭地上權及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並非本件審理範圍及爭點,參加人就此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之聲請等語。經查,依系爭營運契約第11.5.7條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致終止系爭營運契約時,原告給付被告之移轉對價時,應自移轉對價中扣除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包括違約金)之金額後,如有剩餘,再給付被告。如有不足,則應於系爭保證金中扣除(見本院卷一第195頁);依系爭授信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被告承諾於法令許可範圍內,被告依系爭營運契約及相關合約之約定對原告得以金錢請求之權利,包括對原告之移轉價金支付請求權,應於系爭授信案首次動用前轉讓權益予參加人,作為系爭授信案之擔保(見本院卷一第314頁)。又被告業於103年1月22日以慶陽財字第20140122003號函將其於同年月21日轉讓價金請求權予參加人一事通知原告,並經原告於同年月27日以海科籌研字第103000045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而原告已於106年12月13日以海科館經字第1061002632號函終止系爭營運契約等節,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135-139頁,本院卷一第385頁)。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額若干,將使參加人得否主張移轉對價請求權及請求之數額受直接或間接之影響,參照首開說明,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之勝敗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依法應予准許,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