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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313號原 告 黃韋寧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被 告 能火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勝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複代理人 黃子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能火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ㄧ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能火國際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被告能火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能火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勝惟係被告能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能火公司)之負

責人,其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成立被告能火公司,並以「生活倉廚」品牌之名義於市面上銷售健康餐盒,嗣因經營狀況不理想,於108年10月1日聘請原告擔任「生活倉廚」之執行長暨營運長,雙方簽訂委任經理人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任期間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4年2月29日止,雙方於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至第3項約定(系爭委任契約有重複之第5條約定,分為第5條紅利事項及第5條職權事項,本件專指職權事項之約定),原告有為被告能火公司管理、決策、營運被告能火公司一切事務之權利,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其事務之管理及決策,有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董事長僅負責於原告決策後之財務分配管理;被告能火公司需配合原告工作上一切決策及要求,不可在未經原告同意前,自行決策任何或以公司名義簽署條款;原告就其管理事務所屬人員之選任、考核及解任,以及除財務外之所有公司事務之決策,有為親自參與處理之權力,非得原告之附署同意被告能火公司不得任意調整原告經管部門之人士派任以及不得自行決策各項事務,包括公司財務分配得須經原告同意方可執行等語,故被告能火公司之管理、營運及行銷事務均由原告全權負責,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自行為任何決策或以公司名義簽約,亦不得擅自為任何財務分配行為。被告能火公司、張勝惟另於109年1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第2條約定系爭委任契約期限内之違約金額、依照不同危機處理修改為以下方式,被告能火公司或其時任負責人即張勝惟若違反系爭委任契約任一條,違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0萬元,且被告時任負責人應連帶賠償且負責違約金予原告。㈡詎被告張勝惟先於109年初,未經原告同意,以被告能火公司

名義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貸400萬元,並與訴外人宋國源平分借款吞為己用;另授權宋國源以被告能火公司名義對外向訴外人吳修竹、林鳳儀募資200萬元,惟未將款項匯入被告能火公司帳戶;又違反訴外人宋珮樺與能火公司間之增資協議,未將宋珮樺增資金額匯入被告能火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或另外新成立之帳戶供被告能火公司營運部團隊及專業經理人管理使用,被告張勝惟、能火公司上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第3項約定,恣意挪用被告能火公司款項,掏空公司,除影響被告能火公司營運外,更因此影響原告原本得取得之經營紅利,造成原告所失利益之損害,依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第2條約定,被告能火公司、張勝惟應連帶給付原告880萬元違約金,原告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12萬元。

㈢又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系爭委任契約不可

在任何情況下終止;若被告能火公司違反系爭委任契約任一條款,原告有權立即中止合約,被告能火公司必須立即支付系爭委任契約期限內所有需支付之款項。被告能火公司於109年7月24日單方面違約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除有違誠信原則外,亦屬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依上述約定,被告能火公司仍應給付原告109年7月至114年2月之委任報酬910萬元,原告一部請求被告能火公司給付109年7月至111年12月之委任報酬468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能火公司及被告張勝惟應連帶給付原告41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能火公司應給付原告4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被告能火公司提供經營管理服務期間,有難以溝通進

行團隊合作之情事,並因管理及情緒控管問題致被告能火公司多位同仁離職,有經營管理能力之重大欠缺。更甚者,原告出於不明動機多次影響被告張勝惟正常執行董事職務,致被告能火公司喪失重要交易機會,顯有害被告能火公司之正常營運及業務發展。經被告張勝惟多次勸阻、糾正,原告均未改善,反以存證信函及Line訊息對被告張勝惟提出眾多子虛烏有之指控,故意為損害董事名譽之行為,上述種種,顯見原告已極度不適任繼續為被告能火公司提供經營管理服務,且已造成被告能火公司及股東利益之嚴重損害,有害被告能火公司之正常營運,顯然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服從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同條第4項約定,被告能火公司於109年7月23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向原告表達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委任契約爰於原告109年7月24日收受該律師函時合法終止。

㈡被告能火公司向銀行貸款,係因營業所需,為支應店面租金

、員工薪資、貨款;與吳修竹及林鳳儀簽訂合作契約,又邀請宋珮樺出資入股,則係為公司營運發展所需之,該等款項均用於公司業務。況原告既非公司股東,自無權對要求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應經其同意始能作出決議或與他人簽約,甚或對公司為業務所需而簽署之合約主張任何權利。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限制被告能火公司處理自己事務之權,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於處理公司事務時,應依被告公司之指示進行,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相矛盾,參以委任契約之性質,委任人就所委託之事務,當無委任他人處理事務後,本人即喪失處理自己事務之權限之理,應認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限制被告能火公司自行處理公司事務之約定為無效。另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負服從委任人指示及善良管理人義務,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被告張勝惟有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權利,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顯違反上開民法及公司法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亦屬無效。被告能火公司董事合法行使決策營運權限之行為自不構成違約。

㈢退步言之,縱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之約定有效且被告能火公司

確有違反該條約定,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甲方(即被告能火公司)或甲方時任負責人若違反本約任一條,違約金額為880萬元。」,該條款僅單純記載違約金額,並未特別將該金額明列為懲罰性違約金,故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應先證明其因被告之違約行為受有損害後,始得請求,被告能火公司上開貸款、尋求他人投資之行為,均係為被告能火公司發展即營業所需,難謂有侵害原告權益而受有損害之情,原告請求違約金,自無理由。

㈣依實務見解,委任契約不得約定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任

意終止權,且原告受被告公司委任期間,多有不適任及違約情事,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後段規定,不得向被告能火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故系爭委任契約已於109年7月24日經被告能火公司合法終止,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契約原剩餘期間之委任報酬等語置辨。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張勝惟係被告能火公司之負責人。

㈡原告與被告能火公司於108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又

於109年1月30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㈢被告能火公司於109年7月23日寄發律師函向原告表達終止系

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9年7月24日收受該律師函,且於該日後便未再任職於被告能火公司(見本院卷第131至13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能火公司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第3項約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第2條約定,一部請求被告能火公司、張勝惟應連帶給付違約金412萬元;另被告能火公司單方面違約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能火公司給付委任報酬468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及張勝惟連帶給付違約金412萬元部分:⒈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約定是否有效?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定有明文。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等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職權事項」部分,約定:「一、乙方(

即原告)有為甲方(即被告能火公司)管理/決策/營運能火國際有限公司一切事務之權利 ,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其事務之管理及決策,有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董事長僅負責於乙方決策後之之財務分配管理。甲方須配合乙方工作上一切決策以及要求,不可在未經乙方同意前,自行決策任何或以公司名義簽署條款。二、惟除有書面之授權外,不得對外為不動產之買賣或設定負擔。三、乙方就其管理事務中所屬人員之選任、考核及解任,以及除財務外之所有公司事務之決策,有為親自參與處理之權力,非得乙方之附屬同意甲方不得任意調整乙方經管部門之人事派任以及不得自行決策各項事物,包括公司財務分配得須經乙方同意方可進行。」⑶被告固辯稱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約定違反常理,完全排除被告

能火公司對公司事務之管理及決策權限,違反委任契約之本質、民法第535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民法第535條係在規定受任人是否受有報酬而負不同之注意義務,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則是規定董事選任資格之限制,均非屬禁止當事人為特定行為之規定,上開委任契約第5條約定亦未約定降低、排除或限制受任人之注意義務或董事選任資格或任何其他脫法行為,難認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約定內容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從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縱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受任人即原告處理委任人事務之權限高於一般公司經理人,然此既為兩造基於個人、公司利害關係考量所為意思合致之決定,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尊重,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約定於兩造間即屬有效,被告即應受該條約定之拘束。

⒉被告能火公司是否有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第3項約

定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張勝惟未經原告同意,以被告能火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貸400萬元,另授權宋國源以被告能火公司名義對外向吳修竹、林鳳儀募資200萬元,惟未將款項匯入被告能火公司帳戶,並違反宋珮樺與能火公司間之增資協議,未將宋珮樺增資金額匯入被告能火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或另外新成立之帳戶供被告能火公司營運部團隊及專業經理人管理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宋國源Line訊息截圖、吳修竹、林鳳儀生活倉廚加盟計畫投資合作契約書、宋珮樺入股增資協議書、與被告張勝惟對話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第283至2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能火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張勝惟確實有未經原告同意,自行為決策或以公司名義簽約或擅自為財務分配之行為,違反前述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第3項約定甚明。

⒊系爭補充協議中約定之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⑴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之性質者,前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後者則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債權人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參照)。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變更事項:雙方

同意、依本約期限內之違約金額、依照不同危機處理修改為以下方式:甲方(即被告能火公司)或甲方時任負責人若違反本約任一條、違約金額為880萬元。」,僅記載違約金額,另綜觀系爭補充協議全文,均未載明該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則依上開說明,系爭補充協議所載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主張該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及再請求遲延利息,與上開約定及規定不合,無從憑採。

⑶又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

,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其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目的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是債權人應先證明其受有損害,始得請求給付。原告雖主張被告能火公司、張勝惟上述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第3項約定之行為,恣意挪用被告能火公司款項,掏空公司,影響被告能火公司營運,致原告無法依據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紅利事項約定取得經營紅利而受有損害云云,然原告是否取得經營紅利,取決於被告能火公司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是否有稅後盈餘而定,此觀第5條紅利事項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能火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甚至拖欠營業門市房租等情,為原告於歷次書狀所陳明,則被告能火公司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是否有稅後盈餘可供分配予原告,尚屬未定,原告空言主張其因此受有經營紅利之損失云云,難認有據。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何,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既未能證明受有損害,其主張被告能火公司、張勝惟應依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第2條約定連帶給付違約金412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能火公司給付委任報酬468萬元部分:

⒈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係於何時終止?⑴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故不得以特約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原告固稱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1條約定,系爭委任契約不可在

任何情況下終止,被告能火公司於109年7月24日單方面違約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違反上述約定且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查,系爭委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與被告能火公司、張勝惟間互相質疑、指責他方經營決策權之正確性,有兩造間往來存證信函、律師函及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46頁,第283至289頁),兩造間信賴關係顯已動搖,揆諸前開說明,縱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仍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被告於109年7月23日寄發律師函向原告表達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之通知業於109年7月24日到達原告,有該律師函暨收件回執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6頁),是系爭委任契約已於109年7月24日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應堪認定。

⒉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是否得請求系爭契約原訂剩餘期間之

委任報酬?⑴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約定:「委任期間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

4年2月4日止,…」、第4條約定:「委任酬勞,甲(即被告能火公司)乙(即原告)雙方議定每(月)酬勞15萬元。為因應營運順利,…。始109年7月至110年6月,調整為每月薪資為15萬元(未税)。始110年7月至111年12月,調整為每月薪資為16萬元。始112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薪資為17萬元(未税)。」、第12條約定:「若甲方(即被告能火公司)違反以上任一條款,乙方(即原告)有權利立即中止合約,以及甲方必須立即支付此合約期限內所有需支付款項。…」,被告能火公司有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第3項約定之行為,且系爭委任契約業於109年7月24日終止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上述第12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能火公司支付系爭委任契約期限內所有需支付款項,是原告請求被告能火公司給付109年7月至111年12月之委任報酬合計468萬元【計算式:(109年7月至110年6月,計12月×15萬元)+(110年7月至111年12月,計18月×16萬元)=468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9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能火公司給付委任報酬,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債務人於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2月24日送達被告能火公司(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能火公司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能火公司給付委任報酬468萬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2-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