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319號原 告 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婉容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代理人 賴禹綸律師
林心瀅律師被 告 邱明玉
盧啟昌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柯志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新任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事務所)法定代理人原為賴冠仲,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柯志賢,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民國110年6月1日全聯會二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稽,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13頁、第745頁至第747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自70年12月2
1日公開發行,並於86年12月19日股票正式掛牌上櫃,嗣於105年8月15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股票撤銷公開發行,而於公開發行期間內,其財務報告於對外公告前,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須經會計師查核、核閱簽證,而自94至96年間均有償委任勤業眾信事務所及該所合夥會計師邱明玉、盧啟昌(下分別以姓名稱之),辦理94年度、95年度及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查核業務,以及96年前三季財務報表核閱業務(以上財報合稱系爭財報),並因此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489萬1,806元之會計師公費予勤業眾信事務所。詎邱明玉、盧啟昌身為專業會計師,卻於94年至96年受任辦理遠航公司財務報告查核及核閱業務期間,未依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切實遵循審計準則公報及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下稱查簽規則)相關規定執行會計師業務,查明遠航公司應收帳款劇增、收款方式不符營業常規及收款情形不佳等異常變動之原因及合理性,違反會計師法第41條及第11條規定,並導致遠航公司前董事長崔湧、前總經理陳尚群夥同前財務部門主管吳勇璋等人不實虛增遠航公司營業收入之犯行得以持續超過二年。而遠航公司各會計年度營收不實虛增之情形為:94年累計虛增營收9,358萬6,415元、95年累計虛增營收7,061萬1,156元、96年截至第3季為止累計虛增營收2億8,501萬4,182元;總計被告於期間內未依相關規定查核之不實虛增營收數額高達4億4,921萬1,753元,終致遠航公司於97年間發生跳票1億5千多萬元並聲請重整,復遭主管機關中止公司一切飛航業務迄100年4月後始獲許可復飛,總計長達將近三年期間無法從事航空運輸業務而受有營業收入損失,另經法院判決命遠航公司應賠償投資人889萬3,191元。是邱明玉、盧啟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疏於依相關規定積極查核及核閱遠航公司所製作財務報告,並因此導致遠航公司由於前任經營管理階層不法虛增營業收入美化財務報告之行為而受有上述損害,自應依民法第544條及227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邱明玉、盧啟昌二人均為勤業眾信事務所合夥人,以事務所
會計師名義出具簽核及核閱報告,客觀上顯係執行與勤業眾信事務所有關之合夥事務,勤業眾信事務所就本件邱明玉、盧啟昌辦理遠航公司財務報告查核及核閱業務所生之損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而分別與邱明玉、盧啟昌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遠航公司於109年12月4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書,將對被告
之求償債權轉讓予原告,茲以本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先就損害中1,000萬元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⑴邱明玉、勤業眾信事務所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盧啟昌、勤業眾信事務所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項至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給付時,他項被告就該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㈠遠航公司對被告無債權存在,是原告與遠航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標的自始不存在,債權讓與契約為自始無效:
⒈系爭財報不實係由遠航公司經營管理人員即訴外人崔湧、陳
尚群、施建華、吳勇璋,為美化該公司財報並維持公司每股淨值,而與外部人訴外人樓文豪、梁承男及石清榮等人勾串,製作不實合約藉以虛增公司營收所致,訴外人崔湧、陳尚群、吳勇璋均為遠航公司負責人,由渠等負擔編製、確保真實之責任,是系爭財報之虛報係由遠航公司自己行為所致,與被告無涉。
⒉會計師懲戒制度係就會計師執業紀律設置標準,而損害賠償
需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因此損害賠償與懲戒在救濟途徑、裁量空間、舉證責任分配均有所不同,尚不得因會計師執行業務受懲戒而逕認定其有過失行為,且會計師查核或核閱財務報告,僅係依受查公司與交易對象提供之資料判斷受查公司之財務報表是否已允當表現財務狀況,並非擔保財務報告之正確性或偵查舞弊、發現真實,故會計師受懲戒與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不完全給付無涉,是邱明玉、盧啟昌雖受有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懲戒,然懲戒委員會所認二人具體違反審計準則公報行為均涉及會計師執行業務時之專業判斷與行政作業,尤係遭遠航公司管理階層欺瞞所致,自不能以邱明玉、盧啟昌受懲戒,即認於查核或核閱遠航公司財務報告有履約之過失,且遠航公司曾以懲戒處分為據,就同一事實對邱明玉、盧啟昌提起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邱明玉、盧啟昌並無債務不履行。
⒊況邱明玉、盧啟昌所為查核或核閱遠航公司財務報告之審計
目的並非在發現系爭財務報告虛偽之情形,且系爭財務報告虛報美化之情形,非僅依通常財務報告之核閱或查核程序所能及時發現,縱遠航公司因財報不實受有損害,亦不得因此認邱明玉、盧啟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⒋遠航公司於97年2月陸續跳票、航線遭收回終至重整之原因係
遠航公司國內航線經營困難,自94年起連續虧損,並於96年起虧損大幅增加之原因,屬遠航公司經營不善所致,與邱明玉、盧啟昌查核或核閱系爭財務報告無關。
㈡遠航公司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發行人,無可能同
時為該犯罪之被害人,遠航公司就自身財報不實為應負終局責任之人,不得更就自身責任尋求救濟,原告主張遠航公司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與公序良俗有違。
㈢邱明玉、盧啟昌會計師係個人獨立受遠航公司委託辦理財務
報告之查核簽證作業,勤業眾信事務所雖以事務所名義向遠航公司請款僅係方便作業,尚不得逕認勤業眾信事務所為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且邱明玉、盧啟昌並非勤業眾信事務所有代表權之人,原告尚不得請求勤業眾信事務所負擔連帶責任。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其自遠航公司受讓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據,然遠航公司有無損害,若有損害其內容、數額為何均屬不明,且本院99年金字第6號之另案民事判決及遠航公司經營階層之刑事判決均未確定,然原告於109年12月4日受讓債權後即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邱明玉、盧啟昌就遠航公司94年度、95年度、96年上半年度
財務報告辦理查核工作,就該公司96年第3季財務報告辦理核閱工作(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105頁)。
㈡邱明玉、盧啟昌於94年至97年間與勤業眾信事務所為合夥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88頁)。
㈢遠航公司於97年2月5日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事件,而於同年2月
14日起變更交易方式改列全額交割股,遠航公司並於同日經董事會決議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自同年5月起暫停營運國際及國內航線定期航班,並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97年6月與98年4月收回國內及國際航線經營權(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92頁)。
㈣邱明玉、盧啟昌受託查核及核閱遠航公司94年度、95年度、9
6年上半年度及96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之委任事務執行行為,經由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認定有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及第41條規定情事,而決議對被告邱明玉、盧啟昌各處120萬元罰鍰處分。邱明玉、盧啟昌依法救濟後,先後由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作成覆審、原告之訴及上訴駁回之決定(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64頁)。
㈤遠航公司於98年4月30日經本院以9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進入重整程序,並於104年10月1日重整完成。
㈥遠航公司於109年12月4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該債
權讓與契約書並於110年4月30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445頁至第49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遠航公司得否依民法第544條、第277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遠航公司對被告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原告並自遠航公司受讓該債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應對遠航公司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乙節負擔舉證責任。
⒉查,遠航公司委任邱明玉、盧啟昌查核94年度至96年度上半
年之財務報告查核業務及96年前三季財務報表核閱報告乙節,並支付報酬,有上開經邱明玉、盧啟昌屬名出具之查核、核閱報告及財務報表,及勤業眾信事務所之收據分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105頁、卷二第31頁至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遠航公司與邱明玉、盧啟昌間就上開會計簽證事務有有償委任契約存在乙節,雖堪採信;然原告並未提出遠航公司與邱明玉、盧啟昌之委任契約,本院自無從認定雙方間之具體委任事項為何,亦無從逕認原告之主張即為遠航公司與被告間之委任事項內容,及被告應於契約內容中所負擔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何。
⒊原告雖稱遠航公司與被告間之委任事項包含「被告應依會計
師查簽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對於遠航公司94至96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告規劃執行查核工作,以合理確信遠航公司之系爭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並對上開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已符合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製編準則、商業會計法及一般會計準則編製,而足以允當表達遠航公司財務狀況乙節表示意見,及具名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以及應依審計準則公報之規定,對於遠航公司96年及95年前三季之財務報告規劃並執行核閱工作,並對此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有違反證券發行人財務編製準則、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等規定作修正以節表示意見,及具名提出會計師核閱報告」等節,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遠航公司與被告確有此部分之合意。至於系爭報表所揭載之「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94年及93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暨民國94年及9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業經本會計師查核竣事…本會計師係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以合理確信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依本會計師之意見,第一段所述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係依照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足以允當表達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94年及93年12月31日之財務狀況,暨94年及9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經營成果與現金流量。…」及類似記載、「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96年及95年9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暨96年及95年1月1日至9月30日之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業經本會計師核閱竣事…本會計師係依審計準則公報…規劃並執行核閱工作。…依本會計師核閱結果…並未發現第一段所述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有違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中與財務會計準則相關之規定暨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須作修正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93頁),均係由邱明玉、盧啟昌所表示,亦無從認定屬委任契約之約定內容。⒋再者,原告主張邱明玉、盧啟昌於受委任之事務時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無非係基於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認二人簽核系爭系爭財務報表時,有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及第41條規定,分別對二人各處120萬元之罰鍰處分(下稱系爭懲戒處分),且系爭懲戒處分經邱明玉、盧啟昌提出救濟後,再分別經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維持系爭懲戒處分決定為據。惟會計師法之規定係為建立會計師專業制度,維護其專業品質,以健全其在經濟活動之專業功能,為該法第1條規定所明文,故邱明玉、盧啟昌所受之懲戒處分係源自其會計師身分於法律上課予其之注意義務,並非源自遠航公司與開邱明玉、盧啟昌間之委任契約,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遠航公司與被告間之委任事項內容,業如前述,且無從逕認法律課予會計師之行政責任,確實為原告與邱明玉、盧啟昌約定之契約責任。原告以邱明玉、盧啟昌受有行政上之懲戒為由,而主張其等未盡委任契約之契約責任,尚嫌無據。
⒌另遠航公司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下稱投保中心)間就遠航公司財報不實致生損害於投資人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財報不實訴訟),雖經本院以99年度金上字第6號判決認邱明玉、盧啟昌應負擔部分損害賠償責任,該案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字第7號判決維持(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284頁、第653頁至743頁)。然另案財報不實訴訟,就邱明玉、盧啟昌部分,係投保中心基於證券交易法規定,為投資人權益,而依證交法第20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8條之規定向二人請求損害賠償,惟證券交易法所保護之對象為一般投資人,而將公開發行公司於財報不實造成投資人損害時,將簽證會計師列為責任主體,此係為維持投資市場之公平性,以及保護投資人權益,並非就查核會計師與受查公司間契約責任之規範,原告自不能因另案財報不實訴訟認定邱明玉、盧啟昌有財報不實過失之認定,而逕認邱明玉、盧啟昌有違反與遠航公司間之委任契約之情形。
⒍退步言,縱認遠航公司與邱明玉、盧啟昌間之委任契約確已
包含約定邱明玉、盧啟昌就系爭財務報表之簽核,應符合所有會計師之法定簽核規則,是本件二人未符審計準則公報、查簽規則,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及第41條規定之情形,確屬違反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原告仍應證明遠航公司所受之損失確與邱明玉、盧啟昌之不完全給付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乃遠航公司於97年2月間爆發存款不足退票、於同年2月14日被列為全額交割股,遭民航局取消飛行權,及於97年5月間進入重整程序,及於另案財報不實訴訟遭求償等損失,然其並未舉證證明該等損失與邱明玉、盧啟昌前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邱明玉、盧啟昌之行為確係造成遠航公司跳票、遭全額交割、取消飛行權及重整之原因,況原告亦自陳遠航公司之財報不實係因先前管理階層人員不實虛增遠航公司營業之收入所為,足見遠航公司之財報不實為遠航公司之自身行為,嗣因財報不實而衍生之跳票、遭全額交割、取消飛行權及重整或遭求償等節,實難認定與邱明玉、盧啟昌就系爭財務報表有未依審計準則公報、查簽規則規定查核、核閱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至原告稱遠航公司已支付勤業眾信事務所共計1,489萬1,806元之會計師公費,然無論邱明玉、盧啟昌就系爭財務報表之查核、核閱,有無符合審計準則公報、查簽規則,遠航公司均應負擔該筆費用,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於會計師簽核報表有違規情形時遠航公司得減免委任費用之約定,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況依前所述遠航公司跳票、無從經營航線,進入重整程序,及應對投資人負擔損害賠償之主要原因顯係因遠航公司之經營及先前管理階層問題所導致,無從因原告內部負責人及職員不法行為轉而使會計師負擔最終賠償責任之理。
⒎綜此,原告主張遠航公司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77條第2項規
定,請求邱明玉、盧啟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勤業眾信事務所應類推適用第28條規定,分別與邱明玉、盧啟昌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亦無足採。
㈡承上,遠航公司既無從向邱明玉、盧啟昌、勤業眾信事務所
請求損害賠償,即遠航公司對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債權存在,是原告雖提出其與遠航公司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主張自遠航公司受讓債權,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對遠航公司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基於債權受讓之法律關係,請求⑴邱明玉、勤業眾信事務所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盧啟昌、勤業眾信事務所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項至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給付時,他項被告就該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