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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32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浩瑋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月珍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陳士綱律師複 代理人 謝旻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院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而該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得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且反訴與本訴請求內容均係基於兩造間同一借貸契約關係所生之糾紛,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應予准許。

貳、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反訴被告乃反訴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052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則反訴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利率3%計算之違約金(見司促字卷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部分,自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利率3%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41頁)。又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為:一、確認反訴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反訴原告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反訴原告;三、反訴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反訴原告為強制執行(見訴字卷第82至83頁);嗣於反訴狀送達後,將原聲明列為先位聲明,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6萬6,667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見訴字卷第199至200頁)。經核原告就本訴部分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反訴原告就反訴部分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乃基於與原訴相同之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19日簽訂不動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約定借貸期間自109年2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共6個月,利息按每月利率2.5%計算,每月利息為25萬元,6個月共150萬元,若被告未依約繳付利息及返還借款,則另按每月利率3%計收違約金。原告乃先簽發面額800萬元之支票1紙委請訴外人即地政士陳芳萍於109年2月19日交付被告,再於109年2月20日分別匯款100萬元、55萬元及10萬元至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永吉分行所開立之帳戶中,另交付現金35萬元予被告,上開借款合計1,000萬元均經被告簽收載明於系爭契約。詎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且僅給付前揭借貸期間所應繳付之部分利息共計78萬元(包括109年2月至4月之利息各25萬元、同年5月之部分利息3萬元),迭經催告迄未履行,尚欠本金1,000萬元,及109年5月不足額之利息22萬元、109年6月及7月未給付之利息各25萬元,共計72萬元。是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0萬元及上開未給付之約定利息72萬元外,並得請求借款本金1,000萬元部分,自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每月利率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系爭契約第四條及第五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部分,自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利率3%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雖有附流抵約定之擔保,惟該條款之真意乃借款屆期未清償時,將被告所有臺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暨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作為清償債務之替代方案(下稱系爭代償方案),原告亦知悉系爭房地設定有第1、2順位抵押權之事實,而為防止被告擅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他人,且早日出售系爭房地以價金清償上開債務,被告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交付陳芳萍持有,同時於109年2月19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陳芳萍,且專任委託其銷售系爭房地,原告自不得因系爭房地價值顯然過低,或有不利益之情事存在,即逕行主張依民法有關流抵契約之規定處理,自應依系爭代償方案約定,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即已清償全數債務,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何請求。若認兩造間無上開代償方案之約定,因原告就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㈣款約定所載借款100萬元部分,並未於系爭契約上為何註記,難認原告確實已交付被告此部分借款100萬元;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貸期間未給付之約定利息72萬元部分,因該約定利息乃按每月利率2.5%計算,換算成週年利率為30%,已逾修法前法定最高約定利率為週年20%之限制,原告就超過部分並無請求權,被告所為清償亦非屬任意給付,是原告就借貸期間有請求權之利息應為100萬元(計算式:借款金額1,000萬元×修法前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6/12年=100萬元),被告既已清償其中78萬元利息,則原告僅得請求剩餘之22萬元利息;而系爭契約就違約金之性質並無特別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因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約預定其賠償額,原告當不得再重複請求與違約金重疊之遲延利息,故其再請求1,000萬元部分,自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顯然無據;另因原告係在被告需款孔急,難以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決定之情況下,提高約定之違約金按每月利率3%計算,且該違約金既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自有必要認定原告因被告未依約還款所造成之損害,並與約定違約金計算之數額作比較,然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僅受有現今金融機構存款利率不及法定週年利率5%之損失,而違約金經換算則高達週年利率36%,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有如此鉅額,否則即應認該違約金之約定明顯過高,當予酌減,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9年2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

,000萬元,借貸期間自109年2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利息按每月利率2.5%計算,違約金按每月利率3%計算,被告並於同日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1,000萬元本票)及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借款擔保,被告另以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1,500萬元,且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陳芳萍,而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僅於109年2月20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21日、同年7月24日、同年8月20日、同年8月24日依約給付上開借貸期間約定利息各25萬元、3萬元、20萬元、5萬元、10萬、15萬元,共計78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即時轉帳結果查詢、匯款回條聯、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1,000萬元本票、系爭本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1至55、99至105、139至155、3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部

分,自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利率3%計算之違約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代償方案是否為兩造就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之真意?⑴按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

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名為「不動產借貸契約書」,且被告將

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陳芳萍,並專任委託陳芳萍銷售系爭房地,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之真意即為系爭代償方案云云。惟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提供下列不動產(即系爭房地),設定附流抵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申辦預告登記,登記完畢後,所有權狀歸乙方(即原告)保管……」(見訴字卷第53頁),由該約定文義觀之,並參酌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第2項就流抵契約之相關規定,無從認定兩造間有系爭代償方案之約定,復觀諸系爭契約全文,亦無相關約定之記載,自難遽認兩造間確有系爭代償方案之合意。又證人陳芳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是代書,負責幫兩造擬定系爭契約內容,並辦理抵押權設定,伊是依兩造間磋商之結果擬定系爭契約內容,故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對其內容均無意見,因系爭契約係以不動產作為擔保之借貸,所以伊才將系爭契約取名為「不動產借貸契約書」,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附流抵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申辦預告登記,其意乃兩造約定若債務人即被告沒有依約還款時,債權人即原告得主張流抵,就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給原告,抵償債務後,雙方再進行找補,原告依該約定可以行使流抵的權利,也可以不行使,若原告要行使流抵權利,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給原告後,還是要進行債權餘額與系爭房地價值間之找補,關於系爭房地價值可以用實價登錄、銀行估價等資料作為參考,再由兩造進行議定,兩造就流抵與否、系爭房地價值等部分都有進行協議過,但就系爭房地價值無法達成共識,所以原告最後也沒有行使流抵權利,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並非兩造合意借款屆期未清償,即逕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原告作為清償之替代方式,而之前兩造有談過就系爭房地要用信託登記或預告登記方式辦理,差別在於預告登記是為流抵做準備,信託登記則是直接將產權信託給伊,之後要在市場上出售,但被告對這兩種方式沒辦法做決定,最後要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前,被告決定要用預告登記方式辦理,並於109年2月15日出具預告登記同意書及地政士委託書給伊,後來於同年月19日到地政事務所要辦預告登記時,被告又突然決定改用信託登記方式辦理,之前寫好的預告登記同意書就沒有送出去辦理,被告在現場寫信託登記契約,伊當天沒有辦理信託登記,是回到伊事務所徵求原告同意後,隔天伊才再去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所以最後沒有照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辦理預告登記,被告清楚知道辦理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的目的就是要將系爭房地在市場上出售,伊有向被告說明流抵是原告的權利,辦信託登記的話,伊會基於中間人的角色,不會讓原告隨便把系爭房地處理流抵掉,也可以尊重被告想要在市場上以較高價錢出售系爭房地的權利,伊有向被告解釋清楚流抵的意思,被告認為系爭房地價值很高,擔心因為被告向原告借這一點錢,系爭房地就遭原告全部拿走,所以最後才會辦信託登記給伊,伊有特別跟被告說明系爭房地出售後,清償借款債務所剩之餘額會交給被告,伊都會跟客戶說明流抵跟當舖的流當不一樣,被告簽信託契約時,也簽了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委託伊開始在市場上銷售系爭房地,被告同時也委託好幾家仲介公司進行銷售系爭房地之工作,被告一直認為系爭房地市價達3,690萬元以上,原告則是尊重伊協助被告進行系爭房地銷售之事,對是否要行使流抵權利乙事沒有意見,系爭房地一直沒有銷售成功等語綦詳(詳見訴字卷第269至270、273、276至277、335至338頁),並提出足佐其前揭證述內容真實性之相關證據,即被告於109年5月、6月及11月間以即時通訊平臺LINE與證人陳芳萍聯繫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對話紀錄、被告用印簽名並於下方空白處記載信託登記約定之地政士委託書、被告用印簽名之預告登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憑(見訴字卷第345至349頁),復參以證人陳芳萍乃基於專業代書立場為兩造處理系爭契約借貸相關事宜,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被告亦信任證人陳芳萍中立立場,方願意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證人陳芳萍,證人陳芳萍並經具結以刑法偽證罪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自無甘冒刑罰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詞以迴護其中一方之必要,是證人陳芳萍所為證述之憑信性應屬無虞,則由證人陳芳萍前揭證述,足見兩造間並無被告所稱系爭代償方案之約定,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流抵約定之真意乃如其字面文義所示,即依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縱使原告於被告屆期未能清償借款債務時行使流抵權利,亦須就系爭房地價值與債權金額間之差價為處理,若系爭房地價值高於原告債權金額,原告應將超過部分返還被告,反之,若系爭房地價值不足清償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時,原告仍得就其差額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故被告猶執前詞抗辯兩造就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之真意,乃被告屆期未清償債務即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原告而抵銷全部債務云云,顯屬無據。既然原告並未行使流抵權利,兩造未就系爭房地價值與原告債權金額進行清算,則被告屆期未返還借款,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自有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何?⑴本金部分:

原告就其業依系爭契約交付1,000萬元借款予被告乙節,主張其於109年2月15日簽發面額80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及於同年月20日各匯款100萬元、55萬元、10萬元至被告所有在華南銀行永吉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另交付現金35萬元予被告收執,合計1,000萬元等語,並提出上開支票、國內匯款申請書、系爭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見訴字卷第43至55頁)。雖被告就其中100萬元匯款部分,否認係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所交付之借款,並抗辯原告依系爭契約實際交付之借款僅900萬元云云,惟證人陳芳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契約約定之借貸金額為1,000萬元,原告已依照系爭契約第七條各款約定之方式交付被告1,000萬元借款,其中第㈣款之100萬元也是以匯款方式交付,原告匯款的資料有拍照傳給伊看,伊也有再向被告確認是否有收到款項,但伊忘記為何伊沒有將這100萬元之匯入帳戶記載在系爭契約上,原告所提出100萬元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就是伊所稱伊看到的借款匯款資料等語明確(詳見訴字卷第269至271頁),足認原告於109年2月20日匯款予被告之100萬元,確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所交付之借款。復參以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其確實交付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㈣款所載100萬元借款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訴字卷第45頁),其匯款時間及匯入帳戶,均與被告坦承收受原告所交付如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㈢款所載之65萬元借款之匯款時間及匯入帳戶相同,且被告陳稱當初陳芳萍告知第1期利息應於109年2月20日匯款予原告等語(詳見訴字卷第286頁),而被告亦於109年2月20日依約匯款第1期利息25萬元予原告,有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05頁),衡情倘原告尚未交付全額借款1,000萬元,被告豈有未向原告或陳芳萍提出任何異議,即輕易給付第1期以借款本金每月利率2.5%相當於週年利率30%計算之高額利息之理,益徵被告確實已收受原告依系爭契約所交付之借款全額1,000萬元無訛。被告徒以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㈣款未記載該100萬元借款匯入之帳戶資料,否認原告已交付該100萬元借款之事實,自非可採。既然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交付借款1,00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之借貸期間屆滿,未能依約清償借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借款本金1,000萬元。

⑵利息部分:

①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0日施行前之民法第20

5條(下稱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按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就超過限額部分利息言,不啻已為任意給付,難謂債權人對此原屬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不能為請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兩造就借貸期間之利息約定按每月利率2.5%計算(見訴字卷第53頁),換算週年利率為30%,已逾當時所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約定利率上限週年利率20%,則債權人即原告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即無請求權。惟被告自承:當初係由陳芳萍告以第一期之利息要於109年2月20日匯款予原告等語(詳見訴字卷第286頁),對照被告確實於109年2月20日單筆匯款25萬元予原告,有該匯款回條聯存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05頁),堪認該筆25萬元匯款乃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之第1期約定利息,則就該筆利息給付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上限週年利率20%部分,應屬被告已為之任意給付,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返還之。至被告另於109年6月20日、同年7月21日、同年7月24日、同年8月20日、同年8月24日給付各3萬元、20萬元、5萬元、10萬、15萬元,總計53萬元利息部分,因其各次給付日期非屬原訂第2至6期約定利息應給付之時間,且金額亦與約定之每月利息25萬元不同,難認前揭各次匯款係針對特定期數之約定利息所為之給付,是原告主張該53萬元部分乃被告給付第

2、3期各25萬之約定利息及第4期之部分約定利息3萬元,難認有據。是除被告已為任意給付之第1期約定利息外,其餘第2至6期之約定利息超過上開法定利率上限週年利率20%部分,原告即無請求權,則原告就第2至6期約定利息部分,僅能請求被告給付83萬3,333元(計算式:1,000萬元×20%÷12×5=83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前揭於109年6月至同年8月間陸續給付之利息共53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借貸期間之約定利息為30萬3,333元(計算式:83萬3,333元-53萬元=30萬3,333元),逾此金額之約定利息請求,無從准許。

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借貸期間自109年2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見訴字卷第53頁),則被告屆期未清償借款,自期限屆滿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借款本金1,000萬元部分,併請求被告自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系爭契約第五條違約金之約定乃以強制被告履行債務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手段,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且遲延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除遲延利息外,亦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233條第3項規定自明,法律既許債權人於遲延利息外,請求損害賠償,則被告以系爭契約第五條已有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約定為由,抗辯原告不得再重複請求借貸期滿後相當於損害賠償性質之遲延利息云云,委非可採。

⑶違約金部分: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違約金係於債務不履行時,由債務人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其性質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或屬賠償金額預定性違約金,前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後者則以違約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於被告屆期未清償借款時,向

被告請求給付按每月利率3%計算之違約金,固非無據。惟系爭契約就該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主張該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容有誤會。又衡酌原告於約定借貸期間已向被告收取按每月利率2.5%計算之第1期約定利息,換算週年利率高達30%,超過當時所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約定利率上限週年利率20%,第2至6期得收取之約定利息亦達週年利率20%,並得自借貸期間期滿後翌日即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收取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節,業如前述,而被告未於約定期限返還借款,原告通常所受之損失乃不能及時利用該筆借款存、放款所得之利息損失,參以現今金融機構存款利率呈逐年下降趨勢,早已不及法定週年利率5%,且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並無總額或收取期數上限之約定,則衡諸社會常情,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之違約金計算利率顯然過高,原告復未舉證其就該筆借款尚有其他用途或因被告遲延清償致未能支用而受有高額損害,或因其乃另向他人借貸該筆資金而支出高額利息等情,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每月利率3%即週年利率36%計算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為按每月利率0.3%即週年利率3.6%計算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30萬3,333元(計算式:借款本金1,000萬元+約定借貸期間第2至6期尚未給付之利息共30萬3,333元=1,030萬3,333元),及其中1,000萬元部分,自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且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前為擔保反訴被告就系爭契約約定之第一期利息債權,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反訴被告,嗣反訴原告已清償第一期利息,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詎反訴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反訴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141號執行事件繫屬處理,顯有侵害反訴原告財產之可能,是反訴原告依法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反訴被告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反訴原告,且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反訴原告為強制執行。縱認系爭本票非為擔保反訴被告之第一期利息債權,然反訴原告仍係為擔保某一期利息債權而簽發,其基礎原因債權乃本件借款約定之利息,其中超過法定利率部分應無請求權,則以本件借款約定利息分為6期,反訴被告每期所得請求之利息數額應為16萬6,667元(計算式:借款金額1,000萬元×修法前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12年=16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6萬6,667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反訴。並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⒉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反訴原告、⒊反訴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反訴原告為強制執行;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6萬6,667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反訴原告為擔保本件借款期間之約定利息而簽發,並非特定擔保第一期或某期之利息,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借款6個月期間之利息按每月利率2.5%計算共150萬元(計算式:借款金額1,000萬元×每月利率2.5%×6個月=150萬元),反訴原告既僅給付部分利息78萬元,尚餘72萬元之利息債權仍為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本票債權即未消滅至明,反訴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又利息超過修法前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部分屬自然債務,債權人雖無請求權,然倘債務人已為給付,即不得請求返還,是反訴原告已給付利息78萬元部分,乃先抵扣109年2至4月利息各25萬元及同年5月部分利息3萬元,至其餘尚未給付之利息,縱按修法前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計算為每月16萬6,667元,反訴原告仍欠利息47萬0,001元【計算式:(16萬6,667元-3萬元)+16萬6,667元×2=47萬0,001元】,系爭本票既非特定擔保本件借款之某期利息債權,則反訴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6萬6,667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顯曲解系爭本票擔保之內容,亦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反訴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反訴被告,嗣反訴被告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反訴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07、3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㈡又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所擔保之利息債權已獲清

償而不存在,縱認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利息債權尚未清償完畢,其於超過16萬6,667元部分之請求權亦不存在等節,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反訴原告即票據債務人提起本件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應由反訴原告就系爭本票作成之原因負舉證之責,反訴被告即執票人則無庸證明之。⒉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乃其為擔保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約

定之第1期利息債權,或特定某一期利息債權而簽發云云。惟反訴原告先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契約所生之利息債權(詳見訴字卷第83頁),復改口稱依系爭本票簽發時間及金額,可知係為擔保第2期利息(詳見訴字卷第192至193頁),最終改稱係為擔保反訴原告應給付之第1期利息(詳見訴字卷第286至287頁),則反訴原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內容為何,前後所述反覆,已非無疑。而反訴原告於109年2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後,旋於翌(20)日依約匯款給付反訴被告第1期利息25萬元,已如前述,若系爭本票乃反訴原告為擔保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第1期利息債權所簽發,既然反訴原告已如期於翌日給付,何以反訴原告遲未親自或透過陳芳萍向反訴被告要求返還系爭本票,迄至提起本件反訴時方為此主張,亦與常理有違,益徵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擔保反訴被告之第1期約定利息債權云云,實屬有疑,無從遽信。又證人陳芳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反訴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有簽發系爭1,000萬元本票及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1,000萬元本票是擔保萬一反訴原告屆期沒有清償借款時所用,系爭本票則是用來擔保借貸期間,反訴原告如有約定利息未付時,反訴被告可以拿系爭本票去強制執行,系爭契約借款期間從109年2月15日至同年8月14日,共6個月,約定每月借款利息為25萬元,共150萬元,反訴原告只願意開立1張25萬元的本票,因反訴原告表示在大陸有一筆錢很快就會進來,不想開太多張本票,當時的想法是反訴原告只要有一期利息沒有給付,反訴被告就可以拿系爭本票去強制執行,且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利息一期未付,所有未到期利息及本金都視為全部到期,則擔保借款本金的系爭1,000萬元本票也可以拿去強制執行,因此才會同意反訴原告只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全部利息債權等語(詳見訴字卷第272頁),復參以系爭本票到期日欄位為空白,未將特定某期之利息應給付日填載為到期日,亦未就所擔保之債權有何註記,有系爭本票影本存卷可憑(見訴字卷第351頁),足認反訴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乃為擔保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利息債權等語,應屬有據。是以反訴原告所為舉證,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乃其為擔保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第1期或特定某期債權所簽發,而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尚得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之約定利息尚有30萬3,333元未獲清償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反訴被告所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擔保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利息債權,則反訴被告尚得對反訴原告請求之上開30萬3,333元約定利息債權金額仍超過系爭本票所載25萬元之擔保金額,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未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反訴原告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從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或其超過16萬6,667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云云,均無理由,反訴被告於其利息債權全數受清償前,自無將系爭本票返還反訴原告之必要,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對反訴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反訴原告、㈢反訴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反訴原告為強制執行;及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6萬6,667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惠晴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利息 備註 陳月珍 25萬元 109年2月19日 未載 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52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