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原 告 MECANOO ARCHITECTEN B.V.法定代理人 FRANCINE HOUBEN原 告 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興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王雪娟律師趙家緯律師被 告 文化部法定代理人 李永得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受 告知人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伸賢訴訟代理人 廖凱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設計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貳仟捌佰捌拾捌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陸萬貳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貳仟捌佰捌拾捌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Mecanoo Architecten B.V.為荷蘭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其既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參與我國公共工程之承攬,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其與原告羅興華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承攬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下稱衛武營籌備處)發包之「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工作,簽立「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相關服務費用。是本案涉及外國人,乃涉外民事事件,依系爭契約第21條:「關於本契約之所有事項,包括但不限於效力及履行,均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從其解釋,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63頁),兩造顯已合意由我國法院取得本案國際管轄權,並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21條既已約定如上,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鄭麗君,嗣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變更為李永得,有被告109年5月20日文人字第109302015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7頁),且據其於109年6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7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3,219萬2,000元,暨其中1億3,000萬5,000元自107年11月16日起,其餘218萬7,000元自108年10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部分利息起算日,將原本之108年10月11日變更為同年月12日(見本院卷第261-2

62、367-368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四、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告知係將訴訟繫屬事實通知第三人,使第三人有自由決定參加訴訟與否之機會,立法意旨在於使當事人藉由第三人之協力以進行訴訟,並使其與第三人間發生訴訟參加之效力,避免日後對第三人之訴訟,法院為相反之不利判斷,性質上為觀念通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既向法院以書狀表明訴訟告知之理由及訴訟程度後,法院即應將該告知書狀通知送達第三人,使第三人得以決定是否參加訴訟,法院須待第三人為參加訴訟之聲請、當事人為駁回第三人參加訴訟之聲請後,始得就第三人於所參加訴訟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調查並為准否之裁定,如未經第三人或當事人聲請,法院亦不得依職權為准駁參加之裁定。本件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主張第三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等情,有被告民事聲請告知參加訴訟狀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7-221頁),參上說明,本院即應將該訴訟告知書狀通知送達受告知人。又本件受告知人既未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84頁),本院自無由為參加准駁之裁定,則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將訴訟參加駁回(見本院卷二第232-233頁)、受告知人聲請本院就其是否應參加訴訟為裁定(見本院卷二第490-491頁),均無理由,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共同於96年11月21日與衛武營籌備處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共同承攬衛武營籌備處發包之系爭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工作。嗣衛武營籌備處於107年9月10日裁撤,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擔,兩造於107年8月31日簽立「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轉讓協議書裁撤,就關於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由被告繼受。

㈡、衛武營籌備處於96年10月24日以衛籌工字第0963000518號函,通知伊系爭工程主體內容空間需求為:戲劇院2,500席位、小劇場(即實驗劇場)500席位、音樂廳2,000席位、演奏廳800席位以上。嗣於97年4月6日第1次工程草圖審查中,再通知將戲劇院席位改為2,260席、實驗劇場改為495席,伊乃依指示辦理。詎伊嗣已實質完成規劃設計工作時,衛武營籌備處於97年6月26日再以衛籌工字第0970011420號函,要求伊暫停系爭契約之工程草圖規劃設計作業,並於97年7月14日以衛籌工字第09710011760號函,告知97年7月4日系爭工程主體內容需求研商會議中,確定大幅更動空間設計規劃,將目前規劃設計中的實驗劇場取消並變更為演奏廳;原演奏廳變更為中劇場;實驗劇場可設於衛武營都會公園之既有舊營舍內。席次為戲劇院2,260席位、音樂廳2,000席位、中劇場1,000席位以上、演奏廳500席位。因衛武營籌備處要求之上開規劃設計變更幅度過大,構成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之原規劃設計「重大變更」,其重新規劃設計後之服務費,應依重新核定後之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之10.8%計算服務費後,按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之付款辦法付款。原告與衛武營籌備處嗣並於97年8月11日會議中達成結論,將系爭工程主體內容修正後之工程草圖期程展延至97年12月31日,且行政院亦已同意展延全部工期至102年。而系爭工程預算金額原為65億元,嗣因上開重大變更設計,經行政院核定預算增至

81.05億元,其中包括物價指數調整款(下稱物調款)13.7億元、新增景觀範圍1.6億元及捷運聯通道0.75億元,共增加16.05億元。扣除伊未就捷運聯通道工程提供規劃設計服務,被告依約應給付伊重大變更,重新規劃設計後之服務費差額,其中工程草圖階段之15%服務費,據伊前另案起訴請求(案列:本院100年度建字第2號、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7號,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判決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作成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5號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另案、系爭確定判決),並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工程確有重大變更情事,且就重新核定後之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81.05億元,不應剔除物調款13.7億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笫3項請求服務費差額為有理由,上開事實之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㈢、又系爭工程截至目前為止,第1標、第2標、第4標、第5標及第7標均已完工並完成驗收,第3標工程進度目前為99.9936%,尚未竣工,即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7款之尾款5%清償期限尚未屆至。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笫3項、第6條約定,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先期規劃及規劃設計階段部分,扣除另案確定判決命被告給付工程草圖階段15%之服務費差額2,219萬4,000元後,被告應再給付之差額為6,609萬6,000元【計算式:(變更後總預算81.05億元-捷運聯通道0.75億元-原預算65億元)×l0.8%×(累計付款比例55%-工程草圖階段15%)=6,609萬6,000元】;就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監造階段部分,被告現應給付監造階段服務費之差額為6,609萬6,000元【計算式:(81.05億元-0.75億元-65億元)×l0.8%×(45%-尾款5%)=6,609萬6,000元】。綜上,被告應給付服務費差額1億3,219萬2,000元(計算式:6,609萬6,000元+6,609萬6,000元=1億3,219萬2,000元)。

㈣、就遲延利息部分,原告於107年11月1日以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4日内給付設計、監造階段之服務費用差額1億3,000萬5,000元,經被告於同日收受該函,故就請求金額中之1億3,000萬5,000元,被告應於收到函文14日後之翌日即107年11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其餘218萬7,000元部分,原告於108年9月26日以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4日内給付。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函文,應於函到14日後翌日即108年10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3,219萬2,000元,暨其中1億3,000萬5,000元自107年11月16日起,其餘218萬7,000元自108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爭點效理論至今未為最高法院採為判例,該理論是否為法院判決時所應遵循之原則,尚有疑義,故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本件中並無拘束兩造及法院判斷之效力。實則系爭工程主體内容變更係發生於系爭契約第6條先期規劃及規劃設計階段之工程草圖階段中,且原規劃大部分均留用,故僅為草圖修正,並非重新規劃設計,不該當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所謂「重大變更」,且原告因上開變更,不可請求除工程草圖階段外之其他差額服務費。

㈡、再者,依工程會歷來函釋意旨,物調之目的,係就工程物價、設備、材料漲價時,補貼工程廠商於營造工程項目購入價格上漲之額外支出,且未區分發包前後,而不適用於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案,增加物調款預算亦不會增加原告任何勞務支出,不應以此納入計算變更後原告之服務費,則新增之物調款預算13.7億元,不應計入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之「重新核定後之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內,系爭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即無爭點效可言。

㈢、退步言,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縱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含系爭13.7億元物調款在内而增加之服務費,然原告最多應僅得請求發生草圖階段「之後」增加的服務費,換言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規劃說明簡報階段之服務費5%,亦應扣除,其得請求服務費金額至多為1億2,393萬元【計算式:(16.05億元-(捷運連通道0.75億元)×(100%-簡報階段5%-草圖階段15%-尾款5%)×10.8%】。

㈣、原告除提起本件訴訟外,前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調解,以系爭工程工期延宕及一般變更為理由,分別向被告請求2億7,494萬4,262元、9,472萬7,030元(案號:工程會調0000000號、工程會調0000000號)。然工期延長所生之勞務人月數量增加服務費,應已包含在重大變更增加之勞務人力數量之服務費內;且重大變更或一般變更,均會造成勞務支出之增加及工期之延長,原告既已請求被告給付一般變更、工期展延期間增加支出之服務費,於本件再請求重大變更應增加之服務費,顯屬重複請求。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8-110頁、第484頁):

㈠、衛武營籌備處與原告於96年11月21日簽訂「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由原告共同承攬「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工作(見本院卷一第41-70頁系爭契約)。

㈡、衛武營籌備處於96年10月24日通知原告系爭工程空間需求内容確定為:戲劇院2,500席次、小劇場(即實驗劇場)500席次、音樂廳2,000席次、演奏聽800席次。並於97年5月2日函知原告同意備查第1次草圖審查所提各廳堂座位席次變動,各廳堂座位席次為戲劇院2,260席次、實驗劇場495席次、音樂廳2,000席次、演奏廳800席(見本院卷一第73頁,衛武營籌備處96年10月24日衛籌工字第0963000518號函、第75頁,97年5月2日衛籌工字第09710008610號函)。

㈢、嗣衛武營籌備處於97年6月26日通知原告暫停辦理系爭契約之工程草圖規劃設計作業,後於97年7月14日通知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主體内容需求修正,將原規劃設計中的實驗劇場取消並變更為演奏廳;原演奏廳變更為中劇場;實驗劇場可設於衛武營都會公園之既有舊營舍内;席次為戲劇院2,260席次、音樂廳2,000席次、中劇場1,000席位以上、演奏廳500席(見本院卷一第77頁之97年6月26日衛籌工字第09710011420號函、第79頁之97年7月14日衛籌工字第09710011760號函。

㈣、衛武營籌備處於107年9月10日裁撤,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擔,兩造於107年8月31日簽立「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轉讓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71頁)。

㈤、原告另案起訴請求衛武營籌備處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給付伊系爭工程原規劃經重大變更,重新規劃設計後之工程草圖階段服務費,經本院以100年度建字第2號判決命衛武營籌備處給付259萬2,000元本息,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兩造均上訴且原告為訴之追加,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建上字第17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衛武營籌備處應另給付原告2,892萬2,400元本息,其餘追加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判決將原判決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廢棄發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5號改判被告(被告於該審中承受訴訟)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後段約定給付原告2,219萬4,000元本息,被告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駁回上訴,全案確定(即系爭另案)。

㈥、系爭工程預算原為65億元(見系爭契約第2條,本院卷一第41頁),嗣經行政院核定預算增至81.05億元,包括物調款13.7億元、新增景觀範圍1.6億元及捷運連通道0.75億元,共增加16.05億元。其中捷運連通道0.75億元,兩造均認捷運聯通道之0.75億元預算與原告之服務無關。

㈦、系爭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認定:衛武營籌備處於97年7月14日通知原告修正系爭工程之主體空間設計規劃内容,構成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重大變更之情形。

㈧、系爭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認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因重大變更而重新規劃設計後之服務費時,就重新核定後之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81.05億元,除剔除捷運聯通道0.75億元部分外,不應再剔除物調款13.7億元。

㈨、原告以107年11月1日函文請求被告於14日内給付因涉重大變更預算調整與變更前之服務費差額1億3,000萬5,000元,經被告於同日收受(原證12函文暨回執,本院卷一第107-111頁)。

㈩、原告以108年9月26日函文請求被告於14日内給付因涉重大變更預算調整與變更前之服務費差額1億3,219萬2,000元,經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原證13函文,本院卷一第113-116頁、原證23回執,本院卷二第285頁、被證29,本院卷二第395頁)。

、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7款規定之5%尾款清償期尚未屆至。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0頁、第485頁):

㈠、「爭點效理論」是否為法院判決時所應遵循之原則?

㈡、系爭確定判決就理由中認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因重大變更而重新規劃設計後之服務費時,就重新核定後之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不應剔除物調款13.7億元」乙節,有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1、有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2、有無誠信原則之適用?

3、有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因重大變更而重新規劃設計後之服務費時,是否僅能請求「草圖階段」因重大變更而增加的服務費,就其餘階段不可另外請求增加費用?

㈣、原告另向工程會提出調解,以系爭工程工期延宕及一般變更為由,分別向被告請求2億7,494萬4,262元、9,472萬7,030元,該請求是否包含本件請求在内?原告本件不得重複請求?

㈤、被告抗辯縱原告請求有理,亦僅能請求發生在「草圖階段」後增加的服務費1億2,393萬元【計算式:(16.5億元-捷運連通道0.75億元)×(100%-5%-15%-5%)×10.8%)】,是否可採?

㈥、原告主張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先期規劃及規劃設計階段部分,扣除系爭確定判決命被告給付之工程草圖階段15%部分後,被告應再給付之差額為6,609萬6,000元【計算式:(81.05億元-捷運連通道0.75億元-原預算65億元)×l0.8%×(55%-15%)=6,609萬6,000元】;就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監造階段部分,被告應給付服務費差額6,609萬6,000元【計算式:(

81.05億元-0.75億元-65億元)×l0.8%×(45%-尾款5%)=6,609萬6,000元】,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效」為法院判決時所應遵循之原則: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來所持之統一見解,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103年台上字第803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可為例示參照。被告抗辯相同之兩造當事人及後訴法院並不受爭點效拘束云云,顯與現行實務、學說、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法安定性原則、紛爭一次解決原則俱屬不合,難認可採。

2、再查,系爭另案當事人與本件相同,並有下開兩造攻防之重要爭點,經系爭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5號)於得心證理由之爭點(一)中認定:「衛武營籌備處於97年7月14日通知原告修正系爭工程之主體空間設計規劃内容,構成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重大變更之情形。」,有系爭確定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9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7點),被告復未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上開部分認定有何違反爭點效要件之情事,則上開事實認定,自應拘束兩造,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被告再反覆辯以:系爭工程主體規劃設計變更僅屬部分修正,非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之重大變更云云,自非可取。

㈡、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因重大變更而重新規劃設計後之服務費時,就重新核定後之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不應剔除物調款13.7億元」乙節,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1、查系爭確定判決於得心證理由之爭點(二)中認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因重大變更而重新規劃設計後之服務費時,就重新核定後之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81.05億元,除剔除捷運聯通道0.75億元部分外,不應再剔除物調款13.7億元」此節,有系爭確定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8-10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8點),可認此爭點判斷經兩造於系爭另案為充分之舉證、攻防及辯論,法院亦於判決理由中就兩造之攻防為實質論駁,是上開事實認定,於本件自應有爭點效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重大變更後之工程建造總預算80.3億元(即扣除捷運聯通道0.75億元)計算服務費,毋庸再扣除物調款13.7億元等情,確屬可採。

2、被告辯以:依工程會歷來函釋意旨,物調目的在工程物價、設備、材料漲價時係補貼工程廠商於營造工程項目購入價格上漲之額外支出,且未區分發包前後,而不適用於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案,本件既屬監造服務之勞務採購,原告可請求之報酬自不應隨物調而增加,是系爭確定判決上開認定違背法令而無爭點效云云,雖提出工程會97年3月17日工程企字第09700100950號、98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80004936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9頁、第361頁)。惟應排除爭點效適用之所謂「理由顯然違背法令」,應係指判決理由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言。又行政機關所表示之法律意見,不能拘束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台再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確定判決有關「原告請求因重大變更重新規劃設計後之服務費時,就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81.05億元不應再剔除物調款13.7億元」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瑕疵,且依前述說明,行政機關依其職掌所為之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不受拘束,該等函釋亦不具備法位階之效力,則被告執上開工程會函釋內容,辯以系爭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於本件無爭點效云云,洵非有理。

㈢、原告除系爭另案請求「工程草圖階段」因重大變更而增加的服務費以外,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亦可就其餘階段因重大變更而增加的服務費為請求:

1、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工程重大變更係發生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草圖階段」時期,工程尚未進入其後設計階段,原告不因上開重大變更,於後階段增加勞務支出,不應請求除「草圖階段15%」以外之重大變更服務費;退步言,至少於重大變更發生前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劃說明簡報及工作執行計畫」階段之5%服務費,應予扣除等語。原告則主張於上開各階段,均能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6條約定請求重大變更後增加之服務費,無需扣除任何階段之費用等語。

2、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原規劃設計地點、內容、規模等經甲方認定有重大變更,或法規有重大修正而變更設計時,對於原規劃設計之工程服務費,得經乙方提出申請,由甲方依下列原則辦理給付。重新規劃設計後之服務費,依重新核定後之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之10.8%計算服務費後,依第6條規定辦理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

就條文文義解釋而言,應係指只要系爭工程規劃符合重大變更之要件,就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予原告之服務費,即應依重新核定後之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之10.8%計算總額,難認有以辦理重大變更為時間點之區隔,並排除某一階段不可請求之意思。

3、再者,被告於系爭另案中已自承「如果局部修正修改不影響整個工程運作,按照原先計算服務報酬來給服務費,即增加金額10.8%來計算。發生重大變更可能導致原先設計部分完全廢棄不用,重大變更之前已經作的規劃設計如何處理,重大變更之後與原來設計發生重大變化,形同一個新的工程來規劃設計,所以又回復到契約一開始預定工程金額經費的標準來做計算。」等語,即兩造於系爭另案中均同意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之重大變更,等於形同重新為規劃設計,所以約定須回歸系爭契約按核定之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10.8%以計算服務費等情(見系爭另案重上更一字卷第48頁)。而系爭契約第5條「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固記載「依總包價法計算,採固定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7億2百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51頁),惟兩造均不爭該第5條所載之7億200萬元服務費,即係按原工程建造預算金額65億元乘以10.8%而得出之固定服務費7億200萬元等情(見系爭另案重上更一字卷第48頁),足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總包價法計算之固定服務費用,實係採一式計價方式,因規劃設計工作項目龐大繁雜,難以事先具體確定估算,乃以工程建造總預算之一定比例,約定計算其服務費價格,並非用以限制其服務費之最高金額,以規避風險而不得超過。是契約進行中,如有重大變更設計情形,形同須重新規劃設計,兩造乃約定亦應按重新規劃設計後之當時重新核定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之10.8%計算其服務費,始與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採取之按工程建造總預算10.8%比例之一式計價方式,計算服務費之契約意旨及目的相符,依其性質,原告請求重大變更而重新規劃設計之服務費時,依上開一式計價之原則,自能請求依重新核定後之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之10.8%計算總額服務費,與重大變更之發生時點無涉,亦無庸細究因變更所涉及之細節工作內容及項目。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應給付予原告之服務費,應依重新核定後之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之

10.8%計算總額,實足採憑。被告辯以原告不可請求除「草圖階段15%」以外之重大變更服務費、或至多僅請求辦理重大變更以後之增加服務費云云,均非有理。

㈣、原告向工程會申請調解之案件,其對被告之請求與本件請求性質不同,並無重複:

1、經查,原告確有於提起本訴前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服務費9,472萬7,030元(案列:工程會調0000000號);及請求被告給付展延期間服務費2億7,494萬4,262元(案列:工程會調0000000號)等情,有原告履約爭議調解變更請求書、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暨聲請書、履約爭議調解補充理由(一)、履約爭議調解補充理由(二)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1-355頁、第453-490頁、第531-5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細核上揭原告申請工程會調解出具之書狀可知,原告於工程會調0000000號事件中,係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甲方認有變更或修改設計之必要時,乙方應按甲方通知之期限內完成變更設計(包括但不限於建造執照變更、電力、電信、自來水、消防、污水處理設施及環保等再送審),逾期比照第15條規定辦理。除本條(三)款外,變更設計後之服務費,依變更設計增加金額之10.8%計算後,依第6條規定辦理給付。」為請求權基礎,並主張系爭工程第1、2、3、5、7標共計被告因指示而辦理一般變更設計15次,爰請求因此增加之服務費報酬(見本院卷一第332-333頁);另於工程會調0000000號事件中,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本契約未載明事有,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辦理。」之約定,並援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辨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第2款、民法第547條、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系爭工程原定於102年底完工,後展延5年以上,於系爭工程展延期間,原告提供额外人力服務並支出必要費用,被告應按比例法計算增加給付原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42-347頁),是上開二調解事件,顯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因系爭工程重大變更而重新規劃設計後之服務費,應隨工程建造總預算一次性增加等情,其請求權基礎、主張之事實理由,給付款項之性質等,均不相同。況如前所述,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權之成立,只需系爭工程重大變更事實之發生即足,毋庸細究因變更所涉之細節工作內容是否導致原告增加支出成本,而均應以一式計價方式給付原告增加之服務費,益見原告本件請求之性質,與前揭工程會調解事件中原告之主張、請求之款項等,並未重複。被告辯以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自屬無據。

㈤、依系爭工程完工進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得請求增加之服務費為1億2,888萬7,200元:

1、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辨法」約定:「一、先期規劃及規劃設計階段:(一)、簽訂契約後,並於規劃說明簡報及工作執行計晝書經甲方審定後付服務費總值百分之五。(二)、完成本工程草圖圖樣送甲方審定後,付服務費累計金額百分之二十。(本條文應自通過本工程預算開始辦理本合約第四條第二款工作後始生效)。(三)、乙方完成工程設計圖說及施工預算書,送交甲方審查合格,並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及建造執照後,付服務費累計金額百分之三十五。(四)、預算書完成且工程發包後,並取得電力及電信、自來水、消防、瓦斯、/污水處理設施等送審完竣後,付服務費累計金額百分之五十五。若本工程採分標方式發包時,依各分標預算金額比例給付。二、監造階段:(一)、本工程第一分標工程之監造計晝經甲方審定,且依用人計晝及監造組織所述人員進駐工地執行監造工作,並經甲方審定後,撥付服務費累計金額百分之五十七。(二)、工程施工估驗總進度(含變更設計)達百分之二十,且依用人計晝及監造組織所述人員進駐工地執行監造工作,並經甲方審定後,撥付服務費累計金額百分之六十六。若本工程採分標方式發包時,依各分標工程進度比例給付。(三)、工程施工估驗總進度(含變更設計)達百分之四十,且依用人計晝及監造組織所述人員進駐工地執行監造工作,並經甲方審定後,撥付服務費累計金額百分之七十五。若本工程採分標方式發包時,依各分標工程進度比例給付。(四)、工程施工估驗總進度(含變更設計)達百分之六十,且依用人計晝及監造組織所述人員進駐工地執行監造工作,並經甲方審定後,撥付服務費累計金額百分之八十四。若本工程採分標方式發包時,依各分標工程進度比例給付。(五)、工程施工估驗總進度(含變更設計)達百分之八十,且依用人計畫及監造組織所述人員進駐工地執行監造工作,並經甲方審定後,撥付服務費累計金額百分之九十三。若本工程採分標方式發包時,依各分標工程進度比例給付。(六)、各分標工程全部完工,及變更設計修正預算書核備後且依用人計晝及監造組織所述人員進駐工地執行蓉造工作,並經甲方審定後,撥付服務費累計金額百分之九十五。若本工程採分標方式發包時,依各分標工程進度比例給付。(七)、乙方於各分標工程驗收合格、竣工計價並完成點交使用單位接管並依第十四條完成監造驗收手續及將監造報告書送經甲方審定後,一次付清服務費用之尾款。」(見本院卷一第197-198頁);而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既已約定「…,依第6條規定辦理給付」等語,則本件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除「草圖階段」以外之其餘階段因重大變更所增加之服務費,固屬有據,惟仍應以系爭工程之完工進度為標準,依照前開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清償期限對被告為請求。

2、經查,系爭工程共7標,其中原告提供監造服務者為第1標、第2標、第3標、第4標、第5標及第7標,又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第1標、第2標、第4標、第5標及第7標均已完工,第3標工程進度為99.9936%,尚未竣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42-250頁、第484頁),堪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6款約定「各分標工程全部完工」之清償期,因系爭工程第3標尚未竣工而期限尚未屆至,是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6款、第7款之清償期限均未屆至,則原告目前可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因重大變更增加之服務費累積付款比例為93%(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5款約定參照),再扣除原告於系爭另案已獲給付之草圖階段15%服務費,本件原告可請求之服務費差額為1億2,888萬7,200元【計算式:(變更後總預算81.05億元-捷運聯通道0.75億元-原預算65億元)×l0.8%×(累計付款比例93%-工程草圖階段15%)=1億2,888萬7,200元】。

㈥、遲延利息起算日認定: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107年11月1日以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4日内給付設計、監造階段之服務費用差額1億3,000萬5,000元,經被告於同日收受該函,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9點),是就經本院判斷原告請求有理由之1億2,888萬7,200元,自應認被告已於107年11月1日受催告,並應於14日催告期限屆滿即107年11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億2,888萬7,200元及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裁判日期:202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