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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3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330號原 告 李榮修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志宗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如原證1地籍圖螢光筆所示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為原告、李陳阿肴、李陳娌、李榮茂公同共有。㈡被告臺北市政府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系爭土地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查第㈠項聲明主張之系爭土地坐落在臺北市大同區,第㈡、㈢項聲明則均係就系爭土地行使民法第767項第1項中段之不動產妨害除去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均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