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331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黃亭韶律師被 告 陳劉串
陳頂壽陳過田陳美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被 告 張學智
李可謙李益中
李可全
李佩蓉李益文李益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被 告 張建明
蔡玉鎮訴訟代理人 蔡明峰被 告 梁玉川
呂建德楊薰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劉串、陳頂壽、陳過田、陳美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988元。
二、本院57年度訴字第3603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命被告李翔九應自民國57年7月1日起至交還原告所有之臺北市○○0段0○段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日止,按每月新臺幣1,580元6角給付原告損害金部分,應調整為被告張學智、李可謙、李益中、李可全、李佩蓉、李益文、李益雲應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3,930元。
三、被告張建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801元,暨自民國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62元。
四、被告蔡玉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801元,暨自民國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962元。
五、被告梁玉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801元,暨自民國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962元。
六、被告呂建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801元,暨自民國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962元。
七、被告楊薰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9,663元,暨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0年4月24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4,468元。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7「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別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並聲明:如附表1所示。嗣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以民事變更當事人起訴狀,撤回對黃衍燈之繼承人即蔡採暇、黃盈璋、黃淑惠、黃千華之訴,且追加被告楊薰春,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2所示。經核原告追加被告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追加被告之訴部分,應予准許。又原告就附表2訴之聲明第7項、第8項部分,分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楊薰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楊薰春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明卿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劉串、陳頂壽、陳過田、陳美蘭(下稱陳劉串等4人)、李翔九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學智、李可謙、李益中、李可全、李佩蓉、李益文、李益雲(下稱張學智等7人)、被告張建明、蔡玉鎮、梁玉川、呂建德所共有門牌為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2樓建物(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2樓建物),以及被告楊薰春所有之門牌為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3樓建物(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3樓建物;又系爭3樓建物與系爭1、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即被告陳劉串等4人、張學智等7人、張建明、蔡玉鎮、梁玉川、呂建德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被告楊薰春自105年4月24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5%計算之不當得利,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事變更當事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劉串等4人、張學智等7人、張建明、蔡玉鎮、梁玉川、呂建德自109年12月11日起,被告楊薰春自110年4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表3、4所示)。至與本件相關聯之本院57年度訴字第360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係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明卿、李翔九等人為連帶給付,而本件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屬不同訴訟標的,故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又如認前案判決係依不當得利關係為金錢給付之請求,本件亦有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就被告陳劉串等4人、張學智等7人部分,斟酌民法第442條本文規定之法理或類推適用第442條本文規定,因前案判決命給付之時間距今已久,應准許當事人重為起訴請求,且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本件應准許原告溯及起訴前5年或自起訴時開始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故本件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附表2所示。
二、被告陳劉串等4人則以:系爭1、2樓建物係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興建,則系爭1、2樓建物取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自無不當得利。前案判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為判斷,原告復再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縱認前案判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判斷,然原告請求金錢之目的,既於前案判決已獲採認,目的已達,則原告之其他請求權即不當得利請求權即行消滅。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之適用,因被告陳劉串等4人僅為系爭1、2樓建物之共有人之一,且尚有系爭3樓建物,其等現實上無法獨自將系爭1、2樓建物拆除,僅原告得持前案確定判決,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原告捨此不為,坐任損害擴大,有權利濫用之嫌,系爭土地地價調漲之結果,應歸責於原告。況且,系爭土地坐落城中市場,地價之上漲,本可預見,並非在前案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後才發生,且系爭土地之地價並無大幅上漲情形,與情事變更原則之「無法預料」之要件未合。另被告陳劉串等4人所有之系爭1、2樓長期遭他人無權占有,其等未因系爭土地地價上漲獲有任何利益,至原告因地價調漲所受之損害,係因其長期怠於聲請強制執行結果所致,與被告陳劉串等4人無關,無從歸責被告陳劉串等4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學智等7人則以:系爭1、2樓建物係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興建,則系爭1、2樓建物取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自無不當得利。縱認被告張學智等7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被告張學智等7人自系爭1、2樓建物發生命案後即未曾使用,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又縱被告張學智等7人有不當得利之情,然此已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依法自應駁回。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之適用,因被告張學智等7人僅為系爭1、2樓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其等現實上無法獨自將系爭1、2樓建物拆除,前案確定判決內容迄今尚未實現,係原告怠於行使權利所致,基於公平原則,於變更前案確定判決之給付時,得僅酌於增加前案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而非以現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作為裁量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建明則以:系爭1、2樓建物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興建,自有取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並無不當得利。我是透過法院拍賣取得系爭1、2樓建物部分產權,並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本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蔡玉鎮、梁玉川、呂建德則均以:我是透過法院拍賣取得系爭1、2樓建物應有部分1/20,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縱認有無權占用之情形,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6.5%計算不當得利,顯然過高,應以2%計算。另請斟酌被告之狀況,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予按3年分期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楊薰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10頁至第713頁)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為2層建物,各層面積分為
618.42平方公尺,建物坐落地號為城中段一小段295地號。
㈡、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該層面積為575.56平方公尺,建物坐落地號為城中段一小段295地號。
㈢、166建號建物與167建號建物為同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漢口街1段80巷12號,上開166建號建物係位於167建號建物之上(即167建號建物層次為1、2層,166建號建物層次為3層)。
㈣、
1.167建號建物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陳明卿(應有部分2/5)、李翔九(應有部分2/5)、張建明(應有部分1/20)、蔡玉鎮(應有部分1/20)、梁玉川(應有部分1/20)、呂建德(應有部分1/20)。陳明卿、李翔九於50年11月22日各取得1
67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2/5。張建明、蔡玉鎮、梁玉川、呂建德於93年11月15日各取得167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20。
2.166建號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該建物之處分權人原為黃衍燈,嗣於92年11月28日出售予楊薰春,楊薰春自該日起為該建物之處分權人。
㈤、
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各年度公告地價如下:⑴104年公告地價:102,000元/平方公尺。
⑵105年公告地價:141,000元/平方公尺。
⑶106年公告地價:141,000元/平方公尺。
⑷107年公告地價:139,000元/平方公尺。
⑸108年公告地價:139,000元/平方公尺。
⑹109年公告地價:142,000元/平方公尺。
⑺110年公告地價:142,000元/平方公尺。
㈥、陳劉串、陳頂壽、陳過田、陳美蘭為陳明卿之繼承人。
㈦、張學智、李可謙、李益中、李可全、李佩蓉、李益文、李益雲為李翔九之繼承人。
㈧、前案判決歷審之經過:
1.原告前於57年間曾對李翔九、陳明卿、黃衍燈及其他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對楊薰春提起遷讓房屋之訴,本院繫屬案號為57年度訴字第3603號,經本院以主文第1項判決命李翔九、陳明卿應將臺北市○○街0段○○○○○○○0段○00巷00號房屋如附圖紅線內所示1、2樓部分拆除。黃衍燈應將同所3樓拆除,並均將基地交還原告、主文第2項判決命李翔九、陳明卿應給付原告96,574元6角6分、主文第3項判決命李翔九、陳明卿應自57年7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每月1,580元6角給付原告損害金、主文第4項判命楊薰春應自第1項所示房屋遷離。
2.李翔九、陳明卿、黃衍燈、楊薰春及其他人對本院57年度訴字第360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繫屬案號為59年度上字第3185號,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
3.⑴李翔九、陳明卿未對上開高院判決上訴第三審,渠等部分已告確定。
⑵黃衍燈、楊薰春對臺灣高等法院59年度上字第3185號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61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⑶其他人對臺灣高等法院59年度上字第318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61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上訴駁回。
⑷上開⑵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64年度重上
更㈢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64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㈨、本院57年度訴字第3603號判決主文第1項判決命李翔九、陳明卿應將臺北市○○街0 段○○○○○○○0段○00巷00號房屋如附圖紅線內所示1、2樓部分拆除。黃衍燈應將同所3 樓拆除,該主文所稱「附圖紅線內所示1、2樓部分」,以及「同所3樓」,即為建物登記謄本所示167建號、166建號所指之範圍及所載之面積。
㈩、臺北市○○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71年4月20日合併、重測後為介壽段1小段295地號,並於85年5月18日介壽段變更為城中段。
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者之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參照),且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為建築管理之行政上措施,對主管建築機關而言,並無審查私權效果之權限,自不得逕憑為永久有權占有之依據。因此,對於在他人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而主張具有合法之權利來源,例如買賣、贈與、使用借貸或租賃等原因關係者,仍應對於其所主張之各該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僅憑建築法令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不足以證明各該占有的合法原因關係存在。
2.查,被告雖以系爭1、2樓建物經台產公司於46年6月20日出具予黃衍燈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發予建築物使用執照為由,辯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云云。惟如前所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得憑為永久有權占有之依據,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具債之效力,故僅發生於出具人台產公司與被同意者黃衍燈間,俱與被告無涉,是被告抗辯得依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且基於連續占有,而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云云,並非可採。
3.至被告張建明、蔡玉鎮、梁玉川、呂建德辯稱其等係透過法院拍賣合法取得,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被告張建明、蔡玉鎮、梁玉川、呂建德係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
1、2樓建物應有部分各1/20,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被告張建明、蔡玉鎮、梁玉川、呂建德自係以系爭1、2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且無合法占有權源甚明,是被告張建明、蔡玉鎮、梁玉川、呂建德辯稱其等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要非可採。
㈡、本件就前案判決關於命李翔九、陳明卿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部分,被告陳劉串等4人、被告張學智等7人自原告本件起訴日即109年12月10日起,因有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1.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除別有規定外」情形之一,可不受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當事人依此提起之變更訴訟,須確定判決之內容尚未實現,且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原事實已有變更,該變更事實復非當事人所得預料而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05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又所謂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者,係指其情事變更非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與原有債務之遲延履行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無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述,前案判決主文第3項判決命李翔
九、陳明卿應自57年7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每月1,580元6角給付原告損害金。前案判決雖未說明係依據何請求權基礎判准,惟依前案判決理由載稱「原告以其受有損害請求自52年6月26日起至57年6月31日止計算之損害金…併自57年7月1日起至返還基地址按月給付…,核其數額尚屬相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頁),以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有關租金之5年請求權時效之情(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足認前案判決適用之請求權基礎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此不因判決主文稱其為「損害金」而異。被告張學智等7人、被告陳劉串等4人分為李翔九、陳明卿之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前案判決對被告陳劉串等4人、被告張學智等7人亦生效力。從而,依據前案判決,被告陳劉串等4人、被告張學智等7人於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前,各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80元6角與原告。
3.復查,前案確定判決之內容為繼續發生之債權債務,被告陳劉串等4人、被告張學智等7人迄今未曾依前案判決之內容,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原告,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所定「確定判決之內容尚未實現」之要件。前案判決後,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自67年之22,700元至110年之142,000元,漲輻高達6至7倍,足見系爭土地價值呈現長期增值趨勢。前案判決於61年間判決確定,迄今已逾50年,原告僅能坐視土地價值持續上漲,卻無法為更有利之使用,如依前案確定判決計算不當得利,顯屬不公。則原告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前案判決之不當得利標準,自有理由。又因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前段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涉及確定判決之安定性,適用範圍不宜過於擴大(見該條立法理由),是本件應自原告請求為調整不當得利數額之意思表示時即原告起訴之日起,方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至原告請求被告陳劉串等4人、被告張學智等7人給付回溯5年期間之104年12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9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5%計算之不當得利,因此期間無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陳劉串等4人、被告張學智等7人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即應各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80元6角與原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4.至被告陳劉串等4人、被告張學智等7人辯稱: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之適用,因其等僅為系爭1、2樓建物之共有人之一,且尚有系爭3樓建物,現實上無法獨自將系爭1、2樓建物拆除,僅原告得持前案確定判決,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原告捨此不為,坐任損害擴大,系爭土地地價調漲之結果,應歸責於原告;況且,系爭土地坐落城中市場,地價之上漲,本可預見,並非在前案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後才發生,且系爭土地之地價並無大幅上漲情形云云。惟查,如上開1.說明,系爭土地之「地價上漲」係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且其漲幅達7倍,實非當事人所得預料而顯失公平,俱如前述,此與原告是否怠於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以及被告陳劉串等4人、被告張學智等7人得否以一己之力拆除系爭1、2樓建物無涉,被告陳劉串等4人、被告張學智等7人上開所辯,仍無礙於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㈢、原告請求被告陳劉串等4人給付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1月27日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惟原告請求被告陳劉串等4人給付自110年1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因已發生之新事實,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且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而屬無由:
1.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揭櫫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參照)。
2.前案判決已判命含陳明卿在內之全體共有人應拆除系爭1、2樓建物,並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與原告,被告陳劉串等4人既為陳明卿之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被告陳劉串等4人自應依前案判決及原告本件主張之情事變更,自原告起訴日即109年12月10日起給付較前案判決金額更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原告。惟就前案判決判命陳明卿應拆除系爭1、2樓建物,並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已有發生之新事實,即被告陳劉串等4人自110年1月28日起並無意願以其繼承取得之系爭1、2樓建物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詳後述4.),揆前1.說明,被告陳劉串等4人自110年1月28日起即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3.承上,原告請求被告陳劉串等4人給付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1月27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加以本件有原告主張之情事變更原則,則被告陳劉串等4人應給付原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1月27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02,9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5、6所示,不當得利金額判斷部分,亦詳後述㈤、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經查,被告陳劉串等4人於收受原告起訴狀後,迭於110年1月28日以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110年4月20日以民事答辯理由㈠狀、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110年7月16日以民事答辯理由㈡狀、111年2月14日以民事陳明狀,一再表明其等僅為共有人之一,現實上並無法將系爭1、2樓建物自行拆除,其等願與原告協商和解方案,協助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意(見本院卷一第227頁、第531至533頁、第567頁、卷二第419頁、卷三第97頁、第127頁)。以系爭1、2樓建物為被告陳劉串等4人與其他人所共有,且其上尚有系爭3樓建物,是就系爭1、2樓建物即167建號建物部分,除非經此建物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否則縱使有部分共有人願拆除系爭1、2樓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仍會因系爭1、2樓建物非其單獨所有,而窒礙難行,被告陳劉串等4人自收受原告起訴狀後之110年1月28日起,已一再表明其現實無法拆除系爭1、2樓建物,且願協助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意,足徵被告陳劉串等4人自110年1月28日起雖有意願,惟囿於現實,而無法自行履行拆除系爭1、2樓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之前案判決。
5.無論原告選擇拆除系爭建物,或不拆除系爭建物,而向被告收取不當得利,均屬原告正當行使權利之方法,且原告因此所得之利益即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並無不同。惟倘原告選擇拆除系爭建物,對被告陳劉串等4人而言,其等毋庸負擔違反其等意願,而須多支出之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又原告如選擇不拆除系爭建物,而向被告收取不當得利,對被告陳劉串等4人而言,顯然違反其等意願,且致囿於現實,而無法自行拆除系爭1、2樓建物之被告陳劉串等4人因此需額外支出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所受損害顯然非小。從而,於本件僅有被告陳劉串等4人「有意願,惟囿於現實,而無法自行拆除系爭1、2樓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之變因,其餘條件(被告陳劉串等4人以外之其餘被告並無意願拆除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均相同之情形下,原告持前案判決拆除系爭建物,方為本件最小之侵害方式。從而,綜合原告因權利行使(於本件而言,係指不拆除系爭建物,而向被告陳劉串等4人收取不當得利)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被告陳劉串等4人因原告上開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應認原告請求被告陳劉串等4人自110年1月28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之權利行使,屬權利濫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主張法院已判決被告拆除建物,被告應自動履行,怎可作為權利濫用之抗辯云云。然如前所述,本件被告陳劉串等4人僅有系爭1、2樓建物2/5之應有部分,現實上無法自行拆除系爭1、2樓建物,原告上開之主張,要無足採。
㈣、就本院57年度訴字第3603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命李翔九應自57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每月1,580元6角給付原告損害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張學智等7人應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調整為按月給付不當得利63,930元部分,為有理由:
1.前案判決已判命含李翔九在內之全體共有人應拆除系爭1、2樓建物,並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與原告,被告張學智等7人既為李翔九之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被告張學智等7人自應依前案判決及原告本件主張之情事變更,自原告起訴日即109年12月10日起給付較前案判決金額更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原告。
2.承上,原告請求被告張學智等7人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加以本件有原告主張之情事變更原則,則被告張學智等7人應給付原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63,9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5、6所示,不當得利金額判斷部分,亦詳後述㈤、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至被告張學智等7人辯稱其等自系爭建物發生命案後即未曾使用,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云云。惟被告張學智等7人所有之系爭1、2樓建物之存在已妨礙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其等自不能以未居住其內而謂未受有利益。是被告張學智等7人上開抗辯,無足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4.又被告張學智等7人雖於書狀中曾稱「被告就系爭地上物亦僅有5分之2之權利,…被告根本無法憑一己之力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頁),惟此係其等作為無法要求被告張學智等7人按前案判決履行,顯已超出債務可期待之困難之抗辯理由,是尚難以之與被告陳劉串等4人自提出第1份答辯狀起即積極表明囿於現實,無法自行拆除系爭1、2樓建物,且有意願與原告和解相比擬,併此敘明。
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建明、蔡玉鎮、梁玉川、呂建德、楊薰春(下合稱被告張建明等5人)給付回溯5年期間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他人土地之所有權,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參照)。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查,被告張建明等5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張建明等5人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張建明、蔡玉鎮、梁玉川、呂建德給付自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內即104年12月11日迄109年12月10日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9年12月1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請求被告楊薰春自105年4月24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及自110年4月24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
2.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經查:
⑴系爭建物位於城中市場,鄰近西門町商圈與臺北車站商圈,
附近有餐廳、行政機關,生活機能良好,且商業行為活絡,有原告所提google地圖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27頁),惟系爭建物老舊,位處城中市場內,環境不佳,所在巷道亦非寬敞,有被告所提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1頁),加以系爭建物為武漢大旅社命案之發生地(見本院卷二第683、71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適當。
⑵因被告張建明等5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系爭1、2、3樓建物係占有系爭土地暨以上領空部分,已如前述,各樓層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自不能重複計算。是就系爭建物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張建明、蔡玉鎮、梁玉川、呂建德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被告楊薰春自105年4月24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470,801元、470,801元、470,801元、470,801元、4,419,663元,以及被告張建明、蔡玉鎮、梁玉川、呂建德自109年12月11日起,被告楊薰春自110年4月24日起,均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7,962元、7,962元、7,962元、7,962元、74,468元(計算式如附表5、6所示),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張建明、蔡玉鎮、梁玉川、呂建德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被告楊薰春自105年4月24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470,801元、470,801元、470,801元、470,801元、4,419,663元,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按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建明、蔡玉鎮、梁玉川、呂建德給付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5日、109年12月24日、109年12月24日、109年12月24日起、被告楊薰春自民事變更當事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玉鎮、梁玉川、呂建德雖稱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按3年分期給付云云;惟本件所命給付性質上非長期間不能履行,復未徵得原告同意,被告蔡玉鎮、梁玉川、呂建德就其如須一次給付前5年不當得利,勢將舉家深陷困頓之情,又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是被告蔡玉鎮、梁玉川、呂建德所為請求自與前揭規定相間而不能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劉串等4人給付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1月27日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102,988元,暨請求被告張學智等7人給付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變更為63,930元,為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建明、蔡玉鎮、梁玉川、呂建德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被告楊薰春自105年4月24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各470,801元、470,801元、470,801元、470,801元、4,419,66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被告張建明、蔡玉鎮、梁玉川、呂建德自109年12月11日起,被告楊薰春自110年4月24日起,均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各7,962元、7,962元、7,962元、7,962元、74,468元,為有理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表1(起訴時訴之聲明)附表2(變更後訴之聲明)
附表3(被告陳劉串等4人、張學智等7人、張建明、蔡玉鎮、梁玉川、呂建德部分)(被告楊薰春部分)附表4(對各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式暨金額)附表5(各被告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之計算式)
一、系爭1、2樓建物面積共1236.84平方公尺(618.42×2=1236.84),系爭3樓建物面積為575.56平方公尺,合計共1812.4平方公尺
二、各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採小數點後第4位四捨五入,下同)㈠陳劉串等4人部分:
1236.84×2/5(167建號之應有部分)/1812.4=273/1000㈡張學智等7人部分:
1236.84×2/5(167建號之應有部分)/1812.4=273/1000㈢張建明部分:
1236.84×1/20(167建號之應有部分)/1812.4=34/1000㈣蔡玉鎮部分:
1236.84×1/20(167建號之應有部分)/1812.4=34/1000㈤梁玉川部分:
1236.84×1/20(167建號之應有部分)/1812.4=34/1000㈥呂建德部分:
1236.84×1/20(167建號之應有部分)/1812.4=34/1000㈦楊薰春部分:
575.56/1812.4=318/1000附表6(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給付回溯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當期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 占用面積× 4%× 占用期間=應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占用土地 編號 占用期間 當期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應付金額 295地號 1. 104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 102,000元 618.42 116,134元 2. 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 141,000元 618.42 2,790,311元 3. 105年4月24日至105年12月31日 141,000元 618.42 1,926,461元 4. 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141,000元 618.42 2,790,311元 5. 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139,000元 618.42 2,750,732元 6. 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139,000元 618.42 2,750,732元 7.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閏年) 142,000元 618.42 2,648,865元 8.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閏年) 142,000元 618.42 2,810,100元 9. 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 142,000元 618.42 869,976元 104年12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共計13,847,085元。 (計算式:編號1+2+4+5+6+7=13,847,085元)。 1.張建明部分: 13,847,085元×34/1000=470,801元 2.蔡玉鎮部分: 13,847,085元×34/1000=470,801元 3.梁玉川部分: 13,847,085元×34/1000=470,801元 4.呂建德部分: 13,847,085元 ×34/1000=470,801元 105年4月24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共計13,898,312元 (計算式:編號3+4+5+6+8+9=13,898,312元)。 5.楊薰春部分: 13,898,312元×318/1000=4,419,663元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09年度申報地價、110年度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 占用面積× 4%÷ 12=應付金額 *109年度申報地價、110年度申報地價之價格相同 142,000元×80%×618.42× 4%÷ 12=234,175元 109年12月11日起 1.張學智等7人部分: 234,175元×273/1000=63,930元 2.張建明部分: 234,175元×34/1000=7,962元 3.蔡玉鎮部分: 234,175元×34/1000=7,962元 4.梁玉川部分: 234,175元×34/1000=7,962元 5.呂建德部分: 234,175元×34/1000=7,962元 110年4月24日起: 6.楊薰春部分: 234,175元×318/1000=74,468元給付109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1月27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當期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 占用面積× 4%× 占用期間×273/1000=應付金額 陳劉串等4人部分: 142,000元×80%×618.42×4%×49/365×273/1000=102,988元附表7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18/25 被告陳劉串、陳頂壽、陳過田、陳美蘭 28/10000 被告張學智、李可謙、李益中、李可全、李佩蓉、李益文、李益雲 28/10000 被告張建明 196/10000 被告蔡玉鎮 196/10000 被告梁玉川 196/10000 被告呂建德 196/10000 被告楊薰春 1960/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