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334號原 告 桂冬花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複 代理人 王曼瑜律師被 告 余敬倫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張子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乃被告與訴外人即中國女子辜苹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外遇及生子之行為,因被告之外遇對象乃中國籍,侵權行為發生地,可能發生於外國,是本件應屬涉外事件,應進一步探討準據法之適用。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可能發生於外國,已如前述,然具體之侵權行為地,未必包含及限於發生於中國,究發生於何國或何等國家,卷內證據尚屬不明,故已難適用特定國家之侵權行為地法。又兩造均為我國人民,亦在我國登記結婚,成立婚姻關係,被告迄今未領有中國身分證或護照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頁、本院卷二第391頁),是關於被告有無在兩造婚姻關係中外遇及生子而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兩造間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我國法,依上開條文之但書,本件即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被告抗辯:縱被告本件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亦應以中國法律為準據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3-327頁),於法不合,並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1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訴外人余常謙,兩造婚後感情本屬和睦,詎料原告於108年9月始經余常謙及訴外人即原告妯娌寇乃儀告知被告與辜苹外遇且已經育有二名子女,原告至此始知悉被告長期聯合余家人(被告之母親、兄弟及其配偶),隱瞞被告與辜苹外遇,兩人已在中國四川舉辦婚禮及於98年間育有一子訴外人余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隱匿其名),又於105年育有另一女等事實。原告於106年11月18日發生腦中風,被告無視原告身體右半部近乎癱瘓,亟需他人照料,惡意遺棄結髮40餘年之妻子,長期居留中國北京不返台,與辜苹及私生子女置產共居,甚至捏造不實離婚事由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種種惡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對原告身心造成之巨大創傷及痛苦程度難以回復,應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叱咤商場,社經地位顯赫,年薪曾高達數千萬元,反觀原告婚後辭去工作,擔任家庭主婦相夫教子,自腦中風後身體狀況已如風中殘燭,將來面臨每年數百萬之療養費用,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兩者為選擇合併關係)、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首先,原告在未獲當事人同意之下,取得余常○之出生登記書
,已侵害余常○人格權,已無證據能力,況出生登記書上之「甲○○」,並無身分識別資料,不能證明係指被告。再者,被告否認外遇生子之行為,原告在本件訴訟中之舉證,其一為寇乃儀臉書對話紀錄,但業經寇乃儀證述對話內容純屬推測、猜想,自不能用以證明原告之主張。原告另以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110年12月9日港處綜字第11000011020號函(下稱港辦110年12月9日函)、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111年3月29日移署境桃國字第11100039268號函(下稱移民署111年3月29日函)為證,稱被告與辜苹、余常○關係密切,被告與余常○為父子關係云云,但均屬原告個人之聯想率稱,推論跳躍,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外遇生子之事實。
㈡退步言之,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但依原告之
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早於97年9月間發生,且原告早於107年9月即知悉侵權行為之事實,顯然逾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之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71年1月2日在臺灣登記結婚(見北司調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19頁)。
㈡兩造育有一子余常謙,余常謙之出生日期為73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㈢被告另案向原告提起請求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09年10月12日
以108年度婚字第382號判決駁回訴訟,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0月26日以109年度家上字第35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見北司調卷第173-177頁、本院卷二第217-22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余常○之出生登記書有證據能力:
按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刑事訴訟程序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合先敘明。原告為證明被告與辜苹外遇並育有二子女之事實,提出余常○之出生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3、315頁),經被告以原告隱瞞取得余常○之出生登記書之方式,且在未獲余常○之同意下,蒐集余常○之個人資料,已屬侵害人格權,應無證據能力為由,請求否認余常○出生登記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29頁)。然查原告所提出之余常○出生登記書(見本院卷二第313、315頁),係由香港生死登記處生死登記官員開立,且文件之真實性已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驗證,既為香港行政機關循法定程序開立證明,文件亦屬真正,並無原告不法取得證據情形,自無排除此項證據必要,被告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㈡被告有於兩造婚姻關係中與辜苹外遇並育有二子女之行為:
經本院質之原告本件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要旨及所憑證據,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為在兩造婚姻關係中與辜苹外遇並育有二子女,並主要以港辦110年12月9日函、經公證之原告與寇乃儀間108年9月23日至109年1月25日之臉書對話紀錄、移民署111年3月29日函、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驗證之余常○出生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0頁)。經查:
⒈依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驗證之余常○之出生登記書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13、315頁),「常○」係於00年00月00日經「辜苹」即「常○」之母親申報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父親為「甲○○」,另佐以「余常○」(00年00月00日生)於104年9月25日入境臺灣時留存之中國護照(見本院卷二第45頁),「常○」於出生登記後正式申報之姓名為「余常○」,足證被告於婚姻關係中與辜苹外遇,被告與辜苹並於00年00月00日育有一子「余常○」之事實。被告固否認余常○之出生登記書記載之父親「甲○○」即為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9-330頁),然兩造所生之子名為余常謙,已如前述,參諸經公證之原告與寇乃儀臉書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一第51
4、527頁),訴外人即被告胞弟余濟倫與寇乃儀所生之子為「余常○」(出生年月日不明,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隱匿其名),足見被告與余濟倫將所育之子均冠以「常」字輩,即同被告與余濟倫等兄弟同屬「倫」字輩,為余家之命名習慣,余常○出生登記書上記載之父親「甲○○」即為被告,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抗辯,實無可採。
⒉依經公證之原告與寇乃儀間108年9月23日至109年1月25日之
臉書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06-507、516、522-523、529、537-539、549頁):
「(108年9月23日)原告:其實小牛沒孩子,我願賠償那女的,讓他回家,可憐,一輩子都沒想福。但來不及了。享福寇乃儀:如今他要怎麼養兩個小孩..已經60幾,還要再工作20年嗎?...知道他有孩子,妳一定很傷心。我現在知道他為什麼回不了頭,女人可以斷,小孩怎麼辦?」、「(108年10月2日)原告:我還是覺得不可思議寇乃儀:什麼小仔嗎原告:兩個寇乃儀:那女的用孩子綁住他二哥應該不會想那麼老還要養吧他以前也沒有要妳多生幾個阿」、「(108年10月10日)寇乃儀:二哥跟余濟倫說~都是我告訴你的原告:那有怎樣?寇乃儀:所以媽媽現在對大家下封口令,我才不怕她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而且是媽媽跟阿謙確認有孩子的喔原告:越來越不像話寇乃儀:她現在不承認她有講莫名其妙」、「(108年10月18日)寇乃儀:她現在只能顧好他造的孽畢竟小孩是他生的原告:我傷太大寇乃儀:我知道,看在眼裡、痛在心裡」、「(108年12月5日)寇乃儀:我們都心疼妳,希望二哥迷途知返,直到我們知道有小孩,覺得晴天霹靂我們知道是某一年過年,二哥沒回來後來媽媽也飛去塞班島原告:啥?寇乃儀:才知道是那女人生老二原告:在生老二?寇乃儀:老二就是農曆年左右出生的三歲原告:喔」、「(109年1月25日)寇乃儀:二嫂,對不起沒有在第一時間告訴妳實情,但我們真的沒有惡意,就是不想讓妳承受錐心之痛,也無法面對可能的結果...當時只是很希望『時間』能讓妳走出婚姻帶給妳的傷害,找到另一個生命的重心,可以對二哥的行為淡然處之.坦然面對...」,依上開對話紀錄之語境脈絡,均可知道原告與寇乃儀間乃在講述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與中國女子外遇並育有二子女之事實,鑑於余常○出生登記書業已表彰被告與辜苹外遇並至少育有一子余常○之客觀事實,寇乃儀上開對話紀錄之陳述,均與事實相符,可信性極高,應為本院認定事實之憑據,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與辜苹外遇並育有二子女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寇乃儀已於另案妨害家庭案件警詢中否認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之真實性,且於兩造另案離婚事件中合法行使拒絕證言權,足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均屬寇乃儀之推測及猜想,並非真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1-334頁)。查寇乃儀固於另案妨害家庭案件警詢中證稱:我沒有親眼見過被告與辜苹在大陸四川舉行婚禮,兩人於96年、105年分別在香港、塞班島產下二名子女等情事,這些都是我推測或猜想,我也不知道事情真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頁),惟寇乃儀縱未親身見聞被告與辜苹外遇並育有二子女之事實,而可能屬傳聞證人,民事訴訟對於傳聞證據並未排除其證據能力,其證明力之高低,為法院自由心證之範圍。本院審酌原告與寇乃儀間上開臉書對話紀錄與寇乃儀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兩份傳聞證據,前者為寇乃儀司法程序外出於任意性之陳述,寇乃儀之陳述真摯且具體,且被告有無外遇及是否尚於外遇中生子,於我國文化中,誠屬觀乎名譽及家庭和諧之大事,言論稍有不慎,即有可能造成他人名譽掃地、家庭失和,寇乃儀與被告間並無嫌隙,殊難想像寇乃儀會基於推測或猜想即陳述被告婚姻中外遇及育有二子女之事實。反觀寇乃儀上開警詢中之陳述業已進入妨害家庭刑案偵查階段,陳述已具法律效力,寇乃儀身為兩造之親屬,夾在兩造間,陳述轉為保留、有所顧忌,合乎人情,此觀寇乃儀在另案離婚事件所提民事請假狀陳稱:「婚姻維繫實屬不易,本人不願因為出庭作證導致家庭失和、婆媳反目,懇請法官體恤身處兩造之中的為難,准予本人辭去證人一職」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89-291頁),是原告與寇乃儀間臉書對話紀錄之可信性顯高於寇乃儀上開警詢中陳述,本院採認前者為認定事實之根據,實屬適當,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⒊又辜苹曾於106年來臺,其所提供之在職證明為「北京常禾興
旺管理諮詢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北京常禾興旺管理諮詢有限公司」之聯絡電話與余常○104年來臺時所留聯絡電話相同;余常○於104年9月25日、106年9月30日均與被告搭乘相同航班入境且通關時間相近,甚至余常○於104年9月25日、106年9月30日入境時留存影像內容均拍攝到被告面貌相片等情,有港辦110年12月9日函、移民署111年2月15日移署資字第1110022629號函、移民署111年3月29日函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45-446頁、本院卷二第43-47、97-98頁),益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與辜苹外遇並育有二子女(其中之一即為余常○)之事實。被告雖抗辯港辦110年12月9日函、移民署111年2月15日移署資字第1110022629號函均無法證明原告本件主張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5-337頁),然民事訴訟事實之證明本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且其證明度亦非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而僅須達到高度蓋然性之心證即可,本件卷內雖無被告與余常○間血緣鑑定報告之直接證據,本院綜合上開間接證據,業已得推論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與辜苹外遇並育有二子女(其中之一即為余常○)之事實,並已足使本院達到高度蓋然之心證,被告上開抗辯,以片段割裂之方式詮釋證據,無足憑採。
㈢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其中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可進一步推衍婚姻關係中之忠誠義務,即配偶一方對於他方性行為及感情層面之專屬權,是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解釋上即應指對於婚姻制度上述功能之破壞。此部分參以民法第195條第3項於88年4月21日增訂時,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立法理由所舉配偶之一方被強姦,得認他方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例,即係因對於婚姻制度精神上、感情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有所破壞,故予以肯認配偶之他方之身分法益遭侵害。而在婚姻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合意性行為及有合意性行為以外之感情關係時,婚姻制度精神上、感情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同受破壞,自得肯定配偶之他方之身分法益亦受有侵害。被告抗辯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權利或法律上權利,亦無法律上利益云云,係忽略我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立法制度與脈絡,殊無可採。
⒉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與辜苹外遇並育有二子女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婚姻關係之精神上、感情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已遭被告破壞殆盡,被告自已侵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情節核屬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㈣原告本件請求無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 (加害之持續不斷) ,致加害之結果 (損害) 持續不斷,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者,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均先敘明。
⒉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與辜苹外遇並育有二子女(其中之
一即為98年6月4日出生之余常○)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外遇侵權行為持續發生,迄今並未終止,被告亦未舉出證據證明外遇侵權行為業已終結,因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迄今持續不斷,精神慰撫金賠償請求權自隨損害漸次發生,原告本件請求,本質上已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至少於107年10月8日即已知悉被告外遇情事
,又推算余常○之受孕時間約為97年9月間,顯然均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9頁)。惟被告於107年10月8日後仍持續與辜苹外遇,此觀原告與寇乃儀間上開108年間、109年間臉書對話紀錄即明,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持續不斷發生,自仍漸次享有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請求權,無罹於時效問題。又被告於婚姻關係中與辜苹外遇即已構成對配偶身分法益之侵害,外遇以外尚有生子之行為,不過為被告外遇行為下之進階態樣,殊無就生子行為單獨論以侵權行為,並獨立計算時效之必要,被告上開抗辯,均無足採。
㈤慰撫金之量定:
按慰撫金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合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與辜苹外遇並育有二子女之行為,屬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行為,且屬情節至為重大之態樣,又依原告所陳兩造於71年1月2日結婚,原告於106年間發生缺血性腦中風,被告惡意遺棄結髮30、40年之原告,拒絕返臺同居,聯合余家人(被告之母親、兄弟及其配偶)長期隱瞞外遇之事實,致原告孤苦無依,極度痛苦及沮喪等情,業已提出原告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與寇乃儀上開臉書對話紀錄為證(見北司調卷第137頁),堪認原告因被告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至深,兼衡原告自陳大學畢業,婚後辭去工作,擔任家庭主婦,均無收入(見本院卷二第248頁),而依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告LinkedIn網頁資料、佰妍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料、麗豐股份有限公司102年年報顯示(見北司調卷第113、115、179、181-184頁),被告為中國政法大學(北京)民商法學博士、財金碩士、專業經理人,曾任國內外多家上市公司CEO、CFO等職務20餘年,擔任克麗緹娜集團總經理時於102年度之酬金數額區間落在1500萬元至3000萬元間,顯見被告社經地位顯赫,兩造社經地位懸殊,及兩造如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收入、財產情形(原告於104年至110年間之收入為4494元至127萬9055元間不等,財產總額為3223萬5850元至3547萬2476元不等;被告於104年至110年間之收入為1267元至208萬6739元間不等,財產總額為337萬7786元至351萬2460元不等,惟本院僅能查得兩造在我國之收入、財產情形,無法查得兩造國外之收入、財產情形,併予敘明),認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以4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0日(見北司調卷第1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執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原告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即已足,其餘請求權基礎則屬贅引,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