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原 告 彭浩榮訴訟代理人 林倪均律師被 告 蘇俊諺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簽訂不動產整合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整合訴外人祭祀公業陳金蘭名下,分別位在新北市汐止區智興段239、259、259-
1、260、261、261-3、262地號土地(以下統稱系爭土地),如系爭土地上有第三人權利,應協助被告辦理協商、塗銷及補償作業,並協助被告與祭祀公業陳金蘭簽訂買賣契約與過戶後(下稱系爭委辦事項),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以被告實際與祭祀公業陳金蘭買賣價格與兩造議定之系爭土地總價金之價差作為報酬,嗣經原告整合系爭土地,並使被告與祭祀公業陳金蘭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而於106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惟被告僅於106年6月19日支付原告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票據乙紙,並於同年月26日經票據交換後至原告之帳戶內,然被告對於剩餘之委任報酬未為支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548條規定,為一部請求而向被告請求600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曾受僱於被告,協助處理土地開發事宜,而被告於103年間獲悉祭祀公業陳金蘭有意將系爭土地出售,經由原告介紹輾轉認識訴外人即祭祀公業派下員暨房長陳祖賢,陳祖賢表示有能力且有意願為被告出面與其他派下員協商,並爭取被告與祭祀公業陳金蘭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遂於103年10月23日與陳祖賢簽訂不動產委託整合協議書,由被告委託陳祖賢出面協商,以取得祭祀公業陳金蘭名下派下員及管理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被告既已委託陳祖賢負責整合祭祀公業陳金蘭派下員及管理人之意見,則何須就相同事務再於同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退步言之,縱令系爭契約係由兩造所簽訂,然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而被告之所以得與祭祀公業陳金蘭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乃肇因於陳祖賢成功整合派下員及管理人意見所致,與原告無涉,原告既未完成被告所委託之事項,當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至被告於106年6月19日給付原告200萬元之票據,乃因陳祖賢係由原告輾轉介紹方得以結識,被告感念此段往事,方給予200萬元以資酬謝,非謂委任報酬之性質。甚且,系爭土地已於106年2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鉌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鉌田公司),並辦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106年2月21日起即得向報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然原告遲至108年11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故縱令原告得請求委任報酬,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㈠被告於105年5月26日與祭祀公業陳金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由被告向祭祀公業陳金蘭買受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為1億1,328萬9,610元(包含2筆建地價金為8,300萬6,000元、5筆道路用地價金為2,148萬3,610元、給付佃農補償金880萬元)。
㈡系爭土地於106年2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鉌田公司。
㈢被告於106年6月19日給付原告200萬元票據乙紙,經票據交換後,於同年月26日轉入原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有於103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
經查,兩造於103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委託事項,有系爭契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被告雖否認系爭契約之形式上真正,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契約上之簽名、印章係被告的(見本院卷第350頁、第43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而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確切的反證,足以推翻系爭契約推定為真之效力,應認兩造確有於103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性質上為委任契約⒈按「稱委任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二種契約之相異處,乃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即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且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尚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
⒉系爭契約前言提及:「由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
),由乙方配合派下員等負責整合祭祀公業陳金蘭名下,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七筆土地,並售予甲方,買賣範圍包含該土地之地上物(權)、三七五租約之終止租約、抵押、設定及任何他項權利之塗銷等…」、第3條約定:「甲方與祭祀公業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完成並交付信託時,由甲方一次支付前款價金差額之貳分之壹予乙方,餘額之價金差額俟全案過戶時,由甲方一次付清乙方。」、第4條第1項約定:「上述標的之地上物(權)、三七五租約、抵押、設定及第三方權利人等…他項權利之全部,由甲方協助乙方辦理協商及塗銷、補償作業,惟產生之費用及補償金應由祭祀公業負擔,並自正式買賣契約之價金中扣除。」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足見系爭契約前言及第3條之真意,應係原告允諾為被告處理事務(系爭委任事項),於其受任處理系爭委任事項完成後,被告即給付報酬。原告本於一定目的完成事務即系爭委任事項,具裁量獨立性,此觀證人陳祖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辦理過戶的代書應該是原告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可知原告尚得自行委由代書辦理委任事務即明,系爭契約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故其性質上即為委任契約,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等語,要無足採。
㈢被告請求原告給付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證人陳祖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有去整合跟原告有幫
忙整合,才能使被告與祭祀公業陳金蘭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原告有幫忙我們跟佃農整合談判,都是由原告自己來,我們有開會同意他幫我們處理,佃農整合的事項,原告有整合成功,價格有談好,佃農有問題是原告去處理,後來原告有向祭祀公業報告佃農整合完成,有很多次會議原告有出席;又祭祀公業開會是以公告價加4成,然後由原告跟我們協議,加4成多少錢,最後他跟陳祖嘉,我們就大家在一起,同意35萬元買賣,所以他有跟派下員這樣談,是他在處理,且從解約到重新跟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我們有一房代表不同意,他說有人要40萬元,那他們那一房的人就跟原告在談這個價錢,後來原告怎麼跟他解決我就不知道,他們在外面;另外,派下員人數及持分整理,以及後續收集派下員同意書等資料過程,是原告與陳世宏配合處理;在整合系爭土地時,若缺少原告參與,會影響50%、缺少談成機會的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第297至299頁、第437頁、第439頁、第441頁),佐以祭祀公業陳金蘭管理委員會第5次臨時會議會議紀錄,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及房地產登記支出明細表資料以觀(見本院卷第289頁、第401至409頁),原告確實有處理系爭土地上佃農之補償、三七五租約之終止、派下員人數之確定與意見之整合、系爭土地過戶等屬於系爭委辦事項之內容,而被告與祭祀公業陳金蘭則於105年5月26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06年2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鉌田公司,並於同日辦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後因法人合併而登記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及本院卷第174頁),足見原告已完成系爭委任事項,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至被告就其另與陳祖賢簽訂不動產委託整合協議書乙事,固據提出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然民法並未禁止委任人委任複數代理人處理委任事務,即便被告已與陳祖賢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委託整合協議書,然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
⒉至於原告得請求之報酬金額部分,其中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
項約定:前項第1條建地,面積約237.16坪,雙方議定以每坪單價50萬元為基準,總價為1億1,858萬元,俟祭祀公業決議買賣總價後,兩者價差部分,全數歸乙方(即原告)所有,並由乙方全權分配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而依被告與祭祀公業陳金蘭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項記載:
前項第1條建地部分,面積約237.16坪,雙方議定以每坪單價35萬元,總價為8,300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其差額即為3,557萬4,000元(計算式:118,580,000-83,006,000=35,574,000),則其中建地部分,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3,557萬4,000元(道路用地部分,因就建地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已超過原告主張之數額,即未討論),然原告僅請求其中之600萬元部分,尚屬有理由。
⒊被告雖另為時效抗辯,然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已如上述,
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時效期間15年之規定,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於106年6月20日完成系爭委任事項,嗣於108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起訴狀收狀戳日期),請求給付上述報酬,未罹於時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自有給付系爭報酬之義務。故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為時效消滅抗辯而拒絕給付,並不可採。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