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保汎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侯莘渝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志強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王文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及侵害原告配偶權,乃依系爭協議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損害賠償100萬元,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2月26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持系爭協議對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誣指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其配偶通姦,亦違反系爭協議及侵害被告即反訴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故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及損害賠償100萬元。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系爭協議所生之爭執,且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明知訴外人丙○○為原告之配偶,竟與丙○○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經原告發現後,兩造於106年11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及聲明書,約定日後被告不得再與丙○○為任何非公務上之聯繫,詎被告於系爭協議簽署後,仍私下透過電子郵件與丙○○聯繫,並於106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27日間,與丙○○多次相約至臺北市天閣酒店、臺南老爺行旅、京站國際旅店等地合意為性交行為,復基於和誘犯意,於106年12月間向丙○○表示:「若你和你的先生撐不下去就離開,不論你的婚姻狀態如何,都會有地方給你住。」等語,誘使丙○○脫離家庭,是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難以回復之傷害,故為此爰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

2.綜上所述,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抗辯主張:

1.被告否認有違反系爭協議之情事,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前對被告所提之妨害家庭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聲請,嗣又經本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亦可證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從而,原告本件請求,顯屬無據。

2.綜上所述,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1.反訴被告在無具體事證之情形下,基於誣告之犯意,無故持系爭協議向臺北地檢署對反訴原告提起妨害家庭刑事告訴,而系爭協議並無從證明其告訴內容或反訴原告有何犯罪嫌疑,足見反訴被告係故意洩漏系爭協議之內容予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知悉,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且該誣告行為造成反訴原告極大身心壓力,亦侵害反訴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甚鉅,故為此爰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

2.綜上所述,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⑶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抗辯主張:

1.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擅自將系爭協議內容洩漏予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知悉,惟反訴被告係認反訴原告已違反系爭協議內容,迫於無奈不得不訴諸司法程序尋求協助,反訴原告所稱兩造以外之第三人若係指承辦案件之司法相關人員,實係對第三人之認知有所錯誤;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部分,實與系爭協議無關,亦即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未有相牽連之處,得否提起反訴已有疑義,且由丙○○之證述及測謊鑑定結果可知,反訴原告確有與丙○○發生性行為,並鼓勵丙○○離家,反訴原告指稱反訴被告基於誣告犯意對之提起刑事告訴,並非事實。從而,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2.綜上所述,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與丙○○為夫妻,迄今雙方婚姻關係仍存續;另兩造於106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被告即反訴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後,除公事上之聯繫外,不得與丙○○為任何聯繫,且雙方均同意不得將系爭協議、106年11月24日簽立之聲明書及相關事證洩漏予第三人知悉,如有違反,應給付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未違約之一方;又原告即反訴被告前對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46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高檢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0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329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等事實,有系爭協議、106年11月24日簽立之聲明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462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045號處分書、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29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67頁至第76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83頁至第19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及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復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至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後,仍與丙○○為非公務上之聯繫,且與丙○○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已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另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無具體事證,竟持系爭協議對反訴原告提起刑事妨害家庭告訴,而無故洩漏系爭協議予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知悉,除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外,該誣告行為亦已侵害反訴原告人格權、名譽權云云,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5條約及民法第250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2

50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及侵害原告配偶權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後,仍與丙○○為非公務上之聯繫,固據原告提出書寫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之便條紙及丙○○於107年10月19日書立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惟被告業已否認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雖原告復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經證人丙○○到庭證稱:伊與被告於106年12月8日有利用公務關係私底下用餐,106年12月14日因公務關係一起用餐有聊及公事及私事,隔日在臺南老爺行旅發生性行為,107年1月29日亦有在公開場合聊公事及私事,且在106年12月11日至同年12月27日,有至天閣酒店與京站國際旅店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還有提供電子郵件帳號及手機作為雙方聯繫之用,但手機已被被告要回去,伊也未保留任何電子郵件內容,嗣雙方在106年12月27日發生最後一次性行為之後,被告就不再跟伊聯繫,且伊發現被告竟將原先為伊購買之房子出售,伊才發現被告一切都是在欺騙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81頁),是證人丙○○雖證稱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後,仍與其有非公務上之聯繫,並與其多次發生性行為而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然考量本件原告並未一併對證人丙○○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證人丙○○復自陳其目前仍與原告共同生活,反觀其證詞則顯露出對被告諸多不滿,是其所為之證詞是否公正客觀、毫無偏頗,即非無疑。而證人丙○○固於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時,對於「甲○○有無與妳發生性器進入?」、「關於本案甲○○有無跟妳發生性器性器進入?」等問題均回答「有」,而其生理反應圖譜經分析結果,均經研判無不實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21日調科參字第10803210080號測謊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8頁),惟上開鑑定過程中所詢之問題,並未特定發生之時間點,縱證人丙○○通過測謊,本院亦無從逕以該測謊鑑定報告之結果遽認被告係於106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後與證人丙○○發生性行為,此外,證人丙○○亦自陳其未保留與被告聯繫之電子郵件,被告亦否認該書寫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之便條紙為其所為,則在未有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佐證證人丙○○證述之情況下,本院自難僅憑證人丙○○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至於原告所提出106年11月16日之蒐證照片及影片(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拍攝之時間點核係在被告簽訂系爭協議之前,實與本件原告主張於簽立系爭協議後之違約及侵權行為無涉,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再就原告所提臺北市○○街00號6樓房屋之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誘使丙○○脫離家庭之行為;另就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07年2月間請求原告再次和解之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亦經被告表示係受原告持續騷擾任職之公司,為求不被公司解雇,遂表示願意再多給原告一些錢和解,但否認有任何違約情事,故亦難憑該對話內容逕認被告已自承有違約之情事,況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全國大飯店、乙○○○○○、香格里拉台南國際大飯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可知上海商銀確曾於106年12月8日、106年12月14日、106年12月15日、107年1月29日分別在全國大飯店、乙○○○○○、香格里拉台南國際大飯店及上海商銀總行辦理會議活動(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29頁),而證人丙○○亦不否認其因工作之故須與被告有公務上往來,則被告辯稱其身為講師身分出席上海商銀之上開會議活動,證人丙○○則為上海商銀之聯絡窗口,雙方間有公務聯繫之需要,並曾於上開會議活動碰面,但無私下聯繫、會面之詞,尚非全然無據。

4.從而,本件原告就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後,仍與丙○○為非公務上之聯繫,且與丙○○多次發生性行為而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已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並侵害原告配偶權等節之舉證尚有未足,則其依系爭協議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即難認無據。

㈡反訴部分:

1.按系爭協議第4條、第5條固約定:「於甲方全額收受第1條之款項後,雙方同意不得將本協議書、雙方106年11月24日簽立之聲明書,及本次糾紛之相關事證洩漏予第三人知悉。」、「倘任一方違反本協議書第3條、第4條之約定,應給付500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予未違約之一方。」,雖系爭協議對於該第三人似未有所限制,然由系爭協議訂有違約罰則之情形以觀,該第三人當係指與本事件無關之第三人,避免因第三人知悉此事而使兩造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而不包含職司偵查與審判之檢調及司法機關,否則倘一方違約又拒不履行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義務時,另一方亦無法提出系爭協議及相關事證向檢調或司法機關主張其權益,系爭協議之違約罰則豈不形同具文,再由兩造於本件本反訴均分別主張對方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並皆提出系爭協議予本院供作證據之用(見本院卷第25頁至26頁、第89頁至第90頁),亦可證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之真意乃在禁止將系爭協議及相關事證之內容洩漏予無關之第三人,而不包含職司偵查與審判之檢調及司法機關。

2.查反訴被告確有於107年12月6日檢附系爭協議與106年11月24日簽立之聲明書等資料為證據,向臺北地檢署對反訴原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此據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462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惟反訴被告因信賴證人丙○○事後向其坦承有與反訴原告發生通姦行為後,乃將該等資料提出予偵查機關作為證據之用,以利釐清案情,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非構成系爭協議第4條之違約情事,反訴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協議與反訴被告指訴之罪嫌並無關聯云云,實無所據。至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提告之妨害家庭案件,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11462號為不起訴處分,反訴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0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反訴被告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329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已如前述,然因反訴被告基於信賴證人丙○○向其坦承之內容而對反訴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非全然無因、憑空捏造之虛偽指控,其主觀上即難認有誣告反訴原告之故意。

3.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持系爭協議及相關事證向臺北地檢署對反訴原告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已違反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尚非可採,至該刑事案件經偵查後,雖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反訴被告並無憑空捏造、虛構之情形,且係基於前述對證人丙○○之信賴,並為維護自身權益所為,核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而非屬不法侵權行為,是以,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5條約定、民法第250條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5條約定、民法第250條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