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郭欣怡
張玲惠黃建銘張玲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複 代理人 徐翌菱被 告 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忠傑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第一次還款欄所示之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專案投資約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而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各按如附
表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予被告,5年後原告得請求110%之利息,是系爭契約雖名為投資,實為借款,而原告已依約於104年9月25日將上開借款本金交付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之約定,被告須於107年9月25日歸還本金及支付35%之利息,亦即被告應於107年9月25日給付本金1,800萬元及第一期利息630萬元予原告。然被告屆期未履約,因本金部分,原告業已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利息630萬元予原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之金額詳如附表第一次還款欄所示)。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欣怡262萬5,000元、原告張玲惠105萬元、原告黃建銘87萬5,000元、原告張玲玲17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就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㈠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保證還本投資契約,而非消費借貸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僅得按其投資金額之110%比例參與被告所開發都市更新案獲利之分配,非得逕以投資金額之110%請求被告給付利息。縱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性質,惟兩造既約定本金歸還日期為107年9月25日,借貸期間為3年,3年借貸期間之利息為110%,其週年利率為36.67%,顯逾民法第205條規定週年利率20%之最高利率限制,原告就超過部分之利息,要無請求權。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104年9月25日各匯款如附表本金欄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共計交付本金1,800萬元,被告並未於107年9月25日歸還上開1,800元本金及支付系爭契約所載款項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原告之匯款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37頁、第28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74條、第477條前段規定,應分別給付如附表第一期還款欄所示之金額,共計630萬元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4條分別約定:「本專案投資
係由甲方(即原告)同意投資,訂於104年9月25日交付乙方(即被告)1,800萬元整。」、「甲、乙雙方同意本專案投資本金歸還日期為107年9月25日。」、「本案獲利金額,依投資金額之110%分回。並同意於第1條所述之兩件都更案之動工時間較為迅速者擇優付款;付款期別如下:一、投資金額到期時,支付35%(107年9月25日)。二、地下3樓底版勘驗完成後,支付35%(108年7月)。三、主體結構完成2/3後,支付40%(109年5月)。」,且系爭契約後附之表格,詳細列載被告應於107年9月25日第一次還款35%合計630萬元、108年7月第二次還款35%合計630萬元、109年5月第三次還款40%合計720萬元(被告應分別償還予原告之金額詳如系爭契約表格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雖曾質疑該表格非系爭契約之內容,惟經原告當庭提出系爭契約原本,供本院查核系爭契約原本確實包含與卷內影本相符之表格後,被告對此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8頁),堪認該表格所載內容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而被告既不爭執兩造間確有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已依約於104年9月25日交付1,800萬元予被告,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並已完成其應履行之金錢交付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107年9月25日支付35%之第一期款,並按系爭契約表格所載內容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第一次還款欄所示之金額,共計630萬元。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為投資契約,原告僅得按其投資金額之1
10%比例參與被告所開發都市更新案獲利之分配,非得逕以投資金額之110%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云云。查系爭契約之名稱固為「專案投資約定協議書」,然系爭契約已明白約定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於一定期間歸還,實與一般投資契約須分擔風險及損益有別,自不能僅以「投資」二字逕認系爭契約為投資契約之性質。而系爭契約既係約定由原告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被告,被告應於一定期間返還相同數量之金錢,並附加孳息,此顯與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稱消費借貸,係指一方移轉金錢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數量相同之金錢返還之定義,及同法第477條前段所定消費借貸之利息,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情形相符。至系爭契約第4條雖記載「以上為預估工程進度,若工程未依進度完工時,則雙方同意另議定依獲利比例給付利潤」,然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第一期款,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已明確約定於107年9月25日支付,此與被告所稱僅為預估工程進度之情事顯然無涉,且系爭契約後附之表格,更已詳細列載被告各期應給付予原告之具體金額,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僅係約定就工程進度分配利潤,原告僅得按其投資金額之110%比例參與被告所開發都市更新案獲利之分配云云,難認有據。㈢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契約約定本金歸還日期為107年9月25日,
借貸期間為3年,3年借貸期間之利息為110%,其週年利率為
36.67%,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週年利率20%之最高利率限制云云,然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其得請求被告於交付借款後3年給付本金1,800萬元及利息630萬元,循此計算,週年利率為11.67%(計算式:630萬元÷3÷1,800萬元×100%=11.67%,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並未逾民法第205條週年利20%之最高利率限制,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惟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此為民法第233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630萬元,既屬利息之性質,此為原告所是認,則被告就該630萬元,自無須再支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74條、47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第一次還款欄所示之金額,共計6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鞠云彬附表:編 號 原 告 本 金 (新臺幣) 第一次還款 (新臺幣) 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被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1 郭欣怡 750萬元 262萬5,000元 87萬5,000元 262萬5,000元 2 張玲惠 300萬元 105萬元 35萬元 105萬元 3 黃建銘 250萬元 87萬5,000元 29萬2,000元 87萬5,000元 4 張玲玲 500萬元 175萬元 58萬4,000元 175萬元 合 計 1,800萬元 630萬元 210萬1,000元 6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