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原 告 范友佳法定代理人 范真琴訴訟代理人 簡銘昱律師被 告 范安褀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複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段000號6樓之1)、第1771建號(臺北市○○○路0段000號地下室)建物及其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6樓之1、系爭地下室,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原告於民國94年間將系爭6樓之1提供外孫即訴外人吳迪登記為音樂工作室使用至今。並將系爭6樓之1、地下室等不動產所有權狀,均交由范真琴保管,授權范真琴處理系爭地下室停車位出租事宜,包含停車場管委會一年兩次會議以及與承租人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通公司)簽約及收取租金作為原告日常生活使用。
㈡嗣被告主張於108年2、3月已受贈系爭6樓之1,逕自在同年4
月12日發催告函要求吳迪搬遷,接著於108年5月13日訴請吳迪返還,另向聯通公司表示系爭地下室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伊,要求聯通公司須將地下室租金給付予伊,聯通公司遂向范真琴確認此事,並與范真琴終止契約,范真琴於108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7日兩度詢問原告,原告均表示自己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顯然不知贈與之事。范真琴及吳迪不解發生何事,因而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始知三筆不動產之所有權均遭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惟原告於105年某段期間開始出現失智症病徵,隨即於同年11
月14日起,於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疑似罹患阿茲海默症及巴金森氏症等腦部疾病,且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證實已有腦部病變,再經確診為失智症。原告於為贈與及移轉物權意思表示之108年2、3月前,已罹患腦部病變,疑似患有阿茲海默症、巴金森氏症,最後確診為失智症,經貴院訊問原告且送馬偕紀念醫院鑑定,認定原告為中度失智症,且無回復可能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原告對於複雜問題則無法理解回應;獨立操作、判斷及財務管理能力均有減損。原告發病至108年2月13日,罹患腦部病變已2年多,在無回復可能之情形下,病況只會越來越糟。故原告於108年2月13日當時之意思能力,難謂與完全行為能力人無異。依民法第75條規定,原告所為贈與以及移轉不動產物權之意思表示,均因原告無辨識其法律上效力之意思能力,亦即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既為無效,贈與之債權契約以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契約,自無由成立,被告自無有效受讓不動產所有權及登記名義。系爭不動產仍為原告所有,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不存在。
㈣被告於另案提出之家事補充陳述狀記載:原告表示系爭6樓之
1原提供吳迪打鼓使用,因「吳迪已沒在樂團、不使用了」,因而贈與被告。實則,原告於108年2月間實已因失智症無法為被告所主張之意思表示,況查吳迪退出樂團乙事,根本未讓原告知悉,且吳迪雖退出樂團,仍持續使用羅馬大廈6樓之1從事音樂工作;此外,被告之母林麗貴在另案訊問時表示「婆婆將一間房子(按:此係指羅馬大廈6樓)贈與給吳迪,而那間房子是我開工作室很多年了」並謊稱「我突然接到吳迪的存證信函,他要我搬走」,實則,吳迪只是告知林麗貴欲簽訂租賃契約,此亦可由原證11第3頁倒數第4行以下得證。由此可徵被告係利用原告罹患失智症,顯然欠缺辨識能力之際,以「吳迪不使用羅馬大廈6樓之1」、「吳迪要求林麗貴遷出羅馬大廈6樓」等錯誤資訊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原告即表意人已於109年1月30日、2月3日以存證信函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故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自始無效,無由成立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被告自始未有效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㈤爰依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又被告非羅馬大廈地下室所有權人,業如前述。被告無向第三人收取地下室租金之權利,卻於108年4月起,要求聯通公司將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租金轉由被告收取,截至本件起訴之日,共導致原告受有143,000元損害(此乃已確定受損部分)。且因被告仍持續領取聯通公司每月給付之13,000元租金,故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仍持續受有每月13,00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獲得之143,000元及自109年3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收取13,000元之利益。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由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108
年大安字第028080號收件,於108年3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系爭所示不動產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9年3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吳迪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認被告
利用原告認知判斷能力有缺損而擅自移轉侵占原告所有之房地云云,惟依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調查證據及綜觀一切事實後認定原告於警詢時,對其本人健康狀況,親人姓名,名下財產處理經過等,均能答覆員警之詢問,且在108年5月底前負責照顧原告之幫傭柯秀亦證稱:伊和原告應對不覺得原告有失智,其薪資均由原告本人支付,原告還能自行去銀行提款並拿取正確金額給伊,原告日常交談都可以,時不時還會聊到故鄉的事等語;堪認原告雖然年事已高,然應仍有認知事理之能力。再依被告提出之錄影內容,原告簽署印鑑證明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書狀補發登記委託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前,代書許錦綿曾向原告解釋所簽立文件之内容、簽立文件所要辦理之手續等,原告亦能與代書對話,是難認原告有何不能認知事理,而遭被告利用之情形等語。足證,本件之原告系爭贈與行為,乃合情、合法,殊無起訴狀所載之情事,范真琴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所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馬偕醫院病歷之中文譯本可知,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同年
月28日、同年12月12日、106年1月9日、108年4月8日(系爭不動產過戶後)之門診紀錄,關於醫師診斷原告之意識狀態部分,均載明:「心智問題,非特異」等語;迄至108年4月22日(系爭不動產過戶後)仍記載:「非特異性失智,未伴隨行為障礙」等語。足見自105年11月至系爭不動產過戶後的108年4月間,原告之意識狀態並無異常,否則豈有不持續追蹤治療、服藥,竟在106年1月看診後,直到108年4月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後,期間長達2年多,才再去就診之理?殊不符一般慢性病就診用藥常理。
㈢原告所提馬偕醫院108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其病名
為「失智症」,惟嚴重程度仍屬不明。而本院囑託馬偕醫院所為鑑定報告所載,乃原告於108年9月間之狀態,亦無從憑此推認原告於108年2、3月間之意思能力。因此,就原告於108年2、3月間之意思能力,顯然缺乏鑑定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效果所需之客觀評估資料及相關證據而無法推認其心智情形已達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之程度,益徵:縱使原告於108年9月26日,經馬偕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定「綜合本次鑑定所得資料,…屬於中度失智程度」,而經本院於109年1月3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82號裁定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亦無從據此推論原告於108年2、3月間已因嚴重失智而達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於108年3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自105年11月14日起,即因失智問題至馬偕紀念醫院求診,經診斷為「精神疾病但尚未下一明確診斷」、「步態和移動異常」、「疑似阿茲海默症」。嗣於108年10月28日經馬偕醫院鑑定為中度失智程度,又經本院於109年1月3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82號裁定原告受監護宣告。原告又於109年1月30日及2月3日,以遭詐欺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意思表示等情。有原告提出馬偕醫院門診記錄單、馬偕醫院108年10月28日馬院醫精字第1080003401號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本院109年1月3日108年度監宣字第282號裁定、臺北敦南郵局第000120號存證信函、臺北信維郵局第2023號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59至64頁、第35至37頁、第91至9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伊因失智症無法辨識法律行為效力,依民法第75條規定,伊與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或主張遭被告詐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又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伊因不法以所有權人地位向第三人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㈢原告得否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向第三人聯通公司收取每月13,000元,累計至起訴日共計143,000元之租金?及自109年3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收取13,000元之利益?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8年3月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並於108
年3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於109年1月3日始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82號裁定原告受監護宣告人,是原告為前該贈與及移轉不動產之行為時,均未受監護宣告,而屬有行為能力之人,原告主張伊因失智症已無判斷能力,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21日為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贈與時係處於無意識、精神錯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其罹患失智症多時,無識別能力,並提出馬偕醫院
就診記錄、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監護宣告事件108年9月26日訊問筆錄、系爭鑑定報告、本院109年1月3日108年度監宣字第282號裁定在卷為憑。惟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之代書即證人許錦綿於本院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看到本人(指原告),跟他講話,他也知道我在講什麼,能不能對話,如果不行不可能接這個案件。」、「提示資料的每個部分我當場一條一條在他們家餐桌逐條講解,這部分都有錄音錄影。」、「當天看護開門,我就看到原告在椅子上,精神還不錯...我第一次看到當事人是老人家就會確認狀況是不是可以講話、聽得懂我講什麼,如果當事人不是這樣我不會接受這個案子,當天重點是委託書的解釋,讓他們知道要委託我辦理什麼,所以我逐條去講,我也有說明補發權狀要印鑑證明,還有過戶也要印鑑證明,整個過程就是解釋讓當事人知道,我有跟奶奶講要過戶給范安褀,還有比手勢,原告當時有點頭,也有回答,重點是我要表達的有讓當事人知道,他們知道要委託我做什麼,都要清清楚楚。都講完,都OK了之後,就是要簽名。原告寫她的名字鏗鏘有力,我當時還讚賞她,簽名快又有力,我很有印象。」(見本院卷第471至473頁)。可知原告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能正常溝通,並無呆滯情形,其了解財產移轉登記之對象為被告,對於代書之說明亦能適時回應表示同意或理解,堪認原告於為贈與行為及移轉行所有權為時,有識別能力,並無陷於精神錯亂狀態,其理解其行為所代表之意義,而有贈與之真意。又本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3478號遷讓房屋事件109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提出之108年8月13日范友佳之警詢筆錄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自檔案時間1:4:00開始至1:6:05止,其內容與警詢筆錄第三頁自第四頁記載內容相符,范友佳親自說明,系爭房屋是要給孫女使用,其講話神情尚稱清楚,由勘驗內容判斷並無意識不清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11頁該案判決理由),查原告於108年8月13日警詢筆錄之記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583號卷第55至56頁),其對贈與過戶之細節及財產狀態雖有記憶不清或混淆之情形,然對於家庭成員之狀況,及未曾受脅迫而係自願簽署相關贈與過戶文件,且有贈與房產予原告即其孫女之意思,仍能清楚表達等情形相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5728號偵查卷證核閱無訛。
⒋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原告於108年9月26日接受
鑑定時,可以識別家人,對於簡易問題可以部分理解及回答,保留基礎財產概念等情;鑑定人即本件證人邱于峻於本院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失智症的進展及預後非常多元性,有許多因素要考量,包含基因、、發病、年齡、照護環境、品質,或失智症患者合併其他內外科疾病...典型失智症,假設75歲,若無其他外在因素,確實是會依循過程慢慢退化,但若是有其他外力因素或疾病,也有可能造成急性退化。」、「(問:從原告105年11月14日病歷紀錄迄108年9月間做中度失智症鑑定,若無外力介入,與一般人情況從輕、中、重度進程所需時間為何?)本件當時未做心理衡鑑無法給一個明確答案。每個患者情形不一樣,需個案認定。」、「病情的波動會有長、短期變化,一日內是會有時好、時壞情形。」足認失智症患者並非全日均處於意識不明之狀態,可能時好時壞,亦無法否定原告在意識清楚的清況下,訂定贈與契約及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原告提出之資料上不足證明其於贈與系爭不動產時,已無識別能力,是依舉證責任非配法則,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⒌原告固主張常有辨別混淆、言詞表意不清之情形云云,然考
量原告年事已高,又患有失智症狀,其產生表達混亂或無法回憶之情形,乃屬常情。失智乃時好時壞,非謂罹患失智疾患及全然常態性喪識別能力,原告為贈與行為時,既經承辦代書許錦綿出庭作證,及本院勘驗原告於警詢陳述之光碟,認定原告伊時有識別能力,縱原告可能曾於其他時段發作思慮混亂症狀,亦未能推論原告贈與行為當下亦無識別能力。另本院曾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均表示無法進行精神狀態、認知能力為回溯推測鑑定(見本院卷第345、347、395頁),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明以實其說。又酌以原告僅育有1子1女,除女兒之2個外孫均獲原告贈與房產各1間外,原告於高齡且身體狀態罹病時,將名下房產贈與已過世兒子留有之唯一孫女即被告,則原告所為並非將系爭房屋贈與無親故關係之人,亦與長輩於晚年時分配直系子孫財產之常情相符,足認其應確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意。
⒍另原告提出其代筆遺囑(見本院卷第441至453頁)並稱,原
告贈與行為抵觸遺囑記載「系爭不動產除特留分外,均由范真琴繼承」之內容,可見原告贈與時無識別能力云云。惟民法第1219條、第1221條規定,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而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縱原告於90年3月15日立下代筆遺囑,其隨時均得變更遺囑內容,原告事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他人,雖與遺囑內容抵觸,然法律明文規定遭抵觸之遺囑部分視為撤回,並不影響遺囑後贈與行為之效力。而遺囑人基於遺囑後,與繼承人或關係人間遠近親殊關係變化,或個人想法改變,變更遺囑內容者,所在多有,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徒以其贈與與遺囑內容衝突,未提出其他輔助證據,欲證明原告贈與時無辨識能力,當無可採。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之
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訂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取得系爭房地乙節,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自應先由原告就主張之事實為證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及其母佯稱「訴外人吳迪已沒在樂團,不使用
系爭6樓之1房屋」、「吳迪要求林麗貴遷出系爭6樓房屋」,使原告陷於錯誤,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與法律行為云云。惟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與被告為贈與約定時,並無他人在場見聞。依原告提出之家事補充陳述狀(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所載: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林麗貴係以每月35,000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系爭6樓房屋作為美容院,嗣後原告將系爭6樓房地所有權贈與吳迪,並同意被告繼續租用。吳迪於農曆年前拿來一份空白租約,要求林麗貴跟他簽約,以後租金要提高到每月80,000元,...農曆年後將此事告知原告,原告說旁邊那間(即系爭6樓之1原來是無迪作為打鼓使用的約18坪的房子,現在吳迪沒在樂團不使用了,就贈與給孫女(即被告),美容院就搬到這間好了...等情。係意指原告主動表示吳迪未在樂團打鼓,並非被告自陳曾告知此事,難認被告及其母有何誆騙行為。況吳迪已退出樂團確屬事實,縱被告將此事告知原告,亦無捏造事實詐騙可言。且被告及其母於該陳述狀內,並未敘及吳迪要求遷出系爭6樓房屋,是原告主張遭被告另以此為由詐騙陷於錯誤,亦屬無據。又縱如原告主張被告及林麗貴向其告以「訴外人吳迪已沒在樂團,不使用6樓之1房屋」、「吳迪要求林麗貴遷出系爭6樓房屋」等語為真,應屬原告同意移轉登記之動機或條件,是否合於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錯誤之詐欺要件,容有可議。
⒊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提出其與原告之對話錄音中,原告曾
答稱並未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他人云云。原告雖與范真琴為母女,惟原告並無義務亦無必要將其房產贈與被告之事實詳為告知,縱其有意隱瞞實情,亦不足以佐證其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意思。
⒋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受被告或林麗貴詐欺之情事,
則原告主張以民法第92條撤銷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應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並未舉證其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及移轉系爭不動時
,係在無意識或陷於精神錯亂中所為,難認其贈與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無效;且亦無法證明其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係受詐欺而為之,自不得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合法有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則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塗銷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及回復為原告所有之移轉登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被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與第三人聯通公司並收取每月13,000元租金,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000元及自109年3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