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原 告 馬惠玲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被 告 葉秉洋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一一九六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五日、票號CH六九五二二六號、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玖佰萬元,及新臺幣玖佰萬元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三九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玖佰萬元,及新臺幣玖佰萬元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日起訴係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主張有債權消滅事由(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0年2月9日以民事準備理由三狀追加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主張有妨礙債權行使、債權不存在之事由(本院卷第291至293條)。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北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迴公司)之負責人,北迴公司與被告於108年8月1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出售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8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因被告表示須動撥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兩造遂約定被告動撥款項前,須先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並因此簽發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108年8月15日、票面金額為1,000元萬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前開900萬元動撥款項之擔保,另100萬元則作為訴外人馬剛與北迴公司所簽立買賣馬剛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動撥款項之擔保。嗣被告雖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北迴公司,然被告又要求北迴公司開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北迴公司因而配合開立該同意書,被告並持該同意書將原先設定給北迴公司之抵押權塗銷,此後未再設定抵押權給原告,被告未動撥900萬元款項,原告即無須提出供系爭本票兌現之金額;又系爭土地上有臺南市政府所設立之公共溝渠,影響建築線指定及日後容積率、建蔽率等計算,需被告申請廢道,原告多次請被告申請廢道,詎被告均置之不理,準此,北迴公司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作為解除契約的通知,系爭契約既已消滅,本件即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若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原告給付本票票款以給付違約金有理由,請求酌減違約金。另依系爭契約約定,因可歸責於北迴公司之因素而解約,被告僅得「沒收已支付全部價款」做為違約金,被告應先舉證北迴公司有可歸責之因素,且僅能沒收已支付價款作為違約金,被告不得向北迴公司請求給付簽約金做為違約金,更無要求原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以支付違約金之理;且被告未設定抵押權、未排除公共溝渠,北迴公司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履行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本票債權尚未發生,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此外,本院審理後若任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有理,被告僅能沒收北迴公司已給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因系爭本票係作為被告設定抵押權後動撥款項之擔保,並非給付之簽約金,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發生,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異議事由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本院就債權消滅、妨礙、不存在等事由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及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3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北迴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委由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約定北迴公司需於108年8月23日前將第一期款900萬元匯入第一建經公司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原告即於108年8月15日開立系爭本票以支付被告900萬元及馬剛100萬元之頭期款,系爭本票左上角並蓋上此本票僅供支付價金之擔保不得作其他用途使用之文字。又被告於簽約後即設定抵押權予北迴公司,然北迴公司因其己身事由塗銷抵押權,又表示要被告將抵押權設定予其指定之人,被告無法同意。而北迴公司於簽約後未依約定於108年8月23日前將款項撥入履保專戶,且經被告多次催討均未履行,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已支付全部價款作為違約金,是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至公共溝渠瑕疵的排除則須由北迴公司將第一期款項匯入履約保證帳戶後,始有依約配合辦理廢止公有溝渠,因此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就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一事,生有齟齬,而是項爭執攸關原告會否遭被告繼續求償,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既得以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被告即於109年2月14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原告主張債權消滅部分:
⒈兩造均肯認系爭契約已解除,惟爭執何人得解除系爭契約(
本院卷第409至410頁),本院即就此爭點分析如下:⑴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3條買賣價金之給付第2項付款方式約定:「第一期款(簽約款)900萬元。⑴簽約時買方應給付第一期款交由特約地政士匯入履保專戶(8月23日前由買方匯入履保)。⑵賣方應同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由特約地政士收執保管。」、第10條違約、解除契約暨賠償責任第2項約定:「買方如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時,每逾一日,買方應按該期應付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賣方(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經賣方定七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賣方得解除契約。如因買方擅自解約、給付不能或其他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全部價款做為違約金,並應負擔因此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惟已移轉於買方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之產權,買方或其登記名義人應於本契約解除後立即無條件返還賣方。」、第4項約定:「除本契約有特別約定外,買賣雙方之任一方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期限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意由第一建經公司進行最終催告,逾期仍未履行且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經未違約之一方以書面通知違約方解除契約後,本契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由第一建經公司將履保專戶之價金撥付予未違約之一方。若買方對違約金數額有爭議時,應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酌減違約金對象為賣方,不得向第一建經公司主張。」(本院卷第75至79頁)。
⑵經查,北迴公司未依約於108年8月23日前將簽約款900萬
元匯入履保專戶,被告先於108年9月3日寄送台南友愛街郵局第146號存證信函予北迴公司:「…台端應於108年8月23日前匯款至履保專戶,惟幾經通知,台端一再藉詞推諉,未見台端履行前述匯款義務,此舉顯已違約…請台端於文到七日內履行匯款之義務。如台端置若罔聞,逾期仍未履行,本人將依貴我雙方買賣合約第10條之規定逕行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外,並追訴台端違約責任…」,再於108年9月16日寄送台南友愛街郵局第152號存證信函予北迴公司:「…台端應於108年8月23日前匯款至履保專戶,經本人於108年9月3日以台南友愛街郵局第146號存證信函通知,並經台端收受知悉無誤,未見台端履行前述匯款之義務,此舉顯已違約…請台端於文到七日內履行匯款之義務。如台端置若罔聞,逾期仍未履行,本人將依貴我雙方買賣合約第10條之規定逕行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外,並將台端擔保契約履行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追訴台端違約責任…」,第一建經公司嗣於108年9月19日寄送台北體育場郵局第1217號存證信函予北迴公司:「…本公司依約執行保證責任對台端進行催告,請於文到七日內將900萬元存匯入履保專戶,逾期未履行將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等相關規定及賣方要求辦理…」,被告復於108年10月16日寄送台南友愛街郵局第175號存證信函予北迴公司:「…本人爰依貴我雙方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沒收台端已給付之買賣價款(即壹仟萬元整擔保不動產買賣簽約金之本票乙張,並收由法院裁定)。」,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51頁),堪認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定期催告,北迴公司仍未依約將簽約款900萬元匯入履保專戶,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被告及第一建經公司再分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為定期催告履行、最終催告,北迴公司仍未履行匯款簽約款900萬元之義務,被告自得解除契約,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以台南友愛街郵局第175號存證信函對北迴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⑶原告固主張被告未設定抵押權、未排除台南市政府所設
立的公共溝渠瑕疵,所以依照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作為解除契約的通知云云。惟查:
①原告自承為北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北迴公司與被告
簽立系爭契約等語(本院卷第8頁),是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北迴公司及被告,原告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是原告自不得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解除契約;另起訴書並無北迴公司之簽名蓋印(本院卷第7至12頁),是原告主張北迴公司以起訴書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亦屬無據。
②又系爭契約第13條特約事項約定:「二、賣方須動撥
價金900萬元,賣方同意先辦理設定予買方後,履保動撥至賣方指定帳戶。」(本院卷第79頁),可知北迴公司與被告約定被告設定抵押權予北迴公司後,可動撥簽約款900萬元,是此特約事項僅係賦予被告得先動撥簽約金之機會,並非系爭契約成立所負之義務,北迴公司自不得以被告未設定抵押權而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解除契約。
③另證人即代書林子糅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證
稱:簽約當天原告當場以擴音打電話給其建築師,建築師稱溝渠線有問題,需要移位或廢掉溝渠,賣方是簽約當天原告打電話時才知道溝渠問題,因此在契約上才會註明「如無法指定建築線則買賣取消」等文字等語,有該署109年度偵字第6291號、110年度偵字第360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321頁),可知北迴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知系爭土地上有公共溝渠之問題;又系爭契約第13條特約事項約定:「一、依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所載現況交付。」、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0項記載:「本土地(即系爭土地)或鄰地有排水溝。」(本院卷第79、83頁),更證北迴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時即知系爭土地上存有公共溝渠一事,然北迴公司仍與被告約定依現狀交付,是該公共溝渠應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瑕疵。且買賣契約增補條款二、瑕疵擔保約定:「1、如因都市計劃或其他法令變更使用而土地有被徵收、重測、重劃而減少權利範圍之虞時,或因都市計劃而有需捐地或繳交回饋金等情事時,賣方應於簽約時確實告知,如有隱匿、欺瞞甲方之行為,致使甲方權益受損,賣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買方不負查證產權責任。如有上開情形時賣方依違約論。2、本買賣土地出賣人需擔保無路權糾紛,且非屬建管單位已套繪管制之法定空地,但若有套繪之情事而無法解除時,則本買賣合約取消,賣方應無息退還買方已付價金。現況亦未申請建築執照。4、本買賣土地賣方擔保無部份或全部開挖回填且無掩埋汙染性廢棄物之情事。」(本院卷第27頁),亦未就該公共溝渠之問題為約定,亦徵該公共溝渠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瑕疵。
④準此,被告已於108年10月16日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主
張自己或北迴公司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況原告至109年3月7日(本院卷第63頁)方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亦已無契約可供原告主張解除,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⒉系爭本票之性質為何?
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⑵原告主張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係作為被告設定抵押權後得
以動撥簽約款900萬元之擔保,非在擔保簽約款之給付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係作為簽約款之擔保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買賣價金之給付第2項付款方式約定:「第一期款(簽約款)900萬元。⑴簽約時買方應給付第一期款交由特約地政士匯入履保專戶(8月23日前由買方匯入履保)。⑵賣方應同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由特約地政士收執保管。」、第13條特約事項約定:「二、賣方須動撥價金900萬元,賣方同意先辦理設定予買方後,履保動撥至賣方指定帳戶。」(本院卷第75、79頁),是被告設定抵押權後,即得自履保專戶取得動撥之簽約金900萬元,毋庸原告或北迴公司另行簽發本票擔保被告動撥價金,可證系爭本票並非擔保動撥款項;另系爭本票上蓋有「此本票僅供支付買賣房屋價金之擔保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之文字(本院卷第107頁),依前揭說明,可認系爭本票確實係擔保簽約金900萬元之給付,是北迴公司既違約未於108年8月23日給付簽約款900萬元,被告即取得系爭本票之900萬元債權無訛。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北迴公司依約應於108年8月23日匯入簽約款900萬元至履保專戶,然北迴公司不僅違約未給付,且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罪之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2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291號、110年度偵字第3608號為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北迴公司之違約行為致被告無法利用或另行出售系爭土地,投資成本、時間成本均難以計算,且被告尚需面對刑事訴追,參酌北迴公司為建築業之法人,有其專業判斷能力,仍願意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未違契約正義原則,是本院認不須酌減違約金。⒋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沒收簽約款900萬元作為違約金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固不得請求原告再履行系爭契約,然無礙於被告沒收簽約款900萬元之權利,是本件情形並非原告所主張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原告依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㈣原告主張債權妨礙部分: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由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雙方債務,須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若無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
⒉經查,被告設定抵押權予北迴公司僅係關乎被告可否動撥
履保專戶內之簽約金900萬元,而公共溝渠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瑕疵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與原告或北迴公司匯入履保專戶簽約款900萬元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雖其等義務係基於系爭契約而同時發生,但不能因此而認為二者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設定抵押權予北迴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臺南市政府所設立的公共溝渠瑕疵排除,原告始有給付簽約款之義務,以此作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顯不足採。
⒊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指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暫時不能行使,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雙方當事人同意變更履行條件、債務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本件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已如前述,是本件並無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主張債權不成立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明文。然所謂債權不成立,係指當事人間之實體債權關係並未有效成立。
⒉查被告自承被告之簽約款900萬元及馬剛之簽約款100萬元
由系爭本票所支付,目前被告與馬剛尚未約定要如何分配該1,000萬元,無馬剛債權讓與或委託被告之關係存在等語(本院卷第410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中之900萬元債權相符一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系爭本票中100萬元之債權不成立,其僅就系爭本票中之900萬元債權取得權利,是原告依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900萬元,及900萬元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900萬元,及900萬元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900萬元,及900萬元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900萬元,及900萬元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昭誼